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刑初字第161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雅峰。
被告人:洪某,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5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6月2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康志杰,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4年5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廖某,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4年5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唐某,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4年5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欧阳某,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因吸毒于2014年4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琚某,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3月2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吸毒于2014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因吸毒于2014年5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7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琪璞;代理审判员汪漳龙;人民陪审员:蔡琳。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洪某、袁某、廖某、唐某、欧阳某、琚某、邓某系厦门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戒毒所)的戒毒人员。为从戒毒所脱逃,被告人洪某、袁某自2014年5月13日至16日多次纠集被告人廖某、唐某、欧阳某、琚某、邓某在戒毒所的监室、严管室进行预谋,决定通过对保安戴某掐喉咙、堵嘴巴、绑手脚使其无法呼救、不能反抗的方式,夺取钥匙而逃脱,同时又准备了布条、毛巾、磨尖的牙刷等作案工具。2014年5月16日晚上9时50分许,在保安戴某巡查至戒毒所开水房时,被告人廖某、唐某、欧阳某、琚某、邓某依计划将戒毒所的保安戴某控制在严管室,由被告人廖某掐住被害人戴某的喉咙,被告人唐某用毛巾堵住被害人戴某嘴巴,被告人欧阳某、琚某、邓某分别控制并用布条捆绑被害人戴某的手脚使其不能反抗后,被告人洪某遂拿走被害人戴某的钥匙,而后其打开电子门与被告人袁某等人逃离戒毒所。在上述过程中,被害人戴某因被人以毛巾塞堵口腔并掐扼颈部造成呼吸功能障碍,并出现窒息征象,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洪某对指控的故意伤害及盗窃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但辩称:1、被告人洪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情况下,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其盗窃罪系自首,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2、洪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且愿意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洪某、袁某、廖某、唐某、欧阳某、琚某、邓某系戒毒所的戒毒人员。为从戒毒所脱逃,被告人洪某、袁某自2014年5月13日至16日多次纠集被告人廖某、唐某、欧阳某、琚某、邓某在戒毒所的监室、严管室进行预谋,决定通过对保安戴某掐喉咙、堵嘴巴、绑手脚使其无法呼救、不能反抗的方式,夺取钥匙而逃脱,同时又准备了布条、毛巾、磨尖的牙刷等作案工具。2014年5月16日晚上9时50分许,在保安戴某巡查至戒毒所开水房时,被告人廖某、唐某、欧阳某、琚某、邓某依计划将戒毒所保安戴某控制在严管室,由被告人廖某掐住被害人戴某的喉咙,被告人唐某用毛巾堵住其嘴巴,被告人欧阳某、琚某、邓某分别控制并用布条捆绑被害人戴某的手脚使其不能反抗后,造成被害人戴某呼吸功能障碍,并出现窒息征象(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被告人洪某趁机拿走被害人戴某的钥匙,而后其打开电子门与被告人袁某等人逃离戒毒所,被告人廖某、唐某、欧阳某、琚某、邓某未逃离戒毒所。
2014年5月17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提取作案工具布条2条、毛巾1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辩解对七被告人为逃离戒毒所,多次共同预谋策划,以及对伤害被害人戴某的过程、各人分工情况均作了详细供述
2. 被害人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佐证被告人廖某等人直接伤害其的时间、地点、经过,被害人高某、蔡某的陈述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品名、数量等情况
3. 证人纪某、刘某、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林某1、张某、黄某、林某2、蔡某、叶某的证言佐证被告人洪某等人为逃离戒毒所,曾多次预谋,同时亦佐证了被害人戴某被伤害及戒毒所人员脱逃的情况。
4. 人身检查笔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戴某受伤就医的情况,劳动合同、工作证佐证被害人工作场所。
5.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6. 监控录像截图证明被害人戴某被伤害的具体经过及被告人洪某实施第2起盗窃的情况。
7. 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财物价值、厦门市公安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戴某的损伤程度,《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证明送检毛巾检出人血成分,与被害人戴某血样似然比率为1.5×1016。
8. 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洪某、袁某、唐某、廖某、琚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及释放的情况。
