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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林
合同诈骗罪属于智能型犯罪,行为人多具有一定的市场交易等社会经验,为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经过精心策划,以合法的合同形式和法定形式作外衣,具有相当大的隐蔽性。合同诈骗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藏于内心世界的因素,且行为人大多不会...
二、 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李某为归还个人债款等原因,于2011年9月萌生了诈骗他人钱财的想法,并伪造了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挂靠在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头衔总经理)与珠海中邦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珠海中邦城市花园二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伪造了双方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谎称自己已取得珠海中邦城市花园二期一共8栋33层高楼和两层地下室工程的建设权,对外发包虚假工程,骗取被害人工程保证金和红包等费用。 2011年10月5日,李某与被害人崔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骗取崔某工程保证金80万元人民币。 2012年5月10日,李某与被害人秦某签订《中邦花园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骗取秦某工程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 2012年5月11日,李某与被害人曾某签订《中邦花园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骗取曾某茶水费5万元人民币。 2012年6月25日,李某与被害人肖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骗取肖某诚意金人民币5万元。 2012年11月至12月间,李某与被害人寇某签订了两份《中邦花园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骗取寇某工程诚意金人民币50万元。 2012年12月7日,李某与被害人黄某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骗取黄某施工合同保证金30万元人民币。 2013年1月21日,李某与被害人周某、江某(因另案已取保候审)签订《珠海斗门中邦花园二期工程联营施工承包合同》,并由周某汇入人民币100万至李某的个人农行账户作为保证金,李某则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债款、支付房租等开销。
(二)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如下意见:1.涉案的工程是客观存在,被告人李某没有虚假发包工程;2.崔某将合同保证金转入广州分公司账户,且李某有中航鑫公司的法人授权证明书,李某对该80万元不应承担责任;3.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施工班主的合同保证金的目的。其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客观上,李某的行为与刑法第224条合同诈骗罪规定的情形不符;主观上,李某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李某的行为不符合该解释的任何一种情形。2.被告人李某在内心确信自己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才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主观上没有恶意。3.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一般的民事欺诈,其与他人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可撤销合同,属民事案件的范畴。
三、 事实和证据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中邦城市花园项目位于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白蕉路3118号,该房产项目共分一期A区、一期B区(于2013年年底交楼)和二期(暂无开工计划)。该项目一期A区、一期B区均由陈某承建(分别以挂靠的中建六局和二十三冶具体负责)。二期项目工程总量为8栋33层高楼及地下室建设,总建筑面积约23.76万平方米。2011年5月25日,珠海中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就二期项目与陈某(以挂靠的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签订了《珠海中邦城市花园二期施工总承包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约定本框架协议作为日后双方签订正式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基础和依据;约定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自行完成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次要内容若需分包应当符合分包条件,并征得中邦公司的书面同意;约定二期开工时间暂定于2011年8月;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中邦公司考虑到当时市场环境不好,至案发也没有确定具体的开工时间。 被告人李某与梁某相识于2009年,2011年中秋节前后,刘某(系梁某的朋友,从事土石方工程建设,与李某相识于2010年)向梁某传达了李某想承建珠海中邦城市花园二期的意愿,梁某表示同意。2011年中秋节后,梁某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鑫公司)的肖某(系中航鑫公司的总经理),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分公司)的刘某2(系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及刘某和被告人李某一起来到珠海市斗门区中邦城市花园工地。期间,梁某将陈某介绍给李某。之后梁某挂靠在中航鑫公司,被任命为中航鑫公司经营部经理;被告人李某挂靠在广州分公司,对外头衔为总经理。广州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联系总公司业务,没有资质承接工程。被告人李某与梁某、刘某合作洽谈中邦二期工程的承建,并与广州分公司的刘某2合作,由被告人李某实际出资,中航鑫公司及广州分公司均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后梁某叫刘某2将中邦城市花园二期的图纸等资料交给了李某。 2011年11月16日,梁某以挂靠的中航鑫公司与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珠海中邦城市花园二期建安工程劳务分包意向书》,约定由中航鑫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选定派出劳务对珠海中邦城市花园二期进行施工;约定禁止转包、再分包;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 被告人李某为承接下中邦二期项目工程支出了不少款项,且个人债务较多,于是铤而走险。其在互联网上下载了一份合同模板,制作了中邦公司和中航鑫公司签订的《珠海中邦城市花园二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并私刻了珠海中邦城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人李某将私刻的两枚合同专用章加盖在合同上,并由李某在中航鑫公司代表人一栏签上自己的名字,同时用左手在中邦公司代表人签名栏处签上刘某3的名字。 被告人李某伪造了《珠海中邦城市花园二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后,将该合同给梁某、刘某、刘某2看过,从刘某2处骗取到了广州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通过刘某2向中航鑫公司申请了两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后被告人李某将伪造的施工合同给其朋友杨林看,并请杨林介绍施工班主来谈工程。