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4)沅民二初字第5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优农植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明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钱威,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常德市优农植保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沅江市五丰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余清香。
(二) 诉辩主张
1、本诉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2012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农药等款项634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12月19日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3000元,尚欠50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04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本诉被告辩称
2012年12月4日经原、被告计算后,除原告所述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外,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000元。同时,原告的业务员李某1在被告处提走两批货物,合计货款23380元。另原告有应当返厂的货物,价值3360元存于被告仓库。剔除以上所述,被告只欠原告货款8660元。
3、反诉原告诉称
被反诉人售予反诉人的货品中有价值20000元的20%乙酰甲胺磷是劣质农药,被反诉人应冲转货款。同时,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被农业局行政执法大队没收的劣质农药货款13700元,支付给农民的赔偿款40950元,退还给农民的货款8190元,因聘请相关人员调解因劣质农药引起的农商纠纷费用4800元,因劣质农药产生的损失的可得利润15000元。
4、反诉被告辩称
产品不达标是事实,作为生产厂家,被反诉人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反诉人虽然收到了处罚决定书,但是实际上并未接受处罚。反诉人提出来的损失,在此之前并未向被反诉人提出并进行协商,现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三)事实和证据
沅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优农植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沅江市五丰旺科技有限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2012年1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沅江市五丰旺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常德市优农植保有限公司货款73400元,当日支付10000元后,即由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反诉原告)李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常德优保人民币陆万叁仟肆佰元,¥63400"。2013年2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李某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元存至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优农植保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1的账户上。2013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现金3000元。
另查明,2011年3月17日、2011年4月14日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优农植保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反诉原告)沅江市五丰旺科技有限公司的20%乙酰甲胺磷乳油经沅江市农业局抽检为劣质农药,共计200件,货物总价20000元。2011年7月12日,沅江市农业局作出沅农(农药)罚【201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农药、违法所得并罚款,违法所得及罚款由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优农植保有限公司缴纳给了沅江市农业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2012年2月4号欠条,证明原、被告结算,被告欠货款63400元的事实;
(3)2008年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业务往来每年都进行了结算的事实;
(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拖欠货款及原告催收货款发生事故受到了损失的事实;
(5)2012年12月4日货款计算清单,证明原、被告将2011年、2012年所有的业务往来进行结算,计算至2012年12月4日止,被告合计欠货款73400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63400元的欠条的事实;
(6)2011年3月份、4月份销售单两份,针对反诉请求提交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交易时间在2011年3月和2011年4月,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的事实;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因20%乙酰甲胺磷劣质农药受行政处罚的事实;
(8)检验报告,证明20%乙,证明被处罚的货物是原告销售给被告的事实;
(9)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证明被告汇款给原告公司业务员李某115000元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沅江市人民法院经经审理认为:被告沅江市五丰旺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常德市优农植保有限公司销售处购买农药,未付清货款,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及由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该欠款中包含价值20000元的劣质农药,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债权,应当从欠条所确定的63400元债权中剔除,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沅江市五丰旺科技有限公司、李某辩称价值20000元的劣质农药应当冲转货款,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将15000元货款通过银行转账到原告业务员李某1的个人账户中,原告提出业务员李某1只向公司上交了10000元冲抵拖欠货款,另5000元是李某委托李某1购买其他农药之用,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应认定自2012年12月4日至今,二被告已分两次支付货款共计18000元。综上,二被告所欠原告货款63400元中,剔除不合法产品货款20000元及李某已支付的18000元,仍应支付25400元。因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亦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沅江市五丰旺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提出原告常德市优农植保有限公司业务员提走共计价值23380元的货物及有价值2800元的返厂产品应冲减货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沅江市五丰旺科技有限公司、李某要求反诉被告常德市优农植保有限公司赔偿因其销售不合格产品所受到的损失62840元,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在反诉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对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沅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由被告(反诉原告)沅江市五丰旺科技有限公司、李某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优农植保有限公司货款25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优农植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沅江市五丰旺科技有限公司、李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6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优农植保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沅江市五丰旺科技有限公司、李某共同负担108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沅江市五丰旺科技有限公司、李某共同负担。
(六)解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适用代理制度的最基本法律依据。本案中,业务员个人收款行为得到原告当庭认可,应视为原告授权的代理行为,被告支付给业务员的款项即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但在其他合同纠纷案中,还存在着与代理制度相伴而生的无权代理现象。
无权代理的表现形式十分复杂,大致分两类:即值得第三人信赖的无权代理(即表见代理)和欠缺信赖价值的无权代理的经常发生,常伴随着责任纠纷。为保护第三人对由真正权利人所造成的表见事实的信赖,我国对有些虽然不具有真正的代理,但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仍然认定为有效,即:行为人的代理后果由本人承担。最典型的就是表见代理。买方基于长期交易往来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据交易习惯将货款支付给卖方此前长期负责收款的业务人员的现象,业务员的收款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该付款行为对卖方产生法律效力,卖方应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
业务员收款对卖方产生法律效力,其立足点在于因长期的交易习惯而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这些要件通常有如下情形:
1、行为人虽没有代理权。但业务员有使买方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事实和理由。通常情况下,如业务员持有卖方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也即双方之间存在的亲属关系或劳动雇佣关系等,都是司法实践中认定表见代理成立的客观依据。
2、买方即付款方须为善意。买方通常基于与该业务员长期打交道耍建立起的信任付款。
如此,在表见代理中,本人即收款方亦不得以收款的业务员无权代理或自己没有过失作为抗辩理由,更不得以业务员具有故意或过失为由而拒绝接受代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代理制度的产生,实现了行为主体与行为后果的分离,使民事主体的民事能力得以扩张和延伸。这在社会生产日益专业化、规模化,社会分工日益细密化的现代社会,具有极其重要的经济价值。因此,在审理涉及代理关系的案件中,应结合交易习惯、各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着重对当事人利益的法律平衡。
(肖晓蓉)
【裁判要旨】买方基于长期交易往来形成的合理信赖,依据交易习惯将货款支付给卖方此前长期负责收款的业务人员的现象,业务员的收款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该付款行为对卖方产生法律效力,卖方应承担表见代理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