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2014)清中法民三终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1,男,被害人苏某2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被害人苏某2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3,女,被害人苏某2女儿。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苏某3母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宏明,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公共汽车分公司。
负责人:余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潘金桥、审判员黄永强、人民陪审员余晓燕
二审审判机关: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延光、审判员罗文雄、代理审判员郑家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苏某1、侯某、苏某3诉称:2013年7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粤RXXXX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先锋路方向向飞水方向行驶,在行驶到环城二路菜场路段时,粤RXXXX7号车因跨越中线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苏某2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在巨大的惯性作用下苏某2继续向前滑行导致其撞上逆向行驶的由被告罗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最终造成苏某2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将粤RXXXX7车辆驶离现场,破坏了现场。事故发生后2个多月,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才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但是依据相关证据,可以推定涉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陈某越线行驶,造成与之会车的苏某2车毁人亡。被告陈某在事故后将涉案的车辆驶离现场,恶意造成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被告罗某逆向行驶,与苏某2正面碰撞直接造成了该事故的发生,所以被告陈某、罗某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涉案的粤RXXXX7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清远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被告永安财险清远公司应根据其承保的险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如下损失:一、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06101.35元,其中被害人苏某2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04534.20元(30226.71元×20年)。被害人苏某2死亡后,2013年9月5日,与苏某2生前同居的杨某(依据农村风俗苏某2与杨某在2013年1月山塘镇金亭村摆酒结婚)生育一女,取名苏某3,依法其被抚养年限为18年。鉴于苏某3出生前其生父苏某2、生母杨某在城镇经商,故被抚养人苏某3的抚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201567.15元(22396.35元×l8年÷2)。二、丧葬费为27842元(55684元÷2)。三、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0元。四、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4项合计848943.35元。被告永安财险清远公司应当就其交强险承担ll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未购买交强险,依法应当不分责任地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对于剩余的款项628943.35元,基于被告陈某、被告罗某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四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440260.35元〔(848943.35元一220000元)×70%〕。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清远汽运公汽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罗某辩称:一、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来看,答辩人罗某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苏某2未按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有关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无证车辆,违反交通规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被告清远汽运公汽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要求答辩人连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粤RXXXX7大客车与苏某2以及罗某所驾驶车辆无任何接触,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认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意见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证明粤RXXXX7大客车与苏某2以及罗某所驾驶车辆无任何接触,与本案事故无因果关系。2、苏某2违反交通规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
被告永安财险清远公司辩称:一、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事故的实际情况不符,纯属单方面的主观臆断、推断。二、此事故中粤RXXXX7车无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故答辩人无须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此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发动机号为4000546的摩托车驾驶员罗某承担。造成受害人苏某2死亡的最直接原因,是因为与罗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2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四、诉讼费,此事故中标的车没任何的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的责任,故我司不承担此项费用。
被告陈某无提供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清城区人民法院查明:2013年7月14日21时50分许,在清远市清城区环城二路菜场路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原告家属苏某2在该起事故中受伤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事故当事人有三人,分别为驾驶发动机号为13022901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苏某2、驾驶粤RXXXX7号车的被告陈某、驾驶发动机号为400054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被告罗某。
同年8月7日,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上三辆车辆进行痕迹检验后认为:1、粤RXXXX7号大型客车车身未发现明显的新鲜碰撞刮擦痕迹;2、苏某2所驾驶摩托车左侧防撞金属条上擦划痕迹系该摩托车倒地后与地面摩擦形成;3、罗某所驾驶摩托车后轮右侧的摩擦痕迹为后轮支架与车轮受外力作用变形接触摩擦形成,其外力符合苏某2车辆倒地后与罗某车辆尾部相互接触作用。
2013年8月15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发生时苏某2摩托车、罗某摩托车与粤RXXXX7号大客车是否有接触进行鉴定,同年9月13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以上两辆摩托车与粤RXXXX7号大客车无发生碰撞接触。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苏某2有与粤RXXXX7号大客车发生接触碰撞的可能。
