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巴民一初字第10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胡某。
原告:外某。
法定代理人:胡某1(外某·胡某之父)。
原告:阿某。
法定代理人:胡某1(阿某·胡某之父)。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明,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霞,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秀玲,新疆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雪峰;代理审判员:冯琴琴、人民陪审员:托海。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胡某诉称:2013年6月13日17时,患者卡某·吾马尔汗入住巴里坤县医院二病区妇产科就医,23时15分至23时50分时,医生对患者卡某·吾马尔汗做剖宫手术,剖宫产一女婴,手术后,孕妇完全丧失知觉,处于昏迷状态。6月15日,患者先后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农十三师红星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无果,后转回巴里坤县医院进行治疗,患者住院治疗时间长达四个多月,始终没有恢复知觉,患者于11月2日去世。11月29日,哈密地区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为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45920元、丧葬费22621.50元、孩子抚养费8556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用血互助金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误工费18972元、护理费37944元、交通费984元、送葬人员误工费3720元,合计370621.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告之妻在我院住院、发生医疗事故以及医学鉴定是一级乙等医疗事故这些都是事实,根据医学会的鉴定结果我院承担主要责任,我院的意见是只承担60%的责任。在原告之妻患者卡某发生这种情况后,我院为抢救先后支出了医疗费用292621.35元,我院要求原告承担40%。
(三)事实和证据
巴里坤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3日17时,原告胡某之妻卡某入住被告巴里坤县医院妇产科,于23时15分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剖宫产术,23时20分娩出一女婴,卡某呼吸心跳停止,意识丧失,被告巴里坤县医院进行了紧急抢救,但患者仍处于昏迷状态。24时20分,卡某心率恢复100次/分,呼吸机维持呼吸,多巴胺维持血压,心电监护。6月14日11时35分,哈密地区中心医院ICU主任前来巴里坤县医院主持抢救。6月15日16时,卡某·吾马尔汗在呼吸机监护下转往哈密地区中心医院治疗。 7月3日,自治区神经内科专家李红燕到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对卡某·吾马尔汗进行会诊,被告巴里坤县医院支出会诊费用共计2758元。7月6日12时,卡某出院,被转回被告巴里坤县医院治疗。哈密地区中心医院出院诊断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重度)植物状态;2、多器官衰竭......"。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122697.75元(挂账未支付)。在地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巴里坤县医院在哈密地区医药公司为卡某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另行支出药品费用共计18030元。7月30日14时,转入兵团农十三师红星医院ICU监护,给予恢复脑功能,改善脑供血,高压氧等对症治疗,于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缺血缺氧性脑病;2、脑干损伤;......"。被告巴里坤县医院共支付医疗费用51331.59元。同日卡某又被转回巴里坤县医院康复治疗,但仍处于植物人状态。10月28日,经被告巴里坤县医院与原告协商达成出院协议。 11月2日患者卡某在家中死亡。在此期间,患者卡某先后在巴里坤县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医疗费用共计81760.76元(其中包含患者在妇科住院期间产生的分娩费1595.45元)、远程会诊费180元。
2013年11月8日,巴里坤县卫生局委托哈密地区医学会就患者卡某与被告巴里坤县医院之间的医疗争议进行医疗事故鉴定。 11月29日,哈密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做出了哈医鉴[2013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巴里坤县医院支付鉴定费用共计3176元。
另查,原告外某系患者卡某之子,阿某系患者卡某之女。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患者卡某于2013年11月2日死亡的事实;
2、出院协议一份,用以证实患者卡某处于植物状态,双方协议放弃治疗,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的事实;
3、哈医鉴[20131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因被告巴里坤县医院手术中的过错造成原告之妻死亡的结果,经医学会鉴定是一级乙等医疗事故的事实;
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外某·胡某、阿某·胡某身份情况的事实;
5、用血互助金凭据三张;
6、交通费票据23张。
7、巴里坤县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三张、病人结账明细清单三份、住院病案三组,用以证实被告为抢救患者卡某·吾马尔汗支出医疗费用81760.76元的事实;
8、农十三师红星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张及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为抢救患者卡某·吾马尔汗支出医疗费用51331.59元的事实;
9、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一张、病人费用清单及住院病案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为抢救患者卡某·吾马尔汗支出医疗费用122697.75元(挂账尚未支付)的事实;
10、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票据一张,用以证实被告为抢救患者卡某·吾马尔汗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时,购买人血蛋白注射液支出18030元的事实;
11、远程会诊费票据及明细单两张,用以证实被告为抢救患者卡某·吾马尔汗在哈密地区医院住院期间支出远程会诊费用180元的事实;
12、会诊费收条、住宿费、餐费、交通费、出差费票据7张,用以证实被告为抢救患者卡某·吾马尔汗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邀请乌鲁木齐专家来哈密会诊支出会诊及差旅费用3215元的事实;
13、医疗事故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12张,用以证实医疗事故鉴定费用3186元的事实。
1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为抢救患者卡某支出救护车费用2000元的事实。
15、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
(四)判案理由
