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一初字第9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2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士力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普济河东道2号。
法定代表人闫凯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锋,该公司法务总监。
被告(上诉人)李某,男,汉族,1934年7月24日出生,中国中医科学院首席研究员,住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北路百草园11楼4门201号。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维国,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迺莉;代理审判员:豆艳、邵丹。
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审判长:杨宇;代理审判员:郭静波、方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天士力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士力公司)诉称,2009年2月,李某开始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媒体屡次公开发表不实言论,捏造事实诋毁天士力公司及其产品复方丹参滴丸,偷换概念恶意引导消费者,造成天士力公司名誉受损、股票停牌、销售下滑,天士力公司的法人名誉权遭受严重侵害。天士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某停止侵害,不再发表诋毁天士力公司以及天士力公司生产的复方丹参滴丸的相关言论;2.李某为天士力公司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赔礼道歉;3.李某赔偿天士力公司损失30万元人民币;4.李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复方丹参滴丸的不良反应有关数据均来自于天士力公司。天士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1994年药品上市前做过长期毒性试验。李某作为中医药科研工作者,发表学术论文,公开科研结论,提醒公众用药安全,评论药品优劣是完全建立在客观事实和科学结论的基础上的行为,是正常的工作职责和合法的学术活动,不存在捏造事实,诋毁诬陷天士力公司的情形。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采访报道未经过李某本人核实,也未经过李某同意播出,其内容李某不予认可。其他网站和媒体也没有联系过李某,李某对转载内容不知情。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正当当事人,不应列为被告。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复方丹参滴丸系天士力公司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生产的药品。李某系中国中医科学院首席研究员。2009年2月5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栏目播出了"工程院院士涉嫌论文造假引出惊人内幕,天士力复方丹参滴丸涉嫌有严重的副作用,是学术争论还是利益纠葛"的报道。李某在该栏目中说道:"......一个是复方丹参滴丸,对比的结果,这个滴丸,就是天津天士力生产的滴丸,......我们从治疗作用,就是做药理试验了,结果这个动物试验的结果呢,滴丸的效果比较差,不如片剂好,不良反应的发生率高达3.1%,一年大概有100万人用药,那么一年就要有3万多人出现不良反应,就毒副作用,这个发生率就太高了,主要就胃肠道的症状明显,另外呢有休克的,有昏迷的,有尿血的,还有皮下出血的。现在的问题是,他(天士力公司)根本没做研究,这就怪了,一个长期用的药,一吃吃两年、三年,至少你要做一个长期毒性试验,这样我就知道长期吃了以后对于五脏六腑会引起什么毒性,他没做。"李某同时说道:"厂里面就有人来找我,说你这个结果一公布会影响我们的销售量,影响我们的经济收入,所以你能不能把你这个科研结果不要对外发表。......他来呢就是弦外之音就是这样的:你要是同意我这样做的话,那么我给你培养费,但是这个呢当时我拒绝了,拒绝以后他还不死心,就几次三番打电话给我那个小秘书。"此后搜狐网、新浪网、《成都商报》、《北京商报》等多家媒体对上述报道或其文字内容予以转播或者转载。2009年2月5日,天士力公司股价下跌,同日下午,因"媒体报道需澄清"的原因天士力公司股票停牌。2009年2月6日,天士力公司分别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上刊登《天津天士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李某院士有关言论的澄清公告》。
2008年1月20日,案外人李贻奎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申报课题《各种复方丹参制剂的有效成分及药理作用的比较研究》,并填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专项课题任务书》,课题编号NO.XXXXXXX6,李某系课题组主要成员之一。该任务书中载明:"②比较药效学研究:犬急性心肌缺血试验、大鼠长期心肌缺血试验、大鼠血液流变性试验、大鼠体内、体外血栓形成试验。"庭审中,李某自述本次课题的试验对象为大鼠和犬,没有人参与试验;试验手段不包括临床试验。此后,《中药药理与临床》杂志2010年5期、2011年6期、2012年1期先后登载了束云、李贻奎、李某联合署名的论文《复方丹参滴丸不良反应238例分析》、《复方丹参制剂有效成分及大鼠在体肠吸收比较研究》、《复方丹参制剂药理作用的比较研究》(基金项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专项课题NO.XXXXXXX6)。其中《复方丹参滴丸不良反应238例分析》载明:"本文收集1994年1月-2008年12月有关复方丹参滴丸不良反应的临床报告,进行整理、分析......在274篇复方丹参滴丸临床研究报告中[1-274],观察病例16116例,其中进行不良反应观察的147篇报告、8697例患者中,发生不良反应者238例(占2.74%)。......本文统计其不良反应发生率为2.7%。"
