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第342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4号
2.案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诉称,实际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鹤山市嘉辉保温容器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嘉辉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刁育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公司法务。
被告(被上诉人): 江苏康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云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康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成上海分公司)。
康成公司、康成上海分公司一审委托代理人:管金波,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康成公司、康成上海分公司二审委托代理人:韩进华,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科雄;审判员:吴贵宁;代理审判员:尹忠烈。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以星;代理审判员:莫菲、张怡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0日。
(二) 一审诉辩主张
嘉辉广州分公司诉称:2011年6月,香港美力高公司向嘉辉广州分公司订购一批玻璃杯套装,由嘉辉广州分公司将货物发往危地马拉。嘉辉广州分公司委托两安公司为外贸代理人,两安公司委托康成上海分公司运输该批货物,康成上海分公司又向日本邮船公司订舱装运。货物装箱后,两安公司向康成上海分公司支付了运输费用人民币2,875元(以下货币金额无特别说明均指人民币),具体包括起运地收货费2,150元,封箱费25元,文件费350元,操作费350元,另海运费到付。货物装船后,两安公司要求康成上海分公司签发提单,或者交付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但康成上海分公司予以拒绝,嘉辉广州分公司无法向货物买方交付提单,货物买方遂拒付货款。由于康成上海分公司既不向嘉辉广州分公司签发提单,又不将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转交给嘉辉广州分公司,导致嘉辉广州分公司无法向货物买方收取货款,也无法提取货物,造成货款损失98,918.68元,康成上海分公司应予赔偿。康成公司作为康成上海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康成上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康成公司、康成上海分公司向嘉辉广州分公司赔偿损失98,918.68元及其利息。
康成公司、康成上海分公司辩称:一、嘉辉广州分公司与康成公司、康成上海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或委托关系,康成公司、康成上海分公司也没有参与本案货物的运输和货运代理事宜,康成上海分公司只是代开过本案货物起运港杂费的发票。二、嘉辉广州分公司即使有损失也是贸易合同纠纷引起,与康成公司、康成上海分公司无关。三、嘉辉广州分公司已经收到货款金额20%的订金,在索赔货款损失时应作扣减。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嘉辉广州分公司委托两安公司作为外贸代理,向美力高公司出售8,100套玻璃杯套装,每套单价FOB广州1.92美元,总价15,552美元,预付20%订金,余款在见到提单复印件后付清,由嘉辉广州分公司将货物发往危地马拉。嘉辉广州分公司已收到订金3,110.40美元。据两安公司2011年7月19日出具的出口专用发票记载,本案货物买方为美力高公司,货物为玻璃杯套装,数量实为8,046套,每套单价FOB广州1.92美元,总价15,448.32美元,装运港为中国黄埔,目的地为危地马拉。
2011年7月18日,康成上海分公司员工王霄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将日本邮船公司的上述货物的订舱确认书发给嘉辉广州分公司员工唐芳华,该订舱确认书记载的托运人为两安公司,预计到达时间为9月17日,并告知"有什么问题可以打我手机1XXXXXXXXX1"。康成上海分公司庭审中确认该手机为王霄的手机号码。7月19日唐芳华给王霄回复邮件称:柜子的资料如下:订单号为2XXXXXXXX0,集装箱编号为NXXXXXXXXX9,数量1,341箱,毛重16,762.50千克,体积70.60立方米。7月20日,本案货物被装载在编号为NXXXXXXXXX9的集装箱,由两安公司运到广东中外运黄埔仓码有限公司码头。8月3日,王霄回复唐芳华电子邮件称:起运地收货费2,150元,封箱费25元,文件费350元,操作费350元,总计2,875元。嘉辉广州分公司未收到本案货物余款。
康成上海分公司于2011年8月5日向两安公司开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记载的收费内容为运费,金额2,875元。两安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向康成上海分公司支付了2,875元。
2012年6月20日,康成公司、康成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管金波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公证下,拨打日本邮船公司的电话,对方经过查询后告知管金波本案货物的订舱人为新龙公司,该公司已经取走提单。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点为:1.康成上海分公司是否有向嘉辉广州分公司签发或提供本案货物提单的义务?2.嘉辉广州分公司的损失金额。
嘉辉广州分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嘉辉广州分公司没有提供嘉辉广州分公司或其外贸代理人两安公司与康成上海分公司协商达成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康成上海分公司同意承运本案货物或实际承运本案货物的证据。康成上海分公司虽然收取嘉辉广州分公司的外贸代理人两安公司支付的2,875元,虽开具的发票载明的项目为运费,但实际只是起运地发生的收货费、封箱费、文件费和操作费等四项起运港托运人应支付的费用,并不包含海上运输费用。仅以康成上海分公司收取该费用并不能证明其即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因为康成上海分公司作为嘉辉广州分公司或者承运人的货运代理人也可能收取该费用。嘉辉广州分公司出售本案货物的价格条件为FOB广州,即嘉辉广州分公司并不承担本案货物的运输费用,不负责本案货物的运输。康成上海分公司将日本邮船公司出具的托运人为两安公司的订舱确认书发给嘉辉广州分公司的行为,同样也不能以此证明康成上海分公司接受两安公司的委托承运本案货物,因为康成上海分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也可以代嘉辉广州分公司或本案货物的买方向承运人订舱托运货物。因此,嘉辉广州分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嘉辉广州分公司与康成上海分公司成立本案货物的海上运输合同,亦不能举证证明康成上海分公司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具有签发本案货物提单的义务。另外,因嘉辉广州分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嘉辉广州分公司与康成上海分公司之间存在由康成上海分公司提供承运人提单的约定,也没有举证证明康成上海分公司已经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本案货物提单,因此嘉辉广州分公司请求康成上海分公司向其签发提单或转交承运人签发的本案货物提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货物价款为15,448.32美元,嘉辉广州分公司已经收到订金3,110.40美元,尚有12,337.92美元货款未收到。嘉辉广州分公司认为由于被告不能证明货物已交付给美力高公司,订金可能要退还,嘉辉广州分公司的损失应是本案货物全部货款。鉴于本案纠纷发生在2011年8月,至今嘉辉广州分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美力高公司因未收到货物要求嘉辉广州分公司退还订金,嘉辉广州分公司也没有将订金退还给美力高公司,故嘉辉广州分公司主张其货款损失应包括已收到的订金,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