巴里坤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巴里坤县医院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此原告认为,我们对鉴定为一级乙等医疗事故认可,对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不认可,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产生存在因果关系,而且我们没有对责任进行委托鉴定,超出了委托范围。在此次诊疗中,原告之妻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对于原告之妻的死亡是被告巴里坤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造成的,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减责和免责的情形,被告巴里坤县医院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巴里坤县医院则认为,我们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让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次事故的发生,是被告没有考虑周全,但也是由各方面综合原因导致的,原告之妻自身也有原因,根据医疗事故的鉴定,我院承担主要责任,我们愿意承担60%。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巴里坤县卫生局鉴于双方之间的争议,依据相关规定委托哈密地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双方在收到鉴定书后,均未对此鉴定提出异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鉴定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应当包括:"(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七)医疗事故等级;......"。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符合上述规定,故对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在已知患者卡某身高168cm,体重105kg,被诊断为妊高症,肥胖的情况下,被告巴里坤县医院应当预见手术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但因其在"术前准备不够全面、仔细,对患者的各脏器功能损害评估不够,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问题评估、预防措施描述欠缺。患者急诊剖宫产术采取"腰硬"联合麻醉欠妥。麻醉后出现恶心,气短应考虑麻醉广泛平面阻滞或仰卧位低血压综合症。后出现心跳骤停,应打通气道、及时行气管插管术改善缺氧和微循环",导致本案所涉医疗损害后果的发生。患者卡某·吾马尔汗的个人体质状况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被告巴里坤县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之妻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巴里坤县医院应当对其医疗行为所致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认定被告巴里坤县医院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及患者自身体质的原因,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为80%。
患者卡某在被告巴里坤县医院分娩所支出费用1595.45元,双方均无异议,该费用系患者分娩所产生,不是本次医疗事故造成的后果,故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鉴于患者在分娩过程中因医疗事故造成昏迷、之后死亡,客观上确给原告三人在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和创伤,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患者卡某·吾马尔汗在医疗事故发生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医院给予特护,原告胡某虽未直接护理,但基于患者的实际情况,原告胡某一直在医院陪护,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支出的特护费,在其提交的住院费用结算单显示护理费已结算,故特护费不应再另行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核定死亡赔偿金为145920元、丧葬费2262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138天×25元)、护理费7150元(50元×143天)、误工费7150元(50元×143天)、用血互助金1200元、交通费626元,合计270917.5元。
关于患者卡某在被告巴里坤县医院抢救治疗费用的问题。原告对巴里坤县医院出具的费用结算清单以及特护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巴里坤县医院是公立医院,其相关费用均系依据国家相关规定收取,患者卡某在被告巴里坤县医院抢救治疗期间的费用,被告提交了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住院病案、病人结账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核定被告巴里坤县医院为抢救治疗患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住院医疗费用为254194.65元、药品费18030元、远程会诊费180元、邀请自治区专家会诊的费用2758元、救护车费20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3176元,合计280338.65元。上述医疗费用均系抢救患者卡某·吾马尔汗的过程中产生,应当纳入此次事故的处理范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五)定案结论
巴里坤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里坤县医院赔偿原告胡某、外某、阿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用血互助金等费用共计270917.5元的80%即216734元;
二、原告胡某、外某、阿某承担被告巴里坤县医院抢救治疗患者支出医疗费用280338.65元的20%即56067.73元;
三、被告巴里坤县医院赔偿原告胡某、外某、阿某精神抚慰金20000元;
四、原告之妻分娩费用1595.4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五、驳回原告胡某、外某、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折抵后,被告应给付原告180666.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7383.2元,由原告原告胡某、外某、阿某承担1476.44元,被告巴里坤县医院承担5906.76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对诊疗过程中造成患者昏迷不醒,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均无异议,但对医院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及抢救费用是否也应纳入损失范围内存在争议。根据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患者诊断妊高症、肥胖,医院方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准备不够全面、仔细,术中、术后出现问题预估不足,麻醉方式欠妥,出现紧急情况后采取的措施不当等过错,该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医院负主要责任。考虑到患者本人体质的特殊情况及本地医疗水平的实际情况,在当前医患纠纷矛盾比较尖锐的情况下,医疗行为本身就具有高风险性、局限性和探索性,而每个个体又存在个体差异性,因此本案合议庭既要考虑医学发展的需要,考虑本地医疗水平的发展,又要使患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酌定医院承担了80% 的责任。在患者昏迷后,医院方面进行了积极抢救并转上级医院治疗,为此支出了高达30万元的抢救费用,如果不将此费用纳入损失范围一并处理,势必会给医院造成一定的后果,也因此会给以后的医疗工作带来不利影响,故本案亦将此费用一并处理。该案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医院积极履行了义务。
冯琴琴
【裁判要旨】医院方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术前准备不够全面、仔细,术中、术后出现问题预估不足,麻醉方式欠妥,出现紧急情况后采取的措施不当等过错,该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医院负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