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0180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终字第05724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文某,系原告之妻。
被告(上诉人):殷某、王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陶明华,重庆市长寿区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委托代理人:王海龙,重庆市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钟婧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钟拯;审判员:章兴东;代理陪审员:黄清山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土石方工程居间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酬金140 000元、违约金172 000元、代理费12 000元、误工费及差旅费16 900元、调查费18 000元。并要求二被告支付诉讼保全费1220元。
2.二被告共同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居间合同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必须促成被告成功签订有效合同后,被告才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居间合同,但事实上被告仅仅给承包方草签了一个约定,这个合同由于被告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工程承包方终止了被告与工程承包方的委托人王某1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也就是说被告与承包工程方根本没有签订一个有效的劳务用工合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居间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在原告林某的介绍下,被告殷某、王某(乙方)与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就重庆三环高速綦江段工程签订《劳务用工合同》,约定:1.乙方负责土石方爆破、挖、运;2.甲方按每立方米14.5元作为劳务费给乙方,若项目部价格调整,甲方均按14.5元支付给乙方......15.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效,付清工程款后自行失效。本合同一式三份,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在签订上述合同后的当日,二被告作为甲方(委托方)、原告作为乙方(居间方)签订《土石方工程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约定双方就乙方促成甲方承揽重庆三环高速綦江段工程一事,达成以下合同内容:......三.工程概况:土石方爆破、开挖、装运、回填等。四.甲方与施工方成功签订合同后,甲方自愿支付乙方本工程居间费用(包括拓展费、差旅费、通讯费、劳务费、招待费等费用),共计壹拾肆万元整。五.居间费用支付方式:1.乙方促成甲方与施工方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现金3万元;2.甲方进场后,第一个月工程进度款结算完成后3日内支付4万元;3.剩余居间费用在2014年3月8日前付清;4.甲方不按约定支付乙方费用时应承担5%/天的违约金并支付利息;5.甲方不按上述支付方式支付乙方居间费用时,乙方可持本合同向施工方扣取此款......七.如果甲方与施工方发生合同纠纷,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损失,乙方只负责协调甲方与施工方的矛盾。八.在履行本合同时如发生争议或违约行为需诉讼法律时,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公示费、误工费、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
签订完上述合同后,原、被告于当日18时左右一起吃饭。18:02分,原告用自己手机将上述《劳务用工合同》拍摄后留存,该合同中甲方处加盖有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2014年3月14日,原告林某与被告王某的电话录音内容显示:被告王某说:"那个说实在话,你到法院去告我们,反正合同上写的是你要出面协调,你要给我协调好哦。"原告林某答:"我协调了的,怎么没有协调。"王某说:"你没有协调得行。"
2014年3月31日,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承建重庆三环高速路綦江段的工作人员:庞某、王某1于2013年12月8日与王某、殷某草签的劳务用工合同,因我公司承建的该路段需土石方爆破,而王某、殷某不具爆破资质,签订合同的次日,我公司就告知王某、殷某原签订的合同无效不再履行,所以合同至今均未履行。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2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陈述
2.被告的陈述
3.劳务用工合同
4.土石方工程居间合同
5.电话录音
(三)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某与二被告王某、殷某签订居间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居间人已经向被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为二被告与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订立合同进行介绍,并促成其签订了合同,二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关于二被告辩称因其不具备爆破资质,与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未实际履行所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的问题。本院认为其理由不成立:原告作为居间人,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其身份并不是其所促成的交易中双方当事人,也不是交易任何一方的代理人,因此原告在二被告与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所达成的协议中,并不能独立作出意思表示。原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后,二被告与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如何约定合同内容,审查对方的身份、资质及如何履行合同等,均不是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原告促成双方成功签订合同,已经完成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二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情形,二被告与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履行协调义务的问题,居间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果甲方与施工方发生合同纠纷,乙方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损失,乙方只负责协调甲方与施工方的矛盾。"在 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的电话录音内容显示,原告表示已经进行了协调,而被告王某的回答是"你没有协调得行。"从上述合同约定及被告王某的回答内容看,原告的义务是在二被告与施工方发生纠纷时,负责协调双方之间的矛盾,但并未约定原告必须协调成功,从王某的电话内容也可看出被告认可原告履行了协调义务,但认为原告并未协调成功。故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协调,而是否协调成功并非原告应履行的居间合同义务,二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居间费用14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按照居间合同第五条第4款的约定请求违约金 172 000元,二被告认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如期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原告请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二被告请求予以调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预期利益、公平诚信等综合因素,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以140 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时止。
关于原告主张文某的代理费12 000元。本院认为,文某以原告妻子的身份作为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主张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调查费18 000元,提供了发票一张,发票上载明的收款方为卢某,原告陈述该费用系案件调查取证收集材料打印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从卢某处调取了哪些材料,仅提交发票不能证实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及差旅费共计16 900元,其中差旅费为1356元,误工费10 000元及其利息系酌情主张,其陈述系与二被告因居间合同发生纠纷引发的诉讼立案所产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居间合同中约定"在履行本合同时如发生争议或违约行为需诉讼法律时,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公示费、误工费、代理费等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但现在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工作及误工情况,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差旅费,原告虽举示了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等证据,但其陈述该费用因立案产生,原告现住重庆市巴南区,其主张因诉讼到本院立案的差旅费1356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可100元。
(四)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殷某、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林某支付140 000元及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2.被告殷某、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林某支付差旅费100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42元、保全申请费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林某。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一)一审法院回避《劳务用工合同》的效力,对《土石方工程居间合同》的效力作出错误判决,从而对"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这一事实认定错误
(二)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判决结果未能平衡双方的利益,《劳务用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未获得预期利益。
(三)一审诉讼费用未作分摊,违反了《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
(四)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被上诉人促成上诉人与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尽到了居间人应尽义务,居间合同合法成立。殷某是长寿区人,向长寿区法院提起诉讼没有问题。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与殷某、王某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没有违反合同效力性规定,不能因为双方终止合同而认定为无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即居间人是否应当获得报酬,与合同履行的情况无关,居间人促使双方签订合法的劳务用工合同,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居间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管辖异议,二审时也未举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信息相关证据,对上诉人管辖异议,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一审诉讼费未作分摊的问题,上诉人可直接向一审法院申请复议。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上诉人殷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居间人林某是否按照《土石方工程居间合同》的约定忠实履行了居间义务,即促使《劳务用工合同》成立。
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居间人已经向一审被告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二被告与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其后因二被告不具备爆破资质,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二被告《劳务用工合同》不再履行,另查明居间人已完成了协调义务。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二审认为《劳务用工合同》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而致合同无效,居间人促使上诉人与四川富通道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劳务用工合同》,已完成居间义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的理解和适用并无不当。故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司法实践中,居间合同的委托人常以合同未实际履行或履行过程中终止为由,认为合同无效,居间人未完成居间义务,进而拒绝向居间人支付居间报酬。该种观点是对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合同无效和居间合同中居间人义务的规定的误解。
(李建明)
【裁判要旨】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应当获得报酬,与合同履行的情况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