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书(2014年9月5日)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388号(2014年11月10日)
3、诉讼各方
原告(被上诉人):邱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保局")
第三人(上诉人):上海刘斌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刘斌石业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一审判组织:审判长:陆云;审判员:周轶;人民陪审员:陈以平
二审审判机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判组织:审判长:李欣;审判员:侯俊;代理审判员:樊华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邱某诉称:1、被告认定邱洪生醉酒,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要理由是死者邱洪生存在醉酒情形,其依据的唯一证据是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事故认定书一般只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具有法定证据效力,并非确认邱洪生存在醉酒事实的直接证据。2011年7月1日施行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而本案中,被告在认定邱洪生是否存在醉酒事实方面,既没有开展尽职调查、也未能提供邱洪生酒精含量的相关检测报告。因此,被告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便认定邱洪生"醉酒",缺乏法定直接证据。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以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然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从上述三部法律依据的性质而言,被告依据的是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章,而《社会保险法》属于"法律",系《工伤保险条例》的上位法、新法。《社会保险法》在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方面,强调职工伤亡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如果职工伤亡属于非法定列举的其他因素导致,则不能直接排除因工伤亡的认定。本案中,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邱洪生进行了尸表检验以及分析死因的鉴定,意见为"邱洪生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死亡",该鉴定意见书无任何"醉酒"的文字说明。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邱洪生的死亡并非醉酒所导致,且系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属因工死亡。被告无视司法鉴定中心对邱洪生死因的鉴定意见,没有正确理解和适用《社会保险法》对排除工伤认定情形因果关系的法律规定,将《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列举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进行了错误的扩大理解,其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侵犯了死者及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18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要求被告对邱洪生是否属于因工死亡重新认定。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1、被告作出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18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4年5月4日,原告邱某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子邱洪生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一事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审核了原告提交的材料,于同年5月12日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及《提供证据通知书》,向原告送达了《提供证据通知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调解书》、《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及被告在奉贤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315号民事案件中的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及被告对原告所做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等材料,被告认定邱洪生醉酒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邱洪生发生的死亡事故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了双方当事人。2、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认定邱洪生醉酒主要证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调取的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等可以查明邱洪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的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邱洪生已达到了醉酒标准。原告对该醉酒事实早已知晓且并未就此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在被告调查期间,原告亦未能提供邱洪生事故当天不属于醉酒的相关证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被告根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18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斌石业公司述称: 1、邱洪生醉酒的事实清楚,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均可证明醉酒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2、《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均排除了醉酒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曲解了《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将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与死亡原因进行了割裂;3、原告对检验报告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在交通事故诉讼中对该报告也予以认可,对醉酒事实也认可。故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撤销的情形。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查明:死者邱洪生生前系第三人公司员工,2013年5月15日6时54分许,邱洪生骑行无号牌自行车去原告处上班,骑至上海市奉贤区光泰路富泰路路口东约20米处,与一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邱洪生当场碾压死亡。同年5月1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邱洪生的血液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所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ml。同年5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严重超载,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邱洪生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未按右侧道路行驶,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5月4日,原告邱某(系死者邱洪生的父亲)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邱洪生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工伤。被告于同年5月12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提供证据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提供证据通知书》及《举证通知》。经调查取证后,被告于同年6月20日作出了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18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邱洪生于2014年5月15日6时54分,醉酒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当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邱洪生发生的死亡事故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依法将决定书送达了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醉酒或者吸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中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车。本案中,死者邱洪生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ml,已达到了醉酒标准。故,邱洪生在上班途中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虽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但其有醉酒情形,根据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强调职工伤亡的因果关系,本案邱洪生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所导致,并不是醉酒所直接导致,故不能直接排除工伤认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邱洪生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未按右侧道路行驶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可见,邱洪生的死亡与其醉酒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核,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了相关当事人,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松江人社认(2014)字第188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二审定案结论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经调解,原告与第三人和解达成协议,原告提出撤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七)解说
一、本案中如何认定醉酒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都将"醉酒"列为了工伤例外情形。对于"醉酒"究竟如何认定,是否有一个检测或者判断标准?上述两个法条中均未有详尽描述。根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我们可以看出,"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毫克"即构成《社会保险法》中的"醉酒"。
本案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的法律是《工伤保险条例》,其中对于"醉酒"并没有一个可以量化的标准。原告诉称,事故认定书一般只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具有法定证据效力,并非确认邱洪生存在醉酒事实的直接证据。但是实践中,若交警部门对于伤亡员工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认其存在醉酒事实的,劳动部门一般是予以采纳的。而且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亦有一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其中明确死者邱洪生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ml,已经达到醉酒的标准。因此,我们认为不管是参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还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在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被告认定邱洪生存在醉酒的事实是正确的。
有一点值得注意,本案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的,在该案审理期限届满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开始实施,其中对于"醉酒"的认定有了相关规定,即 "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因此,这条规定确定了"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在认定伤亡职工"醉酒"时具有法律效力。
二、在未有有权机构出具的文书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员工存在醉酒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释义》中对于"醉酒"认为,"酒精具有麻痹神经中枢的作用,导致行为人的判断能力和反应能力迟钝,难以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职工在工作中或工作前饮用酒类食品,工作中受酒精作用影响,行为处于非正常状态,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伤亡的,可视为醉酒,..."。可以看出,可以将"难以辨认或者控制自己的行为" 与"行为处于非正常状态"作为认定醉酒的标准,而且这二者内容其实是一致的。"行为处于非正常状态"是可以通过行为人当时是否能够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来判断的,具体反映在其事发前和事发时的肢体动作、言语意识、精神状态等是否存在失控或者反应迟钝的情况,是否还可认定为一个清醒的理智人。如行为人酒后存在走路摇晃、意识模糊、语无伦次等失去控制的情况,我们可以认为其行为处在非正常状态。当然,在具体的案件中,还应当结合行为人平时的饮酒量、当日的饮酒量等因素来认定。但是,从现有法律来看,该种情形的相关法律规定尚有空白。
三、《工伤保险条例》与《社会保险法》是否存在冲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并未将醉酒与伤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工伤的前提条件,而是规定只要有醉酒情形的就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但是在适用该项规定时,有一个法定前提,即"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本案中邱洪生于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身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但因其醉酒驾驶,符合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才不得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原告称醉酒并不是导致邱洪生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应直接排除工伤认定。对此我们认为,该法条中的"导致"并非原告理解的醉酒作为导致死亡的唯一原因,员工伤亡有可能是多种原因共同导致的,原告的解释属任意解释。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成因分析,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必然的因果关系,邱洪生醉酒未按右侧道路行驶的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可见,邱洪生的死亡与其醉酒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的。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与《社会保险法》其实并不冲突。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之一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其中将醉酒情形排除在工伤之外是因为此种情形中劳动者本身存在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而且若将此种情形仍认定为工伤,也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权益。
(徐振经)
【裁判要旨】单位职工因醉酒在上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果其醉酒驾驶与交通事故伤亡之间具有一定因果关系的,属于职工因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