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邹商初字第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丹阳公司)。
被告:常州市双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志公司)。
被告:史某。
被告:朱某。
第三人:丹阳市永兴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云飞;代理审判员:戴超;人民陪审员:花红英。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人保丹阳公司诉称:2012年4月18日,第三人永兴公司委托被告双志公司承运一批面粉至浙江省诸暨郦斯食品商行,永兴公司就该批货物向我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险。双志公司将该批面粉交由牌号为苏D××××9/苏D×××7挂的车辆运输,并安排被告朱建良驾驶。同年4月19日凌晨2时左右,当车辆行至宁杭高速2269K处时,因左驱动轮轮胎突然起火,致使车上面粉受损严重。嗣后,我公司经过核损,于2012年5月赔付永兴公司96353.75元,并取得保险单所载权益。现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志公司赔付我公司96353.75元,其余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双志公司、史某、朱某共同辩称,原告没有权利对被告进行追偿,本案的代位求偿权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兴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请以及事实理由都没有异议。我公司与被告双志公司、史某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12年3月3日,原告人保丹阳公司与第三人永兴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一份,约定"......保险标的为面粉、小麦及副产品......协议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总保险金额为6000万元,其中销售(运出)货物价值加运杂费为40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前或保险合同成立后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已经支付保险金的,被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人......"。同年4月17日,两公司又签订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标的为次日苏D××××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输至诸暨的金额为115200元的面粉。
2012年4月18日,第三人永兴公司与被告双志公司、史某签订货物运输专用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双志公司运输永兴公司金额为115200元的面粉至诸暨,司机为朱某,运输车辆为苏D××××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7挂半挂车。当日,朱某至永兴公司处提取了该批货物。
2012年4月19日凌晨,苏D××××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D×××7挂半挂车在运输过程中起火,烧毁了车内部分面粉。后经被告史某、朱某与永兴公司确认,货物残值为13775元。同年5月10日,人保丹阳公司与永兴公司达成赔付协议书,约定赔付金额为96353.75元。次日,人保丹阳公司将该金额赔付给永兴公司。
另查明:2010年12月20日,永兴公司(甲方)与史建青(乙方)、双志公司(丙方)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的货物由乙方、丙方承运,有效期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货物运输的路线,浙江全省范围......甲方负责货物运输的保险事宜,对甲方的产品全额保险,发生意外或不可抗拒的灾害时的货物损失与乙方、丙方无关(如大暴雨、火灾、交通事故)......"。该协议书,永兴公司自始未向人保丹阳公司提供。
又查明:被告史某是苏D××××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D×××7挂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两车注册登记在被告双志公司名下。出险时,史某与双志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朱某系车辆的驾驶员。
上述事实,由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保险单、货物运输专用协议书、货物运输协议书、提货单、出警证明、出险通知书、事故报告、货物损失确认书、赔付协议书、汇款凭证、货物运输协议书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史某、双志公司与第三人永兴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是否免除了被告史某、双志公司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因交通意外事故等所造成的货物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史某、双志公司与第三人永兴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系协议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在该协议约定期限、范围内的货物运输都应受到该协议的约束,故协议双方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的货物运输专用协议书也应受到货物运输协议书的约束,即本案纠纷的这次运输中相关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货物运输协议书中的约定。货物运输协议书中约定"永兴公司负责货物运输的保险事宜,对永兴公司的产品全额保险,发生意外或不可抗拒的灾害时的货物损失与史某、双志公司无关(如大暴雨、火灾、交通事故)"。根据出警证明,本案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损失的原因应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符合被告史某、双志公司与第三人永兴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中免除被告人应承担责任的约定情形,即永兴公司在损失发生前(在本案中也是投保之前)已免除了史某、双志公司因交通意外事故应承担的货物损失赔偿责任。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前,甚至在投保之前,或在损失发生之后,免除了第三方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根据代位追偿中对被保险人的有效抗辩同样适用于保险人的原则,保险人同样受这种责任豁免的约束。如果保险人认为投保人可能给予第三方的责任豁免非常重要,他就应该对此进行询问,否则就应推定保险人愿意在存在这种责任豁免的情况下给予被保险人保险保障。
综上所述,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虽然原告人保丹阳公司在向第三人永兴公司(托运人)赔付保险金后,自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对被告史某、双志公司(承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在本案中,永兴公司在损失发生前已免除了史某、双志公司的货物损失赔偿责任,故人保丹阳公司同样应受到这种责任豁免的约束,也即史某、双志公司享有的对抗永兴公司的抗辩权同样可以适用于人保丹阳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前,甚至在投保之前,免除了第三方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致使保险人不能代位求偿的案例。
依据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第三人永兴公司与被告双志公司、史某签订的货运协议对货物毁损已作了约定,发生意外(如交通事故)时的货物损失与双志公司、史志青无关,故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双志公司、史某可依此约定对抗永兴公司。后第三人永兴公司与原告人保丹阳公司订立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时,其有义务向人保丹阳公司提交上述货运协议,由人保丹阳公司决定是否承保,但其并未提交上述货运协议。发生货损后,人保丹阳公司向永兴公司赔付了保险理赔款,其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向承运人即双志公司、史某代位求偿的权利,但根据代位追偿中对被保险人的有效抗辩同样适用于保险人的原则,人保丹阳公司应受这种责任豁免的约束,即双志公司、史某可依据货运协议中的约定来对抗保险人,致使保险人求偿不能。
戴超
【裁判要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理赔款,其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取得向责任人代位求偿的权利,但根据代位追偿中对被保险人的有效抗辩同样适用于保险人的原则,保险人应受这种责任豁免的约束,即责任人可依据协议的约定来对抗保险人,致使保险人求偿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