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黄某
被告:韦某 王某 王某1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肖胜荣,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文勇;审判员:韦华;人民陪审员:李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事实:被告韦某、王某、王某1分别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6月13日、6月22日、6月24日、7月9日、7月20日共六次使用三马车、持刀、用竹子、树木设卡、装板钉等方式,阻碍原告将木材拉出山。2014年8月8日被告王某1和韦某用三马车在前、王某用小轿车在后拦原告运木头,并强要车主谢仁东将一车装有12立方米木头拉回山中倒放。以上事实中除发生在2014年7月20日的阻拦事件外,余下六次均有大将镇政府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到场处理。
理由:三被告对原告在拉木材出山的过程中进行的阻拦行为长达9个月之久,三被告的阻拦致使原告约有20立方米的木头现已轻度霉烂而无法运出交易,且土地亦无法进行正常生产经营,原告因此而遭受了一定经济损失。
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妨害原告拉木材;2、判令被告韦某、王某、王某1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轮胎损失1500元、因影响还款而支付他人的违约金14250元、原告儿子看守木材的误工费及烧油损失33000元、原告本人看守山林的误工费32850元、另聘请两名人员看守木头所支付的人工费4950元及2850元、车辆放空费400元、装车费225元、土地失收一年的损失1550元、砍伐证的办证费用2025元、柴火霉烂山中损失6300元、木皮损失1920元、车船打印及照相损失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6275.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事实:1、原告诉请的第一项已不存在事实;2、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原告违反证据的真实性;4、原告所诉请的共计106275.3元的赔偿请求无证据支持。
理由:1、2014年6月24日,被告对原告运输木材进行阻拦后,经司法所、派出所调解后,被告已停止了对原告运输木头的阻拦行为;2、原告运输的木材所使用的木材采伐证及相关税费是登记于黄某1名下的,而并非是登记在原告黄某名下;3、原告所提供的2014年6月23日大将司法所的调解笔录并非是原始的备份,而是经过原告篡改过的,且已改得面目全非,该笔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4、原告对于要求赔偿的106275.3元的诉请,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
请求: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王某、王某1均系大将镇拱照屯村民,两家因山场纠纷素有积怨。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山场纠纷均有相互阻碍对方将木材拉出山场的行为。2014年6月16日、6月20日、6月21日、6月22日、6月23日、7月3日,双方的阻碍拉木材的纠纷分别经大将镇司法所、大将镇派出所、大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未果,2014年8月24日,原告以2013年12月13日、2、2014年6月13日、6月22日、6月24日、7月9日、7月20日遭三被告六次使用三马车、拿刀、用竹子、树木设卡、装板钉等方式,阻碍原告拉木材出山为由,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妨害原告拉木材;2、判令被告韦某、王某、王某1赔偿原告精神损失5000元、轮胎损失1500元、因影响还款而支付他人的违约金14250元、原告儿子看守木材的误工费及烧油损失33000元、原告本人看守山林的误工费32850元、另聘请两名人员看守木头所支付的人工费4950元及2850元、车辆放空费400元、装车费225元、土地失收一年的损失1550元、砍伐证的办证费用2025元、柴火霉烂山中损失6300元、木皮损失1920元、车船打印及照相损失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6275.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确认因原告曾挖路阻碍其通行导致其摔伤,故在2014年6月22日、6月23日曾阻碍原告拉木材,但否认原告所罗列的使用三马车、装板钉等其他阻碍事实,并当庭表示今后不再阻碍原告拉木材通行。
另查明,原告黄某所运输的木材系使用其儿子黄某1的名字在林业部门开具的采伐证,但所砍伐的木材系其家庭承包证上的木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大将镇司法所于2014年6月23日对原被告双方因相互阻碍对方拉木头的纠纷进行的调解笔录及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双方确曾存在相互阻碍对方将木材运出山场的行为,且已经当地司法部门进行调解;
3、大将镇派出所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7月3日对原告黄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在上述两个时间内,大将镇派出所确因原被告双方相互阻碍对方将木材运出山场的行为而出警处理过。
4、大将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大将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因原被告双方相互阻碍对方将木材运出山场的行为而进行过调解。
5、原告提供的相片,相片中出现了被告韦某阻碍原告运输木材的画面。
