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2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1,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永安市。曾因盗窃于1993年5月1日被处劳动教养三年,1995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8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逮捕。
辩护人陈达映,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陈卢杰、陈敏;人民陪审员:林垂文。
【控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罗某1雇佣陈某等人在永安市西洋镇新昌路X号,以拨打被害人电话,冒充房管局、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并虚构"购房退税"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徐某46860元、凌某人民币7986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罗某1、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事实和证据】
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6月25日期间,被告人罗某1雇佣陈某等人在永安市西洋镇新昌路X号,以拨打被害人电话,冒充房管局、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并虚构"购房退税"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凌某等人的钱款,具体如下:
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罗某1雇佣陈某等人在永安市西洋镇新昌路X号,由陈某拨打被害人电话,冒充房管局、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并虚构"购房退税"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凌某人民币7986元。
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罗某1、陈某在永安市西洋镇新昌路X号被公安机关抓获。从罗某1住处扣押了华硕A45V牌、华硕X84H牌、NEC牌三台笔记本电脑,诺基亚手机一台,金士顿1GB、EΛGET牌U盘各一个。被告人罗某1亲属退还赃款人民币7986元,后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归还给被害人凌某,并取得被害人凌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凌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5日9点34分,他接到了一个自称是房管局的工作人员 (男性,电话186717318XX),的电话,问他是否在陆城荣祥名苑买了房子,他回答说是的。接着这男他又说国家契税下调了,今天是最后一天退税,叫他与财政局工作人员联系。于是他就根据这男提供的电话号码186726598XX打过去,对方接电话是一名女工作人员,她说的信息与之前那名男工作人员说的信息是一样的,并叫他找一个银行的柜员机去查询到款记录。跟着他就到广电大楼旁的建行柜员机,然后按她说的输入了一串号码,连续按了三次确认键,柜员机上就显示转账成功。他当时就发现不对劲,于是就将银行卡退出,然后再将银行卡插入查询,余额就发现只剩279.75元。才发现自己被骗了,然后报警。他的银行卡是中国建设银行芯片存储卡,户名凌某,账号621081283100090XXXX,交易流程显示ATM转账7986元,手续费是39.93元,总共损失8025.93元。
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永安金鹏宾馆的收银员,与罗某1系朋友关系。案发前两天与罗某1一起在西洋,直至2013年6月25日和罗某1一起在西洋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没有做违法犯罪的事情,也没有看到罗某1有作违法犯罪的事情。
3、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田某系其金鹏宾馆的员工,案发前几天,田某因身体不适请假没有上班。
4、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其代弟弟罗某1退还赃款人民币7986元的事实。
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凌某被骗后报警的事实。
6、建设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622700283911005XXXX于2013年6月4日往户名为郎某的账户622280426186001XXXX转入人民币25124元。被害人凌某621081283100090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13年5月25日往郎某的账户622280426186001XXXX转入人民币7986元,手续费39.93元。
7、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农业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害人徐某的邮政储蓄银行于2013年6月4日有发生一笔人民币8200元的交易;被害人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622148077032947XXXX于2013年6月4日转账人民币13536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1、陈某的身份情况,均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无前科犯罪记录;被告人罗某1于2002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10、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5日,永安市公安局在永安市西洋镇下街村新昌59号查获涉嫌诈骗的被告人罗某1、陈某,并搜查到数部作案手机、银行卡,笔记本电脑等作案工具。
11、永安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现被告人罗某1、陈某使用的电话号码的通话基站范围与其供述的作案地点相符;本案承办民警已将罗某1吸食毒品的侦查线索移送给永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禁毒中队;本案中小添、小余、小兴、小狼的身份情况无法证实。
