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4)滨商初字第6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徐某某,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组织机构代码86546239-4。
负责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晓鹏;人民陪审员:王新民、李惠珍。
(二)诉辩主张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5月20日12时41分,王某某驾驶鲁GXXXX7临时号牌越野车在渤海五路东方红路口与姜某某无证驾驶的老年代步车相撞,致车辆严重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8月5日,经滨城公证处公证,王某某将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及该车保险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徐某某,由原告负责修车及向被告主张索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97 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查到鲁GXXXX7临时号牌越野车的投保信息,也从未收到原告申请理赔的相关材料;若原告主张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首先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2 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应提供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以确认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原告在诉状中称其系因债权转让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原告并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被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施救费和拆检费发票是在原告与被保险人王某某签订保险索赔权转让协议后开具的,不属于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范围。
(三)事实和依据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七组证据:
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王某某为其所有的鲁GXXXX7临时号牌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等险种的事实,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保险条款,证明其主张的具体依据。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20日12时41分,王某某(驾驶证号X)驾驶鲁GXXXX7临时号牌越野车在渤海五路东方红路口与姜某某无证驾驶的老年代步车相撞,致车辆严重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王某某、姜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事故认定书来看,该事故系两机动车相撞,对方机动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保险车辆的车损首先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赔偿2 000元,若对方车辆没有交强险,应当由对方车辆的所有权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以上的部分,被告按照保险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赔偿。
证据3: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损失为394 5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系王某某单方委托,被告没有参与鉴定过程,对鉴定的项目是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评估价格过高,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没有相应的证据,无法证明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该鉴定报告也没有附车辆损坏的情况照片,不能证实车辆的损坏状况,申请对车损价格进行重新评估。
证据4:滨州经济开发区辉煌汽车美容中心开具的面值均为1500元的施救费、拆检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为其所花费的施救费、拆检费,共计3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4施救费、拆检费发票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系在原告与被保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后自己单方出具,不属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范围。
证据5: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 2014年8月5日,经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公证,被保险人王某某将其所有的上述事故车辆及该车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所有,由原告修车及向被告主张理赔款。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王某某与原告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并未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对被告不生效,原告无权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权利。况且,在事故发生以后,被保险人王某某也从未向被告申请过理赔,而是原告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6:临时行驶车号牌二份。证明:2014年4月24山东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号牌为鲁GXXXX7,有效期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4日,事故发生时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交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来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证据7:申通快递详情单(详单号8685XXXXXXXX)一份。证明:被保险人王某某在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保险索赔权转让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7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是在2014年10月31日交寄,而原告起诉时间在2014年9月,也就是说,原告在诉前没有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依据该条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七项、第七条第十四项以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必须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否则,该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当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属于被告责任免赔的范围,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以后,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其中,负同等责任赔偿比例为 50%。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不全,对其有利的条款没有提供。
通过对上述证据审查,本院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4、7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系被保险人王某某单方委托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报告,且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不予确认。证据4系滨州经济开发区辉煌汽车美容中心开具,并非原告自己制作,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申通快递详情单收件人处并未签收且被告否认收到,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系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客观存在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另经本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XXXX7临时号牌事故车进行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310 600元。原告质证称,评估报告的价格太低,修车配件费用不够,不清楚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是依据什么鉴定的,第一次鉴定的价格修车费用尚且不够,何况又低了20%多,该车的配件在网上都能查到原厂的配件价格。被告质证称,该鉴定报告鉴定的数额高于市场价值,被告也对该车相关的维修项目进行了询价,结果远远低于该鉴定报告确定的数额。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均认为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车损价格不合理,但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鉴定评估资质且是本院委托,程序合法,予以确认。
另被告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为申请重新鉴定支出鉴定费4 500元,认为重新鉴定结果远远低于单方委托鉴定结果,要求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称,谁申请鉴定谁承担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2时41分,王某某(驾驶证号X)驾驶鲁GXXXX7临时号牌越野车在渤海五路东方红路口与姜某某无证驾驶的老年代步车相撞,致车辆严重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王某某、姜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保险人王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为鲁GXXXX7临时号牌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时止。
2014年8月5日,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公证,被保险人王某某将其所有的鲁GXXXX7临时号牌越野事故车及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徐某某,由原告修车及向被告主张索赔,但直至起诉被保险人王某某及原告徐某某均未通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保险索赔权转让的事实。第一次庭审后,被保险人王某某于2014日10月31日向被告通过申通快递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已签收。