于是杨林就信以为真,介绍施工班工崔某前来谈工程。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李某以广州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崔某在达道路金达大厦三楼303房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为约九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综合承包,即包工、包料;进场施工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通过广州分公司账户收取被害人崔某合同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部分用于支付管理费,大部分由被告人李某、梁某、刘某用于中邦二期工程的洽谈及被告人李某的个人开支)。期间,应崔某要求,被告人李某向崔某出示了中航鑫公司字NO0001332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李某为珠海中邦城市花园二期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代理人,权限是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收取履约保证金、全权管理该项目。后到了约定的进场时间,崔某没有接到进场通知,于是多次找被告人李某退款未果。2012年4月14日,崔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李某涉嫌诈骗,公安机关于2012年5月13日对崔某被合同诈骗予以立案。2012年5月8日,崔某前往中航鑫公司申诉,中航鑫公司责令广州分公司退款。后崔某去到广州分公司可能的办公地点找寻被告人李某退款均未果。 2012年2月1日,杨林以广州分公司名义为被告人李某租赁了广州市白云区沙太北路209号天宝写字楼305房作为广州分公司的办公地点,之后李某又租赁了广州市广园路广南大夏二楼顺年公司办公室作为广州分公司的办公室。 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找到珠海的邝某,告知邝某其已经承接了珠海中邦城市花园二期工程,也将《珠海中邦城市花园二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文件》给邝某看过,并请邝某介绍施工班主。期间,于2012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以广州分公司的名义与邝某签订了《中邦花园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为18万平方米(5栋),承包方式为综合承包,即包工、包料;约定进场施工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在签订合同后,被告人李某以广州分公司的名义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到邝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邝某没有实际支付,但在介绍施工班主给被告人李某时自己支出了相应的费用),被告人李某还以广州分公司名义出具任命书,任命邝某为中邦城市花园二期(高层建筑)施工筹备处负责人。之后邝某就介绍了如下施工班主: 一、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以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名义在广南大厦二楼与秦某2签订了《中邦花园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9万平方米(3栋),承包方式为综合承包,即包工、包料;约定进场施工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之后将进场时间变更至2013年3月底)。被告人李某收取了被害人秦某2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期间,应秦某2要求,被告人李某向秦某2出示了中航鑫公司字NO0038510号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授权李某为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权限是签订中邦花园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总负责该工程项目。 二、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李某以广州分公司的名义在珠海斗门益利酒楼与曾某签订了《中邦花园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9万平方米(3栋),承包方式为综合承包,即包工、包料。约定进场施工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收取了被害人曾某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 三、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李某以广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广东省台山市第二建筑集团公司珠海公司(签约代表为肖某)签订了《中邦花园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为11.6万平方米(第5、7、8栋及地下室),承包方式为综合承包,即包工、包料。被告人李某收取了被害人肖某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 2012年6月份期间,邝某将马某介绍给了被告人李某认识,因马某熟识建筑工程,被告人李某就雇请马某负责筛选邝某介绍的施工班主。 四、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以广州分公司的名义在广南大厦二楼顺年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与寇某签订了《中邦花园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为10万平方米(3栋),承包方式为综合承包,即包工、包料。于2012年12月10日再与寇某签订了《中邦花园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再约定了工程量为12万平方米(5栋),仍为综合承包,并约定了进场施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共收取了被害人寇某合同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 五、2012年12月7日,被告人李某以广州分公司的名义在广南大厦二楼顺年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与黄某签订了《中邦花园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为9.8万平方米(地下室、第3、4、5栋,造价人民币叁亿陆千元),承包方式为综合承包,即包工、包料;约定进场施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之后将进场时间变更为2013年3月底)。被告人李某收取了被害人黄某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 六、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以广州分公司的名义在广南大厦二楼顺年投资有限公司办公室内与江某、周某(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确定了江某占50.5%股份,周某占49.5%股份)签订了《中邦花园建筑工程联营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为八栋33层,地下室两层,总建筑面积约23.76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人民币五亿元。期间,江某与周某之间签订了担保协议(被告人李某在场),约定由周某先垫工程押金款人民币300万元(100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人李某,200万元先转汇给江某),如果工程不能按期开工,则江某应归还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人李某收取了被害人周某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并以广州分公司的名义出具进场通知书确定进场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同时任命江某为珠海斗门中邦花园二期工程的项目经理。 