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彭某1。
委托代理人栾松山,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翟汉涛
(二)诉辩主张
原告彭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同为栗山电子(烟台)有限公司职员。2013年11月25日上午6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被被告勒住脖子后摔倒,导致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原告到烟台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6163.88元。原告认为,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163.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侯某辩称,我认为原告也有过错,因为原告抢我的工作工具不给我,在我跟她要的过程中撕扯起来,是原告先打的我,我属于自我保护,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1与被告侯某原均系栗山电子(烟台)有限公司职员。2013年11月25日上午6时许,原、被告均在栗山电子(烟台)有限公司车间内上夜班,双方在一起聊天,期间双方开玩笑打闹撕扯,致原告彭某1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原告彭某1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6874.5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原告出院时,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开具出院证,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原告受伤后,到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彭某1右膝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彭某1伤后需1人护理2个月(包括住院期间),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弟弟彭某2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原告彭某1和护理人彭某2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郸城县汲冢镇谭老家行政村刘赵庄001号,原告自2012年年初开始在栗山电子(烟台)有限公司工作至本案事件发生,月收入3700元,期间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章居民委员会租房居住。原告的误工费为14183.33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弟弟彭某2护理,对于护理人彭某2的身份情况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彭某2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郸城县汲冢镇谭老家行政村刘赵庄001号,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70元。原告彭某1在栗山电子(烟台)有限公司工作满两年,期间居住在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街道办事处奇章居民委员会,其伤残赔偿金为11305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于原告交通费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87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4183.33元、护理费为1770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共计157633.88元,被告侯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78816.94元。
(四)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彭某1与被告侯某因在工作中开玩笑打闹撕扯,致原告彭某1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彭某1和被告侯某均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故该损害的发生不具有可归责性,应适用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虽然相关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彭某1受伤为意外事件,但被告侯某的行为与原告彭某1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事实上的联系,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侯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考虑到原告彭某1的伤情和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程度等实际情况,应认定被告侯某对原告彭某1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其它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8816.94元。
如果被告侯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4元,减半收取1812元,由原告负担953元,由被告负担859元。
(六)解说
本案主要焦点在于公平责任的适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系栗山电子(烟台)有限公司职员,其在工作期间受伤,但是由于系双方开玩笑打闹撕扯,属于意外事件,不能认定为工伤。双方在打闹过程中,被告不小心致原告彭某1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对于该损害后果,原告彭某1和被告侯某均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因此该损害结果不具有可归责性,如何分配双方责任,是法院在本案中要解决的问题。
法院在处理本案过程中,法官首先必须明确法院要达到什么目的,如何更好、更公平的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能够为当事人和社会群众接受的正义。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错才有责任,才需要赔偿。但是对于某些特殊情况,也规定了过错推定,对于某些极特殊的情况,还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些特殊规定,或者是因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因,归根结底是为了实现正义。一个法律规定,不管规定的多么冠冕堂皇,如果不能实现社会公众公认的正义,就是一个失败的法律规定。一个法院判决,不管制作的多么辞藻华丽,如果不能实现社会公众公认的正义,就是一个失败的法院判决。法院的判决,前提是要符合法律规定,基础是要实现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和正义,从长远看,还要考虑到这个判决对社会同类事件的指导意义和导向作用。一个法官,只是机械按照法律规定办案,只能称为"低级法官";如果能够将法律与实践,与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相结合,能够使自己的判决为当前和将来的公众所信服从而按照其行事,才是一个"高级法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主观无故意过失,如果机械适用过错责任,那原告的损失就要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就不需要分担损失,但是要考虑到原告所受损害系原被告双方共同造成,因此机械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原告不公平。因此,要具体分析本案实际情况:
一、损害后果。本案原被告开玩笑打闹,造成原告彭某1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外侧半月板撕裂,经鉴定机构鉴定,其右膝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极大损害,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了伤害,对其此后生活带来极大不便,因此本案的后果是比较严重的。
二、行为与损害后果的相关性。本案中,原被告二人打闹,双方打闹过程中撕扯至原告受伤,双方的行为与原告损伤是构成相关性的。
三、主观过错问题。本案中,双方系工友,平时关系融洽,并无矛盾,事发当时双方一起聊天开玩笑,打闹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既无意也无心,因此应认定双方对于原告的损伤均无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
四、公平责任的适用。本案中双方均无过错,但双方的行为与原告的损伤有关联性,这种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显失公平。考虑到双方的行为与原告的损伤有关联性,让原告独自承担如此重大的损失有失公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因此被告应分担一定的损失,但是被告既不是本次事件的受益人,被告也没有故意和过失,如果将较大责任放置到被告身上,也不公平。综合考虑,被告承担50%的补偿责任比较公平。有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公平责任处理时要考虑原告的收入情况和被告的收入情况来综合判断,笔者对此不敢苟同。法院处理案件,从技术上讲是分配举证责任和实际责任,从实现社会正义上讲,是要实现法律的统一性和可预见性。如果行为相同,结果相同,仅仅是因为被告是否有钱或者有权来判决责任大小,显然是失之毫厘谬以千里的。被告作为一个有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自己的行为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分配责任只看其行为,而不问其身份和财富。当然,在处理赡养、抚养关系时,因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要考虑被告的具体情况,又另当别论。同时,法院作出判决,还要考虑此后的指导意义。本案中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责任,是不是就限制年轻人以后不能开玩笑了呢?不是,但是其指导意义在于提醒,年轻人在一起适度玩闹是其天性使然,但是要有度,过了度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就像酒桌劝酒一样,适可而止,过分劝酒就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同时,判决被告承担50%的责任,而不是10%或者20%,对于玩笑打闹中的年轻人也是一种警示,玩笑打闹一定要有度,不能以为法院会减轻其责任而放任自己。
(翟汉涛)
【裁判要旨】双方均无过错,但双方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伤有关联性,这种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显失公平。考虑到双方的行为与原告的损伤有关联性,让受害人独自承担如此重大的损失有失公允;因此应适用公平责任,行为人应分担一定的损失,但是行为人既不是本次事件的受益人,也没有故意和过失,应当承担50%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