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473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业涛,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业涛,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2
委托代理人陈业涛,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十四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第十四中学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承办法官:韩进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刘某与郝某于1979年4月7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即原告刘某2。原告张某系郝某的母亲,郝某的父亲已经去世。
郝某于2003年9月从北京市有色综合服务公司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1年9月,郝某应聘到北京市第十四中学担任学生宿舍管理员一职,负责学生宿舍的日常管理工作,郝某与被告约定的劳务报酬为,上中班(17点至21点)70元,上夜班(21点至次日8点半)100元,每月月底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郝某的个人存折,但郝某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与郝某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2013年9月26日下午郝某正常到岗上班,当晚20:30分向宿舍负责人马老师汇报"十一"假期学生留宿情况时突然倒地,经办公室杨老师及时施救并紧急拨打120送西城区宣武医院抢救(21:30时120及其家属到场),经18个小时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7日18:16分去世。郝某是死亡原因是猝死(心源性心肌梗死可能性大),未做尸检,10月5日郝某被火化。郝某受雇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被告按照约定向其支付劳务报酬,郝某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劳务雇佣关系。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12条"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原用人单位或者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等规定,郝某与被告的关系为劳务雇佣关系。因此,郝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去世,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郝某去世后,双方就其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507.03元、丧葬费34 758元、死亡赔偿金806 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郝某于2011年8月27日经一位老师介绍到我校做宿舍管理员,工作地点为十四中学生宿舍。2013年9月26日晚上9点半左右,郝某在打电话向马某(郝某的上级)例行汇报日常工作时,突然倒地不能说话。当时在场的另一位宿管老师打电话叫了120,并通知了郝某的家属,120急救车在十分钟之后赶到,同时马老师叮嘱杨老师因不清楚病因先别动病人。120到来后简单处理并迅速将郝某带到医院抢救,第二天郝某抢救无效死亡,病因为心源性猝死。郝某属于猝死,跟自身器官有很大关系,与打电话汇报工作没有关系,且没有第三人侵害和外部刺激。在郝某入职前,我单位对其身体健康进行了必要调查,在确保符合工作要求时才同意入职,我校尽到了相关义务。郝某发病后被告第一时间拨打120,进行了及时并且正当的救治,及时通知郝燕侠的家属及不触碰病人的处置也非常妥当,慰问及探望工作也体现了被告的人道主义关怀,尽到了全部的责任及义务。由于郝某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的猝死,属于意外事件,不应由雇佣单位进行赔偿。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之妻郝某于2003年自北京市有色综合服务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2011年8月27日,郝某受雇于十四中担任宿舍管理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2013年9月26日晚21时30分许,郝某在十四中宿管办公室给其主管打电话汇报工作时,突然晕倒,郝某的同事当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到诊时间约为10分钟,当晚22时24分,郝某被120急救车送到北京市宣武医院继续抢救,2013年9月27日,郝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急性心肌梗死可能大。郝某去世后,十四中向郝某的家属支付了3000元慰问金。另查,原告刘某2系刘某与郝某之女,原告张某系郝某的母亲,郝某的父亲已先于郝某去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十四中职工马某(郝某的上级)证人证言,马某证实郝某于2013年9月8日因老家有人过世请假10天,9月22日开始上班,9月24正常上班,9月26日正常上班,当晚17时其遇到郝某时,互相打了招呼,当晚21:30左右,郝某给其打电话,说十一期间不回家的学生的安排情况,通话持续一两分钟时,郝某就不说话了,郝某同屋的杨老师告诉其郝某晕过去了,其让杨老师立即拨打120并通知家属,其本人于当晚21:45左右到达学校公寓时,120已经到达现场,郝某的一个家属也到现场,郝某的爱人因病在医院住院(尚未赶到)。当时郝某有呼吸有血压,但已经没有心跳,后来郝某的家属随同120就把郝某送到宣武医院抢救。刘某、张某、刘某2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
2、档案证明,证明郝某从北京市有色综合服务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
3、结婚申请书、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三原告与郝某的亲属关系。
4、死亡证明,证明郝某死亡时间及原因。
5、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郝某发病后抢救情况及医药费花费。
6、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证明郝某在十四中担任宿舍管理员,十四中为其发放工资情况。
(四)判案理由
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郝某退休后受十四中雇佣从事宿舍管理员工作,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证明,郝某系在工作中因自身疾病猝死,死亡后果非因十四中提供的工具或受托事务本身的性质等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亦不是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受到第三人不法行为的侵害所致,因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请求十四中赔偿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但考虑郝某是在十四中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因病死亡,双方对此均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十四中应给予郝某家人适当经济补偿,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五)定案结论
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市第十四中学给予原告刘某、张某、刘某2经济补偿六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张某、刘某2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期间突然发病,责任由谁负担?
退休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劳动者因年老或因工、因病致残,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推出工作岗位。但如今现实中,退而不休的现象逐渐增多,劳动者达到法定年龄退休后,被返聘到原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继续工作,本案中的郝某即为此种情况。对于退休返聘行为的定性,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12条规定,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原用人单位或者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即本案中郝某与十四中的关系为劳务雇佣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没有明确的表述,但从本条中"遭受"的用词可以推断出,因雇佣活动本身的性质使雇员受到人身损害,即雇员的人身损害是因雇佣事务所引发的情形才适用本条的规定。而本案中,郝某确系在工作期间突然发病去世,但其死亡原因为:猝死,急性心肌梗死可能大,根据事发当时描述的情况,郝某在请假之后上班的第三天晚上发病,而且发病当时正在向上级汇报十一期间不回家的学生的安排情况,并未有过高的劳动强度或一般情况下可能引发心肌梗死的因素,而且郝某发病之后,十四中采取了及时妥善的急救措施,整个抢救过程中并未有任何过错,因此,郝某突然发病属于因自身疾病导致,不适用上述条款规定。
我国侵权法理论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而且不能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是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如果不予补偿显然不公平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民通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鉴于此,本院结合当事人的损害程度、对方获益情况及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酌情判定损失的分担能最大程度的实现案件的公平正义。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
(李蕾)
【裁判要旨】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领取退休金的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原用人单位或者新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因雇佣活动本身的性质使雇员受到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