9. 到案经过证明七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户籍材料证明七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诉讼文书证明七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等情况。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被害人高某于2014年5月3日即向同安区公安机关报警,称其财物被盗,并陈述了财物在同安区被盗时间、地点;监控录像截图亦证明被告人洪某具体实施盗窃的情况,结合调取证据清单可以证明同安区公安机关在2014年5月7日已掌握洪某盗窃具体事实;同时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反映其之所以被同安公安机关抓获,亦是因在同安盗窃才被同安警方抓获;到案经过亦证明被告人洪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足以证明厦门市同安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洪某供述其盗窃事实之前,已掌握被告人洪某在其辖区内盗取高某财物的事实;故辩护人辩称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洪某时尚未掌握洪某盗窃事实的辩解与事实不符,辩护人据此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辩称被告人洪某盗窃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另截止案件审理终结,被告人洪某并未实际退赃,其辩护人以被告人愿意退赃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洪某、袁某、廖某、唐某、欧阳某、琚某、邓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确定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3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洪某身犯二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廖某、琚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不思悔改,又犯本罪,社会危害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袁某、廖某、唐某、欧阳某、琚某、邓某为逃脱强制戒毒,故意伤害他人,且造成多人从戒毒所脱逃,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较大,可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考量;被告人洪某、袁某、廖某、唐某、欧阳某、琚某、邓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七被告人酌情从重惩处。另应责令被告人洪某退赔被盗被害人经济损失,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3.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4.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5.被告人欧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6.被告人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7.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8.责令被告人洪某退赔被害人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68元;退赔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475元。
9.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布条2条、毛巾1条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罪名的选择。针对本案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将该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应将该行为定性为妨害公务罪,理由在于行为人的意图是为了从戒毒所脱逃,但从其行为来看,故意伤害是手段行为不是目的行为,被害人身份是戒毒所保安,但其所履行的是职责是公务性质,故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妨害公务罪,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是仅评价行为人的伤害行为,而忽略了脱逃行为的表现。
事实上,将行为人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并非没有考虑到行为人的脱逃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案中,行为人意图从戒毒所脱逃,经过周密的计划,做好充足的准备,最终选择一个最有利的时机,以掐扼颈部、毛巾堵塞口腔、布条捆绑的方式实施伤害行为,造成戒毒所工作人员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显然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有关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同时,行为人的行为手段触犯我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有关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妨害公务罪最低量刑罚是罚金,量刑较轻,而故意伤害罪最低刑罚是管制,故妨害公务罪是轻罪,故意伤害罪是重罪。基于以上分析,若将行为人定性为妨害公务罪,难免有量刑偏轻之嫌,而将行为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脱逃行为作为故意伤害的从重情节,不仅可以同时评价目的行为(脱逃)和手段行为(故意伤害),而且符合我国刑法"择一重处罚"的原则。
总体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应该综合考虑具体的情形,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法律原则和规则来判断应当如何定罪量刑。洪某故意伤害案被告人洪某等行为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当严格依法定罪量刑,但是同时也要遵从刑法的基本原则,从理论及司法多个角度寻求正义的判决,从而做到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
(汪漳龙)
【裁判要旨】行为人意图从戒毒所脱逃,以掐扼颈部、毛巾堵塞口腔、布条捆绑的方式实施伤害行为,造成戒毒所工作人员轻伤二级的损害后果,显然成立妨害公务罪。同时,行为人的行为手段也成立故意伤害罪。但是妨害公务罪最低量刑罚是罚金,量刑较轻,而故意伤害罪最低刑罚是管制,故妨害公务罪是轻罪,故意伤害罪是重罪。若将行为人定性为妨害公务罪,难免有量刑偏轻之嫌,而将行为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脱逃行为作为故意伤害的从重情节,不仅可以同时评价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而且符合我国刑法"择一重处罚"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