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温商初字第5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洞头县通达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阿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诚,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彬。
委托代理人:石圣科,浙江恒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宁波海事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智锋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浙XXXX5"轮系原告所有,2012年8月9日洞头县通达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州分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6日0时至2013年9月15日24时,投保当日原告缴纳保费28500元后被告出具了保险单,约定对保险责任内事故造成本船损伤按以下扣减免赔,2万元或者损失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3年1月1日19:00时许,"浙XXXX5"轮从瑞安开往上海途中,经过洞头峡深门水道时,与在建的77省道深门特大桥西侧施工栈桥发生触碰,致使施工栈桥41#至47#桩墩变形,"浙XXXX5"轮艏部右舷舷墙凹陷,海事部门认定船方负主要责任,施工方负次要责任。2014年2月26日,施工方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已履行理赔义务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净损失1552870.78元及利息。宁波海事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在责任限制范围内分别赔偿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53042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265000元,并承担了7195元的诉讼费。此外,原告为维修"浙XXXX5"轮支付了修理费49494.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均以碰撞桥梁免责为由拒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四分之三碰撞保险责任,向原告赔偿致使第三方的损失596565.75元、原告扣除免赔额后自身损失29494.20元及减损费用7195元,总计63325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一、涉案栈桥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港口设施是指在港口范围内为实现港口功能所修建的人工构筑物,涉案栈桥不在港区范围内,是为修建温州至洞头出港公路所做的临时工程的一部分,属于配套工程,不是港口设施,故不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二、即使涉案栈桥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免责条款也约定了对碰撞桥梁造成的损失免赔。涉案栈桥是临时的桥梁设施,保险条款明示了免赔,签订合同时被告也向原告做了示明。三、原告主张的596565.75元包含栈桥业主的经营损失,应予以剔除。船舶修理费应有证据证明,诉讼费不应纳入直接损失和费用的范围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宁波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通达公司是"浙XXXX5"轮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2012年8月9日通达公司向人保温州分公司为"浙XXXX5"轮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被保险人为通达公司,第一受益人为洞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5日24时止,保单约定"对保险责任内事故所造成本船损伤均按以下绝对扣减免赔:2万元或者损失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3年1月1日19:00时许,"浙XXXX5"轮从瑞安开往上海途中,经过洞头峡深门水道时,与在建的77省道深门特大桥西侧施工栈桥(位于温州港状元岙港区)发生触碰,致使施工栈桥41#至47#桩墩变形,"浙XXXX5"轮艏部右舷舷墙凹陷,海事部门认定"浙XXXX5"轮负主要责任,77省道深门特大桥施工方负次要责任。2014年2月26日,施工方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和已履行理赔义务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通达公司赔偿净损失1552870.78元及利息。宁波海事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通达公司分别赔偿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53042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265000元,并承担7195元的诉讼费。通达公司为维修"浙XXXX5"轮于2013年1月18日向洞头县宏兴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船舶修理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用以证明"浙XXXX5"轮由原告所有并经营;
2、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就"浙XXXX5"轮向被告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保险"及约定的保险期间和双方的权利义务;
3、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浙XXXX5"轮碰撞栈桥的事实及"浙XXXX5"轮负主要责任;
4、起诉状,用以证明栈桥施工方向原告起诉索赔1552870.78元及其利息;
5、(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回单联及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795421元及诉讼费7195元;
6、工程预算表、工程结算清单、收款收据,用以证明"浙XXXX5"轮发生的船舶修理费金额;
7、终期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的直接损失金额。
(四)判案理由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栈桥位于温州港状元岙港区,《关于港口基础设施范围界定的通知》(交财发[1995]891号)明确规定栈桥属于港口基础设施,因此,涉案栈桥是温州港状元岙港区的港口基础设施。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浙XXXX5"轮触碰涉案栈桥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第二条的承保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项约定"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该条款是被告提供的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对该条款的字体采取了加黑的形式以提醒原告注意,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但涉案栈桥是为建造深门特大桥而搭建的临时构筑物,不是通常理解意义上的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解释说明了"栈桥"属于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项中的"桥",故被告未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项在本案不产生效力。另,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违反了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的义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被保险人应当认真付诸实施",被告亦不能适用该条款而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终期报告对涉案栈桥施工方的净损失评估金额为2158386.83元,我院(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14号案件中涉案栈桥施工方和承保人共主张的1552870.78元损失为涉案栈桥施工方的净损失2158386.83元和公估费60000元之和的70%,该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通达公司共承担了795421元。
根据终期报告,涉案栈桥施工方的净损失为2158386.83元,间接损失为1097614.93元,扣除间接损失后,直接损失和费用为1060771.9元,其70%为742540.33元。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的约定"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原告可向被告主张742540.33元的四分之三为556905.25元。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在(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14号案件中承担的公估费6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两项之和为616905.25元,原告主张的596565.75元低于616905.25元,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2014)甬海法事初字第14号案件中支付的诉讼费7195元也应由被告承担。船舶修理费49494.20元仅其中的44494.20元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根据保险单中保险条件及特别约定第2条"对保险责任内事故所造成本船损伤均按以下绝对扣减免赔:2万元或损失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 44494.20元的20%为8898.84元低于2万元,故应扣减2万元,扣减后船舶修理费应为24494.20元。综上,对原告通达公司主张的责任赔偿金及公估费596565.75元、船舶修理费24494.20元及诉讼费7195元予以支持,三项合计628254.95元。
"浙XXXX5"轮触碰涉案栈桥造成"浙XXXX5"轮的损失及致使栈桥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均属于保险条款的承保范围,且不存在免责的情形,原告已支付船舶修理费并对涉案栈桥施工方和承保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即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被涉案栈桥施工方和承保人提起诉讼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金额。
(五)定案结论
宁波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洞头县通达船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及有关诉讼费用共计628254.95元;
2.驳回原告洞头县通达船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33元,由原告洞头县通达船务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负担10053元 。
(六)解说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涉案栈桥是否是港口设施及是否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中的桥。
顾名思义,一项设施能否被称为港口设施,前提是其必须位于港口,首先涉案栈桥位于温州港状元岙港区,其次根据《关于港口基础设施范围界定的通知》(交财发[1995]891号)的规定"港口基础设施涵义主要包括:码头(含浮码头)、防波堤、防沙堤、导流堤、栈桥、船闸、驳岸、护岸、锚地、趸船、港内岸标、浮标等设施;港池、航道;陆域形成及征地拆迁形成的水下设施;客运码头的附属设施;边防(指资产帐在港务局的)、战略设施;港内仓储设备、围墙、桥梁、道路、铁路及港内外装卸运输服务的水、电设施;为运营船舶服务的通讯导航和环保设施,水工工程的大临设施、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范围内的港口设施等",因此,涉案栈桥是港口设施,船舶触碰涉案栈桥产生的原告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条款第二条的承保范围。
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项约定被告对"桥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是被告提供的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尽管被告对该条款的字体采取了加黑的形式以提醒原告注意,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但涉案栈桥是为建造深门特大桥而搭建的临时构筑物,不是通常理解意义上的桥,被告未向原告解释说明"栈桥"属于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五项中的"桥",未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不能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因其经验丰富、专业性强,较被保险人处于优势地位,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如果仅要求保险人提示被保险人即可,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保险法第十七条要求保险人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不仅要向被保险人提示,而且还应当明确说明,就是为了促使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更加详细具体的说明,保障被保险人的知情权。
(王智锋)
【裁判要旨】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因其经验丰富、专业性强,较被保险人处于优势地位。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涉及专业术语较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作提示和明确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方可保障投保人的知情权与被保险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