被告人李某在与上述被害人签订承包合同时,均有出示其伪造的《珠海中邦城市花园二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文件》。 2013年2月2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此时,被告人李某仍没有取得中邦花园二期工程的承建权,也没有退还任何施工班主的合同保证金。至案发,中航鑫公司没有取得中邦花园二期工程的承建权,中邦花园二期工程也未确定开工时间。 另查明,江某于2013年2月26日退回人民币79万元给被害人周某;于2013年3月6日退回人民币121万元给被害人周某。马某于2013年2月退回人民币约28万元给被害人周某。被告人李某的前妻章某退回人民币12万元给被害人周某。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崔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秦某2、曾某、寇某、黄某、肖某的陈述,证人江某、丘某、庄某、邝某、马某、谢某、徐某、梁某、刘某、陈某2、邵某、罗某、吴某的证言,证人王某、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户籍材料,扣押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取款凭条,珠海中邦城市花园二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名片,收据,联营承包施工合同(江某、周某)、进场通知书、任命书、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付款业务交易查询单、协议书(包含担保协议),内部承包合同(邝某)、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收据、任命书,内部承包合同(秦某2)、收据、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工程施工时间安排通知书、借条,内部承包合同(曾某),内部承包合同(寇某)、收据、进场通知书、施工安排通知书,内部承包合同(黄某)、施工安排通知书、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内部承包合同(肖某)、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珠海中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合作框架协议书、建安工程劳务分包意向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存根、任职通知,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收据、对账单、业务回单、承诺书、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 判案理由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控辩双方对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上无争议,双方争议的是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控诉及辩护,结合本院的审查情况,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及案涉相关事项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主观特征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具体客观行为,并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同时运用司法推定方式,综合分析认定,以正确判断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的关系。 (一)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 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属于智能型犯罪,行为人多具有一定的市场交易等社会经验,为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经过精心策划,以合法的合同形式和法定形式作外衣,具有相当大的隐蔽性。合同诈骗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藏于内心世界的因素,且行为人大多不会承认自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目的,其主观犯意的真实证据往往难以取得,但主观目的必然会通过一系列行为表现出来。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其合作伙伴以挂靠的中航鑫公司与陈某签订的是意向书,并非正式的施工合同,且意向书中仅约定为劳务承包,且明确不支付预付款,并非包工、包料,禁止转包。但被告人李某却伪造了正式的施工合同,利用包工、包料、支付预付款、优越的结算等条件,骗取了崔某的信任,收取合同保证金。后被告人李某利用伪造的施工合同,重复发包,持续不断实施犯罪行为,进一步说明其内心积极追求骗取他人财物,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态度,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犯意。被告人李某不仅自始至终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而且还逃避施工班主的追讨,没有偿还合同保证金。被告人李某的一系列犯罪行为表现,足以证明其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已经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客观事实要件。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与被害人崔某签订承包合同,崔某将该款项直接转汇至广州分公司账户,且李某也取得了总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合同保证金的目的,属于民事欺诈,且被告人李某并没有挥霍合同保证金,而是将合同保证金大部分用于公司的正常经营中。本院认为,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主要是欺骗他人为错误意思表示并与之订立合同,欺诈人再通过履行所签订的双方权利义务不平等的合同,实现其非法获取对方一定经济利益的目的。因此,欺诈人在为欺诈行为之时,其本身有履行所签虚假合同的意思,而合同刑事诈骗的行为人虽然也有采取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合同之目的,但这不是欺诈人真正目的,其真正目的是以所签"虚假合同"为掩护;或者以此合同的所谓合法形式骗取对方的信任,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合同诈骗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通常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但合同诈骗的犯罪故意也可以产生于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即在合同签订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时。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崔某签订承包合同,并通过广州分公司账户收取了合同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李某对该8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时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明显,但与被害人崔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进场施工时间到期后,工程仍未能施工,被告人李某也没有取得工程的承建权,崔某要求被告人李某退款未果后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后崔某向中航鑫公司申诉,中航鑫公司责令广州分公司退款,而被告人李某此时已经知道崔某向中航鑫公司申诉了,那其伪造的施工合同已经被识破,其没有取得中邦花园二期工程的承建权已经被揭穿,但李健明仍未将崔某的合同保证金退回(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崔某在工程逾期未开工时,找其退钱,并去中航鑫公司申诉,为了诚意金和红包,就继续使用伪造的施工合同)。