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84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女、197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梁学军、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和顺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某,兴和顺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8年3月6日出生,兴和顺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法务,住该单位。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澜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原告从网络上了解到被告招收加盟商,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被告事先拟好的《七天乐购-755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服务费15 8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提供诸多服务,但被告公司给原告的网站及各加盟商的网站栏目、版块、布局等网站,均与被告公司官网相同,原告得到的网站与支付的服务费不对等。被告商城产品并不是其自己进货拥有所有权的产品,被告产品中甚至有淘宝店铺中的产品图片及链接,恶意广告给加盟商造成损失。被告公司的多样商品无证经营、断货严重和多样商品零毛利,没有做到"保证商品质量和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和"销售商品带来的一切利益"。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提供独立的域名的商城的同时,还要依法为原告办理网站备案手续,为原告提供培训、推广方案、技术支持等服务。被告未履行这些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的落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的《七天乐购-755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服务费15 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公司承担。
2、被告辩称
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服务合同所涉及的合同义务已经完全履行,且合同均到期自然终止,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费用。二、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提供给原告的购物网站均是合法网站,合同中并未约定要为原告办理网站备案。其次,被告还提供各种技术培训服务及推广服务,另外该商城网站的客服、商品、物流、第三方结算系统均为我方提供。三、被告兴和顺公司提供的商城产品均是与我方有合作关系的第三方直接发货,故对我方无需办理流通食品许可证等证件,且原告诉争的恶意广告造成加盟商损失等情况均非事实;《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于2014年3月15日颁布并实施,双方签订以及履行均在此之前,故对本案的合同目的实现不产生影响。四、被告的陈述不是事实,且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后进行诉讼,明显转嫁经营风险之嫌疑。即便合同解除,原告也无权要求我方全额返还合同款。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3月14日签订《七天乐购-755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乙方陈某(以下简称乙方)加入七天乐购-755网店大联盟,甲方为乙方制作独立域名的网上商城,提供全部产品及服务(免费提供域名、空间),名称为吉米购物商城,乙方将独立运营此商城。甲方授权乙方有权运营或代理甲方所拥有的全线商城产品。甲方为乙方提供网站制作及维护服务,乙方的任何经营行为及网站上传内容等均与甲方无关。甲方与乙方的合作期限2012年3月14日到2013年3月13日为止。乙方有获得甲方为其进行产品知识培训和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的权利。甲方为乙方独立网站提供专业的客服人员讲解产品,及物流快递服务,保证货品质量,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甲方为综合商城网站产品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需向甲方缴纳技术服务费15 800元人民币。乙方先预付技术服务费用7900元,网站建好在支付余款7900元整。乙方所获得产品的销售收入,全部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分成,所得销售利润达到500元,即可申请结算,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2012年3月14日以及2012年3月18日分三次向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共计15 800元。
一、庭审中,原告称其经营的商城域名为WWW.jXXXXXX8.com 、名称为桃花街XX8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七天乐购-755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传真件以及银行客户查询单,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情况;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认可上述合同真实性以及收到到合同价款,但认为已经向原告提供了约定的服务。
原告为证明被告兴和顺公司存在虚假承诺、超范围经营、产品及服务瑕疵以及不开具发票等情况,提交了网页截图以及云南省曲靖市珠江源公证处出具的三份公证书以及保全光盘三张等多份证据;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经营是否属于虚假宣传等请款正处于调查中,并没有结论;对于网络截屏以及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保全光盘不认可,其中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中记载的操作程序并未表述原告向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索要发票,对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且是否开具发票未对实际履行合同产生影响。
二、庭审中,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提交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兴和顺有限公司享有七天乐购的商标权以及七天乐购软件系统的著作权;原告对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其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均与本案无关。
经查,原告提交的(2012)第2789号公证书及光盘中显示,2012年6月26日下午,对型号为XD-XX4的学步车包裹打开后,包装盒两侧印有CCC强制认证标识,内部合格证显示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B1XXX7-2006,经本院查证,该执行标准为儿童三轮车安全要求标准。
经询,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之间的结算方式为:原告在独立运营的商城后,可从系统后台看到商城产品的进价以及销售价,以此计算商品利润。消费者从原告经营的商场购买产品产生订单后,消费者将购买产品的钱款汇入兴和顺有限公司的支付宝中,当原告的利润总数额达到500元以上时,原告可以在后台点击申请计算,兴和顺有限公司再将利润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
另,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由本院立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七天乐购-755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3.《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关于对王栋举报兴和顺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超范围经营等违法经营的答复》。
