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或裁定书字号: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青民初字第6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严某。
原告:杨某。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后岳,男,系广东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姚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代理审判员:卢丽芬。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姚某与被告周某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姚某将在英德市白沙镇太平花果山新屋家建房屋工程发包给被告周某承建。被告周某承接工程后,雇请原告严某为其提供劳务。2013年12月9日,原告严某在被告周某承包的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失足从三楼摔下,造成全身多发性骨折,双下肺炎、小肠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等伤情。原告严某受伤后,被送往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急救,当天转送韶关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严某住院59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1年后拆除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并要求加强营养。其后,原告严某被鉴定为一个玖级和三个拾级伤残,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757.17元、轮椅和便盘费419元、残疾赔偿金54822.8元、误工费15742.9元、护理费90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杨某抚养费63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共261039.87元,由两被告赔偿其中的70%,即182741.9元。
2、被告辩称:周某辩称,其于2013年6月22日与被告姚某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以包工不包料的承建方式为被告姚某建筑一栋三层框架结构的房屋,其后被告周某组织施工工人在上述房屋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即2013年12月9日原告严某失足从三楼摔下造成损伤。被告周某认为造成原告严某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姚某没有搭建排栅,根据《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的约定,搭建排栅一事由被告姚某负责,故本案的责任应由被告姚某负责。
姚某辩称,其与原告严某并不认识,原告严某是受雇于被告周某的。被告姚某与被告周某确实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合同》,但合同内约定施工期内工伤事故由被告周某负责,被告姚某只需向被告周某支付资金,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周某承担。对于被告周某辩称原告严某发生此事故是因被告姚某没有搭建排栅而致,被告姚某曾让被告周某找人搭建排栅,但被告周某没有找人打架,故责任不在于被告姚某。同时原告严某发生同时原告严某在施工过程中饮酒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严某应负担相应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英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周某与被告姚某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合同》,由被告周某承建被告姚某座落于英德市白沙镇太平花果山的房屋,双方签订的合同内约定搭建排栅工作由被告姚某负责。原告严某受雇于被告周某并在被告周某所承建的被告姚某的房屋内施工。2013年12月9日原告严某在被告姚某的房屋内施工,约14时,原告严某伸手欲将房屋外的吊车拉进房屋时因用力不足反被吊车甩出房屋从三楼堕下,造成原告严某受伤。事发当天原告严某被送往英德市白沙卫生院抢救,后因伤情严重转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当晚依医嘱转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6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3117.57元。粤北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记载"1、......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扶双拐下地行走;......3、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4、壹年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壹万元人民币"。2014年2月27日,经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严某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小肠穿孔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2%,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塌陷性骨折,致右足内侧纵弓及外侧纵弓结构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严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事发至今,两被告均未向原告进行任何赔付。庭审中,原告严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姚某、周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
再查明,被告周某、姚某没有建筑施工方面的相关资质。被告姚某的房屋不需要办理报建手续,该房屋为三层高房屋,是农村集体用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严某、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粤北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出院记录(小结)、收费票据三张、收费项目汇总表共六页;英德市东华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收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原告严某在医院治疗的情况。
3、粤壹大药房的票据两张、购买轮椅的收款收据一张、购买便盘的收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严某购买医疗用药、器材的费用。
4、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严某因此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
5、岳池县赛龙镇龙泉村民委员会及岳池县赛龙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杨某生育子女的情况。
6、《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及被告姚某双方之间的关系。
7、调解终结书,拟证明政府部门就此案进行调解但无果。
(四)判案理由
英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周某、姚某于2013年6月22日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后,被告姚某将其房屋交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周某承建。其后,被告周某雇请原告严某到被告姚某的房屋内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致使原告严某人身受到伤害。原告严某受被告周某聘请,双方之间属雇佣关系,对此原告严某和被告周某均予以确认。被告周某作为雇主,对原告严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严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施工过程中理应谨慎开展施工工作,注意自身安全,做好相关的安全措施。但原告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在施工过程中从三楼跌落,导致自身受到损害,原告为此应承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周某对此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严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姚某的房屋有三层高,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第三点第三项的规定,该房屋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排除适用的范围,故本案的房屋建筑活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包人即被告姚某应将房屋工程发包给有资质条件的、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的承包单位,然而被告姚某明知被告周某没有施工资质却仍将房屋工程交给周某承建装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姚某作为发包人,应当与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姚某认为曾让被告周某安排他人搭建排栅,只是被告周某没有安排,故没有搭建排栅一事应由被告周某负责。两被告搭建排栅一事已在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内作明确约定,未经合意变更前仍应由被告姚某负责。现被告周某没有安排他人搭建排栅且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此事达成变更合议,则被告姚某仍负有搭建排栅的义务,故对被告姚某认为应由被告周某承担所有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另,被告姚某辩称被告周某延期施工,故延期施工期间发生的事故与其无关。尽管被告周某延期施工时被告姚某提出异议,但当被告周某继续施工时,被告姚某并没有拒绝亦没有解除双方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故对被告姚某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提交的由粤壹大药房出具的票据,由于该票据并非正式发票,同时票据的字体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数额及所购的药物,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购买轮椅、便盘的票据,该票据并非正式的发票,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其并未提交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计付。
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其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本院参照其他服务业人员年平均收入计付。
对两原告诉请的的交通费,尽管其并未提交交通票据,但其就医地与其现时居住地有一定距离,期间必然有交通费的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
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13000元合理,可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其已提交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杨某生育子女的情况,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亦未补交证据,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其已提交由粤北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佐证,且该费用数额不高,为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英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周某赔偿给原告严某、杨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共175542.82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姚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严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7.28元,由原告严某、杨某负担593元,被告周某负担1384.2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周某应负担部分在支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六)解说
1、关于原被告双方责任划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严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施工过程中理应谨慎开展施工工作,注意自身安全,做好相关的安全措施。但原告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在施工过程中从三楼跌落,导致自身受到损害,原告为此应承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周某对此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严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2、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姚某的房屋有三层高,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 》第三点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该房屋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排除适用的范围,故本案的房屋建筑活动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没有上诉。
(邓祠微)
【裁判要旨】提供劳务者致人受伤害的,由接受劳务方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到损害,应承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