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297 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谊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以下简称虹口支行)
负责人:俞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毛某,支行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毅;人民陪审员:张素华、朱慧勇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于2009年在被告处开户,同时使用被告提供的POS机。在经营中原告发现营业额不对,2011年9月,原告持部分签购单到被告处对账,被告工作人员检查发现9笔、金额合计2,220元,原告没有收到。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差错,2011年11月,原告将金额约4万元的签购单原件交至被告,但事后,被告说找不到了,也不同意出示录像。之后,原告又查出2010年金额约2万元的账款未收到,与被告交涉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6万元、补偿损失1万元。
2.被告辩称
其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签购单原件,仅进行了扫描,由于银行监控录像资料数据庞大,而规定录像资料保留时间只要不少于30天即可,而原告所称的时间2011年11月距今已有二、三年,录像数据早已覆盖,故无法提供当时的录像资料;2,220元单据,是因为刷卡消费发生在半年之内,从减少客户损失的目的出发,被告通过手动请款方式从持卡人处将钱款清算回来,而其他签购单发生时间已超过半年,无法通过手动请款方式清算;由于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结算,以致外币卡刷卡消费后钱款未扣到,过错不在被告,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谊桥公司经营咖啡酒吧服务,于2009年在被告处开设账户并签订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特约商户应明白及时结算的重要性,每项使用DCC的外币收费必须在该外币收费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银行提出结算要求或通过EDC终端发送结账信息,若特约商户并未在指定时间内提出结算要求或发送结账信息,则商户将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风险等。之后,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P60-S1分体针打POS机刷卡经营。
被告就DCC操作等邀请"DCC公司"、银联公司对其特约商户进行培训,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参加培训、座谈,其对培训课程评估意见为非常满意。
审理中,谊桥公司无法提供POS机结算清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旨在证明协议约定特约商户未在指定时间内提出结算要求或发送结账信息,则商户将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风险等;
2.特约商户座谈会签到表、特约商户培训登记表、培训表,证明原告参加了培训,培训内容为账务处理、风险防范、签购单保管、外卡受理、DCC操作等;
3、公安部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文件、及被告内部规定,旨在证明文件规定银行的录像资料保存时间只要不少于30天即可;
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内卡和外卡的对账单、网络直联POS机交易单以及星汇易公司提供的交易流水、结算记录、已清算的交易记录,证明原告POS机通过DCC通道的总金额为122,788元,已结算的为95,976元,其中,手动结算回来2,220元;
5、证人卞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28日结算后至11月25日止都没有结账记录;
6、证人夏某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P60-S1分体针打POS机无自动结算功能。
7. 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外币卡收单规则。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对DCC的定义、结算汇率、签购单的保管、及时结算的重要性及风险承担等做了约定,且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特约商户邀请"DCC公司"、银联公司进行培训、座谈,原告对于培训课程评估意见为非常满意,故协议条款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所谓"结算"操作,是特约商户向银行提出结算要求或通过EDC终端发送结账信息,除POS机有自动结账功能外,都要在POS机上进行点击操作,即在POS机手机屏上点击结算快捷按钮进行结算,确认后会打印结算清单,清单上有交易类型、笔数和交易总金额等。
在原告的实际经营中,从2010年2月25日开始至2010年4月28日,在原告处消费的外币卡都进行了结算,原告也收到了相应钱款。2010年5月开始,原告没有在POS机上进行结算操作,直至2010年11月25日,原告才在POS机上进行结算操作,该日的结算操作将之前2010年8月19日至11月16日的外币卡刷卡消费全部予以结算,原告因此收到了结算钱款。对于原告诉请的2010年5月至7月的外币卡刷卡消费并未在该日予以结算。对此,POS机厂家百富计算机技术(深圳)有限公司的夏某、维萨信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朱某两证人均判断该三月数据可能被覆盖或清除,以致没有发出结算要求。原告认为其清楚须向银行发送结算信息,而且是每天进行结算,就诉称的2010年5月至7月的外币卡刷卡消费也向银行发送了结算要求,但由于时间长久,现不能提供POS机打印的结算清单。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诉请的2010年5月至7月的外币卡刷卡消费向银行发送了结算要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从2010年11月25日将之前2010年8月19日至11月16日的外币卡刷卡消费向银行发送结算要求看,原告并未如其所称每天进行结算操作;第三,从星汇易公司提供的交易流水、结算记录、已清算的交易记录看,2010年5月至7月的外币卡刷卡消费,被告银行未能从发卡行清算到相应钱款;第四,根据国际卡公司的查询时限规定,由于已过查询时限,现也无法查询到2010年5月至7月的外币卡刷卡消费金额已从外币卡中扣出。故原告2010年5月至7月的外币卡刷卡消费,现尚无证据证明被告银行收到了相应钱款,而未能结算到钱款系原告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外币卡收费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银行提出结算要求或通过EDC终端发送结账信息,以致银行未能从消费者外币卡中清算到钱款,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损失。
