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三终字第413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健,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群锋,广东通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诉人):惠州市下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黄卓新。
委托代理人:杨健华,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泽楚,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璐。
二审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莉娜;代理审判员:李旭兵、江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徐某诉称,原告1995年6月入职被告处任环卫工人,原告已于2013年9 月23日满法定退休年龄,但被告以上级有规定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及承担退休医疗保险,原告逼于无奈自行办理了养老待遇申领手续。原告于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向惠州市社保基金管理局进行投诉,直至2014年3月被告才为原告缴纳退休医疗保险,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2月止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支付自行垫付的费用,但均以没有经费为由加以推脱。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市劳人仲案字[2014]01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的退休人员,被告为原告缴纳退休医疗保险系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返还自2013年11月至2014 年2月止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用968.5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止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用968.56元。
2.被告辩称
2.被告惠州市下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答辩称,一、被答辩人提出的答辩人返还自2013年11月2014年2月止其垫付的医疗保险费用968.56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提出的依据是2010年9月28日市政府会议审议通过的,于2010年10月18日发布,并于201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该《办法》其中第三章第十二条第(三)款,"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退休后,其所在单位应为其一次性缴纳10周年的职工医保费或逐月缴纳,直至满10周年。"而国家2010年10月28日颁布并于201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章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根据全国人大常务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组织编写的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一)第二十七条的释义:"本条所说的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主要是指在用人单位工作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所以,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退休后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继续缴纳医保费的主体为个人,并没有直接规定由单位缴纳退休医保。根据新的法律优于旧的法律,与国家通过的法律效力高于地方性规定的法律原则。因此,答辩人认为《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优,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存在冲突,不利于保护单位的合法利益。国家立法在缴费年限方面并没有明确规定,每个地方对于缴费年限的地方性规定都不同,但基本都有一个明确具体的缴费年限。而《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只是简单规定了再缴纳10年医保费用,而不管职工已经缴纳医保的年限,是显失公平的。因此,《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不能作为采纳的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惠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经原、被告确认,1995年6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环卫工人。2012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惠州市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乙方的工作部门为惠州市环卫局,职务为环卫一线工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额为95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终止理由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另查一,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原告向惠州市社保基金管理局缴交了医疗保险费用共计968.56元。
另查二,原告(申请人)向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医疗保险费968.56元。2014年4月15日,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惠市劳人仲案字[2014]01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惠市劳人仲案字[2014]01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至本院。
另查三,2014年7月3日,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调查函"的复函》,载明:一、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退休后的缴费问题。我市《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惠府[2010]74号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了本单位退休人员的缴费方式及标准: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退休后,其所在单位应选择下列缴费方式中的一种,为其缴纳职工医保费。1、1、一次性缴纳:由单位选择一次性按全市上年度社评工资、以每年递增10%为基数,按7%的缴费比例(含补充医疗保险)缴纳10周年的职工医保费。2、逐月缴纳:以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的,下同),由用人单位按7%的缴费比例(含补充医疗保险)逐月缴纳,直至缴满10周年。原《惠州市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惠府[2001]74号第5条规定,退休职工是指符合国家的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或退休金的职工。二、法律依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到达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二是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1年6月29日发布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2013]第13号令)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当事人身份证明;2、惠州市劳动合同;3、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4、惠市劳人仲案字[2014]01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5、复函及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以确保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有序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以下事实均无异议,包括:原告于1995年6月入职被告处,2013年9月23日离职。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应由原、被告哪方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到达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及《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参加职工医保的人员退休后,其所在单位应选择下列缴费方式中的一种,为其缴纳职工医保费。1、一次性缴纳:由单位选择一次性按全市上年度社评工资、以每年递增10%为基数,按7%的缴费比例(含补充医疗保险)缴纳10周年的职工医保费。2、逐月缴纳:以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退休人员本人缴费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的,按全市上年度社平工资计算的,下同),由用人单位按7%的缴费比例(含补充医疗保险)逐月缴纳,直至缴满10周年"的规定,原告退休后,被告仍应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本案中,因被告未及时缴交医疗保险费,导致了原告自行垫付的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医疗保险费968.56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医疗保险费968.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惠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下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某返还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医疗保险费96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惠州市下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2.二审定案结论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惠州市下角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撤回上诉。
(四)解说
笔者认为,追本溯源,规定退休人员不需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目的在于,一是由社会医疗保险的性质决定的,社会医疗保险要体现互助共济,健康人帮助生病的人,退休职工一般患病较多,是需要社会照顾的脆弱人群;二是考虑到退休人员在以前的工作期限间,已经为社会作出了贡献,退休后收入低,特别是现在已经退休的职工,没有足够的用于医疗支出的积累,医疗负担较重。
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迥异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已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告知劳动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第二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用人单位返还其已经缴交的医疗保险费问题,符合第二种观点的论述情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及《惠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退休后,被告仍应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综上,原告垫付的医疗保险费应由被告予以返还。
(杨璐)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的,作为劳动争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