被保险人王某某委托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鲁GXXXX7临时号牌越野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认证,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394 5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滨州市滨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的认定系被保险人王某某单方委托且认定价格过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经本院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XXXX7临时号牌事故车进行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价格为310 6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4 500元。事故发生后,为施救、拆检支出施救费和拆检费各1 5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在滨州经济开发区辉煌汽车美容中心开具施救费和拆检费发票共计3 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397 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转让保险索赔权未通知保险人,受让人直接起诉保险人的,是否对其发生法律效力;二是车损险保险金是否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2 000元(未缴纳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后按照保险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付;三是保险索赔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人再行开具的施救费、拆检费是否属于转让范围而由保险人承担;四是重新鉴定结果低于单方委托鉴定结果时,重新鉴定费是否应由原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转让保险索赔权未通知保险人,受让人直接起诉保险人的,是否对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认为,债权转让依法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享有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的保险索赔权,属于债权请求权,被保险人转让保险索赔权既未变更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未加重保险人的义务,且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关于禁止转让债权的规定,故该转让合法有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其并未明确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主体和通知方式。而合同法设置债权转让制度的立法本意是鼓励交易、及时解决纠纷、促进经济正常流转,规定通知义务的立法本意是确保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明确有序,以债务人得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为分界点,确认债务人应当履行其偿债义务的对象,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强求必须在诉讼之前完成,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要求履行义务的,同样符合立法本意且同样达到诉讼前通知的效果,应视为"通知"的特殊方式,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行使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转让保险索赔权未通知保险人,受让人直接起诉保险人的,对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应依法向受让人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对被告主张未通知保险人对其不发生效力,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车损险保险金是否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2 000元(未缴纳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后按照保险车辆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付。被告主张车损险应当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2 000元(未缴纳交强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后按照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条款约定支付保险金。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保险合同作为格式条款,其订立应更加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但被告主张的上述条款违背公平诚信原则,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制定《保险法》的目的是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的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保险事故中无过错或过错小的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更应当予以保护,而不是加以限制或不予保护。如果依据"保险人按照驾驶员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逻辑,会出现违法行为由保险公司买单、守法行为无法保证的情形,会导致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为获得保险人赔付而争抢保险事故责任的情形发生,这显然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目的,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有违公平诚信,有悖公序良俗,故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付保险金,不应得到支持;其次,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是为了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上述主张无法实现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不符合保险合同缔约目的。如果保险人以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拒绝履行赔偿义务,投保人就无法达到其投保车损险的目的。被告主张的按保险车辆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车损险条款,实际上是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转嫁于车辆损失险中,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不能实现订立车辆损失保险的目的,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故该条款不应在本案的保险金计算赔付的处理中适用;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向侵权人要求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支付保险金后,可以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被告主张车损险应当先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2 000元后按照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的条款约定支付保险金,实际上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选择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依法亦应无效。综上,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对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承担完全赔偿责任,被告支付保险金后,对依法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的损失可以行使追偿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即保险索赔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受让人再行开具的施救费、拆检费是否属于转让范围而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施救费、拆检费是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单方开具,不属于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施救费是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避免、减少损失而采取抢救、防护措施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拆检费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等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虽然本案中施救费、拆检费发票是在被保险人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原告再行开具的,但是转让协议转让的是保险理赔权益,施救费和拆检费作为实际发生的费用,理应包括在保险理赔权益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不应由其承担施救费和拆检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即重新鉴定结果低于单方委托鉴定结果时,重新鉴定费是否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主张重新鉴定结果低于被保险人单方委托鉴定结果,重新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损失价值以确定赔偿数额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虽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低于被保险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果,但是鉴定结果系鉴定机构作出,原告并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重新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重新鉴定费由原告承担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保险人王某某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其享有的保险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未通知保险人,但原告以受让人身份直接起诉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金的应视为"通知",故该保险索赔权转让合法有效且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支付原告保险金313 600元(车辆损失310 600元+施救费1 500元+拆检费1 5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保险金313 6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263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 2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6 004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转让保险索赔权未通知保险人,受让人直接起诉保险人的,是否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我们要注意一下保险索赔权转让与保险合同转让的区别。保险合同转让是保险合同中所有权利义务的转让,即受让人取代原投保人、被保险人成为被保险人。而保险索赔权转让后,并不能改变保险合同中各身份,保险索赔权转让仅仅是应付保险金的转让,保险人只有向受让人付款才能解除保险人的责任。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的转让包括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以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三种形式。而保险索赔权转让正是合同权利的转让。
根据合同权利转让理论以及保险合同转让理论,保险索赔权的转让具有下列特征:
第一,保险索赔权的转让是保险金请求权人的变更。
保险索赔权是权利的一个种类,它是被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一种基于保险合同的索赔关系。通过保险索赔权的转让,原被保险人将索赔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进人保险合同的索赔关系进而成为保险金请求权人。因此,保险索赔权转让就意味着保险金请求权人的变更。但是,保险索赔权的转让不是保险合同的转让。
第二,保险索赔权转让的标的是请求权。
我国《合同法》中对权利转让进行了规定,权利转让与债权的转让其含义是一致的,保险索赔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在转让时,就是一种请求权的转让。
保险索赔权作为请求权,在其转让后会在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这主要表现为:保险索赔权的受让人可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的权利,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或者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人应当向保险索赔权受让人履行保险金偿付义务,原被保险人已经退出索赔关系,保险人不能再向其履行义务。否则,将构成非债清偿,不能消灭其偿付义务,受让人仍然有权要求其履行债务;在保险索赔权发生转让前保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如保险索赔权已经消灭的抗辩、时效完成的抗辩等自然应当能够向受让人主张。
(李永康)
【裁判要旨】保险索赔权的转让的标的是请求权,是保险金请求权人的变更。保险索赔权转让的受让人可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人的权利,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或者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保险人应当向保险索赔权受让人履行保险金偿付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转让保险索赔权未通知保险人,受让人直接起诉保险人的,以受让人身份直接起诉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金的应视为"通知",该保险索赔权转让合法有效且对保险人产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