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3)清连法东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女,194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州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北湖路29号。
负责人:华文广,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延光;审判员:罗文雄;代理审判员:郑家驹。
一审法院: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罗文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黄某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告乘坐被告吴某驾驶的粤1870651号手扶拖拉机时,失控从车上掉到路面,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治疗66天,共花去医疗费144502.16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2013年3月16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吴某已为其手扶拖拉机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原告虽然乘坐在被告吴某手扶拖拉机上,但原告是从车上掉到路面后才造成受伤的,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变成为"第三人",即非车上人员,因此,其人身损害赔偿也应当按照交强险"第三者"的标准予以赔付。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44502.16元、残疾赔偿金179228.28元、护理费2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606230.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黄某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手扶拖拉机本是不准载人的交通运输工具,对此被告已告知原告,但原告仍不顾劝阻,强行搭乘。原告年老体弱,又忽略安全常识,自身没有扶稳车上栏杆,从而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诉请金额亦不合理:残疾赔偿金不能按17年计算,原告现已63岁,应按法律规定的年龄计赔;护理费按20年计算没有依据,只能计赔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陪人护理的支出;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车票凭证和准确往返日期,应按实际支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太高,应是象征性赔偿。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500元,在计算赔偿金时应扣除该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应扣减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的部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粤1870651号手扶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原告黄某是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错误的。首先,从时间上讲,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黄某是粤1870651号手扶拖拉机的乘客,是"车上人员",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判定"本车人员"还是"第三者"主要的标准时点应当是以事故发生时,保险赔偿遵循的是"近因原则",只要事故的发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中间没有其他外界原因的介入,"先行行为"就应当是事故发生的近因,因此应当以事故发生时的瞬间时点来判定。据此,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黄某仍在车上,不能成为"第三者"。其次,从概念上讲,认为原告黄某属于"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是对概念的错误解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目的,保护的是确定的利益群体,立法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限定,扩大该利益群体的范围将有可能影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及其功能的发挥,额外占用了多数受害第三者的赔偿份额,因此,对此概念的解释应当慎重对待,不应该随意扩大解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黄某乘坐被告吴某驾驶的粤1870651号手扶拖拉机时,失控从车上掉到路面,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广东省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B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吴某驾驶的粤1870651号手扶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于2013年2月17日先在丰阳卫生院门诊治疗,随后于当天转到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4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用87857.62元。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肺部感染;3、失血性贫血;4、低蛋白性营养不良;5、慢性支气管炎伴肺气肿;6、应激性溃疡伴出血。诊断意见:出院后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3年4月2日,原告黄某因"颅脑外伤开颅清除血肿并去骨瓣减压样后伴意识不清45天"转到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21天,用去住院医疗费用56644.54元。出院诊断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2、气管切开术后并肺部感染;3、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基础护理;2、当地医院继续积极综合促醒康复治疗,继续静脉及口服补钾治疗,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吴某支付了医疗费用9500元。
2013年9月13日,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清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黄某外伤后呈植物状态评定为Ⅰ(一)级伤残;二、黄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交纳鉴定费用3200元。
另查明,原告黄某系农村户籍,其遭受的事故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144502.16元。2、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年×17年×100%=179228.28元。3、护理费:(66天×2人+365天/年×10年)×50元/天=185800元。因黄某需要完全护理依赖,住院期间医院确认陪护2人,出院后结合其年龄、健康状况,护理期限酌情以10年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3300元。5、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虽无正式发票,但住院及做鉴定多次来回,可酌定1000元。6、鉴定费3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以上1-7项合计537030.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连州市丰阳卫生院疾病诊断意见书;4、连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出院小结及住院收费收据发票和费用明细;5、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及住院收费收据发票和费用明细;6、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后,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B00038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确定,即被告吴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吴某辨称原告黄某不听其劝阻,强行搭乘手扶拖拉机,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到伤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被告吴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系违法载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黄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吴某认为原告黄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也没有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黄某和被告吴某均认为原告黄某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应将其作为交强险的理赔对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车人员"是一个物理空间概念,其身份并非绝对确定的,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实现向第三者的转化,只要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其不在"本车"之上且不具备"被保险人"身份的,即可认定其从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本案事故发生时,黄某已跌出车外,其不再受肇事车辆本身的保护,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故作为粤1870651号手扶拖拉机的保险公司,中国财保连州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总计损失537030.44元,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损失120000元,余款417030.44元,减扣被告吴某已垫付原告9500元,余款407530.44元,由被告吴某赔付。