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13年9月24日,清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7月14日21时50分许,苏某2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环城二路由飞水往先锋路方向行驶,行驶至环城二路菜场路段时,在与对向行驶由陈某驾驶的粤RXXXX7号大型普通客车会车过程中侧翻倒地,并与罗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某2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事故现场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环城二路菜场路段,该路段路面宽为1460CM,路面性质为沥青,天气为雨天,夜间有路灯照明。2、经检验,粤RXXXX7号大型普通客车无与两台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接触痕迹。3、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1090RZ04910041663)后轮右侧的摩擦痕迹为后轮支架与车轮受外力作用变形接触摩擦形成,其外力符合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AEFWBC88B8S69268)车辆倒地后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1090RZ04910041663)车辆尾部相互接触作用"。
事故发生后,苏某2被送入清远市清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抢救,但最终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11449.10元,该费用由被告清远汽运公司付清。被告陈某驾驶的粤RXXXX7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清远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清远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之内。陈某系清远汽运公司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苏某2及罗某驾驶的车辆车主均为驾驶人本人,其中被告罗某所驾车辆的出厂合格证载明车辆名称为助力车,该车于2010年8月13日在清远铃木助力车专卖店购买。另查明,苏某2于1992年5月1日出生,原告苏某1、侯某为死者苏某2的父母亲,原告苏某3为苏某2与杨某所生育的女儿,其于2013年9月5日出生,原告家庭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受害人苏某2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经商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提供了出租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收款收据4张,证人证言及出庭作证,证明苏某2在事故发生前与侯某以及杨某共同在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清新大道经营有一间水果店,晚上则在水果店过夜,苏某2也时常开车到清新区山塘镇、太平镇的市场、工业区销售水果。为证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离职证明一份,该证明由清远市清新区太和镇人民政府出具,主要证明内容为该政府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中心员工苏文健因弟弟出交通事故于2013年7月15日请假1个月,2013年8月16日辞职。为证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油票若干张,金额不到2000元,加油的时间大部分为2013年11月、12月份。
另查明,罗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购买机动车交强险。
3、一审判案理由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正确划分各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情景已无法通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视频、照片等资料进行准确还原,故只能依赖于专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认定。本案事故经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认定罗某摩托车后轮右侧的摩擦痕迹为后轮支架与车轮受外力作用变形接触摩擦形成,其外力符合苏某2所驾车辆倒地后与罗某车辆尾部相互接触作用,该认定可以表明苏某2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后追尾碰撞罗某所驾驶的车辆,因此,罗某作为被追尾的一方,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罗某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情形的情况下,罗某对于事故后果的出现没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陈某以及受害人苏某2的过错问题,虽然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均认定粤RXXXX7号大客车与两辆摩托车均无碰撞接触,但是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于苏某2是否与大客车发生过碰撞接触的问题,其在答复函中写明"本案中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苏某2有与粤RXXXX7号大客车发生接触碰撞的可能。......因此无法鉴定事故发生时(即7月14日21时48分41秒)视频反映出来的声音是否为粤RXXXX7号大客车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员苏某2之间碰撞产生的声音。"即虽然鉴定机构已明确排除了苏某2所驾车辆与粤RXXXX7号大客车发生过碰撞接触的可能性,但是却无法排除苏某2的身体与粤RXXXX7号大客车发生碰撞接触的可能性,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人民法院可按如下规则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1)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民事责任;(3)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事故各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中苏某2所驾摩托车与陈某驾驶的大客车均为机动车,故陈某与苏某2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对于事故造成苏某2死亡的结果,由苏某2自负50%的责任,被告陈某负担50%的责任。
因陈某系清远汽运公汽公司聘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履行职务,因此,陈某的赔偿责任由清远汽运公汽公司负担。又由于事故发生时,粤RXXXX7号大客车已在被告永安财险清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永安财险清远公司在粤RXXXX7号车所投保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于粤RXXXX7号车还在永安财险清远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永安财险清远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在100万元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由被告清远汽运公汽公司按照粤RXXXX7号车方的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
1、医疗费,被告清远汽运公汽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可以证实其垫付了苏某2在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用数额,对医疗费凭发票确定为11449.10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出租合同、租金收款收据、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形成一条较为严密的证据链,证明受害人苏某2生前已在城镇居住经商,虽然户籍为农业户口,但是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非农业生产,对其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20年,为604534.20元(30226.71元/年×20年);被扶养人苏某3的生活费,由于苏某2的死亡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苏某3的出生时间为2013年9月5日,被扶养人为受害人生前或伤残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并且民法通则第九条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苏某2死亡时,苏某3尚未出生,还是未脱离母体的胎儿,无法享有民事权利,故苏某3不是苏某2生前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对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法律依据不充足不予支持;3、丧葬费,按照规定以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告请求的27842元不超过按照规定计算出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家人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3人3天,为745.30元(30226.71元/年÷365天×3人×3天);5、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油票只能证实原告在油站加了发票显示数额的汽油,无法证实该费用的支出与其处理丧葬事宜有必然的关联性,且油票的金额也只有不到2000元,加油时间也大部分在2013年11、12月份,与苏某2死亡时间2013年7月15日相距甚久,故对其提供的油票不予采信。