(五)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嘉辉广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嘉辉广州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现有证据表明,康成上海分公司与嘉辉广州分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即使康成上海分公司不持有提单,也是其没有恰当履行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义务所致,不能成为其不交付提单的理由。
康成上海分公司、康成公司共同辩称:(1).嘉辉广州分公司与康成上海分公司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故康成上海分公司不负有向嘉辉广州分公司交付提单的义务。(2).嘉辉广州分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嘉辉广州分公司与康成上海分公司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嘉辉广州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康成上海分公司为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因此嘉辉广州分公司要求康成上海分公司签发或提供本案货物提单的主张没有依据。实际上,康成上海分公司收取的2875元费用为起运地收货费等起运港的费用,并不包括海上运输费用,据此可认定康成上海分公司为嘉辉广州分公司的货运代理人,由于嘉辉广州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嘉辉广州分公司与康成上海分公司存在由康成上海分公司提供承运人提单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康成上海分公司取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康成上海分公司没有向嘉辉广州分公司签发或提供本案货物提单的义务。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争议问题有二:一是如何辨别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合人?二是货运代理人在什么情形下负有向委托人交付提单的义务?
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货运代理人是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其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委托合同,承担过错责任,主要义务是妥善处理委托事务、如实报告和利益交付。而根据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的规定,无船承运人是指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其法律地位与海商法中的承运人地位相同,所承担的责任就是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责任,承担的责任为不完全过失责任,主要义务为船舶适航义务、管货义务、速遣义务和交付货物义务。虽然法律对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作了明确的规定,由于无船承运人脱身于货运代理人,越来越多的货运代理人也兼营无船承运人业务,身份经常发生交集,而这两种身份所负有的法律责任差别很大,故引发纠纷就不足为奇。实践中,区分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主要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1、首先考虑合同约定,作为合同案件,首先应根据合同标题和内容来确定法律关系,如果合同标题和合同内容不一致,应以合同内容约定的权利义务来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有的虽然合同名称为货运运输合同,但是合同内容却约定代办货物运输,具体运输由承运人负责,收取的是佣金而不是运费,因此应确定该合同为货运代理合同,反之如果约定的是货物运输权利义务,主要收取的是运费,则应确定为货物运输合同。2、从提单或签发的其他单证来确定,如果签发了提单,则应根据签发人是以承运人还是代理人身份签发,如果是以代理人签发,还应查清是否具有授权,否则也应承担承运人责任。本案被告没有签发提单,从原告提供的的其他运输单证来看,被告也只是转交日本邮轮公司的订舱单,因此被告并非无船承运人,而是货运代理人。3、以收取的费用来确定,如果收取的是运费,有可能是承运人也有可能是货运代理人,如果在运费预付的情况下收取的是杂费,则为货运代理人,因为承运人的收益主要是运费,货运代理人的收益则是其他杂费或者佣金。本案被告收取原告的是起运港的杂费,并没有运费,因此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同时运用以上一个或几个标准来识别案件的法律关系,以此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至于货运代理人在什么情形下具有交付提单义务问题。首先,合同约定优先,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人应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并交付给委托的,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货运代理人有义务从承运人处取得提单交付给委托人,否则货运代理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则应根据法律规定处理。我国合同法第404的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在第7条和第8条中规定,货运代理人应将到其处理委托事务中取得的提单交付给委托人,因此货运代理人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提单,则有义务交付给委托人,否则则没有交付提单的义务。由于本案货运代理合同对提单交付义务没有约定,故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处理,鉴于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已取得本案货物的提单,因此被告也就没有向原告交付提单的义务。
本案的处理为辨别货运代理人和无船承运人提供了借鉴,也为确定货运代理人在什么情形下具有交付提单的义务提供了指引,值得类似案件参考。
(尹忠烈)
【裁判要旨】货运代理人与无船承运人主要可以从合同约定、提单或签发的其他单证、收取的费用几个角度进行区分界定。仅为转交提单,且收取货运杂费并非运费的行为,应界定为货运代理人。货运代理人交付提单的义务首先应依据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和《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八条的规定,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提单,则有义务交付给委托人,否则则没有交付提单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