对于原告关于4万余元外币卡消费也未收到钱款的主张,首先,由于银行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时间规定仅不少于30天即可,故原告在超过30天后要求被告提供录像资料,而被告无法提供,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收到原告的签购单原件;第二,即使原告未能提供签购单,因星汇易公司提供的交易流水明细包括原告所有使用DCC通道的交易明细,如原告主张的4万余元交易存在,也应包含在内,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仍未能指出系哪些消费记录;第三,从星汇易公司提供的交易流水、结算记录、已清算的交易记录汇总计算,原告实际未结算回来的刷卡消费金额仅24,592元,包括之前的19,301.62元。故原告未能对自己的主张予以明确,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损失1万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对原告上海谊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外币卡结算业务引发的诉讼,涉及的主要问题和争议焦点包括:
1.外币卡结算流程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外币卡结算流程是指持卡人在特约商户持卡消费,特约商户向收单行提出结算要求或通过EDC(电子数据捕获器)终端发送结账信息,收单行需在30天内通过交易结算系统向发卡行传递交易数据对交易进行清算,发卡行收到清算数据后,直接扣划借记卡持有人帐内钱款或收取信用卡持卡人所偿还的交易款项后,将交易款项划拨给收单行的交易方式。超过30天发送的请款清算,如发卡行或持卡人做拒付操作,收单行将无法清算到该款项。从图1可以看出,持卡人在特约商户刷卡消费,特约商户需要进行"结算"操作才能完成交易流程
。
外币卡结算业务涉及收单行、发卡行、持卡人、特约商户以及交易结算系统(如VISA、MasterCard等)五方,收单行与特约商户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等现有的法律规范均没有规定特约商户和收单行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实践中,特约商户和收单行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一般体现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本案系谊桥公司与虹口支行之间的银行结算合同纠纷,该纠纷基于两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两者之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主要体现在双方的协议中。依照协议第6条约定"特约商户应明白及时结算的重要性。每项使用了DCC的外币收费必须在该外币收费完成后的二十四(24)小时内向银行提出结算要求或通过EDC终端发送结账信息。若特约商户并未在指定时间内提出结算要求或发送结账信息,则商户将全额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风险等"。
2.虹口支行在本案所涉结算流程中是否需要承担清算回款责任
收单行履行相关义务是否规范,直接决定了其在外币卡收单业务中是否承担清算回款责任。本案判断虹口支行是否需要承担清算回款责任,应首先判断虹口支行相关行为是否符合协议的约定。
(1)"特约商户承担提出结算或发送结算信息义务"进入合同
协议第6条属于银行针对特约商户使用DCC受理外币卡业务制定的格式条款,因虹口支行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特约商户邀请"DCC公司"、银联公司进行培训、座谈,且谊桥公司对于培训课程评估意见为非常满意,之后也未以明示或默示方式作出反对该条款的意思表示,可以推定虹口支行履行了培训义务,谊桥公司已经了解了外币卡收单结算操作流程及相应的法律后果。2010年4月28日前谊桥公司使用POS机结算正常,可以推定谊桥公司已经掌握了结算操作的运用,故"特约商户承担提出结算或发送结算信息义务"的格式条款已经当事人合意进入了合同。
(2)收单行是否完全履行了协议规定的职责
本案中,对于谊桥公司进行了结算操作的外币卡消费数据,虹口支行履行了代理收款职责;对于未进行结算操作的外币卡消费数据,发生在半年内,虹口支行从减少当事人损失的角度出发,通过手动请款方式从持卡人处清算到2,220元。剩下的24,592元,发生时间已超过半年,虹口支行无法通过手动请款方式清算,且由于已过国际卡公司的查询时限,现也无法查询到2010年5月至7月的外币卡刷卡消费金额已从外币卡中扣出,故无证据证明虹口支行收到24,592元,虹口支行不存在请款成功而自行扣款等违约行为。
3.谊桥公司所应负担的举证责任
签购单是认定POS机交易具体情况最为直接的证据,谊桥公司主张6万元账款,首先需要提供签购单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对于其实际发生的签帐金额,谊桥公司还应该提供结算清单以证明其操作符合交易流程。
(1)签购单
本案虹口支行以手工收单的方式请款到2,220元。对于其他的请款,谊桥公司称其于2011年11月还提交给了虹口支行相关工作人员4万余元的签购单原件,根据公安部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安全评估办法"文件规定银行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时间仅不少于30天即可,本案情况已远远超过30天,虹口支行无法提供当时录像并不违规,就此不能认定虹口支行收到谊桥公司的签购单原件。
(2)结算清单
本案所有由DCC通道进行操作的POS机使用记录明细可见, 2010年5月至7月的外币卡消费未结算。另,谊桥公司提供的P60-S1分体针打POS机,根据其生产厂家证明,该POS机无自动结算功能,不进行结算操作无法向银行发送指令,也无法进行清算。谊桥公司参加过DCC操作培训,应明白及时结算的重要性,其不能提供2010年5月至7月的外币卡刷卡消费POS机打印的结算清单,对外币卡刷卡消费后钱款未扣到,应由谊桥公司承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张毅、姚依哲)
【裁判要旨】外币卡结算流程是指持卡人在特约商户持卡消费,特约商户向收单行提出结算要求,收单行需在规定时间内通过交易结算系统向发卡行传递交易数据对交易进行清算,发卡行收到清算数据后,直接扣划借记卡持有人帐内钱款或收取信用卡持卡人所偿还的交易款项后,将交易款项划拨给收单行的交易方式。外币卡结算业务涉及收单行、发卡行、持卡人、特约商户以及交易结算系统五方,收单行与特约商户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收单行未规范履行协议的相关义务,将在外币卡收单业务中是否承担清算回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