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4)民初字第26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鲁征。
委托代理人:陈承,广东增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鹰之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嘉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审判员:江洁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各类国际进出口快件运输服务,被告的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344299498,被告对该账号下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8日,被告作为托运人,将货物交予原告航空快递至西班牙,运单号为:872487039931。航空货运单中,被告选择的付款方式为第三方付款。由于第三方未支付运费及附加费,原告根据《结算协议书》、航空货运单及《契约条款》,多次要求被告按运费账单付款,但被告以正在与第三方联系、正在催第三方付款为由,拖延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运费、附加费4563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附加费4563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从2013年7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时止。截止起诉日,暂计为4107元); 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对于被告委托原告运输涉案货物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由收货人付款,且收货人承认并愿意支付涉案运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协议书第2条约定:本协议书适用于原告提供的各类国际进口快件服务、国际出口快件服务和国内服务。甲方(被告)之联邦快递服务账号为:344299498.甲方对前述账号下所产生和/或相关的全部费用承担付款责任,包括但不限于:(i)国际进口/出口快件:运费、与托运或货件相关之各类税金和政府规费、附加费及国际空运提单上所载之其他费用。第3条:甲方应对其账号信息妥为保密,以避免他人未经授权使用。甲方应避免任何未经其授权的人员在本协议中甲方地址、甲方通知乙方之其他取/派件地址或甲方其他托运地址等地点使用甲方账号向乙方交付托运。第4条:乙方定期向甲方寄送账单,甲方应在账单日起30天内将账单结清。甲方应及时审阅账单,如有异议或其他调整要求,应在账单日起14天内向乙方书面提出,逾期则视为对账单内容无异议。甲方对账单内容部分有异议的,不应影响其余部分的按时支付。第5条:乙方运费、附加费等费率牌价和相关计算方式以http//www.fedex.com.cn网站或乙方印制之费率牌价表公布,并可定期或不定期修改。甲乙双方可就适用之费率另行达成各类书面折扣协议以相应代替乙方公布之费率牌价。如甲乙双方间无相关有效书面折扣协议的,则应当适用乙方公布之费率牌价。甲方应在货件交运前查询了解前述网站公布的费率牌价等相关信息,如有需要,亦可索取乙方印制之费率牌价表。第7条:甲方为托运人的,即使甲方在国际空运提单或国内货物托运单上时指示其他人付款,乙方未收到付款的,甲方仍须无条件承担所有费用的付款责任。乙方不承担以任何特定方式向甲方指示的其他人催讨以及证明其是否以及以何种理由拒绝付款的责任。第10条:托运的每票货件,都应受相关国际空运提单(适用于国际出口/进口快件服务)或国内货物托运单(适用于国内限时服务)的条款和其中提及的标准运送条款所约束。各类运单和其他托运文件以电子扫描保存的,与该等文件之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货件通过终端电子设备签收可在境内提取打印的,视为可靠电子签名。第11条:因本协议发生或与本协议相关之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3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国际空运单,双方约定原告将被告货物航空快递至西班牙,运单号为:872487039931。《空运单》载明,寄件公司名称"广州市鹰之城贸易有限公司",货物名称"100%PU包",共330件,收货公司名称"ESPE JO DE MUJER S.L",付款方式为 "第三方付款"。
原告提供了涉案账单及明细(编号INV1300431808,账单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内容显示客户寄件账号344299498,提单号码872487039931,金额(含运费、燃油附加费、其他费用)45630元,到期付款日为2013年7月18日。
原告提供的EMS快递单、妥投证明显示,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将涉案账单寄给被告,被告于次日签收。
被告庭审称,西班牙客户同意于2014年12月支付涉案运输费用。
另查明,原告使用的航空货运单背面附有国际契约条款修正,其中《契约条款》之"付款之责任"约定:"即使贵公司给本公司不同的付款指示,贵公司仍须首先负责与托运有关之所有费用,包括运费、可能的附加费,及所有关税,海关税项及关税估算之税额,包括有关本公司之同额预付款费用在内的海关税项及关税估算之税款、政府之罚款、税赋及本公司之律师费用及法律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旨在证明原、被告存在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对账号344298494项下的费用承担付款责任。
2.航空货运单样本(中文)、契约条款(中文),旨在证明托运人、承运人的权利义务,托运人须首先负责与托运有关之所有费用。
3.价目表、燃油附加费率表、服务附加费和其它注意事项、收费区分索引,旨在证明运费、附加费的价格。
4.账单及明细(编号INV1300431808,账单日期2013年6月18日),旨在证明该账单对应的航空货运单号是872487039931,所产生的费用是45630元,到期付款日为2013年7月18日。
5.EMS快递单、妥投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已将涉案账单发给被告,被告对账单内容无异议,但未付款。
6.货运单(编号872487039931)及中文译本,旨在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的事实。
7.原、被告的邮件打印件(六份),旨在证明被告将其与西班牙客户协商过程的往来邮件转发给了原告,西班牙客户愿意在12月份支付涉案运费。
8.被告与西班牙客户邮件打印件(两份),旨在证明被告与西班牙客户的邮件往来。
(四)判案理由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航空货运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运人依约承运货物后,被告作为托运人应支付相关运输费用。虽然涉案运单被告选择的付款方式为第三方付款,但该约定属于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且,双方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第7条约定,被告作为托运人的,即使在国际空运提单或国内货物托运单上指示其他人付款,原告未收到付款的,被告仍须无条件承担所有费用的付款责任。双方签订的航空货运单《契约条款》之"付款之责任"亦约定,被告作为托运人须"首先负责与托运有关之所有费用"。因此,在收件人未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仍须履行合同义务。涉案运输事宜发生于2013年3月,收货方在收取货物一年之久后仍未支付运输费用,据此,原告主张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应由收货人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损失是付款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4年6月27日将涉案账单寄给被告,被告次日签收,因此,本院认为逾期付款损失从被告收到账单之日即2014年6月2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广州市鹰之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运费、附加费4563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563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联邦快递(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广州市鹰之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六) 解说
关于由收货人支付运费的约定能否免除托运人的付款义务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得确定收货人的法律地位,在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航空货物运输协议是由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也就是说,合同当事人是且仅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收货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运费由收货人支付这个约定是由托运人单方面进行选择而承运人加以认可的,该约定属于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收货人未向承运人履行债务(即支付运费)时,托运人作为债务人理应向承运人支付运费。至于托运人与收件人如何约定,这是独立于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之外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托运人付款后,可依据其与收货人的相关约定向收货人主张权利。并且,双方在本案中签订的《联邦快递服务结算协议书》第7条约定,被告作为托运人的,即使在国际空运提单或国内货物托运单上指示其他人付款,原告未收到付款的,被告仍须无条件承担所有费用的付款责任。双方签订的航空货运单《契约条款》之"付款之责任"亦约定,被告作为托运人须"首先负责与托运有关之所有费用"。因此,在收件人未向原告支付运输费用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仍须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中,涉案运输事宜发生于2013年3月,收货方在收取货物一年之久后仍未支付运输费用,据此,原告主张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亦即,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由第三方支付运费的约定并不能免除托运人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付款义务。
(曹娟娟)
【裁判要旨】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由第三方支付运费的约定并不能免除托运人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付款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