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244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11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福建奇信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湖头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英富、郑维俨,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集安锰铁(安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湖头镇火车站边。
法定代表人蔡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志强,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婉红;审判员李溪洪、人民陪审员王俊杰。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冠雄;审判员:肖一虹、王经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自2007年起原告向被告购买机械设备及焦炭、石灰石、富矿粉等原材料,总价款为9162573.68元,其中依法应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为8786689.04元,但在原告已付款6993973.92元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仅在2008年12月28日之前,开具了3916427.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公司报税退税,尚有已付款未开票数额达3077546.86元(均为含税价)。由于被告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拒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原告公司损失如下:(1)无法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税款损失447164.93元(3077546.86÷1.17×0.17);(2)该3077546.86元由于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原告公司不能计入成本,多列支企业所得税657595.48元(3077546.86÷1.17×25%);(3)原告还应多交地方教育附加税4474.56元(447164.93×1%)。上述三项原告公司共造成的损失达1109232.06元。(4)被告在原告支付尾款1748299.17元(加上加油费抵货款43656.03元)时,应当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由于是被告公司违法违约在先,应予全额赔偿。在本案开庭时,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拒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09232.0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原告支付尾款1748299.17元(加上加油费抵贷款43656.03元)时,应当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已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不再主张。
2.被告辩称。
原告主张被告尚应开具给其增值税发票完全违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无需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按照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只开具部份增值税发票给原告,且应开具的发票被告已在2008年前全部开具提供。在双方所争议的货款中,部份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的石灰石款,该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被告也已开具给原告。基于双方此前约定被告只开具部份材料款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因而,该部分货款原告同样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完全符合现有社会上普遍存在的交易习惯。如果被告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尚有大量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的事实,在被告没有开票的情况下,原告是不可能付款给被告的。原告的主张完全违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无需再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2007年3月9日,奇信机械公司与集安锰铁公司(下称集安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奇信机械公司以7250万元接受集安公司炼铁厂全部资产的转让。资产包括炼铁厂两幢宿舍楼、食堂以及219077 M2土地以及上述占地范围内炼铁厂的所有生产设备、配套设施、厂房、生产场地和闲置土地以及其它资产。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还对资产转让前集安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其它事宜进行了约定。2007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建筑物的建设用地及附属土地合计219077 M2系划拔土地,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时应缴交的土地出让补偿金、办理建筑物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及相关资产转让过户的全部税费及其他费用由奇信机械公司承担,集安公司须提供便利并给予积极配合。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集安公司将合同约定转让的资产交付给了奇信机械公司。
2007年5月,奇信机械公司的股东蒋某投资设立了奇信镍业公司(下称奇信公司),后由奇信镍业公司接管了上述资产并进行生产。之后,双方基于业务往来,并进行了多次的对账结算,奇信公司也陆续付款,多次立下还款协议,有时利用货物互抵欠款。2010年8月,集安公司以奇信公司尚欠其货款1792715.12元(后经确认为1749059.09元)向安溪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经安溪法院(2010) 安民初字第2403号判决后,二审以调解结案(即(2011)泉民终字第1572号)。在此案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在平时的业务往来及对账结算时,均未对集安公司是否应当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明确的约定。
2010年9月30日,奇信公司以其已付款但集安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077546.86元,造成其损失1109232.06元为由向安溪法院起诉,因本案须以原告福建省奇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安锰铁(安溪)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奇信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安溪法院对本案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2013年 11月7日,鉴于(2011)泉民初字第309号案件的争议焦点与本案并无关联,安溪法院恢复本案的审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资产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发生机械设备(配件及大修)及原材料总货款的依据、原告已付的款项明细、对账单回执、还款计划,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及不存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2.被告集安公司开具给原告奇信公司的原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被告集安公司负有开票义务也实际已开具部分票据。
3.加油凭证,证明被告集安公司支付的加油费依法抵扣原告的货款。
4.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终字第1572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749059.09元,已经法院调解。
(四)一审判案理由
出卖人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出卖人的一项附随义务,但该附随义务的履行与否并不影响转移标的物与支付货款这一主合同义务的履行。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付款方的权利,在原告有向被告主张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被告即负有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已经付款但尚未开具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在付款的当时即向被告主张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偷漏逃税收行为,应当受国家税法的调整,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其因为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导致了其税款抵扣等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予以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福建奇信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80元,由原告福建奇信镍业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或原审被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作为纳税人在收取货款时,就有义务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而不应等待付款方索取,否则就有违法逃税的嫌疑,也是拒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的违约行为。原审上诉人提供的《应缴税费计算报告》,是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委托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同意的情况下,以律师所委托税务师事务所作出的,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不合法不真实,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否认鉴定报告的效力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对《发生总表》没有异议,可见双方对来往账目是确认的,已付款未开票的数额应予确认。