4.《七天乐购联盟活动说明》。
5.网页截图以及云南省曲靖市珠江源公证处(2012)第2659号公证书、(2012)第2789号公证书、(2012)第2922号公证书。
6.保全光盘。
7.商标注册证以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其主张事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因双方之间合同期间为2012年3月14日到2013年3月13日,双方之后并未续约。截至2014年7月25日本院受理此案时,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间已过,且兴和顺有限公司认可双方的合同到期后自然解除,故本院确认双方合同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双方签订的《七天乐购-755网店大联盟合作协议》合作方式条款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兴和顺有限公司为原告建立网上商城,向原告提供网站产品技术支持及维护,原告向兴和顺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兴和顺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运营或代理兴和顺有限公司拥有的全部产品,并提供物流、保证货品质量、提供售后等服务。兴和顺有限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亦认可该商城的客服、产品、物流、第三方结算系统均为其公司提供,故兴和顺有限公司收取的技术服务费所提供的服务应当包括除提供网站产品技术支持和维护外的其他合同义务。双方实际形成的合作关系应为原告作为兴和顺有限公司的代理,通过代理运营销售兴和顺有限公司产品获取利润,兴和顺有限公司为该商城产品的实际销售者。
对于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兴和顺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15 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称兴和顺有限公司并未对其建立的商城网站进行ICP备案。本案中的网上商城经营产品销售,与国家法律规定的需实行备案制度并非同一情形,且双方并未约定网上商城进行ICP备案,亦因ICP备案事宜并未影响合作协议的履行,故对原告此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兴和顺有限公司存在无流通食品许可证、不具备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断货率高以及售卖产品原价标价虚假的问题,但原告的举证不足以充分证明上述情况的存在,故对原告此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经营的网上商城域名为WWW.jXXXXXX8.com 、名称为桃花街XX8号为兴和顺有限公司所提供,但原告认为兴和顺有限公司存在销售部分产品不具备强制认证以及兴和顺有限公司未向购买者开具发票等问题,并提交公证书以及保全视频予以证明。兴和顺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上述事实,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兴和顺有限公司辩称商城产品为第三方提供,但作为产品销售关系的实际销售者未能对于所销售产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兴和顺有限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兴和顺有限公司称开具发票事宜并非协议明确约定事项,但向产品购买者出具发票应当系销售者提供的必要服务之一,兴和顺有限公司的上述服务瑕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的代理销售经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兴和顺有限公司退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证明上述服务瑕疵对其实际经营所产生影响的程度,故对其主张要求兴和顺有限公司退还技术服务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兴和顺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陈某技术服务费二千三百七十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1、关于合同的解除发生的时间
合同的解除,是合同有效成立后,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合同解除是合同之债终止的事由之一。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它也是一种法律制度。按照合同解除的原因划分,可以讲将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以及法定解除。但,合同解除的前提是合同成立后至合同履行期届满前,或者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依旧存在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发生了约定事由或法定事由,方可触发合同解除的结果的发生;对于双方之间虽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但依然存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依然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如租赁合同中的续租,租赁期加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本案中,双方实际形成的合作关系应为原告作为兴和顺有限公司的代理。双方于原合同到期后,未再行签订合同延续双方权利义务且实际交易中双方也未继续原合同事宜,故双方合同业已自然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得到法院支持。
2、当事人之间实际合同关系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以多种形式订立合同关系,但在确认双方之间实际的合同关系时,不能仅依照双方合同名称进行确定,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约定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来进行确认,同时要在审理中结合双方实际交易或者操作习惯,综合判定认定双方之间的真实的合同关系。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远低于市场价格价款转让房屋,要对双方当事人的关系,钱款支付情况以及低于市场价格的程度等进行综合考虑认定双方之间是否能够成立买卖关系。本案中,从形式上来看系兴和顺公司向原告提供网络、物流等服务的合同关系,但结合兴和顺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运营或代理兴和顺有限公司拥有的全部产品,并提供物流、保证货品质量、提供售后服务以及双方结算的相关情形,兴和顺有限公司收取的技术服务费所提供的服务应当包括除提供网站产品技术支持和维护外的其他合同义务。双方实际形成的合作关系应为原告作为兴和顺有限公司的代理,通过代理运营销售兴和顺有限公司产品获取利润,兴和顺有限公司为该商城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在认清双方之间的实际合同关系后,兴和顺有限公司作为商城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存在不开具发票以及未对销售产品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才能承担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所对应的民事责任。如双方仅成立通常含义上的技术服务关系,则作为提供技术服务一方在一般情况下,不需对商品的注意义务以及能否提供发票承担民事责任。
(徐澜涛)
【裁判要旨】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行签订合同延续双方权利义务且实际交易中双方也未继续原合同事宜,可认定双方合同业已自然终止。在确认双方之间实际的合同关系时,不能仅依照双方合同名称进行确定,应当依据双方之间约定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来进行确认,同时要在审理中结合双方实际交易或者操作习惯,综合判定认定双方之间的真实的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