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280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冉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霖清、林凯玲,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外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吴某,职员。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国文、刘妍妍,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冉某诉称,被告张某在猫扑网及雅虎堂上发帖,污蔑原告为骗子。后因该贴的传播,导致原告失去工作,也让周边朋友对原告的人品及生活作风产生误解,诋毁了原告的名誉,给原告生活造成困扰,精神受到严重伤害。被告张某系被告厦门外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职员,张某系在上班时间利用公司的网络设备发帖,外服公司对张某在上班时间的行为疏于监管,应对张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立即删除其发布在猫扑网、雅虎堂上诋毁原告名誉的网贴;2、被告外服公司、张某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被告外服公司、张某向原告支付公证费2900元、律师费6000元。
2、被告外服公司辩称,被告张某与外服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外服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张某并未在雅虎堂上发布相关网贴,仅在猫扑网上发布相关网贴,现已删除;张某发表相关网贴是因为张某向原告支付购车款89685元购车款后,无法联系上原告,无奈之下,才在猫扑网上发表相关网贴,后正因该网贴,张某才找到原告,并顺利拿回所购车辆,被告张某所发网贴的内容均为事实陈述,并无捏造或夸大任何事实诽谤原告,张某之行为系自力救济,不构成侵权。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11年9月4日3时08分在猫扑网上所发布一则标题为"无耻之的女人。悬赏缉拿_悬赏寻人_猫扑人肉搜索_猫扑网-猫扑大杂烩"的网贴,主要内容有:"悬赏找人:姓名:冉某 籍贯:贵州务川县人 2011年7月12日付购其购车款后,就玩人间消失,电话不接",并在该网贴中公布了原告冉某的工作单位、电话、车辆等个人信息及原告本人照片。原告因保全该网贴内容支出公证费2900元。该网贴于本案审理中已删除。
另查明,被告张某于2011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购车款89685元,双方后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载明原告将车牌号为闽DXXXX0的车辆转让给被告张某,并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张某支付的购车款82000元(原告于同日退还被告张某8000元购车款),该车辆所有权已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至被告张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3)厦思证内字第4372号公证书,证明张弛在猫扑网上发布网贴及内容。
2、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保全网贴内容支出公证费2900元。3、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将车牌号为闽DXXXX0的车辆转让给被告
张某,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购车款82000元。
4、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闽DXXXX0车辆所有权已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至被告张某名下。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张某在猫扑网上发布标题为"无耻之的女人。悬赏缉拿_悬赏寻人_猫扑人肉搜索_猫扑网-猫扑大杂烩"的网贴,不仅公布了原告的个人信息,同时使用了"无耻"、"悬赏缉拿"等侮辱性语言,在一定范围内确对原告的声誉产生不良影响;被告张某主张因原告拒不交付车辆,其在猫扑网上发布相关网贴系自力救济,但私力救济也应在法律允许限度内通过合法手段行使,张某通过在网络上披露原告个人信息、发起人肉搜索之方式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显属不当,且张某在取得所购车辆后近两年时间里也未及时删除上述网贴,故认定被告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鉴于张某已经删除其在猫扑网上发布的标题为"无耻之的女人。悬赏缉拿_悬赏寻人_猫扑人肉搜索_猫扑网-猫扑大杂烩"的网贴,故对原告要求张某删除该网贴之诉求不再支持;因原告并未就张某还在雅虎堂等其他网站上发布侵犯原告名誉权的网贴进行举证,故对其要求张某删除发布在雅虎堂等其他网站中相关网贴之诉求,亦不予支持。
原告证据保全支出的公证费2900元,属于被告张某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予以支持。因律师费不属于原告必然损失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的侵权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另,原告主张因张某使用外服公司电脑、于上班时间发布侵权网贴,外服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某公证费29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服判,并自动履行。
