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某、李某、应某容留卖淫案 容留卖淫罪 组织卖淫罪 共同犯罪
案由:
组织卖淫罪
文书类型:
判决书
审理程序:
一审
代理律所:
终审结果:
有罪
文书字号: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860号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官:

徐原题

徐小庆

周红文

代理律师:

蔡士勇

张杰

徐金燕

胡松松

康栋益

法官解说
对被告人鲍某、李某夫妇定罪与处罚,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二被告人对卖淫女的卖淫行为组织、控制程度。
对被告人应某的定罪与处罚,关键是审查他人在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其是否明知。
1.对组织程度的审查与判断是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
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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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860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容留卖淫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小学文化,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剧院浴室经营者,住浙江省仙居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蔡士勇张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女,1961年5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高中文化,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剧院浴室经营者,住浙江省仙居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金燕,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应某,男,曾用名"阿三",1963年7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私营业主,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松松、康栋益,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与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原题;助理审判员:徐小庆;人民陪审员:周红文。
6.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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