12、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1处扣押了华硕牌A45V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华硕牌X84H型笔记本电脑一台、NEC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31159823XX,串号3563590504150XX)、金士顿U盘一个(1G)、E∧GET牌U盘一个、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1700183000094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621098791000514XX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621098393000342XXXX)、中国银行卡一张(卡号601382010001218XXXX)、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955880140810620XXXX);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张;
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了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270018328019XXXX)、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48068808496XXXX)、汽车票二张(安溪到西洋)。
13、购房者信息名单,证实被告人罗某1、陈某实施诈骗所用的购房者信息名单,其中被告人陈某指认名单上的凌某(电话158716375XX)就是其诈骗成功的对象;被告人罗某1的U盘中"山水28#楼"名单中有徐某的名字及联系电话。
14、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罗某1所持有的户名为罗明贤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183000094XXXX)以及被告人陈某所持有的户名为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270018328019XXXX)、被告人罗某1所持有的户名为魏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601382010001218XXXX)、被告人陈某所持有的户名为陈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8068808496XXXX)、被告人罗某1所持有的户名为郭某(罗某1老婆)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955880140810620XXXX)、被告人罗某1所持有的户名为罗某1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1098393000342XXXX)的交易明细,无可疑交易记录。
15、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户名为郎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2280426186001XXXX于2013年5月25日转入人民币7986元;于2013年6月4日转入人民币25124元。
16、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18677318XX于2013年5月24日9时34分与被害人凌某的手机158716375XX有两次通话记录;手机号186726598XX于2013年5月25日10时许与被害人凌某的手机158716375XX有三次通话记录;手机号18672698XX于2013年6月4日14时许与徐某的手机130941782XX有三次通话记录;手机号186726598XX于2013年6月4日14时至16时期间与徐某的手机130941782XX有多次通话记录。
1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1进行吗啡尿液检测板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18、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公安机关已对同案被告人王某、苏某上网列逃。
1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罗某1亲属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7986元,后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归还给被害人凌某,并取得被害人凌某的谅解。
20、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6月2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罗某1的住处依法进行搜查,查获1、华硕牌A45V型笔记本电脑一台;2、华硕牌X84H型笔记本电脑一台;3、NEC牌笔记本电脑一台;4、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手机号码131159823XX,串号3563590504150XX);5、金士顿U盘一个(1G);6、E∧GET牌U盘一个;7、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1700183000094XXXX);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621098791000514XXXX);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卡号621098393000342XXXX);10、中国银行卡一张(卡号601382010001218XXXX);11、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955880140810620XXXX);12、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62270018328019XXXX);13、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2848068808496XXXX);14、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张(62170018300063****9,金额1200元;15、汽车票二张(安溪到西洋)。
21、光盘(附卷),证实被告人罗某1被扣押光盘的数据资料。