(六) 解说
随着互联网的广泛普及和巨大的影响力,利用互联网以"人肉搜索""网络追讨"等方式进行私力救济的现象日益增多,互联网络看似虚拟,但相关网络行为亦要受到法律约束,通过网络进行私力救济,稍有不慎就可能触动法律底线。着眼本案,既然法律没有禁止在网络自由言论的行为,张弛当然有权利实施发帖行为,但是私力救济仍应考虑行为的合法性,不能侵害法律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不能使他人的权利因为私力救济行为而受到侵害。
一、 互联网上的私力救济现象
以网络私力救济发起者的主观目的和行为方式为标准,可将互联网上的私力救济分为:网络求援型的私力救济、网络调查型的私力救济及网络报复型的私力救济。但这几类的私力救济并非泾渭分明,存在交错互动。
网络求援型私力救济,是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通过在互联网上发表言论,寻求解决办法和途径,以救济现实中受损的权利,使纠纷得到解决。重庆最牛钉子户事件就是网络求援型私力救济的典型事例,通过网络发帖,获得网友支持,将公权力置于媒体及网民的监督之下,通过初始阶段的私力救济获得最后阶段公平公正的公力救济。
网络调查型私力救济,是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在互联网上发表言论,目的是为了获得线索,调查取证的权利救济方式。本案中,张弛发帖的目的在于寻找原告下落,以要求原告履行交车义务,即属网络调查型私力救济。调查型私力救济,往往需发布相关当事人的个人信息,且发帖时一旦言语使用不当,极可能侵犯当事人隐私权、名誉权。
网络报复型私力救济,是当事人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
时,通过在互联网上发表言论,揭露事实或进行评论等,目的是使对方受到消极评价,获得精神上的痛苦,使自己得到网络舆论的支持和理解。
二、互联网上私力救济的行使原则
对于私力救济,台湾法学家史尚宽先生曾言:"谓权利人依本身之实力,以救济私权之制度。惟于一定之条件及范围,例外地予以许可,盖若一任私人兹有,则社会秩序难保也。"对于互联网上私力救济,也必须进行一定限制。但互联网上的私力救济主要表现为权利救济主体言论表达和网民舆论声援行为,其本身体现了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所以对于互联网上私力救济也应给予一定的容忍,不应采取过于严格的措施。
(一)手段相当原则
私力救济的手段必须正当,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行为限度要与不法侵害的程度相适应,是迫不得已采取的维权方式,如不采取这种的方式自己的权利很难得到维护。互联网上私力救济手段是否正当应当以侵权行为造成的危害程度、公力救济难度及权利救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作为评价标准。回归本案,张某与原告因购车发生纠纷,完全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其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原告大量个人信息以迫使原告履行交易的行为,显属不当。
(二)目的正当原则
私力救济的目的必须具有正当性,即应当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利益为前提,行为人必须以权利救济为目的并且对救济有正确认识,而不是出于报复陷害等非法目的,才属私力救济。前述正当利益既包含法律法规予以保护的利益,也包含长期以来为风俗习惯所认可的利益。
(三)不损害公共利益原则
以权利救济为目的的网络言论也不得侵犯公共利益,不能破坏社会秩序及僭越司法独立。例如在实施网络求援的权利救济时,只能陈述事实寻求帮助,而不能进行肆意谩骂,或煽动网民情绪对他人进行打击报复,造成网络暴力。在网络调查型私力救济中,权利救济主体进行调查取证时也一定要注意使用恰当的言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所以对于要寻找的人不能冠以小偷、骗子等名号。
三、 互联网上私力救济的规制
作为新兴的权利救济方式,虽然互联网上的私力救济行为会
产生一些逾越法律调控的情况,但要充分肯定其有利的一面,趋利避害,将其纳入法律规制之下,最大程度上限制不良作用,发挥在权利救济中的作用。
(一)实行网络实名制
网络实名制,是指法律意义上的网络行为人在从事网络活动时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和接受居民身份证确认的制度。
网络的虚拟性在带来言论自由扩展的同时也使其失去控制,实名制可以抑制因网络的虚拟性带来的不负责任的言论,引导网络言论走向合理、合法化。
(二)完善网络侵权责任法
加强相关立法是限制私力救济破坏性的一个重要措施。互联网上的私力救济主体不因其受害者的身份而免除其侵权责任,但立法时,也应考虑到公民的网络言论自由具有权利救济功能,给予网络言论自由较大空间。建议在立法中,对网络求援型的私力救济应当给予宽容,明确互联网上悬赏调查取证的合法性,对于因警方侦查手段、侦查能力等限制造成公民网络发帖寻求证据的方式给予适度肯定,但对于采取什么样的方式、什么样的言论进行网络发帖调查给出原则性的限制,对于网络报复型私力救济予以禁止。
(三)加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方面,应当维护公力救济的核心地位,尽快拓展和完善公力救济的渠道,提高其反应能力。以诉讼为主导的公力救济在现代权利救济机制中毋庸置疑处于核心和基础地位。诉讼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通过诉讼程序化解纠纷时任何社会权利救济都不可或缺的途径,也是诉讼的基本功能。另一方面,应当给予私力救济合法地位,在立法中加以明确,让更多类型的私力救济走出法律的阴影,充分发挥其解决纠纷的作用。
(王瑛)
【裁判要旨】互联网上的私力救济主要表现为权利救济主体言论表达和网民舆论声援行为,其本身体现了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所以对于互联网上私力救济也应给予一定的容忍,不应采取过于严格的措施。私力救济的手段必须正当,不能超过必要限度。私力救济的目的必须具有正当性。以权利救济为目的的网络言论也不得侵犯公共利益,不能破坏社会秩序及僭越司法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