被告人李某明知与被害人崔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此时无法履行,崔某要求退回合同保证金属合法行为,但李某既不能履行合同也没有退回崔某的合同保证金,而是逃避崔某,同时利用其伪造的施工合同继续实施新的犯罪行为以骗取合同保证金,其非法占有崔某合同保证金的主观目的已经明显。被告人李某将合同保证金大部分使用于公司的开支(员工工资、办公场所租金、交通费、缴纳的管理费及洽谈承包合同的其他费用),这些费用是被告人李某为能够继续签订新的承包合同的必要支出,是为了持续实施犯罪,并不是为了履行承包合同,不能排除其非法占有合同保证金的故意。 被告人李某提出崔某合同保证金转汇至广州分公司账户,且李某有中航鑫公司的法人授权证明书,其不应对该笔合同保证金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刘某2看过被告人李某伪造的施工合同,误信李某已经实际取得了中邦花园二期的承建权,且李某挂靠在广州分公司(广州分公司也会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李某使用广州分公司的账户收取款项属正常行为。李某通过公司账户收取崔某的合同保证金,其作为中邦花园二期工程的实际投资人,享有该合同保证金的实际支配权属正常(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也供称该80万元,部分给了中航鑫公司,大部分由李某、梁某、刘某用于继续洽谈中邦花园二期工程及其他工程所用及李某个人支出)。后被告人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对崔某的80万元的使用情况作出不同的供述:1.崔某的合同保证金没有进入其个人账户,由广州分公司管理,使用情况并不清楚;2.该笔款项交由刘某一人管理,配合梁某开展各项公司业务。经查,被告人李某关于该80万元的使用情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稳定,与证人梁某、刘某的证言及被害人崔某的陈述相吻合,也符合被告人李某作为实际投资人的行为,故本院采信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而李某向崔某出具的法人授权证明书,是基于刘某2看过李某伪造的施工合同才向中航鑫公司申请,李某利用法人授权证明书与崔某签订承包合同。可见,法人授权证明书及广州分公司账户均是被告人李某的"作案工具",李某的行为仍是其个人行为,其应对崔某的合同保证金承担责任。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与周某、江某签订了《中邦花园建筑工程联营承包施工合同》。期间,江某与周某之间签订了担保协议(当李某的面签订),约定由周某先垫工程押金款人民币300万元(100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人李某,200万元先转汇给江某),如果工程不能按期开工,则江某应归还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可见,周某不属于本案被害人,其合同权利可以由江某进行担保。因此,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周某合同保证金的目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没有取得工程的承建权时伪造施工合同已经将该工程多次发包后,还向周某、江某出示伪造的施工合同,后与二人签订联营施工合同,并骗取了被害人周某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合同保证金的故意。对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李某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合同诈骗行为的欺骗手段包含了积极作为地虚构事实,表现为虚构事实,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签订、履行合同并"自愿地"交出财物。被告人李某明知其极有可能无法履行合同,隐瞒其内心积极追求占有施工班主合同保证金的犯罪意图,以伪造的施工合同,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签订承包合同,使被害人产生相信其真诚地履行合同的错误认识。可见,被告人李某是采取虚构其已经取得了中邦二期工程的承建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财物,符合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特征。签订的承包合同只是骗取合同保证金的手段,其行为实质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行骗取财物之实。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之客观方面第(五)项,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李某的犯罪行为之罪质。根据被告人李某的主观及客观行为,结合本案的证据,被告人李某合同诈骗的路径可归纳为:利用陈某与中邦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梁某与陈某签订的《劳务分包意向书》→伪造《珠海中邦城市花园二期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文件》→骗取广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中航鑫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广州分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中邦花园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骗取合同保证金。可见,被告人李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占有施工班主们的合同保证金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俱在,其行为不仅形式上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而且实质上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犯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 案件解说 合同诈骗罪属于智能型犯罪,行为人多具有一定的市场交易等社会经验,为掩盖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往往经过精心策划,以合法的合同形式和法定形式作外衣,具有相当大的隐蔽性。合同诈骗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藏于内心世界的因素,且行为人大多不会承认自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目的,其主观犯意的真实证据往往难以取得,但主观目的必然会通过一系列行为表现出来。该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主观特征是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具体客观行为,并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同时运用司法推定方式,综合分析认定,以正确判断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的关系。 (刘满堂)
【裁判要旨】合同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根据刑法所规定的具体客观行为,并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同时运用司法推定方式,综合分析认定,以正确判断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犯罪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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