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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最大的问题在于如何区分正犯与共犯。一审认为,李某、黄某1、陈某1三人在第一起保险诈骗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审经审查,认为应对三人区分主从犯,其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李某在全案中的主要作用极为明显,其在共同犯罪中...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1,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辩护人黄龙昌、王镇,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1,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石城县。 辩护人饶峻玮,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翁友平,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朱某,男,1979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大学文化,系福州市车寨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尤溪县。 辩护人周健、雷平秀,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被告人(上诉人):李某,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1,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辩护人黄龙昌、王镇,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黄某1,女,1989年7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石城县。 辩护人饶峻玮,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翁友平,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朱某,男,1979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大学文化,系福州市车寨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福建省尤溪县。 辩护人周健、雷平秀,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黄某1、陈某1、朱某、肖某、张某3、黄某3等人结伙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其中,被告人李某涉嫌骗取保险金人民币474095元(其中130400元为未遂),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1涉嫌骗取保险金人民币401922元(其中130400元为未遂),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1涉嫌骗取保险金人民币202573元(其中130400元为未遂),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某、肖某、张某3、黄某3涉嫌骗取保险金130400元,数额巨大,且为未遂;上述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黄某1、陈某1、朱某、肖某、张某3、黄某3等人涉嫌保险诈骗130400元,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部分指控无异议,辩称第一部分指控中涉及黄某1的45起事故均是黄某1造成的,出险时他虽都在现场,但他只是在教黄某1开车;涉及陈某1的15起事故发生时他并未在场,他只是将车借给陈某1,发生事故后他才报案并到现场处理,并未与陈某1事先约定故意制造保险理赔等事宜。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第一部分中保险诈骗的次数及金额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第二部分指控中李某应认定为从犯,且保险公司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 被告人黄某1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其辩称第一部分指控中的45起事故她都不在现场,她不清楚是谁开车制造的事故,但平时车都是李某在开,她的身份证、驾驶证、户口本等证件均被李某拿走,她一直认为李某是正常出事故,她也从未去保险公司办理过理赔,她的一张工商银行卡都是李某在使用。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黄某1的指控均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在第二部分指控中黄某1仅属于顶包行为,不构成诈骗。 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意见,其辩称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他长期跟李某学车,顺便当李某的司机,第一部分指控中涉及他的15起事故不是他造成的,他单独开车时没有出过事故,出险都是李某去处理,他记不清有否在出险单上签过字,且他的驾驶证曾被李某拿走过;对于第二部分指控他不知道当时开宝马是要做什么,黄某3是李某授意他叫来开车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第一部分对于陈某1的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犯罪;起诉书关于第二部分的指控应属于民事争议,不应以保险诈骗罪进行起诉,据以指控陈某1有罪的证据存有瑕疵,言词证据间多有矛盾之处。