李某提供的专家证人陈述,不良反应发生率一般是在临床观察下计算,用发生不良反应的患者例数除以患者的总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天津市北方公证处(2009)津北方证经字第607号、837号、1579号和(2011)津北方证经字第320号、321号以及(2013)津北方证经字第79号公证书,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2013)杭证民字第5145号公证书;
(2)北京市求是公证处(2013)京求是内经证字第302号、303号、341号公证书
(3)复方丹参滴丸申报资料 [新药(中药)四类申报资料:动物急性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动物长期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致癌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免报)、致突变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免报)、生殖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免报)]、复方丹参滴丸大鼠长期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2002年12月-2003年5月)、复方丹参滴丸大鼠长期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2007年1月-2008年2月);
(4)复方丹参滴丸药品注册证、中药保护品种证书;
(5)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一初字第5号案件的起诉状、立案申请、笔录、立案通知书以及民事裁定书。
(6)《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专项课题任务书》;
(7)证人张晓星的证人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社会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其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关于双方争议的李某在涉诉报道中提出李某根据药理试验而获得天士力公司生产的复方丹参滴丸不良反应发生率3.1% 是否客观问题。李某提供专家证人作证提出不良反应发生率一般是在临床观察下计算,用发生不良反应的患者例数除以患者的总数。李某作为课题组主要成员之一的《各种复方丹参制剂的有效成分及药理作用的比较研究》专项课题中,李某自认该项课题试验对象是大鼠和犬,并没有人参与,试验手段也不包括临床试验,而且这一动物试验的研究内容和研究结果中并没有不良反应发生率问题;而李某参考其他文献载明的临床报告而不是李某进行的药理实验得出的不良反应发生率也低于3.1%。故李某对天士力公司生产的复方丹参滴丸的上述评价缺乏客观性。
关于双方争议的李某在涉诉报道中提出天士力公司产品复方丹参滴丸未作长期毒性实验是否具有客观性问题。天士力公司提交的复方丹参滴丸大鼠长期毒性实验资料及文献资料(2002年12月-2003年5月,试验单位为天津药物研究所)、复方丹参滴丸大鼠长期毒性实验资料及文献资料[(2007年1月-2008年2月,研究机构为天津药物研究所(天津市新药安全评价研究中心)]证据证明天士力公司产品复方丹参滴丸进行了长期毒性实验,现李某明确提出天士力公司产品复方丹参滴丸未作长期毒性试验,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李某的上述言论缺乏客观性。
关于双方争议的李某在涉诉报道中提出"厂里面就有人来找我,说你这个结果一公布会影响我们的销售量,影响我们的经济收入,所以你能不能把你这个科研结果不要对外发表。......他来呢就是弦外之音就是这样的:你要是同意我这样做的话,那么我给你培养费,但是这个呢当时我拒绝了,拒绝以后他还不死心,就几次三番打电话给我那个小秘书"是否客观问题。在李某的抗辩内容和涉诉报道中李某所说的天士力公司行为中,并没有提到天士力公司给付李某培养费问题,李某推断天士力公司要给付李某培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关于李某提交的李贻奎和张琼的证人证言,经查,证人张琼未出庭作证,李贻奎虽出庭作证,但李某自认李贻奎系李某的秘书,与李某具有利害关系,李贻奎作证称内容系听李某所说,现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另外关于李某抗辩李某诉讼主体不适格,不是正当当事人的问题。李某提出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之声?新闻纵横"是一档常规栏目,其主要新闻来源是当时被广泛关注的社会热点,而李某涉嫌论文造假事件正是当时的社会热点之一,在此背景下,新闻记者主动调查了相关单位和个人,涉诉报道播出前没有取得李某同意,其他媒体、网站转播转载也未联系过李某,李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李某对相关媒体栏目的功能、报道来源以及涉诉报道事件的背景清楚,李某言论内容明确,李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涉诉报道播出前后李某公开、有效地表示过不同意发表,后该报道及其文字内容被其他新闻媒体转播或者转载,李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开、有效地表示过不同意转播或者转载。因此,李某对其提供的新闻材料可能会被发表,是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此李某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综上,李某作为中国中医科学院首席研究员,在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新闻媒体报道中公开发表不实言论,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其言论对天士力公司及其产品复方丹参滴丸将产生较大的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害,而在报道播出前后李某也没有公开、有效地表示过不同意发表或者转播转载,致使侵权言论广泛传播,李某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对天士力公司权益的侵犯。