(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14)屏刑初字第1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甘怀清
被告人张某1,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屏南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屏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发敏;代理审判员:黄晓丹;人民陪审员:吴细玉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1纠集了陈某、郑某、高某、林某一同到屏南县棠口乡棠口村,并指使高某、陈某等人在棠口中学门口伙同其朋友周某1打周某2、叶某1。后被告人张某1得知周某又与周某2约定在"新四军北上抗日纪念碑"处打架时,亦赶至纪念碑处与周某、陈某等人会合,随后周某2、叶某1、叶某2等人持械亦来到纪念碑处。被告人张某1再次指使高某、周某、郑某、林某等人持木柴与周某2等人发生斗殴,双方各有人员受伤。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指使他人结伙聚众斗殴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1、其没有指使他人持械,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2、其有用行动制止斗殴;3、事后有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化解了双方的矛盾。
(三)事实和证据
屏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1的朋友周某(未满16周岁)在棠口中学的教学楼二层被周某3、周某2(未满16周岁)殴打,后周某将此事通过QQ告知被告人张某1,并希望得到张某1的帮助。3月31日,被告人张某1纠集了陈某(另案处理)、郑某、高某、林某(以上3人均未满16周岁)等人坐班车一同前往屏南县棠口乡棠口村。16时许,高某、陈某等人到达棠口中学门口,在被告人张某1的指使下,伙同周某1打周某2、叶某1(未满16周岁)。后被告人张某1得知周某与周某2又用短信相约到"新四军北上抗日纪念碑"处再次打架时,便赶到纪念碑处与周某、陈某、郑某、高某等人会合。周某2、叶某1、叶某2(未满16周岁)等人持械亦来到纪念碑处。被告人张某1再次指使高某、周某、郑某、林某等人持木棍与周某2等人发生斗殴,后经棠口中学的生管老师黎某的制止停止斗殴。打斗中,双方各有人员受伤。
2013年7月18 日,被告人张某1在屏南县邮电局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经高某相约与张某1、高某、郑某等人坐班车前往棠口乡棠口村。到达棠口村,遇到两个小孩对张某1说被人打了,张某1在带他们逛街时有说"等下看到打他们的人就上前打他们"。后在棠口中学门口,其和高某伙同周某1打周某2等人。在纪念碑坐时,张某1说"对方的人还会来,我们再跟他们打一次,你们准备一下东西。"在双方互殴中,其有看到高某拿木棍与对方打。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30日18时许被周某3、周某2殴打,后将此事通过QQ告知张某1并叫张某1进来帮助打架。3月31日16时许,张某1叫了4个城关来的年轻人坐班车来到棠口村。在棠口中学门口,其有与城关来的年轻人殴打周某2、叶某1。后其又与周某2通过短信相约在纪念碑再次斗殴,其与张某1叫来的人都有打电话告知张某1双方约定要再打,对方有叫人来打。张某1到达现场并说看对方的情况再决定是否叫人。斗殴中双方都有持械,对方拿甩棍,其这一方有的人拿木棍,其手上持木棍。斗殴中其这一方有一人的头部受伤流血,对方的叶某2手脱臼了,后经生管教师黎某劝架而停止。
3、证人林某、郑某、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他们经张某1相邀到棠口帮助周某打架。在棠口中学门口,他们有伙同周某1打周某2等人。后在纪念碑斗殴时,高某有持木棍,郑某、林某有持杉木树枝,对方有持甩棍。这些木棍及树枝直径约3-5厘米,长约60-100厘米。斗殴中高某头部受伤。其间,张某1有拿200元钱给他们买水、吃饭及坐车。事后,张某1夸高某是最勇敢的。
4、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实,其在新四军北上抗日纪念碑看到周某一方有5人与周某2、叶某1、叶某2等人均手持木棍打来打去,叶某1手臂被打,叶某2手脱臼,后经生管教师黎某的教训双方离开现场。
5、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3月30日18时许经周某3相邀殴打周某。3月31日16时许,其在棠口中学门中被周某等人殴打,叶某1在劝架过程中也被殴打。后其与周某等人相约在纪念碑再次打架。斗殴中,其这一方有持甩棍、钢筋、木棍,周某那一方有持木棍,打了一会儿被学校生管老师劝开了。张某1在现场,夺走张某2的甩棍,但没有动手。打斗中,对方有个人头部受伤,叶某2手脱臼,叶某1手臂被打。
6、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因上网发生纠纷于2013年3月30日18时在棠口中学的教学楼二层伙同周某2殴打周某。3月31日16时许,其接到周某4的电话便来到纪念碑,看到双方斗殴时均有持械,其因周某2拉住没参与打架。后因生管老师叫大家不要打架而离开。
7、证人吴某、叶某2、叶某1、张某2的证言证实,3月31日16时许,在棠口中学门中,周某2被周某等人殴打。后双方又在纪念碑再次斗殴中,双方均有持械,且叶某1肩膀被打黑,叶某2手脱臼,后经学校生管老师劝架而停止。
8、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晚,周某交完试卷后又跑回班级,见其被一染红色头发的校外青年追赶。
9、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3月31日下午,其看到一群青少年围在纪念碑那里打群架。大部分是棠口中学的学生,其中有叶某1、吴某、叶某2、张某2等人,还有一部分是社会小青年,大多数人手上都拿着木棍、竹棍等。其立刻冲出去喝散他们,打架的场面没有扩大下去。
10、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得知周某被人殴打后,答应帮助他。2013年3月31日午饭后,其电话联系郑某等人坐班车前往棠口,在车上,其有对高某、郑某等人说到其不方便自己去打,等下如果要打你们去打。到棠口中学门口后,其叫来高某等人伙同周某1打了对方,当得知双方在纪念碑还要继续打时,其马上赶到纪念碑,并向周某了解了之前打架的情况后说"等下他们有叫屏南的人进来打,你只管跟他们打",话刚说完对方的人就来了,其用头甩了一下示意郑某等人上前去打,双方手上都有持东西,对方拿甩棍,其这一方拿的是木棍,后其有抢掉周某2一方其中一人手上的甩棍,旁边也有人喊不要打架,双方停止斗殴。其共拿200元人民币给郑某等人买烟、吃饭、坐车。斗殴中双方各有人员受伤,事后有组织双方调解并言归于好。
11、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1系抓获归案。
12、屏南县公安局棠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CT报告单证实叶某2放弃对伤情进行鉴定,且CR检查未见明显骨折,伤情不符合轻伤标准。
13、屏南县人民法院(2011)屏少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前科情况。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身份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判案理由
屏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1指使他人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其余与事实不符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屏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关于被告人张某1是否有指使他人持械以及应否认定为持械斗殴的加重情节问题。
经查,被告人张某1斗殴前虽未明确要求高某、郑某等人持械,但在斗殴中其看到高某等人手持直径约3-5厘米、长约50-100厘米的木棍、树枝作为工具进行斗殴时没有制止和劝阻,放任持械斗殴行为的发生,说明其主观上已经发生了转变,与"持械者"具有"持械" 的共同犯罪故意。高某等人的 "持械"行为已因共同犯意的结合而成为共同犯罪人的共同犯罪行为,被告人张某1作为本案的纠集者、指使者,应当承担持械聚众斗殴加重情节的刑事责任。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黄晓丹)
【裁判要旨】聚众斗殴的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若指使他人持械,则还应当承担持械聚众斗殴加重情节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