但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苏某2死亡,给原告带来了莫大的精神伤害,请求合理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受害人家属的心灵伤痛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苏某2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清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383736.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苏某1、侯某、苏某3诉称:1、被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220000元,剩余部分440260.3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诉人永安清远公司诉称: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清远汽运公司辩称:一、苏某3在事发时并没有脱离母体,不属于苏某2生前要抚养的被抚养人,如果苏某3是被抚养人,该抚养费也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上诉人罗某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证据:一、光盘(含三个文件:1、环城二路后街中学事发前后路段监控视频;2、环城二路后街闸口事发前后路段监控视频;3、上诉人家属与清城区人民医院医生欧伟文在事故发生后抢救现场的谈话记录);二、交警部门对罗某的讯问笔录;三、事故发生前环城二路后街闸口监控视频截取照片;四、事故路段模拟图。
3、二审判案理由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二、上诉人苏某3的抚养费是否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案属侵权纠纷,应适用一般侵权诉讼的举证原则,上诉人苏某1、侯某、苏某3应对其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罗某、陈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罗某、陈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其次,事故发生后,经当地交警部门调查处理,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和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痕迹检验,并根据上述两个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认定了苏某2驾驶的摩托车与陈某驾驶的粤RXXXX7号大型普通客车无发生碰撞接触及苏某2驾驶的摩托车与罗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追尾的事实,而没有认定罗某和陈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行为的事实,该证明是由具有交通管理职能的专业部门作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罗某、陈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永安清远公司上诉提出陈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不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判查明的事实,陈某驾驶的粤RXXXX7号车与发生事故的摩托车虽无接触,但死者苏某2有与粤RXXXX7号车发生碰撞接触的可能,且也不能排除死者苏某2是因避免两车相撞而发生事故的可能,而上诉人永安清远公司及被上诉人清远汽运公司、陈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不存在发生碰撞接触的行为,因事故双方均是机动车,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的过错的情况下,原判根据公平原则确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清远汽运公司、陈某对原判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判认定的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诉人永安清远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罗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应按规定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赔偿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苏某3的扶养费是否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的问题。对上诉人苏某3是苏某2与杨某所生育女儿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某2于2013年7月14日发生事故,苏某3于2013年9月5日出生,虽在事故发生时,苏某3是尚未脱离母体的胎儿,但依社会日常生活经验,胎儿通过母体所取得的物质供养,很大一部分来源于父亲的收入所得,父亲对婴幼儿的抚养是对胎儿供养的自然延续,胎儿脱离母体而成为独立的人后,父亲即对其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且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法律并未将被扶养人的范围限定于受害人生前已经实际抚养的人。根据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原则,对"遗腹子"的权利亦应予以同等保护。因此,本案中应确认上诉人苏某3是受害人苏某2的被扶养人,受害人苏某2对苏某3应负担的生活费应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其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苏某3是新生婴儿,其需扶养的年限为18年,扶养义务人为其父母2人,又因苏某2生前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来源,故苏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上述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396.35元/年,故苏某3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1567.15元(22396.35元/年×18÷2=201567.15元),应作为本案的损失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处理。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二项;二、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为"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69019.78元给苏某1、侯某、苏某3";三、限罗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1000元给苏某1、侯某、苏某3;四、驳回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解说
丈夫死亡,妻子怀孕待产,遗腹子的抚养费应否得到赔偿?此问题目前有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丈夫死亡时遗腹子尚未出生,而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系指死者生前有扶养义务的人。二是法律规定的死者生前有扶养义务的人应做广义理解,即不仅指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还指死者将来必然扶养的人,故应赔偿遗腹子的扶养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其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条文中"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应当理解为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和应当由死者抚养的人,包括父亲死后出生的遗腹子。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一规定较之民法通则的规定最明显之处就是少了"生前"二字。这一规定可以说是遗腹子抚养费的赔偿依据。
从实际效果看,死者如果不因此事故死亡且遗腹子顺利降生,则死者无疑依法有抚养义务。死者在遗腹子出生前即死亡,使胎儿出生后被抚养的权利确实收到损害无疑,此损失确实存在。有损害就有赔偿,遗腹子在出生后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钟莹莹)
【裁判要旨】丈夫死亡,妻子怀孕待产。遗腹子在出生后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