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一初字第30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无锡市华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3707360-X。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Y区。
法定代表人倪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军,青海马海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晨,青海马海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
被告兰州凯尔汽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7341969-8。
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九州大道298号。
法定代表人任延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智,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凯尔汽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榆中分公司,机构代码证号:77343587-4。
地址:榆中县城关镇太白东路42号。
负责人任延伟,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该分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56642924-4。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西路549号电信大夏8层。
负责人梁永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晓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无锡华通公司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凯尔公司隶属榆中分公司的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在驾驶员马某驾驶下沿西湟一级公路由湟源往西宁方向行驶至37KM+600M处时,与木某驾驶的新R××××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后,又撞向原告停放在施工封闭区内等待施工的摊铺机(徐工2952)、卡特彼勒双钢轮压路机(CB534DXW)等工程车辆,造成原告摊铺机、压路机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马某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不仅使原告工程机械严重损坏,而且使原告正在进行的路面施工作业受阻,当天用于路面摊铺的沥青混合料全部报废,路面施工被迫停止。原告为履行路面施工作业工期要求和减少施工机械受损修复期的待工损失,只能租赁摊铺机、压路机继续施工。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凯尔公司及榆中分公司作为福田牌重型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雇主,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福田牌重型牵引车和挂车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求:1、判令被告马某、凯尔公司及榆中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62815.36元;被告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原告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马某未做答辩。
被告凯尔公司辩称,原告以凯尔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的雇主为由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赔偿顺序先是交强险保险公司,后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最后才是侵权人。本案中肇事车辆投保限额有100万元,应足以赔偿损失,故凯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凯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
被告凯尔公司申请本院到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调取青海省交通标志标牌厂机动车检测中心青交标(车)检字第1406008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马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肇事前行车制动不合格。
被告凯尔榆中分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以及50万元的三者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应当进行定损,但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驾驶员均未通知我公司,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清单中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间接损失,且对实际损失金额也未确定,仅凭报价单无法确定其损失,故我公司对原告实际损失定损后再应进行处理。
(三)事实和证据
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青公交认字【2014】第63310382014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2014年6月14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无责任,被告马某负全部责任。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意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驾驶员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意在证明肇事司机身份信息、凯尔榆中分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甘A××××2、)所有人。
4.照片52张、徐工952摊铺机修理清单及收据、机械平衡梁控制器配件更换费用发票、宝应县创新工程电器厂出具的说明,意在证明徐工952摊铺机因此事故被损坏而进行修复,花去修理费140129.3元及机械平衡梁控制器因损坏严重需更换配件花费金额27000元的事实,摊铺机损失共计167129.3元。
5.机械设备转让协议(卡特彼勒双钢压路机)、发票、CAT压路机受损报价单、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卡特彼勒公司签发给利星行的证明书,意在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方于2010年5月30日购买、价款为740000元的卡特彼勒双钢压路机经卡特彼勒公司授权的经销商利星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勘查定损为680086.06元的事实。
6.沥青混合料供料合同、出料单、海东公路总段养护中心证明,意在证明此次事故致使原告机械损坏而停工,事故当天用于摊铺路面的沥青混合料全部报废,损失共计97600元的事实。
7.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书、收条及收款人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因事故被损坏的机械在修理期间,为减少待工损失原告只得租赁沥青摊铺机、双钢压路机各一台,为此花费租金118000元。
8.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厅发(2010)11号文件,意在证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严格按照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单2份、保险条款2份、保险单4份,意在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名,则我公司与投保人应按照相关的保险条款来进行赔偿。
2.定损清单复印件两份,意在证明事故中受损的压路机经修理摊铺机的修理机构估损为20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6月14日8时55分,被告马某驾驶"福田"牌重型半挂车运载38吨氯化镁,沿西(宁)湟(源)一级公路由湟源往西宁方向行驶至37KM+600M处时,与木某驾驶的新R××××6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车尾随相撞后,马某驾驶的"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又撞向原告无锡华通公司停放在施工封闭区内等待施工的摊铺机(徐工2952)、卡特彼勒双钢轮压路机(CB534DXW)等工程车辆,造成原告摊铺机、压路机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海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马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继续施工,以3950元/天的租金租赁冯为军的沥青难铺机、双钢轮压路机各一台继续进行施工。2014年6月6日,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承保了"福田"牌重型半挂车主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挂车限额分别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被告马某与被告凯尔公司、凯尔榆中分公司系挂靠关系。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机动车上道路超载行驶,造成原告摊铺机、卡特彼勒双钢轮压路机等工程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交通事故,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徐工952摊铺机修理费140129.3元、机械平梁控制器配件更换费用27000元;卡特彼勒双钢压路机受损680086.06元;机械租赁费11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法直接证明损失沥青混合料的确切吨量为160吨,故对其关于沥青混合料损失为97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数额合计为965215.36元,因事故车辆"福田"牌重型半挂车投保在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的主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主、挂车投保在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的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其余963215.36元,在主、挂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对于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抗辩的应按主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分别承保了主车"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号重型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分别收取了保险费,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主挂车属于交通活动的一个整体,从公平合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应由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在承保主挂两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额10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无锡华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提出机械租赁费用系间接损失而非直接损失故非理赔范围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依据,亦未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虽在"投保人声明"栏中有其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作了明确说明的内容,但保险单声明内容也是格式内容,是被告方事先拟制的并统一使用的格式保险单内容之一,故保险单声明内容只是提示投保人注意,不能证明被告己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凯尔公司关于以被保险人在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案,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定损,仅凭报价单无法确定其损失,应由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对原告实际损失定损后再应进行处理的辩解,本院认为报案定损不是保险公司理赔的法定前提条件,且庭前原、被告双方同意协商定损后,在指定期间内定损无果,经本院释明后亦未提出重新鉴定或评估申请,也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庭审中,根据凯尔公司的自认,其与被告马某系挂靠关系,因原告方的损失已由被告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马某及其挂靠公司凯尔公司、凯尔公司榆中分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
(五)定案结论:
湟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华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965215.36元。
二、驳回原告无锡市华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66元,减半收取7183元,由原告无锡市华通道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0.84元,被告马某负担6522.16元。
(六)解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责任承担,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要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同时,机动车一方还要承担一部分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特殊情形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办法: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凯尔公司的自认,其与被告马某系挂靠关系,因原告方的损失已由被告阳光保险兰州支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马某及其挂靠公司凯尔公司、凯尔公司榆中分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
(高雪魁)
【裁判要旨】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