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2014)浦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广西世彪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北县城南郊工商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世柏;审判员:邱剑、冯志涛。
(二)诉辩主张
原告广西世彪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7月1日,原告与浦北县卷烟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一份《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破产清算组愿意把浦北县卷烟厂的三条仓库租给原告使用,租金为2400元/月,租赁为不定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租用卷烟厂的三条仓库,并一直按时交清租金给破产清算小组,破产清算小组亦从来没有要求终止租赁合同。2007年6月,被告以浦北县卷烟厂部分债权他已收购为由,认为浦北县卷烟厂的一切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拒绝承认破产清算小组与原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并用铁锁锁住原告已租用的三条仓库进出大门,不准原告使用,由于当时正处于生产高峰期,生产所需用到仓库内储的大量物料无法取出使用,所以原告无奈被迫与被告签订一份《仓库租赁合同》,并交付2007年度的租金12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120000元租金后才开锁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是无效的,被告作为债权人根本无权处分浦北县卷烟厂的资产,唯一合法管理浦北县卷烟厂资产的机构是破产清算小组,被告强行收取原告120000元租金是毫无道理的。为此,原告曾于2007年10月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强行收取的租金和利息,但由于被告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转由浦北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之后。虽然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被告强行收取原告租金是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租金12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2、2004年7月1日破产清算组与原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和收据,证明原告使用浦北县卷烟厂仓库是通过正常途径与破产清算小组签订租赁合同后有偿使用;
证据3、原、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及屋租收据,证明被告强迫原告与其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并强行收取租金120000元;
证据4、(2002)浦民破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浦北县卷烟厂内的房屋及土地权属应归浦北县国土资源储备中心所有,而不是被告所有;
证据5、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10月就该案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涉嫌敲诈犯罪而起诉;
证据6浦检刑不诉[2010]1号《不起诉决定书》,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行为不构成犯罪,属民事纠纷范畴;
证据7,《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被告因本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是双方自愿的,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被告是在原告向人求情的情况下才同意与其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的,2006年4月26日,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案件召开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时会议决议以流拍的全部抵押担保财产抵偿被告的债权。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无理,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是经人与被告说情之后被告才同意租仓库给原告的;
证据2,证人邓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派人要求证人与被告说情,被告才同意租仓库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3,浦北卷烟厂宣布破产后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记录,证明原、被告是经债权人会议后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的事实。
(三)事实和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2004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与被告有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自愿的,不是强迫签订的合同;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签订合同无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撤诉的原因要调查清楚;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的事实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经审查,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4日,浦北县人民法院以(2002)浦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还债,并成立了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清算组。2004年6月7日,被告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依法取得了对广西浦北卷烟厂的担保债权38522844.40元。2004年7月1日,原告与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一份《仓库租赁合同》,租用了原浦北卷烟厂的三个仓库,租金为2400元/月,租赁为不定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租用卷烟厂的三个仓库,并一直按时交清租金给破产清算组,破产清算组亦从来没有要求终止租赁合同。2007年6月,被告以浦北县卷烟厂部分债权他已收购为由,认为浦北县卷烟厂的一切财产应归其所有,被告拒绝承认破产清算组与原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并用铁锁锁住原告已租用的三个仓库进出大门,不准原告使用,导致原生产所需用到仓库内储的大量物料无法取出使用。原告迫于无奈便于2007年6月21日与被告签订一份《仓库租赁合同》,并交付2007年度的租金120000元给被告。被告收取原告120000元租金后才开锁给原告。之后,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是无效的,被告作为债权人根本无权处分浦北县卷烟厂的资产,唯一合法管理浦北县卷烟厂资产的机构是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清算组,被告强行收取原告120000元租金是毫无道理的。为此,原告曾于2007年10月19日向浦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强行收取的租金和利息,但由于被告的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转由浦北县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所以该案并未立民事案件解决。2010年4月22日,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而作出了浦检刑不诉[2010]1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李某不起诉。2011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租金12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
(四)判案理由
广西钦州市浦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于2004年至2007年间租用原浦北卷烟厂的三个仓库是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宣告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的财产,由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清算组保管,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清算组是破产案件管理人。2004年6月7日,被告通过合法取得了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转让的广西浦北卷烟厂的债权,成为广西浦北卷烟厂债权人,被告也因此成为浦北卷烟厂破产案件的债权人之一。在本案中被告并不是本案租赁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不能成为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具有本案租赁合同出租人的权利,其于2007年6月21日与原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是不合法的,依法应当确认无效,被告通过该合同取得的租金1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被告无权收取原告的租金,收取后没有及时返还,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即已付租金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自愿的,其有出租人的权利,应认定合同有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浦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世彪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某返还租金120000元给原告广西世彪药业有限公司,并支付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5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372元(此款原告已预付1686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要法院评判认定的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就本案来说,要确认租赁合同效力就要从合同的签订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因此,本案处理首先要从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来审查认定、来判断入手。为此,就要从租赁物(讼争的三个仓库)的权属进行去查证,从而确认所有权归属问题。浦北县人民法院于2002年宣告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该厂的财产已依法由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清算组保管,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清算组是破产案件管理人。李某于2004年6月7日,通过竟买的方式取得了广西浦北卷烟厂的债权,成为广西浦北卷烟厂债权人,同时也成为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案件的债权人之一。对于本案所讼争的三个仓库,李某虽然是广西浦北卷烟厂债权人,但他并不是其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本案所讼争的三个仓库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清算组,并不是李某。因此,李某无权出租,李某更不能成为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不具有本案租赁合同出租人的权利,因此,李某与被上诉人广西世彪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应当确认无效,依法不受法律的保护。李某无权将本案中的三个仓库出租,因此其通过《仓库租赁合同》收取被上诉人广西世彪药业有限公司的租金1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由于李某收取上述租金没有及时返还,造成上诉人广西世彪药业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世柏)
【裁判要旨】公司破产清算组是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公司债权人不能对公司租赁物及租赁合同享有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