有鉴于李某本身的影响力和相关报道媒体的受众范围,必然会造成天士力公司社会信誉降低这一损害事实,而李某的侵权行为与天士力公司社会信誉降低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李某对天士力公司的名誉权构成侵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天士力公司要求李某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在全国有影响力的报纸上赔礼道歉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天士力公司主张的3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问题,考虑到天士力公司确有损失存在,根据李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天士力公司的市场影响力以及李某的侵权情节和侵权后果,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发表对天士力公司以及天士力公司生产的复方丹参滴丸产品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不实评论;二、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一份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道歉声明,向天士力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法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告本判决书的相关内容,公告费用由李某负担;三、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士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天士力公司提供的三份公证书应属无效证据;本次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李某未捏造事实,更未贬损天士力公司的名誉。李某享有知情权和质疑权,且其相关言论也不会造成天士力公司名誉贬损。李某并未宣传天士力公司存在"收买行为"。李某的陈述与天士力公司股价涨跌、产品销量变化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李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天士力公司答辩称:天士力公司提供的公证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文字记录与音频内容具有同一性。天士力公司本次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李某在涉诉报道中声称自己对复方丹参滴丸做了药理试验,不良反应发生率高达3.1%。李某在涉诉报道中称天士力公司的复方丹参滴丸没有做长期毒性试验,构成对天士力公司名誉权的贬损。李某在涉诉报道中诬陷天士力公司要给其培养费的言论贬损了天士力公司的名誉。由于李某发表的不实言论严重侵害了天士力公司的名誉权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李某赔礼道歉并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是公正的。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高级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天士力公司提供的新药(中药)复方丹参滴丸申报资料中包括动物长期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此外,天士力公司还提供了两份复方丹参滴丸大鼠长期毒性试验资料及文献资料[第一份试验起止日期为2002年12月-2003年5月,试验单位为天津药物研究院;第二份试验起止日期为2007年1月-2008年2月,研究机构为天津药物研究院(天津市新药安全评价研究中心)]。又查明:2014年1月23日,李某向天津市北方公证处递交《复查申请书》,要求该处复查并撤销(2009)津北方证经字第607号、第837号、第1579号公证书。2014年2月21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作出(2014)津北方维字第1号决定书,维持上述三份公证书。
3、二审判案理由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天士力公司本次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天士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是否有效,其公证内容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三、李某在涉诉报道中发表的言论是否侵害了天士力公司的名誉权。
