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13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深圳市恒隆胜特殊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文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成刚,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金石登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勇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某,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江自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3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一直以来都是给被告供应特殊钢材,但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原告给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66376.8元的材料后,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给付了原告货款30099元、2012年10月15日给付了10000元,余下货款2627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深圳市恒隆胜特殊钢有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余下货款。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没有被告的仓管人员签字,也没有进仓单可以证明被告已经验收这些货物,无法证明原告给被告供应了多少货物。原告只有提供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总共供应了多少货物给被告,对账单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交易往来,但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在2011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28日十份送货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原告2011年9月28日和同年11月2日制作的对账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2011年6月14日原告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30099元)给被告,2011年10月19日原告开具四张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33071.8元)给被告,2012年6月6日原告开具一张增值税发票(金额3206元)给被告,八张发票金额共计66376.8元。被告在2012年10月15日汇款1万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增值税发票八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其金额。
2.付款凭证一张,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了一笔1万元的货款。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尚欠货款26277.8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6277.8元,并提供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厦门金石登金属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有欠原告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送货单、对账单,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虽然金额共计66376.8元,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总共供应了多少货物给被告。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深圳市恒隆胜特殊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 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26277.8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6277.8元,并提供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予以证实。但因送货单、对账单没有被告方签字确认,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原告手头比较有证明力的证据仅剩增值税发票,那么增值税发票能否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呢?增值税发票是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依据。买受人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款,虽然与收到对方货物之间有相当的联系,但还不具有绝对的、必然的对应关系。在实践中增值税发票并不总是在交付货物后交付,也并不总是伴随着买卖的发生才出具票据,即存在虚开票据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故而本案在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提供了发票上所载明的金额的货物的情况下,原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足够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该货物,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诉求。
(蔡礼节)
编写人: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蔡礼节
【裁判要旨】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