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3)耒民二重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凡;审判员,钟玮;人民陪审员:李永康。
二审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源 ;审判员:关德超、周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挖机购买协议书》。协议约定总价款43.8万元。合同签订次日,被告将挖掘机交付原告,收取原告首付款,之后原告又连续依约支付了4期货款。然而,在使用挖掘机的过程中,由于被告出售的挖掘机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就不在支付后期货款。被告在原告没有违约的情况下,竟然利用GPS将挖机锁住,造成挖机停机。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被告不作答复,并将挖掘机拖走。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 400元,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65 700元及购机款66 541.2元,共计192 641.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本案实际上是一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还有补充协议及买卖合同内容都可以反映出这个事实,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返还首付款等费用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原告刘某为乙方与被告恒丰公司为甲方签订了《挖机购买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中国龙工LG85"挖掘机一台,总价款43.8万元。其中首付6.57万元,余款分24期支付。余款支付期限自2011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采取乙方将其银行卡交与甲方,乙方存款于该卡,甲方持卡扣款支付方式。乙方付清购买挖掘机的所有款项后挖掘机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在一年或2000小时的维修保养期内,一旦接到乙方电话,甲方必须在24小时内到达挖掘机所在地对挖掘机进行检修,否则被告赔偿乙方相关的直接经济损失。如果甲方故意推卸责任,不予维修,造成乙方停工,则赔偿乙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在按时还款情况下,甲乙双方就挖机购买事宜所签订的协议以本协议为准,另外所签的其他合同只作为甲方办理其他手续材料,不作为制约乙方之法律依据和权限及这款依据;若乙方中途有逾期或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乙方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则为准。2010年12月23日,原告支付被告挖掘机首付款65 700元,被告当天将挖掘机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对该挖掘机设置了GPS系统,双方签订了GPS系统使用协议书,并对锁机、解锁作了约定。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挖机购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因被告未及时在原协议上盖章,造成第一期未按约付款的责任,由被告负责。原告先后已付一至四期的购机款五笔共计66 399.75元。该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故障,2011年5月18日之后被告未再派人进行维修。2011年5月20日,被告将该挖掘机通过GPS锁住停机。2011年6月份以后,从第五期开始原告未向被告支付余下购机款。2012年4月11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反映该挖掘机相关问题,未得到处理。2012年5月19日,该挖掘机被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拖走。原告向被告请求处理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挖机购买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
2,收条,证明被告的工作人员邓磊收到原告购买挖掘机首付款65 700元。
3,《用户GPS系统使用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挖掘机锁机、解锁的约定。
4,《挖机购买补充协议》,证明2011年3月19日被告追认买卖关系成立并承担第一笔付款的责任。
5,付款凭条,证明原告分别向被告付购机款4期5笔,共计66 541.2元。
6,对刘某会的调查笔录及证人刘某会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出售的挖掘机质量差,误工修理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7,保修卡,证明被告对挖掘机的维修未保证保修时间。
8,周海龙的便条,证明原告为挖掘机一事曾向被告处反映挖掘机质量不好,要求赔偿处理的事实。
9,耒阳市公安局五里牌派出所对刘军的询问笔录、对周某的调查记录及证人周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强行将挖掘机拖走的事实。
10,徐某的证明及证人徐某当庭证言,证明因挖掘机质量差,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处理没有结果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中,首先,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挖机购买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恒丰公司承担售后维修保养义务,原告刘某在支付全部货款后,取得该挖掘机所有权,这些约定符合买卖合同关于出卖人出售产品后的后续义务,买受人在支付全部对价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相关规定。再次,《挖机购买协议书》及《挖机购买补充协议》约定由出卖人被告恒丰公司收取货款且实际也是由被告恒丰公司收取了首付款和分期款,该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性质,与融资租赁合同中由出租人收取租金的规定相悖。再者,从《挖机购买协议书》中"在按时还款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就挖机购买事宜所签订的协议以本协议为准,另外所签的其他合同只作为被告办理其他手续材料,不作为制约原告之法律依据和权限及这款依据;若原告中途有逾期或未按时还款的情况,原告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则为准。"的约定看,在原告刘某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双方完成买卖挖掘机的交易。综上所述,本案应属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恒丰公司辩称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挖机购买协议书》及《挖机购买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保修期间,挖掘机出现故障,被告不按约及时履行自己的保修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告通知拒不履行保修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由于本案挖掘机已被拖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维修义务已无意义,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机首付款65 700元及该院查明的已付四期购机款66 399.75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返还的购机款超过66 399.75元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 4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某购机款共计132 099.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 152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 302元,被告湖南恒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 8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原审判决未以《融资租赁合同》为依据,而是以《挖机购买协议书》为定案依据错误,上诉人恒丰公司不应向被上诉人刘某返还购机款,原审法院未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上诉人恒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签订的《挖机购买协议书》及《挖机购买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该案中,被上诉人刘某依约履行支付购机款义务,无违约情形,而上诉人恒丰公司不依约履行保修义务,已构成违约,还通过GPS将挖掘机锁住停机,致使诉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上诉人恒丰公司通过违约行为促成了《挖机购买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若刘某中途有逾期或未按时还款的情况"的条件成就,视为刘某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生效的条件不成就,上诉人恒丰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以诉争的《挖机购买协议书》为准,故上诉人恒丰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未以《融资租赁合同》为依据,而是以《挖掘购买协议书》为定案依据错误,上诉人恒丰公司不应向被上诉人刘某返还购机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同理,因《挖机购买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条件未成就,且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审法院将两案分开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恒丰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亦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2元,由上述人恒丰公司负担。
(七)解说。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一种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件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1.融资租赁合同不具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偿转让财产所有权的本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移转财产所有权于另一方,而由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申,卖方的意图在于出让财产所有权,从而获得相应的价款;买方的意图在于支付价款而获取财产所有权。可见,买卖合同的本质是以等价有偿的方式转让财产所有权。而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意图在于以支付租金为代价获得租赁期间内对租赁物的使用权,出租人的意图则在于获取租金。在整个租赁期间内出租人始终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并没有获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2、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中承租人无期待权,融资租赁期间届满后标的物所有权归属不同。当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可能因承租人的选择权有所不同。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有三种选择权以确定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属,即承租人可以将租赁物退还给出租人,或者行使续租权,或者可以支付租赁物的残值为对价而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方有获取买卖财产所有权的期待权,即在支付最后一笔价款后可以取得买卖财产的所有权。3、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构成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价金构成有所不同。
该案例,一审法院从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区别入手,结合该案事实,认定该案双方法律关系应以买卖合同规范为准。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该案中恒丰公司通过其违约行为促成了《挖机购买协议书》约定的"若刘某中途有逾期或未按时还款的情况"的条件成就,应视为刘某与龙工(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生效的条件不成就,进一步确认了该案双方法律关系应以买卖合同规范为准。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城市及农村的开发建设对挖掘机及相关机械产品需求增多,我国城乡居民的收入水平较低,挖掘机等机械产品价格较高,挖掘机及相关机械产品购买多采取分期付款买卖或融资租赁的形式完成。企业在销售产品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时多采用格式条款,在多数情况下,企业对格式条款未尽到充分说明解释义务,加之消费者法律知识淡薄,容易陷入认识误区,导致消费者找不准维权对象,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
(吴凡)
【裁判要旨】当事人通过违约行为促成了约定所附条件成就,视为条件不成就。在合同约定的挖掘机保修期间,挖掘机出现故障,一方未按约及时履行自己的保修义务,且经多次催告通知拒不履行保修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