二审法院认为,天士力公司本次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李某主张天士力公司起诉后又撤诉的行为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并以此为由要求认定天士力公司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关于涉诉公证书系无效证据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从加害行为、过错、损害事实以及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方面,可以认定李某在涉诉报道中针对天士力公司及其生产的复方丹参滴丸存在不实言论。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在涉诉报道中针对天士力公司及其产品复方丹参滴丸发表不实言论,已构成对天士力公司名誉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对天士力公司要求李某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李某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和后果、天士力公司的市场影响力及损害事实等因素,对天士力公司要求李某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是一起广受关注的法人名誉权纠纷案件。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不仅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予以裁判,而且在公司的法人名誉权保护、专家学者的专业批评权之法律边界等问题上做了有益探索,不仅为人民法院今后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较好的指引借鉴,同时有助于进一步明确法人名誉权的保护范围与专家学者的批评边界,促进构建更为和谐、文明、法治的舆论环境。
专家学者进行专业批评,尤其是发表涉及法人名誉权的批评性公开言论,会否构成侵权、可否引入司法评判及司法应作何种评判,我国现行法律就这些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理论界也已达成基本共识,本案则从司法实践出发做了进一步的探索,使相关规则更加细化及更易操作适用。
1、从专家学者批评性公开言论内容的客观性来考查其言论是否属于不实言论。检视我国法律条文,可以发现,我国关于名誉权的相关立法中已经完全确立了真实性原则。司法实践同样证明,真实性是言论者最好的辩护理由,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发表不实言论是认定构成名誉侵权的关键所在。专业学者发表专业批评性言论时,必须围绕事实进行,不得故意诋毁、诽谤,在关键环节、专业问题方面不能出现"低级错误"。因此,根据专家学者批评性言论内容是否具有客观基础、是否足以使一般民众相信批评性言论或者是否足以使一般民众对言论对象产生质疑,综合判断该言论是否属于不实言论。
结合本案,李某作为中医药科研工作者,评论药品优劣必须建立在客观事实和科学结论的基础上。李某声称根据药理试验而获得天士力公司生产的复方丹参滴丸不良反应发生率3.1%。而实际上,在其参与的相关课题中,进行的是动物试验,而非临床试验,此项研究中并不涉及"不良反应发生率"问题,参考的其他临床报告的不良反应发生率也并非3.1%。李某声称天士力公司产品未作长期毒性试验,但是天士力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复方丹参滴丸在申报新药过程中以及申报中药品种保护、新药补充申请过程中均进行了长期毒性试验。由此可见,李某作为专家学者,在公开媒体上发表的相关言论在不良反应率、长期毒性试验等专业问题上缺乏客观性,与事实不否或故意捏造事实,显然超出了社会监督、批评建议的边界,构成侵犯法人名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从专家学者批评性公开言论的目的、载体来考查其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专家学者在学术场合为学术研究或者学术探讨适当发表批评性言论即学术批评,即使有所偏激,亦应予以尊重。反之在非学术场合公开发表批评性言论,则应进一步考察该批评性公开言论载体形式的开放程度,即是在特定场合对特定民众开放(如面对面、会议场合、法庭、内刊等)还是在公开场合对一般民众开放(如本案中的广播或者通过网络、电视、报纸杂志等)、利用该载体传播后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受众范围(特定对象还是社会民众)以及是否为主动新闻源,即主动提供新闻线索或者虽非主动提供新闻线索但希望自己的新闻材料通过新闻媒体发表传播出去或者虽未明确表示希望发表传播出去,但对新闻材料可能会被发表是能够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却未表示不同意发表或者转播转载。本案中,李某有权发表学术论文,公开科研结论,提醒公众用药安全,但是,李某涉诉言论明显不是在学术场合,更与学术研究无关,而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是在全国范围具有较大影响力的新闻媒体,李某在接受上述媒体采访时发表不实言论,且在报道播出前后并未公开、有效地表示不同意发表或者转播、转载,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错。
3、从专家学者专业性角度来考查其是否尽到了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专家学者应对其批评性言论的内容精准度、发表言论场合适合性、以及言论的影响度有更为清醒的认识和把握。专家学者比之一般民众掌握更多的专业知识,其批评性言论一经面世即具有更大的影响力和杀伤力,也更容易凭借知识优势占领道德高地,操控舆论、误导民众,威胁合法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乃至生存发展,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后果。因此专家学者在公开发表批评言论时要尽到较之一般民众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也应对其适用更为严格的审查。
要而言之,在审理涉及法人名誉权与专家学者专业批评权相冲突的名誉权纠纷案件时,应注意切实保障专家学者进行专业批评的合法权利,同时,对于专业问题的审查要适用于较之一般民众更高的审查标准,依法保护合法企业的无形资产即企业的名誉和产品的信誉不受侵犯,遵照真实性原则在两者之间寻找到一个适当的平衡点。
(魏迺莉、豆艳、刘锟)
【裁判要旨】专家学者享有学术研究、学术探讨以及学术批评的权利,专家学者从专业角度就特定对象公开发表不实言论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专家学者较之一般民众掌握更多的专业知识,其应对言论内容的精准度、发表言论场合的适合性以及言论的影响度有更为清醒的认识和把握,应当更为审慎、严谨。专家学者应对其言论的客观性负责,在没有客观依据的情况下公开发表确定性意见,可以认定该言论为不实言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