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286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318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艾宗垣,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若,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黄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健彬,人民陪审员王震、刘湛英。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军,审判员邹迎晖,代理审判员金霞。
6、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4年7月16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4年11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对原告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杰谱影音器材商行进行检查,仅凭声称是哈曼(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员当场对原告销售的一批JBL音箱进行的所谓的鉴定,即时出具的一份《鉴定报告》,就对原告做出穗工商越分白强字[2014]2号《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原告涉嫌销售侵犯"JBL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音箱为由决定对上述涉案货物采取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但实际上被告未按上述决定书进行查封,而是违法将涉案货物搬离原告处,对涉案货物实施了非法扣押。原告当场一直说明及强调涉案货物均出自哈曼公司,具备合法来源,不存在商标侵权。之后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书面情况说明、合同与发票等材料予以证明。被告在既未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材料,也未就涉案货物的来源进行调查,更未向涉案货物的供应商调查了解相应货物的进口、货物交付情况及涉案货物与实际交付原告的货物有何区别等基本事实的情形下作出上述2号决定书,且拒绝返还货物。直至涉案货物查封期限届满当日即2014年4月3日,被告方作出穗工商越分白解字[2014]2号《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解除对涉案货物的查封,但被告又同时作出穗工商越分白强字[2014]5号《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涉案货物实施了重新扣押。原告认为被告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无效,上述5号决定书重新扣押货物,与2号决定书一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违法的,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穗工商越分白强字[2014]5号《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辩称,被告收到哈曼(中国)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2月25日的投诉材料后,于2014年3月4日对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该经营场所摆放有标识为"JBL图形"商标的音箱13个标价对外销售。上述13个音箱经商标权利人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哈曼(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现场认定为假冒"JBL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现场出具了书面的鉴定报告,原告未能提供注册商标授权使用证明,现场仅出示了销售"JBL图形"音箱的相关进货单据与发票,没有标明音箱序列号,无法将进货单据与涉案音箱一一对应,不能证明涉案音箱是有合法来源的"JBL"音箱。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以及《关于商标权利人授权他人鉴定注册商标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商标综字[2008]第46号)的规定,认为哈曼(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再次出具的书面鉴定报告就是证明原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证据,故于查封期限届满后作出解除查封强制措施的决定,并作出扣押的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收到投诉后,于2014年3月4日对原告张某某经营的广州市越秀区杰谱影音器材商行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21号广州市海印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第一层A049铺进行现场检查。该经营场所摆放有标识为"JBL"图形商标的音箱13个标价对外销售。上述13个音箱经商标权利人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哈曼(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现场出具书面鉴定报告认定为假冒"JBL"和/或"harman/kardon"和/或"Infinity"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注册商标授权使用证明,现场仅出示了销售"JBL"图形音箱的相关进货单据与发票,没有标明音箱序列号,无法将进货单据与涉案音箱一一对应,不能证明涉案音箱是有合法来源的"JBL"音箱。被告经调查后遂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穗工商越分白强字[2014]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为原告涉嫌有销售侵犯"JBL"注册商标专用权音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2号内的财物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为自2014年3月4日起30日。同日,被告作出穗工商越分白强保[2014]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场所、设施、财物)委托保管书》,委托广州市海印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代为保管《(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2号内的有关财物。2014年3月14日,被告发函要求上述商标权利人授权代理人哈曼(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重新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重新出具鉴定报告,仍注明上述查封财物为假冒"JBL"和/或"harman/kardon"和/或"Infinity"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2014年4月3日,被告作出穗工商越分白解字[2014]2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上述财物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同日,被告作出穗工商越分白强字[2014]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认定原告涉嫌销售侵犯"JBL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音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2号内的财物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为自2014年4月3日起30日。原告对上述穗工商越分白强字[2014]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4月16日向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投诉材料、营业执照、身份证、询问笔录、现场笔录、照片、进货单据和发票、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穗工商越分白强字[2014]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穗工商越分白强保[2014]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场所、设施、财物)委托保管书》、要求重新鉴定的函、复函、3014年3月31日鉴定报告、证明函、穗工商越分白解字[2014]2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穗工商越分白强字[2014]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本案被告在2014年3月4日对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后认为原告涉嫌销售侵犯"JBL"注册商标专用权已作出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该决定书注明查封期限为30日。但被告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作出解除查封决定的同时又作出穗工商越分白强字[2014]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原告原查封的财物重复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没有依照上述规定办理延长实期限手续或作出处理,故其作出的上述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撤销。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穗工商越分白强字[2014]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原告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遗漏查明鉴定报告无效及被上诉人违法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这一重要事实。(一)哈曼(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哈曼中投)没有获得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其出具的鉴定报告无效。(二)鉴定报告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具合法性,没有证据效力。(三)鉴定报告根本没有得出确定的鉴定结论。鉴定报告没有确定涉案货物具体对三个注册商标中的哪一个构成侵权、或是同时对三个注册商标都构成侵权。(四)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及庭后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中,已十分明确的指出并予以强调,但原审判决对此故意回避。