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白法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579号。
3、 诉讼各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1,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被上诉人):龙某,女,1991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
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翟培云,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办公楼26层85号。
负责人江龙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涤非(一、二审),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童心幼儿园,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朝阳新村。
负责人李静,系该幼儿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唐伟;审判员:吴永霞、李蓉。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31日
(二)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告通过第三人白云区童心幼儿园为其子杨某2(2010年2月28日生)向被告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购买学生儿童保险。2013年9月15日,原告之子杨某2路过白云区同心西路76号小区入口处时,被入口处左侧一扇铁门压倒,致其重度颅脑外伤死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3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方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所以在客观上保险合同并不存在,因此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诉请。
第三人童心幼儿园陈述:当时保险公司将保险费收了以后,保险合同就成立,保险公司承诺是只要每年9月25日以前收到保费,生效时间从9月1日起算,孩子是8月28入园的,出事时间是9月15日,所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三) 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贵阳市白云区童心幼儿园(以下简称"童心幼儿园")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系保险合作关系,就读于该园的全体学生儿童所投保的人寿保险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处购买,保险生效时间为每年的9月1日零时起至第二年8月31日24时止。2013年8月28日,原告杨某1、龙某夫妻将其子杨某2(2010年2月28日出生)送到第三人童心幼儿园读书,并交纳了保险费100元给第三人童心幼儿园,由第三人童心幼儿园向被告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为其子杨某2购买学生儿童保险,其中国寿学生儿童定期寿险(A款)保险金额为30000元。2013年9月15日,原告之子杨某2路过白云区同心西路76号小区入口处时,被入口处左侧一扇铁门压倒,致其重度颅脑外伤死亡。原告杨某1、龙某找被告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理赔未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3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承担。
上列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当事人陈述、杨某1、龙某提供的身份证、出生证明、收款收据、收条、死亡证明、证人证言。
(四) 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上和证据认为:自2012年起,第三人童心幼儿园的全体学生都在被告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处购买学生儿童保险。保险费由第三人童心幼儿园代收并交付给被告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从原告方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销售员张某出具的二份收条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学生儿童保险投保确认单证实,被告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虽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2013年9月17日从第三人童心幼儿园处收到保险费,保险生效期间均为每年的9月1日零时起至第二年8月31日24时止。原告杨某1、龙某提供入学收据证明其子杨某2于2013年8月28日送往第三人童心幼儿园处学习,并于当日交纳了保险费100元,说明原告方已履行其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辩称杨某2与其没有保险合同关系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因原告杨某1、龙某之子杨某2进入该园已经交纳保险金,在投保期间死亡,就应当享有索赔的权利,且杨某2系无行为能力人,原告杨某1、龙某作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杨某2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主张其权利。故原告杨某1、龙某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五) 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龙某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担。
(六) 二审情况
1、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诉称:上诉人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本案上诉人不同意承保,故以杨某2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并未成立;2、童心幼儿园与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并非合作关系,其实是家长与幼儿园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家长委托幼儿园办理投保事宜,幼儿园未能及时投保发生事故后不能将其过错转嫁给保险公司,故本案不存在保险理赔问题。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某1、龙某答辩称:其子上幼儿园时交纳了保险费100元,同期的其他孩子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间均为9月1日起至次年8月31日,故其子杨某2的保险合同也应从9月1日起成立生效。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童心幼儿园答辩称:由于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合作时,约定了在9月25日前收到的保险,该公司均认定为从9月1日起计算保险期间,而被上诉人之子杨某2是8月28日入学且交纳保险费的,但在9月17日交纳保险费时,上诉人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拒收。原审第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上诉人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2013年9月17日从原审第三人童心幼儿园处收到保险费,保险期间均为每年的9月1日零时起至第二次8月31日24时止;且这种学生儿童人身保险期间为当年的9月1日到次年的8月31日是上诉人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全国统一印刷的格式条款;上诉人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承认这种学生儿童人身保险在投保时,保险公司通常都不需与儿童见面核查其健康等情况。二审中,原审第三人童心幼儿园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份: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其他保险公司的保险收费时间也比承保时间晚。上诉人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质证后认为,不认可证据真实性,陶永兰是否是该公司业务员无法判断,即使是其公司业务员也与本案无关,某一家公司的单独做法不能代表整个行业。被上诉人杨某1质证后认可该证据。
