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刑初字第635号。
二审: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刑终字第21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张智慧 人民陪审员秦志新、杨元高
二审审判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宋涛、司马仲华
6、审结时间:一审2014年4月2日。
二审 2014年7月8日
(二)控辩主张
1、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3月25日2时许尾随被害人李某1至暂住地门口,趁李某1开门之际,持刀胁持并将李某1划伤,后在李某1将其带至暂住屋内,胁迫李某1脱光衣服,采用抚摸乳房、帮助手淫等手段欲对李某1实施奸淫,后自动放弃奸淫行为,然后强迫李某1交出银行卡密码及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当晚从ATM取款机中取走李某1银行卡中的人民币20000元。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的上述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和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携带水果刀、手套、口罩等至丹阳市云阳镇张家村附近,欲对路过的单身女性实施"报复"。2时许,被告人黄某见李某1路过,即尾随至李某1的暂住地门口,趁李某1掏出钥匙开门之际,将刀架在李某1的脖子上并抢过李某1的拎包,后将李某1劫持至胡同黑暗处。李某1恐被告人黄某进一步伤害自己,同时考虑便于向邻居呼救,遂提出让黄某跟自己回暂住屋,在确定屋里没有其他人后,被告人黄某跟着李某1进了暂住地。进屋后,被告人黄某让李某1脱光衣服睡到床上,自己也脱光衣服睡上去,同时将刀放到枕头下面,后要求李某1为其手淫,然后抱着李某1对其抚摸乳房,考虑到李某1是"好女孩",被告人黄某放弃了想奸淫李某1的念头,后其起身穿好衣服,打开李某1的拎包,翻出二张银行卡,问李某1要了密码,在确定卡内有钱和密码正确后,其拿走李某1的一张工商银行卡和一只手机(山寨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走之前威胁李某1不要报警,然后从银行ATM取款机中取走李某1工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20000元,当晚离开丹阳。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黄某在天津一工地上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追缴了15000元并发还给了被害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的家人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3年3月25日凌晨在暂住地门口被一男子持刀劫持,之后为保护自己让该人进屋,该人进屋后威逼自己脱光衣服睡到床上,并将刀放在枕头下面,在床上让其"打飞机"并摸其乳房,后拿走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110400052XXXX)和一部手机,该人向自己要了银行卡密码,走之前威胁自己不要报警,卡上被取走20000元;同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就是该男子。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黄某到其在天津滨海新区开发西区承建的环球公司工地上干活,黄某因为担心被窃,将身上15000元交给其保管。
3、人体检查笔录、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1被挟持遭抢后,右手有四处小创伤,有血印。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具体状况。
5、银行帐户清单证明案发当天被害人李某1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8110400052XXXX)上被人分多次通过ATM机取走现金20000元。
6、赃款赃物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追回赃款15000元和山寨小米手机一部,上述赃款赃物已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1,同时扣押了被告人作案时所戴的口罩。
7、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抢的小米(山寨)手机价格人民币150元。
8、被告人黄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25日凌晨2时许持刀将李某1拖到一胡同里,后应李某1的要求跟去其暂住地,在李某1的暂住地其将刀放在枕头下面,先让李某1为自己手淫,后摸了李某1的乳房,再后来找出李某1包里的一张工商银行卡,要了卡密码,拿走了一部手机和该张银行卡,通过ATM机从卡中取出20000元。同时对作案现场、取款银行及被害人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成立。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黄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黄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某入户抢劫,应予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提出其构成普通抢劫不构成入户抢劫、应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之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黄某实施抢劫的暴力行为从屋外一直持续到屋内,且系在被害方处于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在屋内获取银行卡密码和其他财物的,行为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在对被害人实施奸淫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躺在床上时,刀被其放在枕头下,对被害人的内心产生了巨大恐惧,且明知被害人之前已受伤,仍进行抚摸乳房、强迫被害人帮其手淫等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身心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免除处罚的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在天津被抓获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审讯时,其如实供述了抢劫的犯罪事实,但隐瞒了强奸的犯罪事实,之后在公安机关进一步的审讯中才作了供认,而之后其对是否有强奸的犯意供述多次反复,不能认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强奸罪行,但能认定如实供述了抢劫罪行。被告人黄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代其退出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黄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黄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李某1;作案工具口罩等予以没收。
被告人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开庭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黄某持刀在户外对被害人李某1实施抢劫过程中,被害人一直处于黄某的暴力胁迫之下,后其暴力胁迫行为又从户外延续到户内,且上诉人黄某在被害人处于不敢反抗的情况下于屋内获取了被害人的银行卡密码和其他财物,应该认定其在入户前即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且部分抢劫行为发生在户内,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上诉人黄某虽有强奸中止情节,但在奸淫过程中,于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况下,强迫被害人为其手淫并用手抚摸被害人的乳房,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尊严,给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伤害,不符合免除处罚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黄某的抢劫行为属于普通抢劫还是入户抢劫,争议较大,一审法院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以书面形式请示了上级法院,按请示后的意见作出了前述判决。