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在本案中是受人指使,帮助朱某骗取车辆保险,未从中获利,应认定为从犯,且肖某属诈骗未遂,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黄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2、一审事实和证据 (1)2007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将其本人名下的闽AU97XX海马轿车变更到被告人黄某1名下,同时将车辆牌照变更为闽A6E7XX,随后向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进行投保。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1月16日间,被告人李某为骗取保险公司的理赔金,无证驾驶或指使被告人黄某1、陈某1驾驶闽A6E7XX海马轿车,故意制造车辆碰撞事故60起,骗取大众保险福建分公司保险理赔金343695元。其中,被告人黄某1明知被告人李某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仍长期将本人驾驶证放置在李某处,共同参与制造车辆事故并顶替出险驾驶员共计45起,骗取大众保险福建分公司保险理赔金271522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1明知被告人李某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仍与被告人李某一起故意制造车辆事故15起,共同骗取大众保险福建分公司保险理赔金72173元人民币,并在每次事故后收取李某给付的200元至300元不等的好处费。 (2)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4月13日以9万余元人民币价格转手购得闽AKX0XX的二手宝马小轿车,车主登记为被告人朱某的妻子张某1,准备重修后用于出售牟利。后由于该车实际维修费用过高担心亏本,被告人朱某即与被告人肖某、李某等人商议,意图通过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偿金以降低损失,由被告人朱某、肖某提供闽AKX0XX宝马小轿车准备用于制造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与被告人陈某1、黄某3事先商量好撞车细节后,分别由被告人李某驾驶闽AEU8XX丰田锐志小轿车、被告人陈某1驾驶闽AKX0XX宝马小轿车、被告人李某雇请被告人黄某3驾驶闽AW37XX面包车,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中学一侧的三环辅道路段故意制造了三车相撞事故,事故现场车辆由后往前依次为宝马车、锐志车、面包车,由宝马车碰撞锐志车尾部后,锐志车正面碰撞面包车尾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即指使其妻子即被告人黄某1顶替其作为闽AEU8XX丰田锐志小轿车驾驶员,被告人肖某指使被告人张某3顶替陈某1作为闽AKX0XX宝马小轿车驾驶员,并由被告人张某3向闽AKX0XX宝马小轿车所投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及市公安局"110"报案。经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闽AKX0XX宝马小轿车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黄某1、张某3、黄某3作为三方驾驶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现场勘查并委托价格鉴定评估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起事故三方车辆损失共计121458元。后因保险公司在理赔复查中发现该起事故存在疑点,存在人为故意制造车辆事故嫌疑,为此拒绝支付闽AKX0XX的车主方张某1保险理赔金,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将该事故移交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黄某1、陈某1、肖某、张某3、黄某3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搜查证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17日对李某所持有的相关手机、车钥匙、机动车登机证书、陈某1驾驶证复印件、黄某1驾驶证、手机卡、银行卡等物品的提取在案情况;公安机关于2012年11月14日对肖某所持有的NOKIA手机一部提取在案情况;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29日对陈某1所持有的手机二部及驾驶证一本提取在案情况;公安机关于2012年10月31日对张某3所持有的黑色HUAWEI手机一部提取在案情况。 (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人黄某1所有的工商银行卡从2007年10月17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李某所有的尾号为4074的工商银行卡从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0月17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情况。 (3)闽A6E7XX汽车在大众保险公司出险记录汇总表,证明从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1月16日该车涉及黄某1报案的出险记录共计45起,以及相关保险赔偿金情况。 (4)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提供的保险理赔资料,证明闽A6E7XX海马轿车从2007年11月至2008年11月间的出险理赔情况,出险司机分别为黄某1和陈某1。 (5)车辆变更材料,证明相关闽AEU8XX、闽AW37XX等涉案车辆登记信息变更情况。 (6)福建华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闽华成商审字[2013]第0014号报告,证明车牌号为闽A6E7XX车辆在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1月16日期间,本方司机显示为黄某1的出险记录共计45起,总金额271522元,其中收款人为黄某1的44笔计265467元,收款人为"福州市鼓楼区车生活汽车维修店"的1笔计6055元;车牌号为闽A6E7XX车辆在2008年1月21日至2008年7月4日期间,本方司机显示为陈某1的出险记录共计15起,总金额72173元,收款人均为黄某1。 (7)接警信息查询单,证明2012年7月18日19时38分许号码为18059026XXX的手机向福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称闽AKX0XX与闽AEU8XX相碰,无人受伤,后福州市公安局远洋派出所民警出警。 (8)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2年7月18日三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到场处置情况,当事三方驾驶员黄某1、肖某、张某3均在认定书上签字。 (9)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及出险通知书复印件,证明本案三车追尾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派员现场处置事故,张某3作为闽AKX0XX宝马车驾驶员在出险通知书上签字;该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委托立信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整案损失共计130400元;该公司认为闽AKX0XX宝马车三车追尾案属于虚假骗赔案,故决定直接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骗赔案经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后,被保险人张某1恐于法律责任的追究,才前往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提交放弃对该公司索赔的申请。 (10)福州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榕立价字[2012]PG第0541号、0542号、054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2012年7月18日发生的三车追尾事故中,闽AKX0XX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为48997元、闽AW37XX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为4760元、闽AEU8XX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为67701元。 (11)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03年10月至2009年3月为大众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员,闽A6E7XX海马轿车于2007年11月17日向大众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2008年3月1日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是黄某1;2007年12月5日他接受过1次该车的交通事故查验定损,该起事故中碰撞的石块是单独存在于马路中间,而闽A6E7XX海马车离石块至少5米远,碰撞的痕迹与李某所说不符,当时现场闲杂人员较多,都是和李某一伙的,李某和旁边的闲杂人员坚持要他现场出具事故属实认定,但他最后还是回去汇报领导定夺;2008年他从查勘岗位调到核损岗位后还核损过该车4次出险事故,上述5次出险驾驶员都是黄某1;他只记得2007年12月5日那起事故报案的是一个男性声音,之后他也见过该车的被保险人黄某1二次,是和李某到公司提交索赔材料时见过。 (12)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大众保险公司的车险查勘定损员,闽A6E7XX海马车在2005年时的牌照为闽AU97XX,被保险人是李某,实际上是同一辆车,2006年和2007年该车没在大众保险公司投保,2008年该车又在大众保险公司投保,被保险人是黄某1;闽A6E7XX海马车2008年在大众保险公司出险至少50次以上,他本人就出过现场20次,公司其他定损员在2008年也因该车出过现场,期间该车出险绝大多数都是单方事故现场,而且地点比较固定,主要是在六一路新贵公寓地下车库、福州国棉小区、福州琴亭桥下、福州新店盘石村等几个地点,且该车事故时间都是在晚上,几乎都是撞墙角、电线杆、水泥墩等硬物,一般都是车头撞,而且撞的很严重,且该车每次撞完后都是简单的修理一下,接着第二天或几天以后又报案; 2008年期间他和查勘员黄某2经常出该车的现场,该车在出单方事故时系由谁报的案他不清楚,基本上是李某在现场,李某在定损单"被保险人"一栏上签字,大多数都是签"黄某1",并把黄某1的驾驶证给他进行登记,他在出现场时很少看到黄某1本人,偶尔黄某1在的话也不说话,都是李某在处理,除黄某1外李某还以其他人作为驾驶员登记事故单,但具体次数他记不清了;每次在他到达事故现场后,都是李某拿着事先准备好的定损单、驾驶证、行驶证等给他,并让他一定要现场定损,如果李某对定损价格不满意就不让他离开,他每次都是尽量按照规定来定损;对于该车的双方事故他只出过现场三四次,都是李某在场,每次驾驶员的名字都是写其他人,出示的也是他人的证件,印象较深的一次是在2008年3月底,该车在金鸡山路与一辆桑塔纳相撞,从痕迹上看他怀疑是故意不让道撞上去的,第三方驾驶员的姓名他记不清了。 (13)证人黄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05年11月至2009年3月任大众保险福建分公司查勘定损员,2008年期间闽A6E7XX海马轿车出险次数相当多,但具体数字记不清了,他共受理查勘了22起该车的交通事故,除了他之外公司的其他三名查勘定损员也都对该车进行查勘定损过,他们都认为该车存在故意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他并就此向公司领导汇报过;2005年该车投保的车牌号是闽AU97XX,投保人是李某,2008年该车投保的车牌号为闽A6E7XX,投保人是黄某1,当时公司并不知道该车就是李某的闽AU97XX小轿车,闽A6E7XX出险经现场查勘后,该公司才知道上述两车牌系同一辆车,只是车辆过户到黄某1名下;2008年期间在他查勘定损的22起该车的交通事故中,在现场只见到一个男性驾驶员陈某1,从未见过女性驾驶员,大约有一半的出险事故中李某都在现场,李某在现场时都会说驾驶员是黄某1,如果李某不在现场,其他人也是说事故车由黄某1驾驶,但黄某1均是有事已离开,并使用黄某1的驾驶证顶替作为证明黄某1就是事故车的驾驶员;2008年在他查勘过程中,该车曾在多个同一路段重复出险,事故出险原因也基本类似,且在该车与其他车辆碰撞的交通事故中,较少发现有紧急避险的刹车痕迹;2008年在他22次出现场时陈某1驾驶闽A6E7XX出险过4次,他从未见过黄某1。 (14)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李某的朋友,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李某曾故意制造车辆碰撞事故,并让他顶包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他也应李某的要求将他本人的驾驶证借给李某作车辆骗保使用。 (15)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是被告人朱某的妻子,朱某是车寨子公司的股东之一,肖某是公司修理厂的厂长,负责管理员工及车辆维修,闽AKX0XX宝马车是朱某花9万多元从他人处购得,准备在公司维修后再高价转卖,但因公司修理厂技术上的原因,该车一直无法修复,对于该车的投资已经亏损,朱某就和她商量后在2012年6月将宝马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再用车故意制造一起事故以获取保险理赔金用于车辆维修。之后朱某通过肖某的介绍认识了李某,朱某告诉她李某是社会上专门从事保险诈骗的人,朱某一开始只是希望制造一起理赔金为二三万元的事故,尽量挽回之前修车的损失,她不清楚朱某、肖某、李某是如何安排制造事故的。2012年7月18日李某将宝马车开走并制造了一起三车相撞事故,并打电话让肖某安排一名驾驶员顶包向保险公司报案,之后朱某和肖某安排了公司修理工张某3去顶替,并未就该事给张某3钱款,张某3事后告诉她李某还教其如何作笔录应付保险公司的调查。2012年8月份后因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事故情况,她和朱某担心会承担法律责任,就决定向保险公司销案,放弃索赔,并拟了一份放弃索赔的书面协议。 (1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公司的查勘定损员,2012年7月18日19时10分许,张某3向公司报案称在鼓山中学同侧的三环辅道路段与两辆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他是第一时间赶到现场的查勘定损员,该起事故负全责的事故车系闽AKX0XX宝马轿车,驾驶员是张某3,被撞的两部车分别为闽AEU8XX锐志轿车和闽AW37XX面包车,驾驶员分别为黄某1和黄某3,该起三车追尾事故宝马车为最后一辆车,锐志车在中间,面包车在最前面;当时被碰撞的事故车两个驾驶员没向肇事方驾驶员提出索赔,且三辆事故车车况较差,宝马和锐志车车牌是刚过户的二手车,两位驾驶员都比较镇静,直至他离开现场时也没发现三个事故车驾驶员互留联系电话。 (17)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查勘定损员,他主要负责出险车辆单部车损2万元以上的损失评估;事故后,闽AKX0XX宝马轿车放在晋安区华诺汽车修理厂修理,闽AEU8XX锐志车放在晋安区登云路海军修理厂修理,闽AW37XX面包车放在晋安区长乐北路安祥汽车修理厂修理,2012年7月19日他到修理厂分别对宝马车、锐志车进行查勘拍照,公司在分析了事故现场照片及第二次对事故车拍摄的照片后,认为存在疑点,所以在7月24日就聘请福建警察学院的江某老师对该起车辆事故进行司法鉴定,他于2012年7月27日对宝马车进行拆解后拍照定损,定损金额为42929元,于2012年8月4日、5日对锐志车进行拆解后拍照定损,定损金额为59701元,公司对该起事故理赔金额共计130400元。 (18)证人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闽AW37XX福田牌面包车是他于2012年5月11日向福建超创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车子还未过户,但相关车子的材料都在他手上;2012年7月18日他的朋友李某向他借闽AW37XX面包车使用,至当天晚上6时许,李某打电话告诉他面包车在三环鼓山脚下发生了三车相撞事故,面包车在最前面,是后面的宝马车负全责,面包车驾驶员是李某的朋友,之后他怀疑该事故是进行保险诈骗,但李某不置可否,最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面包车定损4000元左右,李某一直未支付给他本次出险的修车费用。 (19)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其左手前臂断肢,不能申领驾驶证,没有故意制造汽车保险事故,2005年2月17日至2006年1月10日,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1月16日,牌号为闽AU97XX、闽A6E7XX海马车(上述两号码系同一辆车)在大众保险公司出险93次,是因为他前妻吴美香和他现任妻子黄某1都是开车新手,技术不熟练,所以经常出事故;闽AEU8XX黑色丰田锐志轿车是他于2010年12月20日以13万元的价格从福州市晋安区紫阳二手车市场购买的,产权人是他妻子黄某1;他的左前臂曾因工伤事故导致截肢,但自动挡和手动档的车他都会开,2012年7月18日他在晋安区鼓山中学同侧的三环辅道路段故意制造了一起三车相撞事故,闽AKX0XX宝马轿车为最后一辆车,闽AEU8XX锐志轿车为中间一辆车,闽AW37XX小型面包车为最前面一辆车,其中锐志轿车是他驾驶的,面包车的驾驶员是他叫陈某1安排的,宝马车的驾驶员就是陈某1;制造该起事故主要是因为宝马车车主和他本人都想通过骗取保险理赔金赚点钱,宝马车车主是金鸡山附近修理厂的老板,该老板就叫该厂股东之一的肖某去安排联系撞车,之后肖某就找到他,让他安排一起交通事故;2012年7月18日下午3时许他开着锐志车和陈某1一起到肖某所在的修理厂,肖某就将宝马车钥匙交给陈某1,接着陈某1和他就开着宝马和锐志到了晋安区登云路和三环路交叉口的位置,他将锐志车停好后就坐上陈某1开的宝马车一起到苏某的单位人寿保险公司,向苏某拿了闽AW37XX的车钥匙,再由他开着闽AW37XX面包车回到锐志车停放的地方,之后陈某1就打电话给一朋友要求对方在当日下午5时许到他们原先停放锐志车和面包车的位置将面包车开到晋安区鼓山中学同侧的三环辅道路段进行碰车;陈某1叫来的面包车驾驶员到来后和他及陈某1都见了面,陈某1就让对方把面包车开到事故地点去,他就告诉面包车驾驶员正常行驶,将车开到鼓山中学附近,后面的车就会撞上去;面包车开走后,他开着锐志车跟在面包车后面,陈某1则开着宝马车跟在他后面,在鼓山中学同侧的三环辅道路段进行了三车碰撞事故,由宝马车先撞上锐志车尾部,锐志车撞上面包车偏左侧尾部一次,因为肖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有关系,肖某告诉他已经和对方联系妥当,让他把事故安排在下午5时30分至6时之间,所以他把该起三车碰撞时间安排在下午6时许发生,事故发生半小时内,肖某安排宝马车调包的驾驶员来到事故现场并顶替陈某1,再由调包的驾驶员向保险公司报案,随后保险公司的查勘员于下午7时许到达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勘察、拍照;在同一时间他打电话通知他老婆黄某1赶到现场顶替他作为锐志车的驾驶员,且黄某1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平时就放在锐志车内,待黄某1到到场后他就到距离事故现场附近的一个小公园内观望;保险公司的查勘员查勘完毕离开现场后,他和肖某就来到现场,肖某应他的要求安排他把锐志车拖到晋安区登云路的海军修理厂,最终锐志车的定损金额为59701元,宝马车和面包车的定损情况他不清楚。 (20)被告人黄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李某的妻子,她和李某结婚后家庭经济来源一是靠她在酒吧、夜总会的收入,二是靠李某进行骗保赚钱;李某没有驾驶证,每次有骗保的事情都是让她去顶包,她和李某相处以及结婚都是被逼的,李某利用她以前在夜总会上班,经常要挟她如果不跟李某,李某就会到她的江西老家向她的乡亲揭她的短,并扬言要伤害她的父母,因此每一次李某提出要制造事故让她做顶包驾驶员的时候,她都会迁就李某,并按照李某的要求办;她曾多次在李某的请求下,为李某做过多起事故的顶包驾驶员,她本人没有因自己开车出险而报过险,驾驶过程中偶尔车辆被刮擦都是小事故,她都没有保险,保险公司有关她名下的所有出险记录都不是由她实际驾驶出险的;2007年11月开始,她参与了李某策划组织的诈骗大众保险公司的保险诈骗活动,经公安机关出示"李某、黄某1等人及其名下车辆在大众保险公司出险记录汇总表",这份表里有她2007年11月至2008年期间的出险记录都是事实;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1月16日,大众保险福建分公司其中45次出险记录中,有一部分是她报案,另一部分是李某报案,且都是李某开车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但都是使用她的驾驶证顶替李某作为每起事故出险车辆的驾驶员;在上述45起交通事故中,只有偶尔几次她不在事故车上,由李某出险后打电话让她赶到事故现场顶包并向保险公司报案,另外就是她和李某一同开车出去,在临近事故现场时她先行下车,再由李某将该车向前方开出100多米后故意制造车辆事故,随后她就向前走到事故现场,由她或者李某向大众保险福建分公司报案,再由她作为顶包驾驶员;闽A6E7XX在事故时间上是李某随意安排的,在该45起事故中有10起两车相撞事故,都是李某开车故意撞上第三方车辆,且都是闽A6E7XX车负全责,她不清楚李某是否事先与第三方车辆有约定;2008年1月21日至7月4日由陈某1使用闽A6E7XX车出险15次,除了2起是由陈某1报案外,其余13起都是由李某或者陈某1使用她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报案;李某曾告诉她,大众保险福建分公司理赔部姓林的经理和李某很熟悉,平时李某还送钱给这位林经理,所以只要使用她的名字报案就没有问题,她接收大众保险公司理赔款的工行卡一直由李某保管,她都没过问,卡里的钱具体怎么使用他不清楚;2008年初李某与陈某1就开始合作骗保的事情,每起事故李某会根据理赔金额的大小给陈某1钱,多赔多给,少赔少给,但至少也会给100元;2012年7月18日的三车相撞事故中,她是锐志车的顶包驾驶员,张某3是宝马车的顶包驾驶员,当天在事故现场时李某催她叫张某3报案,次日下午李某还叫她到福州市远洋派出所在"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到派出所后她和张某3、黄某3一并在认定书上签字,她在派出所还见到了肖某和李某,签字后肖某就开车将她和李某、张某3、黄某3送至各自的目的地。 (21)被告人陈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2007年5、6月份时认识了李某,之后他就当了李某的司机,李某是专门从事骗保的,每次开车出去李某都会给他100元左右,当他开车的时候李某在副驾驶位置上碰方向盘或者干扰他踩油门造成车辆碰撞,接着就找保险公司到现场查勘,开始时他有些害怕,但李某说他在保险公司有熟人,撞了就撞了不要害怕;虽然李某会开车,但他左手残疾没有驾驶证,所以故意制造事故后都是以他的名义向保险公司报险,每次骗保后李某会按照理赔金的一定比例给他好处费,每次200元-300元不等,大概一共给了他2000多元钱;2008年他帮助李某制造了多起保险诈骗的事故,根据公安机关出示的"由陈某1驾驶出险李某车辆在大众保险公司出险记录汇总"统计表,该表上的出险记录都是他驾驶李某号牌为闽A6E7XX海马车的出险记录,该15起出险记录全部为骗保,其中该车单方事故基本是他开的车,两车相撞的都是李某驾驶的;2012年7月17日中午,李某打电话给他让他准备当天下午碰车,下午4时许,李某开着锐志车和他一起去三八路车寨子汽车修理厂取一辆宝马车,之后由他开着宝马车跟着李某的锐志车将车开到了晋安区登云路和三环路交叉口的位置,李某将车停好后就坐上他开的宝马车到了晋安区长乐北路一家人寿保险公司门口,有一陌生人把一辆面包车的钥匙给了李某,再由李某到面包车停车的地方将面包车开走,并将面包车停到原先停放锐志车的地方,之后他打电话给他朋友黄某3,让黄某3在下午5时许到晋安区鼓山中学同侧的三环辅道路段进行碰车,待黄某3到场后,他叫黄某3把面包车开到事故地点去,并让黄某3正常行驶,将车开往鼓山中学附近,后面的车就会撞上去;接着黄某3将面包车开走后,李某开着锐志车跟着面包车后面,他开着宝马车跟着李某,在鼓山中学同侧的三环辅道路段进行了三车碰撞事故,由宝马车先撞上锐志车尾部,锐志车再撞上面包车的尾部,事故发生后李某就打电话通知他人到现场顶包,该起事故是李某的主意,撞车事故是李某安排的,李某告诉他是宝马车主也就是车寨子修理厂的老板让李某安排一次撞车事故,骗点保险金,李某还承诺就该起事故给他800元的好处费,但钱还未拿到手;他朋友黄某3也是李某让他叫来开面包车的,李某说事成后给黄某3300元的好处费,后来据他所知李某给了黄某3400元。 (22)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福州市车寨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肖某是公司修理厂的厂长,2011年10月他购买了一辆二手宝马车,重新申领牌照闽AKX0XX,当时是想将车放在厂里修理好后再出售从中赚取差价,但因厂里技术不够,成本增加可能面临亏本,他就将该辆宝马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后再安排人为的车辆相撞事故,让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以挽回损失;2012年7月18日之前,他曾多次找肖某商量将闽AKX0XX宝马车拿去碰撞下赚点保险理赔金,并把保险理赔金控制在3万元左右,经肖某多方了解后,肖某告诉他可以将车拿去碰撞,之后他和肖某先后联系了中华财保公司的查勘员林某,最后由肖某和林某确定了进行车辆碰撞的具体时间;2012年7月18日下午的三车相撞事故是由他、肖某、李某共同策划的人为的三车相撞事故,当日下午3时许,李某到厂里通过肖某将闽AKX0XX宝马车开走,因事先他与肖某已商量好,他也就同意了,之后李某就安排了该起三车相撞事故,当天下午6时许,李某电话通知肖某安排一个驾驶员到事故现场作为闽AKX0XX宝马车的顶包驾驶员,肖某马上安排了他们公司的修理工张某3去事故现场顶包,并由肖某开车将张某3送至事故现场;该起事故后李某就经常来他们公司,主要是找他和肖某谈及该起事故的情况,在张某3去保险公司制作笔录前,李某和他还指导张某3如何作笔录应付保险公司,后来他听说黄某1是锐志车的顶包驾驶员,黄某3是面包车的顶包驾驶员,上述二人与张某3都分别在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上签字;该起三车相撞事故最终定损10多万元,但他人为第三部车子是由李某故意安排的,该起事故后一个月,他担心李某将该起事故弄的太大了,也不想继续骗下去,他就让他老婆张某1打电话给中华保险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对保险公司提出将该起事故销案。 (23)被告人肖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福州车寨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副厂长,2012年7月18日闽AKX0XX宝马车与闽AEU9XX锐志车、闽AW37XX小型普通客车的三车相撞事故是他和朱某、李某一起策划的,当天下午4-5时许,他找来厂里的修车工张某3,让张某3到现场顶包出险司机并打电话向保险公司报案,当时朱某也在场,之后他就开车将张某3送至事故现场,当晚7时许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及交警均离开现场后,他也到现场和李某及其朋友陈某1见了面,从李某处得知陈某1开宝马车撞上李某驾驶的锐志车,锐志车再撞上前面的面包车,他当时还问李某为什么会有一辆面包车,李某答复他说反正保险公司会赔;在该起事故中他向朱某借宝马车,然后安排张某3做顶包司机,他没给张某3好处费,李某安排车辆相撞事故并另外安排顶包司机,朱某负责提供宝马汽车,对于另外安排什么车出险以及有几辆车出险都是李某在安排,他都不知情;之后当他和朱某得知有公安技术人员对事故进行鉴定后,朱某怕出事,就让朱某的老婆张某1主动到保险公司销案,但李某不同意,因为销案后李某的车不能获得理赔款进行修理,最终朱某和李某达成协议,由朱某支付3万元给李某作为锐志车的修理费用,朱某则主动向保险公司提出销案。 (24)被告人张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从2011年11月开始成为车寨子公司的员工,公司老板有三个,朱某和肖某是其中的二个,朱某还是公司的股东,肖某负责管理他们这些员工;2012年7月18日16时许他刚从老家回到公司厂房,肖某就主动找到他说朱某的老婆张某1的宝马车出事故了,让他到现场顶包出险司机并向保险公司打电话报案,肖某告诉他保险公司那边都安排好了,让他不用担心,接着肖某就开车将他送到事故现场;他到现场看了下情况,没有看见宝马车的实际驾驶员,面包车驾驶员是一个很瘦的男子,锐志车驾驶员是一名女性,该女子看见他打开宝马车的门后就上前对他大吵大闹,并说他把锐志车撞坏了,但是他清楚该女子也是顶包司机,只是假装吵架,他也就没吭声,该女子让他打保险公司电话报案,他就打保险公司电话陈述称他驾驶闽AKX0XX宝马轿车与牌号为闽AEU8XX锐志轿车、闽AW37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三车相撞事故,待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到现场后他又打了"110"报警;2012年7月19日15时许,肖某开车将他送至远洋派出所,他在公安机关开具的《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之后他才知道那名女子叫黄某1,面包车驾驶员叫黄某3;2012年7月20日肖某说第二天会送他去保险公司做笔录,当时李某也在场,李某还指导他如何编理由做笔录应付保险公司;2012年7月21日9时许,肖某将他送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做笔录,他按照李某事先交待的话回答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问题;该起事故后肖某没有给他报酬,因为肖某是老板,他不好拒绝,只能同意去顶包;在他去保险公司做完笔录后,朱某多次单独找到他,让他不用担心,并说保险公司有关系,朱某和肖某可以将事情摆平,因为朱某和肖某都是车寨子公司的老板,出险车辆是朱某的老婆张某1的,朱某知道该起事故是故意伪造的交通事故。 (25)被告人黄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出租车驾驶员,2012年7月18日16时30分许,他的朋友陈某1让他去开一辆车故意制造一起车辆事故,事后会给他300元的好处费,之后他就到鼓山中学附近和陈某1见面,陈某1还介绍李某给他认识,接着他和李某、陈某1就商量了下撞车的细节,之后他就开着面包车正常行驶,起先由于他开的速度过快,没有碰撞成功,他就掉头重新再开一次,期间正好有一朋友打电话给他,刚接电话没多久,他开的面包车就被撞了,下车后他才发现面包车后是一辆锐志车,锐志车后才是上述的宝马车,因面包车漏油,他就跑到面包车前方20米处打电话给陈某1,并问陈某1为何会多一辆锐志车,陈某1让他不用担心,反正都是撞,让他等待查勘人员到场并要假装互不认识,当查勘人员到现场登记事故车驾驶员时,他才发现刚来到事故现场的一男一女是来顶包的;该起事故宝马车和锐志车的实际驾驶员分别是陈某1和李某,事后他才知道顶包的女子是李某的老婆;之后李某有打电话让他到远洋派出所签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他和当日顶包的两名驾驶员签好责任事故认定书后,李某给了他400元的好处费,至于事故定损情况他不清楚。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李某、黄某1、陈某1、肖某、朱某、张某3、黄某3结伙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涉案金达人民币465153元(其中121458元未遂),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1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92980元(其中121458元未遂),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1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93631元(其中121458元未遂),数额巨大;被告人肖某、朱某、张某3、黄某3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21458元(未遂),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黄某1、陈某1保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不当,予以更正。被告人李某、黄某1、陈某1、肖某、朱某、张某3、黄某3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部分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1、肖某、朱某在共同故意制造三车相撞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1、张某3、黄某3在该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朱某、张某3、黄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对上述四被告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福州市晋安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黄某3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3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村委或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张某3、黄某3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被告人李某关于其并未参与第一部分指控的犯罪及其辩护人关于该部分保险诈骗的次数及金额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某1没有参与故意制造车损事故,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1关于其并没有参与故意制造车损事故及其辩护人关于该部分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认定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本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一、撤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0)仓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黄某1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四、被告人陈某1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朱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肖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七、被告人张某3