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1274号
3、当事人
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佟某,女,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男,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国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与被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存在供热采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缴清2012-2013年的供暖费,共计74 171.2元。为了维护正常的供、采暖秩序,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确保供暖工作的正常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京政管字(2004)35号《关于开展清缴单位拖欠采暖费工作的通知》、京高法发办字(2002)第198号《关于审理追索供热费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人民币74 171.2元;二、判决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2685.8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我公司是裕中西里25号楼的物业管理单位,在该楼没有产权面积,我公司并未享受供暖,不应当是交费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011年之前,原告与我公司签订过供暖协议,但2011年之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未再签订书面合同,我公司只是代为收取供暖费,对于业主未缴纳的供暖费,原告应向用户直接收取,我公司可以提交欠费用户的花名册。综上,我公司既不是住户也不是采暖单位,只是代收居民交的供暖费,然后转交给原告,所以我们认为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裕中西里25号楼由被告实施物业管理,原告负责为该楼宇提供供暖服务。2011年11月21日,原告作为供暖方、被告作为采暖方,签订《供暖合同》,约定原告为西城区裕中西里25号楼(供暖面积11463.4平方米,其中居民供暖面积10963.4平方米)提供供暖服务,供暖期限原则上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当年实际供暖起止时间应按北京市当年的具体规定执行;居民供热价格为29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供暖金额为117 938.6元,非居民供热价格为37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供暖费金额为18 500元。年度供暖费合计金额为336 438.6元。供暖费的交纳方式为预交,即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为交费期限,采暖方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一次性付清供暖费。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按照北京市供热管理法规规定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采暖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供暖方交纳供暖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足额向原告交纳了2011年度的供暖费。2012、2013年度,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合同,被告继续代收业主交纳的供暖费,同时将已收取的供暖费按照1元/平方米.季的标准扣减后交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2、2013年度供暖费74 171.2元并支付滞纳金2685.8元。
被告以其不是实际的采暖用户,双方之间不存在供暖合同关系为有,不同意向原告支付业主未向其交付的供暖费,亦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本案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提交了欠费用户明细并将其收取的业主2012年度、2013年度的供暖费9835.87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74 171.2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供暖费64 335.3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供暖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供热单位服务和管理到户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第二条规定,各供热单位应当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直接向采暖用户收取供暖费,并采取多种形式,方便热用户交纳采暖费。供热单位可以根据供热规模委托金融机构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采暖费,并向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的费用;第三条规定,原采暖费收缴单位已向居民用户收取的当期采暖费应当足额移交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截留;历史形成的用户欠费,原收费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提供用户欠费情况清单,并就清理历史欠费事宜与供热单位协商,并形成书面意见。
本案中,原告为裕中西里25号楼的业主提供供暖服务,被告为该楼宇的物业管理单位,原、被告2011年度虽曾签订过供暖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纳供暖费,但双方在2012、2013年度并未签订该类性质的书面合同,根据前述文件规定,被告并非实际的采暖用户,故被告在未收取原告所主张的拖欠的采暖费的情况下,没有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的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提交欠费用户明细表,原告应当据此向实际的采暖用户直接收取供暖费;同时,原、被告及产权单位应按照《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供热单位服务和管理到户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的要求,尽快协商并签订协议,移交采暖费收缴及相关服务的职责。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64 335.33元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天恒热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两个法律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原告能否起诉被告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供暖费,《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同理可知供热合同时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采暖费的合同。一般来讲,供热公司应该直接向实际的采暖人催收采暖费,这符合供热合同的定义。《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用户收取采暖费。供热单位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它服务单位代收采暖费的,应当向用户公告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受委托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未经供热单位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用户收取采暖费",根据该规定可知原则上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实际用户收取采暖费,除此之外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服务单位代为收取采暖费,在本案中国泰物业公司应理解为"其他服务单位"。2011年原被告签订的《供热合同》约定被告物业公司未采暖方,但被告物业公司在约定的供暖范围内并没有办公室,物业公司不是实际的采暖人,所以这份《供热合同》实际上是一份供热公司委托物业公司代为收取采暖费的合同,原告可以依据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起诉被告。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的法律问题,原被告之间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仍代为收取采暖费,是否可以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合同》,原告认为双方虽然2012年、2013年没有签订合同,但是被告物业公司实际上仍代为收取采暖费,可以认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根据合同法理论见解,结合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可以认为合同法实际上明确规定了一种独立于口头合同形式和书面形式之外的默示合同形式,此系合同法的新规定。法律的上述规定,是顺应交易形式的发展习惯而制定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着通过默示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形,如自动售货机、自动售票车、磁卡、房屋租赁合同的自动延期等。以上类型的合同订立形式在理论上成为"意思实现",意思实现是指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需要做成通知,可以以行为的方式表明。意思实现的构成要件为:1、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承诺不需要通知;2、受要约人作出可以认为有承诺的意思表示,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可以认为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在2011年签有合同,约定被告物业公司将收取的采暖费交给原告,在2011年的合同到期终止后,双方在2012年及2013年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在2012年级2013年仍代为收取采暖费并移交给原告,可以视为被告同意续签2011年的合同,双方在2012年及2013年存在着合同关系,所以被告应该支付拖欠的采暖费。但本案中原被告在2012年及2013年并没有形成合同关系,理由有二:1、依据意思实现的理论,成立合同必须要有要约,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其曾向被告发出与2011年合同一致的要约,没有要约,合同自然无法成立;2、本案中被告代为收取采暖费的行为,可以有多种性质评价,比如可以评价称无因管理,因为不是实际采暖人就没有义务支付采暖费,物业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供热公司管理相应的事宜,可以构成无因管理,并不一定构成意思实现成立合同。所以原告天恒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王志伟)
【裁判要旨】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承诺不需要通知且受要约人作出可以认为有承诺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为合同成立。在自动售货机、自动售票车、磁卡、房屋租赁合同的自动延期等情形是较为典型的通过默示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