3、 二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据此主张以杨某2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二被上诉人作为家长委托童心幼儿园办理投保事宜,童心幼儿园未及时购买保险的过错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家长将保险费交到学校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后果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担承保险责任。根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在案涉保险合同履行的前两年均系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业务员上门向原审第三人童心幼儿园收取保险费,收款时间分别为9月19日、9月17日,均迟于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开始计算的9月1日,且这种学生儿童人身保险的保险期间从9月1日起算是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由此可见,双方已经就缴纳保费的时间和保险期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交易习惯,即每学期开学后的一定期限内学校收齐费用后,由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上门收取保险费用,而保险期间倒签至学校每学年开学的首日(9月1日);另外,上诉人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认可这种学生团体保险并不需要与被保险人见面核实学生状况;至于幼儿园与家长、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方面家长将保险费交到幼儿园处,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办投保事宜的关系,另一方面幼儿园也在代保险公司统一收取投保费,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诉人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童心幼儿园之间较为稳定的业务合作关系、家长与幼儿园之间、保险公司与幼儿园之间存在的委托代理关系,家长交费给学校的行为属于"预交保险费"的行为,即保险合同成立之前预先交纳保险费。那么在预交保险费之后、保险合同正式成立之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在预收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合同虽未成立,但从利益平衡及最大诚信的角度出发,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如下:1、保险公司与幼儿园之间采取集中统一收费的操作方式并形成稳定的交易习惯,客观上延误了杨某2的投保时间,其中保险公司获得了交易便捷的利益,提高了其商业效率。如果将此种使保险公司受益的便捷交易方式所导致的风险分配给投保人殊不公平;2、被上诉人杨某1、龙某为其子杨某2投保的意思表示是在8月28日入园时已经作出,并且履行了交费义务,并非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才作出的,不存在杨某2死亡后才投保的情形;3、上诉人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认可这种学生团体保险并不需要与被保险人见面核实学生的具体状况,事实上一直采取"交费即投保"的一种快捷、简便的缔约方式。如果不发生杨某2意外死亡的事件,保险公司应当会如期接受该笔保险费,并出具相应的保险单,现在保险公司拒绝该笔保险业务的理由是明知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一旦承保即面临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的规定,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故上诉人以保险合同不成立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4、 二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负担。
(七) 解说
本案所涉的"学生儿童险"属于人身保险、学生团体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向第三方预交保费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还没有收到保险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如果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本案的情况并不严格符合上述规定。本案中学生家长作为投保人既没有填写投保单,也没有将保费交给保险人保险公司。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按照通常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来认定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很困难的。但是,本案具有特殊性在于,这类学生儿童险是学生团体险,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不是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直接磋商,而是家长在办理入学手续时直接将保险费交给学校,由学校统一收齐后代缴给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之后保险公司才出具保险单。学生家长和学校都不需要填写投保单,学校只是将一份投保学生的名单交给保险代理人,并把保险费转交保险公司。团体险由于投保人数众多,实践中保险公司为了便于操作采取了简易模式,而且在保险过程中也不向家长和学校了解学生的相关情况,形成了一种"投保即缔约"的便捷交易模式。通常的合同要经过,要约-承诺的过程,合同在承诺到达对方时成立,此时,由于双方交易模式的进化,合同成立的时间提前到了要约作出之时,也就是学生家长向学校交缴保险费之时,在这个时间点只要符合承保条件,就应当视为保险合同成立,至于合同的内容则与其他团体保险的学生一致。理由如下:1、保险公司与幼儿园之间采取集中统一收费的操作方式并形成稳定的交易习惯,客观上延误了杨某2的投保时间,其中保险公司获得了交易便捷的利益,提高了其商业效率。如果将此种使保险公司受益的便捷交易方式所导致的风险分配给投保人殊不公平;2、被上诉人杨某1、龙某为其子杨某2投保的意思表示是在8月28日入园时已经作出,并且履行了交费义务,并非是在事故发生之后才作出的,不存在杨某2死亡后才投保的情形;3、上诉人中国人寿贵州分公司认可这种学生团体保险并不需要与被保险人见面核实学生的具体状况,事实上一直采取"交费即投保"的一种快捷、简便的缔约方式。如果不发生杨某2意外死亡的事件,保险公司应当会如期接受该笔保险费,并出具相应的保险单,现在保险公司拒绝该笔保险业务的理由是明知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一旦承保即面临理赔。
(李蓉)
【裁判要旨】学生团体保险中,保险公司为了便于操作采取了简易模式,而且在保险过程中也不向家长和学校了解学生的相关情况,形成了一种"投保即缔约"的便捷交易模式。由于双方交易模式的进化,合同成立的时间提前到了要约作出之时,即学生家长向学校交缴保险费之时,在这个时间点只要符合承保条件,就应当视为保险合同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