被上诉人另案主张上诉人尚未付款的,案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也明确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全部开具正式票,这也证实被上诉人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而且开具发票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收取发票的付款方即上诉人的权利,由于被上诉人迟迟不能开具发票,现上诉人又被政府责令停产,被上诉人实际已经无法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因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的损失依评估报告的结论为1109232.06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公司)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首先,双方当事人已共同确定在平时的业务往来及对账结算时,均未对被上诉人集安公司是否应当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明确的约定,可见,现上诉人奇信公司要求集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合同依据。其次,奇信公司据以主张赔偿的数额,是来源于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委托福建泉联税务师事务所出具应交税费计算的《报告书》,但该份报告书中所列的数字,均在前现加注"可能造成"等字样,在其他事项说明一栏中,该份报告也明确:"上述计算是以贵所提供资料为基础,参照一般盈利企业可能出现的情形得出的,但由于条件限制,我们未能对福建奇信镍业有限公司进行全面的审核,是否产生实质性的损失,应以实际为准,"可见,该份报告并非一份全面的,实际产生损失的报告,而对于可能造成的损失,显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如果集安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偷漏税的行为,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奇信公司完全有权利,也有义务税务机关举报;奇信公司因集安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造成的损失,也应由税务稽查机关依职权作出认定。综上,上诉人奇信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奇信公司的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二审受理费14780元,由上诉人奇信公司负担。
(七)解说
一、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属于合同义务群中的从给付义务。
从给付义务简称从义务, 是指合同当事人在主给付义务以外约定的,不具有独立意义仅具有补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其存在的目的不在于决定合同类型, 而在于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获得最大满足的, 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的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36条规定:"销售方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此条规定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从给付义务。合同的从给付义务其发生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1) 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2) 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和交易习惯。(3) 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合同解释。违反从给付义务,债权人既可以独立请求履行,亦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131条关于合同内容的规定,对是否在买卖合同内容中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故销售方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同履行过程中销售方的一项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1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此义务取决于买卖双方的约定或交易习惯。因此,向销售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作为付款方的权利,若付款方有向销售方主张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销售方即负有向付款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时的业务往来及对账结算时,均未对被告集安公司是否应当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过明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基于业务关系而形成的交易习惯也并未将集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原告奇信公司付款的条件,并且,对于奇信公司曾经主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集安公司已经予以履行。而对于奇信公司已经付款但尚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有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其已在付款的当时即向集安公司主张索取,虽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泉民终字第157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集安公司在奇信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前应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这只能说明涉案买卖合同二审调解时的情况,不应当以此作为其诉讼请求的直接的法律适用依据。因此,被告集安公司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原告奇信公司应当支付涉案的货款,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债务。被告集安公司无法开具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奇信公司没有索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
二、 未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当受国家税法的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出具增值税发票义务作为销售方一项税法上的法定义务,受到国家对于税收征管秩序的约束,因此包含了公法义务的性质。法院的司法权不应逾越行政执法。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第21条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 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据此,税务机关是负责管理增值税发票使用的主要部门,其他机构只能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此项职责。
因此,税款的缴纳是纳税人的法定义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只是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和抵扣税款的凭证。当销售方不开或少开增值税发票时,其目的在于偷逃税收,买方可以及时向销售货物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向税务机关举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否,体现的是开具与不开具的行为,实现的是抵扣税款的目的。当销售方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实上是在偷漏逃税收,这样的行为显然应当受国家的法律法规--税法的调整,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
三、 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确定应由有权机关鉴定
在合同法中,任何需要补救的损害都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确定性,否则是不能要求补偿的。也就是说,这种损害不是臆想的,而有一定的现实性。在司法实践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方法,大致包括对比法、估算法、约定法几种。对比法是指依照通常方法比照受害人相同条件下所获取的利益来确定应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运用此种方法的关键在于确定参照对象,参照对象与损失情况越相似,则损失计算结果越精确。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奇信公司虽然提供了福建泉联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应交税费计算报告》,但该报告仅是其代理人以其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进行的非诉讼的事务性委托,该委托不应当等同于奇信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委托,且报告书中所列的数字,均在前现加注"可能造成"等字样,在其他事项说明一栏中,该份报告也明确:"上述计算是以贵所提供资料为基础,参照一般盈利企业可能出现的情形得出的,但由于条件限制,我们未能对福建奇信镍业有限公司进行全面的审核,是否产生实质性的损失,应以实际为准。"可见该份报告并非一份全面的实际产生的报告,显然不能定案的标准。因此,原告奇信公司现有的证据并未能有效证明其因为被告集安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导致了其进项税的税款抵扣的损失或其他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及其请求,证据明显不足,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合同义务的认定是责任判定和承担的前提。对于合同义务在个案中的认定,一直以来是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难题,我国合同法为合同义务的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因其笼统和抽象性,司法认定中仍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
(林懿娴)
【裁判要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属于买卖合同义务群中的从给付义务,未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当受国家税法的调整,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导致的可得利益损失数额的确定应由有权机关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