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407530.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12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州支公司上诉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无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论从时间上还是概念上来讲,认定黄某是"第三者"都是错误的。从时间上讲,在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刻,黄某是粤1870651号手扶拖拉机的乘客,是"车上人员",不能成为被保险车辆以外的"第三者";从概念上讲,被上诉人认为黄某属于"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是对概念的错误解释,立法者对此已经作出明确的限定,不应随意扩大解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本案受害人是在车上跌落地上,是脱离了车辆之后才受伤的,在受害之前是在车上的,受害之后在地上,应该属于交强险的第三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吴某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黄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本案中,对黄某乘坐吴某驾驶的粤1870651号手扶拖拉机失控从车上掉到路面受伤及粤1870651号手扶拖拉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上诉提出无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受害人黄某是粤1870651号手扶拖拉机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因是其失控从车上掉到路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合同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约定,本案受害人黄某是粤1870651号手扶拖拉机的乘客,是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并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第三者。虽然损害后果发生时,黄某已经脱离被保险机动车,但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连贯性,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来看,其仍然是车上人员,不因其脱离被保险机动车而改变其作为车上人员的身份,因此,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不属于本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判对此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黄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37030.44元,其本人和被上诉人吴某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应由吴某承担,吴某已垫付的9500元应予扣减,即吴某仍应赔偿黄某余款527530.44元。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3)清连法东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3)清连法东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3)清连法东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黄某527530.44元。
(四)解说
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及"车上人员"是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
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来看,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特殊情形下的"第三者"范围问题,是有较大争议的,其中比较常见的争议情形是"车上人员"可否转化为"第三者"。从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各种特殊情形来看,对于"车上人员"可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并不能一概而论。对于车上人员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驾驶人驾车碰撞或碾压伤亡的情形,实践中比较一致地认为,该种情形下,原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脱离了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发生之时,该人属于车外之人,应纳入"第三者"的范围。
对于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的撞击或车辆的倾覆、颠簸、外抛等属于事故本身的原因导致脱离被保险机动车,后被该车撞击或碾压致伤亡,又或抛出车后撞击他物致伤亡的情形,该车上人员是否可转化为第三者,实践中争议比较大。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本车车上人员"是一个物理空间概念,其身份并非绝对确定的,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实现向第三者的转化,只要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其不在"本车"之上且不具备"被保险人"身份的,即可认定其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本案一审判决即采纳了这种观点。这种观点本身并无明显不当之处,问题出在时空划分标准的把握上。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是从受害人的角度而言的,故应将"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确定为损害结果发生之时,故而,无论何种原因导致受害人置身于车外,只要损害是在受害人脱离本车之后发生的,该受害人的身份就可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其损失应纳入该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是从车辆的角度而言的,是指车辆碰撞或倾覆或颠簸或外抛等情形发生的一瞬间,故而,在交通事故发生的一瞬间仍属于车上人员的人,如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在之后置身于车外,该人仍属于该车在该次事故中的车上人员,并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最高人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12月第1版)一书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该意见实际上是认同前述第二种观点的,从中也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该类问题的处理上,是认为需要考虑致使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原因的,而不是唯损害结果论。该类书中编著者的观点,一般被视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和对司法解释精神的解读,在司法实践中有着重要的参考作用。事实上,在前述一书出版后,司法实践也在朝着该书中的观点进行靠拢。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车上人员"可否转化为"第三者",还有一种以受害人的主观意志来作为认定的标准,即前述关于受害人从车上置身于车外的各种情形中,只要置身车外这一行为是受害人的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则在置身车外的一瞬间,该受害人的身份已从"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否则,该受害人的"车上人员"身份不变。
从一般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致害原因力发生作用的整个过程来看,致害原因力是从交通事故发生的一瞬间开始发生作用的,其后出现的损害后果,包括车上人员被抛出车外跌伤及被该车撞击或碾压等结果,均是该原因力连续发生作用的结果。否认致害原因力发生作用的连续性,将一个完整的交通事故割裂成多个部分来处理,表面上看似纳入交强险赔偿而有利于受害人,但实际上亦会因割裂了原因力发生作用的过程而难以解释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反而会对受害人不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车上人员"是否转化为"第三者",不能唯结果论,不能只看到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还应考究导致时空条件变化的原因力,综合多方面的因素来分析认定。
本案中,受害人黄某是因失控跌落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受伤的,失控、跌落、受伤均是该事故整个发展过程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也是事故原因力发生作用的具体表现形式,故而,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之时",应确定为车辆行驶导致黄某失控的一瞬间,而非跌落地面的一瞬间。在该失控的一瞬间,黄某属于车上人员,之后跌落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是黄某作为车上人员时受到损害的一种表现形式,是事故本身导致的结果,并非黄某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引起的结果。因此,综合各种主客观因素来分析,本案应认定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黄某属于车上人员,其因交通事故脱离本车,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其损失不应由该车的交强险予以赔偿。
(薛延光)
【裁判要旨】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对于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的撞击或车辆的倾覆、颠簸、外抛等属于事故本身的原因导致脱离被保险机动车,后被该车撞击或碾压致伤亡,又或抛出车后撞击他物致伤亡的情形,该车上人员不可转化为第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