6、原告黄某之子黄某1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原告黄某所运输的木材所使用的砍伐证确是黄某1的。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所争议的焦点具体体现在以下三点:1、三被告是否对原告运输木材的行为造成了妨害,是否应当排除妨害;2、如果三被告对原告运输木材进行妨害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则损失应如何计算;3、原告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围绕上述三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所存在的证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三被告是否对原告运输木材的行为造成妨害,是否应该排除妨害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系同村村民,作为本村村民,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互间的相邻关系。双方间虽因山场纠纷素有积怨,但均应通过合法正当的渠道解决,而不能以此为由使用阻碍通行的侵权方式影响对方的生产生活,因此构成侵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三被告自认在2014年6月22日、6月23日曾阻碍原告拉木材,对原告造成了妨害,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虽三被告已表示不再阻碍原告,但由于三被告曾实施了妨害通行的侵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其今后应停止对原告运输木材实施相关的侵权行为;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主张三被告应赔偿其精神损失5000元、轮胎损失1500元,因影响还款而支付别人的违约金14250元、原告儿子守木头误工、烧油损失33000元、原告本人守山、外出误工32850元、请二人守木头损失4950元及2850元、车辆放空费400元、装车费225元、土地失收一年损失1550元、砍伐证办证费2025元、柴火霉烂山中损失6300元,木皮损失1920元、车船打字、复印、照相损失500元,以上合计106275.3元。该院认为,以上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中,精神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轮胎损失无证据证明是三被告所为,该院不予支持;土地失收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他的柴火霉烂损失、木皮损失、车船打字、复印、照相等损失,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件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放空费、装车费、误工费数额仅系原告自行罗列,数额明显偏高,且无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但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确实造成了原告木材无法运输出山的事实,原告因此而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本人也曾实施了妨害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负担,虽然原告的经济损失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该院因此酌定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该经济损失含车辆放空费、装车费、误工费等)。三、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该院认为,原告所运输的木材虽然是以其儿子黄某1的名义办理的林木采伐证和相关税费,但被三被告阻碍拉木材通行的人是原告,即原告系被侵权人,原告因此而具有合法的诉权,故被告关于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韦某、王某、王某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妨害原告黄某运输木材通行;
2.被告韦某、王某、王某1赔偿原告黄某因妨碍其运输木材通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3.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诉讼费2426元,原告黄某负担2376元,被告韦某、王某、王某1负担50元。
(六)解说
本案纠纷发生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融安是广西北部竹木生产大县,自有林地面积342万亩,活立木蓄积量超过470万立方米,丰富的竹木资源滋养着全县370多家竹木加工企业,去年全县林业总产值达4.23亿元,是全区县级最大的细木工板加工生产基地,木材种植与贩卖成了该县农民增收的一个重要项目,而在利益周边从不缺乏矛盾的身影。农民因利息冲突、一己私怨而对其他进行木材运输的村民采取妨碍其通行的不和谐行为,有时甚至还在集体中分帮结派进而相互妨害。在法治社会不断推进的今天,当农民对法律有了初步的认识后,某些农民便开始用自己还不太成熟的法律知识,试图维护自身在上述相互间不和谐行为中的合法利益。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法律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该如何评判其间的是是非非,而法官又该如何本着法律准绳合法、合理地处理好此类纠纷. 既要尊重法律,又要无害于经济发展,同时还得兼顾社会和谐稳定,这无不对办案法官,甚至法制建设提出了新挑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办法官正是在对上述观点有了充分认识的基础上,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对案件中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全局把握后,客观全面地对案情进行了细致了解,对纠纷中应如何明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了合理认定。该案的裁判给处于法律萌芽期的农民群众进行了现案普法教育,既遏制了农民欲利用无限夸大相互妨害中自身受损的部分来获取异想天开的收入,又让农民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更加敬畏法律,能在法律的框架下更好地调整、规范自身的行为,该案对于该县同类案件的处理有着示范性的"标本"作用。
谢晓霞
【裁判要旨】作为本村村民,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互间的相邻关系。双方纠纷素应通过合法正当的渠道解决,而不能以此为由使用阻碍通行的侵权方式影响对方的生产生活,因此构成侵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