22、被告人罗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用购房退税的诈骗方法搞诈骗是从2013年的4月份开始做的,他先是在网络上购买电话卡(大部份是联通电话卡),购买了黑色诺基亚手机、笔记本电脑,收集了各地购房人房主的信息,通过别人介绍联系了专门的取款手,召集了几个员工,然后他叫手下的员工用一线的电话,冒充当地的房管局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购房户主,告诉对方政府有给购房人一定的补贴款,叫房主联系当地的财政局,再由员工用二线电话冒充财政局的工作人员,叫房主拿银行卡到相关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按照他们的指示操作,就可以把房主银行卡内的钱转到他们的银行卡,这样就可以把钱骗到了。然后他就叫取款手取款,取款手扣除10%手续费后,再打款给他。
他实施诈骗的地点就是自己的家里。他有招募了3、4个员工,都是安溪人,他负责他们的吃住,工资就是按照他们骗到钱的12%分成给他们。陈某、苏某、王某、小余,这些人都是实施诈骗的一线,苏某有帮忙做过二线,自己是专门接听二线的电话。记得陈某在2013年5月下旬的时候,有骗到人民币7000多元,他按照事先讲好的12%的提成,给了陈某现金700元作为报酬。另外陈某有帮忙做饭,有付给陈某1500元工资。
购房退税诈骗的电话卡是他在网络上买的,对方通过快递寄给他,六张186开头的联通号码卡,都是联通公司的电话卡,因为前几天他不想做了,就把电话卡都扔掉了,具体的电话号码记不住了。在诈骗的过程中也有变换电话卡,一般是把电话卡里面的话费打光了,就换一张卡,多少时间变一次就不好说了。他们打过诈骗电话的省市主要有贵州省、四川省、湖北省、广西区的各地房主。他都有把资料存放U盘里面,这个U盘被公安查到了。
他诈骗的钱会先叫受害人打款到专业取款手提供的银行卡业。然后他再跟取款手核对,扣除给取款手的10%费用,取款手就会把余款打到他使用的银行卡上。专业取款手的银行账号他记不住了,对方一般是给他一套银行卡号,包括建行、工行、农行、邮政的,有时候骗到一笔大的钱,就会变换一套银行卡号,因为他已经不想做了,所以好些资料他都销毁了。
2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们是以"购房退税"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的。他们一起实施诈骗总共有七个人,有五个男的,两个女的,罗某1是我们这个诈骗团伙的老板。小添、小兴、小余、小狼和他是做一线的,苏某和罗某1是二线的。他们的吃住、诈骗手机和购房人的资料信息都是罗某1提供的。如果有骗到钱,是按诈骗款12%抽成的。他来西洋一个月左右,有拿到2200元。其中1500元是做饭的工资,还有700元就是实施诈骗所得的提成。
他记得诈骗成功过一次,时间大约是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是打宜都市的荣祥名苑,对方是一个男子,叫凌某。他当时使用的号码是186717318XX做一线的。
【判案理由】
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诈骗徐某这一起的犯罪事实,虽有以下几点理由:(1)被害人徐某与被害人凌某均系湖北省宜都市的购房者(所购房产小区不同),属于被告人罗某1、陈某诈骗的地区之一;(2)在被告人罗某1被扣押的U盘中,发现有被害人徐某的名字和联系方式;(3)被害人徐某所接听的诈骗电话与被害人凌某所拨打的诈骗电话的号段相同,即均以1867265开头,且两个诈骗电话的通话均在永安市西洋镇基站(50240)的范围内;(4)被害人徐某所被骗的三笔钱当中有一笔建设银行卡内的存款25124元转账转入的账户与被害人凌某被骗所转账转入的银行卡是一致的,即户名为郎某的建设银行卡。但本院认为,1、公诉机关并不能证明徐某接听和拨打的186开头的号码是罗某1曾经使用过的,更不能证明徐某被诈骗的电话是罗某1等人拨打的。2、虽然被害人拨打接听的基站是在位于罗某1家的周边范围内。但并不具有唯一指向性。3、被害人徐某被诈骗转账的银行卡中,其中25124元转入的银行卡是户名郎某的银行卡。虽然凌某被骗的7986元,也转入郎某的账户上,但该银行卡不是被告人持有,而是其他人为转移赃款所使用的,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该款已转到被告人手中。因此公诉机关以此认定徐某被骗的46860元为罗某1等人骗取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告人罗某1的U盘中有被害人徐某的信息资料,该购房者信息资料、属于半公开的信息资料,任何诈骗团伙都可能持有,且被告人罗某1从未承认诈骗徐某的犯罪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1骗取徐某4686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罗某1、陈某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1、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1退还赃款人民币7986元,归还被害人凌某,并取得被害人凌某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定案结论】
永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
二、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缴纳)
三、 公安机关扣押了华硕A45V牌、华硕X84H牌、NEC牌三台笔记本电脑,诺基亚手机一台,金士顿1GB、EΛGET牌U盘各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解说】
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综合整个案件的证据,对依法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这是为刑事司法实践如何判断"证据确实、充分"增加了一个容易操作的主观性标准,并不意味着放弃刑事诉讼法长期以来坚持的"唯一性"的证明标准,应当将"证据确实、充分"中的"排除合理怀疑"理解为包括"唯一性 "、"排他性"。本案中,合理怀疑的理由有:两被害人所在地均属于被告人诈骗地区范围;被告人的U盘中,有被害人的名字和联系方式;两个诈骗电话的通话均在同一个基站范围内;被害人徐某有一笔建设银行卡内的存款25124元转账转入的账户与被害人凌某被骗所转账转入的银行卡是一致的。根据这些理由得出被告人罗某1诈骗被害人徐某的事实,只能是一种盖然性或者高度盖然性,不存在百分之百的确定无疑。但这些合理怀疑并不能得出被告人罗某1有拨打诈骗电话给被害人徐某,被害人徐某因诈骗把钱打入被告人的账户中的结论。本案中被告人罗某1是否诈骗徐某难以得出唯一的、排他结论,自然也就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定罪标准。因此该项指控事实不能成立。
(童文焱)
【裁判要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综合整个案件的证据,对依法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这是为刑事司法实践如何判断"证据确实、充分"提供了了一个便捷操作的主观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