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2)足法民初字第0169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22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0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县摩托车配件制造厂。
投资人:黄伟涛,重庆市大足县摩托车配件制造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向东,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浙江振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琴峰,浙江振宝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蒋云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委托代理人:邓钧,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成义,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余明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永雄;审判员:师玉婷;代理审判员:陈娟。
再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向凯;审判员:杨渠波;代理审判员:熊攀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5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5日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重庆市大足县摩托车配件制造厂诉称:2012年3月11日和4月中旬左右,原告到浙江振宝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购买ZS-40A/AP型齿轮式自动进刀钻床4台用于摩托车配件生产, 2012年5月11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的职工陈某在操作钻床时,由于被告生产销售的自动进刀钻床存在漏电的质量缺陷,导致陈某触电死亡,在政府及多个职能部门的调解下,原告赔偿陈某亲属总计53万元。原告的损失系被告生产、销售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所致,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振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陈某触电死亡是事实,但死亡的原因没有确切的法医报告来证明是因为触电造成的。原告因赔偿死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自己生产环境恶劣、管理混乱造成的,不能将陈某的死亡责任转嫁给被告。我公司的产品是合格产品,与陈某的死亡没有关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因生产摩托车配件于2012年3月11日、4月中旬到被告浙江振宝科技有限公司驻重庆办事处购买四台ZS-40A/AP型齿轮式自动进刀钻床,被告并安排技术人员到原告处进行过指导安装。2012年5月11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工人陈某在操作自动进刀钻床进行生产过程中,突然被电击中,然后倒地抽搐。经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及大足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大足区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大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此次事故进行了相关调查询问。2012年5月13日在大足区经信委、安监局、龙水镇人民政府、宝兴镇人民政府、朝阳派出所、龙水司法所、龙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主持调解下,死者陈某父母与重庆市大足县摩托车配件制造厂达成工伤死亡赔偿协议。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农行转账单。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处购买钻床的事实,货款共计34000元打入了被告销售人员杨海的账户。
三、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拟证明原告厂里工人陈某因操作被告生产的不合格钻床触电死亡,原告赔偿了53万元。
四、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生产的钻床是不合格产品,也是造成陈某死亡的原因。
五、大足区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对该事故所做的调查笔录和说明。拟证明陈某确系触电死亡。
六、大足区安全监督管理局的调查材料。拟证明陈某系触电死亡。
七、司法鉴定费。拟证明原告垫付了鉴定费用20000元。
八、停产损失报告。拟证明原告从2012年5月11日开始,因本案未解决,涉案相同机型钻床的停产,造成了12万元的停产损失。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退还被告的ZS-40A/AP型齿轮式自动进刀钻床四台;并由被告返还原告重庆市货款共计34000元;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因陈某死亡而支付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者亲属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17476.7元。
三、由被告支付原告司法鉴定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浙江振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死者陈某死亡的原因不明;被上诉人的生产环境恶劣,管理混乱造成陈某的死亡,上诉人生产的是合格产品,与陈某的死亡没有关系,故陈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县摩托车配件制造厂答辩称:原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八)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死者陈某死亡后虽然没有做尸检,但一审法院调取了大足区公安局朝阳派出所对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及重庆市大足县摩托车配件制造厂投资人和相关工人的调查笔录、派出所出具的简要情况,以及大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次事故的相关调查材料、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来看,并结合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中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陈某是因为ZS-40A/AP型齿轮式自动进刀钻床发生故障短路外壳带电而触电死亡。
(九)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再审诉辩主张:
再审申请人浙江振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侵权赔偿案件,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赔偿数额错误;受害人死亡原因不明,原审法院关于受害人系触电身亡的事实认定缺乏证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关于对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的请求是错误的;鉴定报告的结论未认定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有必然因果联系,且鉴定人无鉴定资格。二审法院维持侵权责任划分比例有失公正。
被申请人大足县摩托车配件厂答辩:申请人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陈某的死亡,赔偿责任应该由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因果关系明确,法律适用问题,原审主张的是侵权关系的合理赔偿,是正确的,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十一)再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十二)再审判案理由
本案再审的主要内容与一、二审总结的争议焦点一致,另再审申请人补充两个问题: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和计算赔偿数额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标准问题。由于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未对该两个提出异议,且该两问题具有进行再审的必要性:1、死者和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确认?2、如果属于工伤,再审申请人和申请人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应该如何划分适宜?故再审法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提审本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陈某的死亡原因,其死亡是否和浙江振宝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缺陷有因果关系与一、二审审理意见一致。其次,关于划分责任问题,在确认受害人死亡原因的基础上,根据《侵权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且属于非法生产、销售、使用未经认证的产品,其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举证,此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质量缺陷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另大足县摩托车配件制造厂在安装机械时接地线不牢,存在安全隐患,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生产者的责任,原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最后,关于计算赔偿数额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标准问题。死者陈某和被申请人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其与浙江振宝科技有限公司具有人身侵权法律关系;大足县摩托车配件厂与浙江振宝科技有限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具有财产权侵权法律关系,以上属于请求权竞合。从侵权法律关系的角度,浙江振宝科技有限公司侵犯陈某的人身权,因大足县摩托车配件厂赔偿了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对大足县摩托车配件厂而言,浙江振宝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费···,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大足县摩托车配件厂是本案财产权侵权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人,是本案的受害人,属于该对定第二款中的受害人。陈某工伤事故的权利人已经向大足县摩托车配件厂主张工伤赔偿,大足县摩托车配件厂也赔偿了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该赔偿属于大足县摩托车配件厂的财产损失,原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计算其损失金额,是正确的。
(十三)再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22号民事判决书。
(十四)解说
近年来,由于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很多城市都开始大力引进或迅速发展起一批工厂制造业。但是由于行业操作不规范、安全意识淡薄、生产环境恶劣以及相应的管理措施不到位,很多企业都是属于手工业作坊形式,没有形成规模化、集成化。既没有配套的安全防护设施,也没有建立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有的企业甚至根本就没有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工人的劳动权益等无法得到有力的保障,很多企业工人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往往无法得到应有的救济。本案发生的背景就是因为摩托车配件厂没有购买合格、正规的生产产品、且没有合理、正确、正规的安装设备才导致的安全事故。所以笔者认为建立相应的制度、规范管理促使这些工厂走上正规化道路已经迫在眉睫。
(赵鑫)
【裁判要旨】产品生产者提供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且属于非法生产、销售、使用未经认证的产品,其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质量缺陷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造成得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存在免责事由,产品生产者应对免责事由承担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