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77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一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黄五四,广西临桂县六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秦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黄志伟
二审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福平;审判员:陈放;代理审判员:张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原告韦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秦某认识后恋爱,2013年12月,原告为与被告结婚,向被告给付彩礼40000元及金首饰。2014年4月1日,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计划于2014年5月14日举办婚礼酒席。2014年4月18日,被告突然提出不愿结婚。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各项费用79320元。
被告秦某辨称,原告韦某婚前隐瞒其患有乙肝疾病,原告欺骗了被告,原告有过错,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愿意返还彩礼费用。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阳朔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韦某与被告秦某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恋爱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了衣物等礼物,在被告生病时,原告为被告出资医治。为与被告结婚,原告按当地习俗"过彩礼"而给付被告彩礼钱39900元、价值4946元的金首饰及价值2000元的被子,并且与被告拍摄婚纱照。双方于2014年2月13日开始同居生活,于2014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计划于2014年5月按当地习俗办理结婚酒席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为准备结婚办理酒席花费了钱物。在登记结婚时,原、被告进行了婚前医学检查,2014年4月18日在领取婚检证明后,被告秦某发现原告韦基能患有乙肝,被告认为原告隐瞒患有乙肝病情,欺骗了被告,不同意再与原告办理结婚酒席,遂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原告希望与被告和好,但被告予以拒绝,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各项费用79320元。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2、婚纱照收据,证明原告为结婚拍摄婚纱照花费3700元。
3、购买金首饰票据,证明原告购买金首饰花费4946元。
4、食品销售单,证明原告购买糖果花费884元。
5、录音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彩礼。
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治病给付了药费。
7、手机录音,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价值900元的衣服及价值2000元的被子。
8、证人黄某(又名诸葛某)证言,证明原、被告经黄某做媒介绍认识,并且原告向被告给付了彩礼钱。
9、婚前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乙肝表面抗原阳性。
10、原告韦某(QQ名为青衫依旧)与被告秦某(QQ名为柠檬水)的QQ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婚前隐瞒其患有乙肝。
3、一审判案理由
阳朔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仅仅十多天,被告发现原告患有乙肝疾病,便与原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拒绝与原告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为与被告结婚,给付被告彩礼钱39900元、价值4946元的金首饰及价值2000元的被子,本院认为彩礼是男方以结婚为目的,按照地方风俗给付女方一定数量的价值较大的财物,上述款物共价值46846元,数额较大,符合彩礼的特征,应确认上述款物为彩礼。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十多天便分居不再共同生活,现在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隐瞒其乙肝病情,导致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彩礼(价值46846元)显然不公平,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被告返还原告价值46846元的彩礼的80%即37476.8元。原告要求被告除彩礼外的其他因恋爱结婚而产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阳朔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秦某离婚。
2、被告秦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韦某彩礼37476.8元。
3、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秦某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结婚前和结婚后都共同生活;被上诉人诉讼中从未提到生活困难,其提出的经济问题与上诉人无关。本案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2、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其患有乙肝的病情,欺骗上诉人与其结婚,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进而吵闹离婚。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索要彩礼,上诉人早已将大部分彩礼返还给被上诉人。3、被上诉人送给上诉人的金首饰及被子,没有合法依据证明该金首饰价值4946元、被子价值2000元。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韦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为了与上诉人结婚,按照当地习俗给上诉人送彩礼,还多次给上诉人购买衣服、鞋子等,前后共花费了近8万元。被上诉人的家人为了被上诉人的婚姻,甚至连银行贷款都没有还,导致被上诉人家庭生活困难。2、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结婚的诚意,双方结婚后,上诉人从未到被上诉人家里住过,夫妻双方根本就没有共同生活过。3、上诉人声称已经退还了大部分彩礼,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也从未收到上诉人退还的彩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与韦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双方共处的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登记结婚后,秦某以韦某患有乙肝为由,拒绝与韦某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韦某起诉离婚后,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予以维持。对于夫妻有无共同生活,主观上要看男女双方是否具有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的愿望;客观上要看男女双方是否有共同的住所,能否相互扶持,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共同承担生活的压力和风险,共同创造并享受美好生活。本案中,秦某与韦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分居两地,尚谈不上共同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还没有实际意义上的共同生活。韦某给付秦某的彩礼价值共46846元,数额较大,符合彩礼的特征,韦某要求秦某返还彩礼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韦某因隐瞒其乙肝病情,对双方离婚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判决秦某返还韦某价值46846元彩礼的80%即37476.8元正确,予以维持。秦某主张其早已将大部分彩礼返还给韦某,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秦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彩礼返还条件的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彩礼问题可否认定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对给付结婚彩礼能否作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对待?笔者认为答案应是否定的。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设定产生的基础是私法自治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依私法自治,当事人可以对法律行为效果的发生或消灭加以限制,此即法律行为的附款。附款有条件和期限两种。附条件和期限的原因是人们为法律行为时,大多基于对现状的认识和对其将来发展的预期,为了使当事人能计划未来,排除不确定的风险,可以预先设定条件和期限。婚姻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婚姻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附随于人身上的权利义务的。创设这种关系的婚姻行为是一种身份上的行为,行为人须有结婚的合意,但是婚姻成立的条件和程序、婚姻的效力、婚姻解除的原因等,都是法定的,而不是当事人意定的。不能将婚姻行为视为契约。所以各国民法均规定,身份关系上的行为或与身份密切相关的行为,例如:结婚、离婚、收养,收养关系的解除,继承的承认与抛弃等此类法律行为,不允许附条件和期限。我国婚姻法强调婚姻以双方自愿为原则,婚姻关系的维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没有将经济因素置入其中。我国给付彩礼的现象大多出现在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及偏远地区,是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是人们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这种现象不是普遍的,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男女平等的观念深人人心,结婚索要、给付彩礼的现象会逐渐消失。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未采纳所谓给付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这一观点,并没有做出凡给付彩礼的目的未达到即未结婚或离婚就应返还彩礼的规定,而是根据双方的现实确定对彩礼问题的处理,具体明确服从三种情况的返还彩礼。在具体理解和适用时,应严格掌握尺度,避免适用的扩大化。本案原告依照风俗给付原告彩礼礼金46846元,双方虽进行了登记却没有共同生活,符合《解释(二)》 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况,法院判令原告返还彩礼是正确的。
王颜芳
【裁判要旨】婚姻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身份关系,婚姻双方在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附随于人身权利义务关系。给付彩礼不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双方虽进行了结婚登记却未共同生活,符合可以返还彩礼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