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如前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哈曼中投为商标权利人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哈曼国际)的授权代理人,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明,无法将进货单据与涉案货物一一对应,所以不能证明货物由合法来源,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进货单据与发票均由哈曼中投开具,是否在进货单据和发票上列明货物的序列号,完全由哈曼中投决定,上诉人已穷尽了就涉案货物具有合法来源的举证方式和证据。(三)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销售的货物涉嫌商标侵权,是错误的。上诉人已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了书面异议,并且已进一步提供了涉案货物的进货单据和发票证明涉案货物系正品,已足以推翻哈曼中投出具鉴定报告。综上所述,上述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查明案件的重要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上述请求:1、依法查明原审法院遗漏的重要事实及纠正其错误认定的事实。2、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答辩称,一、鉴定报告是有效的。哈曼中投是有哈曼国际的授权的,并且被上述人是依法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二、对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有异议。扣押和查封是不同的强制措施,法律也没有特别说明不能同时使用或分别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侵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扣押,也就是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查封或扣押,但是并不排除查封以后实施扣押,因此不同意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是重复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认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就张某某上诉意见中对哈曼(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代理人资格提出质疑,并主张哈曼中投出具鉴定报告应属无效的意见,经核,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证据1:哈曼国际2014年2月25日的投诉材料",其"附件四:哈曼国际授予哈曼中投至委托书"中,附有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出具的(2013)美领认字第0001104号认证签章。而越秀工商分局出示给上诉人的"证据1:哈曼国际授予哈曼中投之委托书"中,相关委托材料未有该份认证签章。对此,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上解释,因投诉人的投诉资料部分属于内部材料,故没有全部向当事人公开。二审法院另查,在2014年3月4日对涉案商行进行现场检查时,哈曼(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现场出具鉴定报告。内容为:兹由广州市工商局越秀分局白云工商所于2014年3月4日在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21号海印广场商业有限公司第一层A049铺(经营者张某某)处查获的标有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JBL"和/或"harman/kardon"和/或"Infinity"注册商标的产品,序号、数量如下:序1,名称JBL音箱,型号L820,数量一只,备注/序列号HA0335-05798;......经我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为假冒哈曼国际工业有限公司"JBL"和/或"harman/kardon"和/或"Infinity"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落款盖"哈曼(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3月14日,被上诉人向哈曼(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对"JBL"音箱重新鉴定的函》,要求哈曼(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涉案音箱进行重新鉴定并核对相关发票的真实性。2014年3月31日,哈曼(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函复被上诉人称:其公司授权人员于2014年3月4日对上述涉案产品的真假鉴定,是经过对有关产品本身施予系统性、程序性的仔细辨识与对照后所达致的,所以其公司保留原有的鉴定意见,并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负责。建于完整的鉴定手段以及方式等细节涉及该公司商业秘密,不宜对外全部公开;此次事件的争议在于涉案商品是否为侵犯"JB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并非涉案目标所提供的发票以及进货单据是否真实;等等。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4年3月4日对上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后认为上诉人涉嫌销售侵犯"JBL"注册商标专用权已作出了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并委托广州市海印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代为保管涉案财物,但被上诉人在查封期限届满前既未作出处理决定亦未办理延期手续,却在作出解除查封决定的同时又作出穗工商越分白强字[2014]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继续对涉案物品采取强制措施,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质疑被上诉人采信哈曼中投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认定上诉人涉嫌销售侵权音箱的主要证据的问题。首先,关于哈曼中投的鉴定资格问题。哈曼中投向被上诉人投诉时,其提交的资料显示商标权利人哈曼国际已授予哈曼中投可代为行使投诉侵权行为、鉴定产品真伪等权限,并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故哈曼中投具有对涉嫌侵犯哈曼国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进行鉴定的资格。至于被上诉人原审期间出示给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中遗漏前述该份认证资料,不足以作为推翻哈曼中投具有鉴定资格的理由。其次,被上诉人接到投诉后对上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哈曼中投作为"JBL"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代理人出具鉴定报告,认定上述人经营销售的标识有"JBL"图形商标的音箱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而上诉人出示的进货单据及发票没有标明音箱序列号,无法与涉案音箱相对应,不足以证明涉案音箱有合法来源。被上诉人采信哈曼中投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上诉人涉嫌销售侵犯"JB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音箱,有事实证据。因此上诉人上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违法采信证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越秀工商分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穗工商越分白强字[2014]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七)解说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涉嫌违法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物品实施查封或者扣押的暂时性行政强制措施,有助于及时制止侵权违法行为持续,防止调查期间证据被人为损毁,避免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因查封、扣押的行政行为本身限制了相对人(财物所有人)对自己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其期限应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得任意延续,以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的,可以延长最长三十日。也就是说,实施上述单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经批准后最长在六十日,一般为三十日内。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原告销售涉嫌侵犯注册商品专用权的物品解除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作出扣押的决定,从而在即使没有经法定程序批准延长查封期限的情况下将控制涉案财物的期限变成六十日是否违法?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对同一批涉案物品先后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法》并无任何规定。但是,如果不特意强调查封、扣押两种措施"就(原)地"还是"异地"形式上的差异,两者本质上都是对相对人(财物,通常为动产持有人)财物的暂时性控制措施,相对人因财物被查封或扣押而一概暂时性地丧失了对相关财物的转移与处分权利。因此,按照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责的"法无明文规定则不可为"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对《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合理解释为控制涉案物品的强制措施的总期限为妥,以免行政机关变相延长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限。
至于本案中的涉案音箱,依理应属特定物(并非酒、米等传统民法意义上的种类物),故在注册商标权利人(含授权人)对于相关特定物的鉴定资格问题上,可认可其鉴定主体资格及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意见。此在审判实践中已有定论,不再累述。
(钟涛、周健彬)
【裁判要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销售涉嫌侵犯注册商品专用权的物品解除查封的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作出扣押的决定,从而在即使没有经法定程序批准延长查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