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八、被告人黄某3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九、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黄某1、陈某1非法所得,退还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三)二审诉辩主张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李某、黄某1、陈某1、朱某及原审被告人肖某、张某3、黄某3结伙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上诉人李某涉案金达人民币465153元(其中121458元未遂),数额巨大;上诉人黄某1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92980元(其中121458元未遂),数额巨大;上诉人陈某1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93631元(其中121458元未遂),数额巨大;上诉人朱某涉案金额达121458元(未遂),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肖某、张某3、黄某3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21458元(未遂),数额巨大。上诉人李某、黄某1、陈某1、朱某及原审被告人肖某、张某3、黄某3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组织、策划、实施第一起犯罪,陈某1积极参与犯罪,均系主犯;黄某1协助李某作案,且主要采取冒名顶替方式,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第二起犯罪中,李某、陈某1、肖某、朱某在共同故意制造三车相撞事故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黄某1、张某3、黄某3在该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肖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肖某、朱某、张某3、黄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上诉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对上述四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3、黄某3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予以适用缓刑。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一、维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书第一、二、四、五、六、七、八、九项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3)晋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书中的第三项判决,即被告人黄某1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上诉人黄某1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七)解说 本案最大的问题在于如何区分正犯与共犯。一审认为,李某、黄某1、陈某1三人在第一起保险诈骗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审经审查,认为应对三人区分主从犯,其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李某在全案中的主要作用极为明显,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具有主导性。李某是保险诈骗犯罪的惯犯,自身犯罪"经验"十分丰富,黄某1、陈某1作案均系其"调教"的结果,且均在李某指导下参与案件,自身单独作案的情况罕见。 第二,从作案手法看,李某不但直接制造或者间接指挥制造车辆事故,且在向保险公司报案过程中,均采用李某或者陈某1的名义,而在收取保险理赔金时却占有其中绝大部分钱款,上述事实充分说明李某在全案具有支配的地位,在共同犯罪中具有支配作用,反之,陈某1、黄某1则处于被支配地位,其犯罪意志服从于李某的犯罪意志,其犯罪行为服务于李某的犯罪行为,二人是李某某种程度上的有故意的工具。 第三,从分赃情况看,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虽然进入了黄某1等的银行账户,但是该账户均为李某所控制,李某是这些理赔款的第一手占有人;事后,李某也对钱款具有处分力,其可以决定是否给黄某1、陈某1赃款并决定给多少。这些情况充分证明李某处于主犯的地位。 第四,虽然都是被支配的有故意的工具,但黄某1与陈某1的作用亦有不同。首先,黄某1是在李某具有某种强制性意志的情况下被动加入保险诈骗犯罪,陈某1则是积极主动参与犯罪;其次,从两人参与作案的角色看,黄某1主要负责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索赔,仅有几次在李某指挥下制造保险事故,而陈某1则主要参与制造车辆事故并报案索赔,其参与的深度和作用都是黄某1所不能比拟的。 正是基于以上分析,二审认定了李某属于主犯,黄某1属于从犯,并对黄某1的刑罚进行了适当调整,作出了罪刑相符的判决。 (林伟)
【裁判要旨】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结伙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理赔金,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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