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序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民初字第902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金民终字第98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斯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应某1,系被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应某2。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许玲晓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玲玲;审判员:黄良飞;代理审判员:钱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斯某起诉称:原告经被告女儿应某3介绍,分别于2009年12月12日和2010年2月27日借给被告林某人民币共计20万元,原告分别通过银行将款项汇入被告的指定银行账户。之后被告一直未有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永康市人民法院以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合意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为,本案中原告将上诉款项汇入被告的账户且至今未有归还的事实是不容置疑的,也是金华中院已经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双方之间不管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被告都无理由占有该款不归还,原告为催讨该款已经过多次的诉讼,被告及其女儿不顾诚信和公序良俗,故意推脱还款责任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被告恶意占有原告的款项长期不予归还是明显违法的,其必须及时将原告的20万元予以归还,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自2010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林某答辩称: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刚开始说是借款,后来说是不当得利,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是不符的。另原、被告之间从来不认识,被告也从未有向原告借款。汇入被告账户的20万元款项系被告女儿应某3向原告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也是由应某3支付的,该款项与被告并无关系。
(3)另有被告女儿应某3当庭认可其为本案20万元的借款人,借款时自己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据,但因资金困难未有及时归还,原告为此起诉自己母亲林某。
2.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互不认识,经被告女儿应某3联系,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2日、2010年2月27日向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各汇入10万元。2011年6月9日原告在(2011)金永商初字第1085号案件中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要求归还该20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后该案经金华中院二审审理,金华中院在(2012)浙金商终字第196民事判决书中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汇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12日、2010年2月27日向被告林某的账号汇款共计20万元的事实。
2(2012)浙金商终字第196民事判决书,证明金华中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事实。
3.一审的判案理由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对汇入被告林某账户的20万元款项系基于借贷关系的交付双方是认可一致的,只是对借款人是本案被告林某还是应某3存在异议,原告斯某在认为自己无法提供与被告林某之间的借贷合意凭证的情况下将诉讼主张从民间借贷变更为不当得利,向被告林某主张20万元系不当得利款要求返回理由不当,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斯某的诉讼请求,永康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林某的抗辩主张,永康市人民法院予以采纳。
4一审的定案结论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斯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斯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一、斯某曾以借贷起诉后因终审判决认为双方借贷合意不足而被驳回上诉请求,现无法再以民间借贷为由再要求林某承担责任,也无依据向林某以外的其他人申请还款,故只能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二、既然没有合意,也没有合同关系,斯某没有法律上给付林某钱款的义务,林某应返还占有物。三、涉案钱款并非应某3所借,也不是汇入应某3账户,除了她撮合外、无任何证据证明应某3是本案借款人或不当得利的主体,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未查明应某3是借款主体,故应某3的出现时一个阴谋和诉讼"圈套"。四、一审法官在本案中该回避而未回避、违法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挥重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答辩称:一、斯某一直都认为是借款,且斯某隐瞒收到过借条的事实,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二、无论是借贷还是不当得利,林某都不应该构成本案的诉讼主体。三、林某事后才知涉案账户系应某3委托应筱芳借林某的身份证开户,林某从未使用过涉案款项。四、林某及其亲属与一审承办法官并无亲戚或者其他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斯某汇给林某银行卡内的20万元的款项性质系借款并不存在争议,斯某也承认收到过多笔利息的事实,且法律关系在双方进行交易时既已确认,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基本特征。现双方仅对实际借款人是林某还是案外人应某3存在争议,斯某认为实际借款人为林某其可以通过申诉途径解决,斯某如认可林某的陈述款项是应某3所借,结合应某3在其他场合的承认,斯某可另行向应某3主张权利,本案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斯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当中原告斯某为向被告林某请求返回借款一事先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在借贷合意举证不能情况下败诉,然后有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在这种以民间借贷转诉不当得利提起诉讼是当下民事诉讼实务中值得重点关注的现象。在司法实务中,有很多当事人像本案原告一样先诉借款合同在败诉后以不当得利再次提起诉讼,这给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带来了种种困惑和干扰,对于此类从借贷转为不当得利的诉讼是否违反的诚信信用原则、滥用诉权行为,是否浪费珍贵的司法资源,以及法院该如何正确的处理此类案件,确保司法效率,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
民间借贷属于合同的一种类型,合同与不当得利虽然都能够独立的引起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但是两种事实在法律的属性和构成要件上存在着重大的差别。不当得利与其他债发生之原因一样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由于借贷关系的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不同,法院在审理这两类案件中的审理对象和审查的重点也不同。在借贷诉讼中,当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关系时,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的合意是法院审理的主要对象,而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转移款项是否无法律上原因便成为主要审理的对象。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必须满足四个构成要件:一方得利;另一方受损;得利和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合法根据。原告给付目的通常是基于当事人的合意,一方当事人于一定的目的实施给付时,其目的在客观上就是给付行为的原因。只有当给付行为欠缺给付的目的时,方可成立不当得利。就如本案当中原告斯某在给付行为和给付目的均无错误的情况下是无法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请求权继基础的。
从实践当中可以分析出造成这种现状的主要原因是来自无合法根据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由于无合法根据在证明的可能性上属于一种消极的事实证明,给付人对于这一消极的事实证明上难以举证,导致一些人错误的认为应当由受益人承担所得利益的合法性的依据。而在事实上尤其是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原告是利益的控制者,被告只是被动的受领者,从证据证明来看,原告更有能力对财产转移行为作出证明,对于无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新的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对于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作了有效规制,由主张有请求权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当中借款人是本案被告林某还是应某3存在异议,并不存在给付行为和给付目的的错误,在交易时就已经构成借款合同关系。
因此,综上所述,因此,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
(胡兵)
【裁判要旨】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