关于被告人黄某的抢劫行为属于普通抢劫还是入户抢劫,审理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只构成普通抢劫罪。理由是:1、入户抢劫强调行为人为了实施抢劫而入户,被告人在户外已经完成了抢劫行为,入户是经过被害人提出的,其主观上没有入户的故意,不符合入户抢劫的主观要件。2、被告人在户外劫取财物后已完成抢劫过程,其后又入户取财只是抢劫的延续,具有附属性,不能割裂开来评判。3、被告人入户后取财暴力行为不明显,劫取财物的"当场"不在户内,户外暴力行为与户内取财行为不存在牵连关系,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入户抢劫。理由是:1、被害人的出租房属于典型的户。2、被告人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劫取财物的概括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入户的方法行为与劫财的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3、被告人在户外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取得财物后,又持刀跟随被害人进入户内取财,其暴力行为从户外延伸到了户内,符合入户抢劫对暴力实施"当场性"的要求。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分析意见如下:
(一)、被害人租住地符合"户"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将"户"界定为供"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将"户"的特征进一步限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只有同时具备为家庭生活所用的功能特征和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户"。
本案中被害人李某1的租房为其日常生活而使用,属于"为生活租用的房屋",是典型的"户",具有供人家居生活使用的功能特征及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符合入户抢劫对"户"的要求。
(二)、入户目的具有特定性
入户抢劫中的入户目的是特定的,应理解为以实施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四种犯罪目的而入户,既不能理解为以任何犯罪为目的,也不包括其他侵财型犯罪目的,更不能理解为只要进入"户"实施抢劫就是入户抢劫。理由是:
1、罪刑法定原则。《解释》中第一条明确规定,入户抢劫必须是为了抢劫而入户,第二条规定,为了盗窃而入户,可以转化为入户抢劫。《两抢意见》中规定,入户抢劫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但对"等犯罪目的"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刑法》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和抢夺行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以转化为抢劫罪,既然入户盗窃可以转化为入户抢劫,那么入户诈骗和抢夺能否转化为入户抢劫呢?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因为对于转化型抢劫罪而言,盗窃、诈骗和抢夺的社会危害性是同等评价的,正如有观点认为,入户盗窃在最高法院"入户抢劫"认定的条款中起到的是提示性、例证性的规定,绝非是对转化型"入户抢劫"的解释性、限制性条款。从入户诈骗、抢夺的行为危害性来看高于入户盗窃,将其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拟制为"入户抢劫"是合理的。《两抢意见》中规定入户抢劫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的规定,是为了衔接以盗窃、诈骗和抢夺犯罪目的入户后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情形,即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目的是《两抢意见》中"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的应有之义,而如果将为强奸、强制勒索目的入户后劫取财物的行为也认定为入户抢劫,则突破了法律的明确规定,是违背罪行法定原则的。
2、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入户抢劫的抢劫行为与入户行为之间必须存在牵连关系,抢劫犯意形成于入户前或入户同时是对入户抢劫严厉处罚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入户抢劫的处罚对象是主观上具有入户抢劫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入户和在户内抢劫的行为人,入户行为与抢劫行为系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统一于抢劫犯意的支配下。此外,对于以盗窃、诈骗、抢夺为目的入户后转化为入户抢劫的情形其实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是法律的拟制性规定。如果不是出于抢劫、盗窃等犯罪目的,而是出于其他犯罪目的如强奸、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敲诈勒索等,或者违法目的如卖淫、赌博等目的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的,由于入户行为和其后的劫取财物行为没有内在的牵连关系,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应认定为一般抢劫。
3、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要与犯罪的主观恶性与客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一致,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死刑的法定幅度,必然要求有与该刑罚相适应的犯罪构成,实际上,入户抢劫行为人是非法侵入住宅罪和抢劫罪的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方法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只不过对其择一重罪从重处罚而已。按照刑法一事不两罚的理论,一个危害行为只能在一个构成要件中评价或者在刑法上只能评价一次,禁止重复评价。假若行为人以抢劫、盗窃、诈骗、抢夺以外的犯罪目的入户,如敲诈勒索、强奸等犯罪意图入户后临时抢劫的,入户作为敲诈勒索、强奸等罪的手段行为已经被评价过一次了,不能再在其后的抢劫罪中予以重复评价,而只能以敲诈勒索、强奸等罪和一般抢劫罪进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以合法目的而入户,临时起意转化为抢劫的,仅符合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不能构成入户抢劫。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虽然辩称其进入户前只出于想强奸被害人的目的,没有抢劫的故意,但综合整个案件来分析,被告人犯罪动机是"因被小姐偷走钱,身无分文,想报复小姐,在路上伺机抢钱花",再结合被告人进入户后又从包中取出银行卡并查询客服卡内是否有钱的行为来看,被告人入户前实际上具有抢劫的概括故意,(概括的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只要有条件就实施特定犯罪的故意。)并与其后的抢劫行为有牵连关系,其辩称进入户前只是想强奸被害人的目的不过是为了规避入户抢劫较重的处罚而已,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入户方式须具有非法侵入性
刑法对入户抢劫予以加重处罚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在于,入户行为本身具有对他人住宅的非法侵入性,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与抢劫他人财物之双重违法犯罪行为的结合,共同导致了较户外实施的一般性抢劫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缺少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前提行为,单纯对户内突发的一般性抢劫行为加重处罚,就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或理由。入户行为具有明显的非法侵入性;一种是行为人故意隐瞒自己的违法犯罪意图,凭借谎言或其他方面的伪装骗得应允进入他人的住宅后实施抢劫,入户行为具有欺骗性和隐藏的非法侵入性,不能只看入户的外表形式。
本案中被害人在户外被劫后认为其出租房内更安全,因为周围都是居民,便于向邻居呼救,从而提出要进入户内,表面看被告人是因被害人提出"合法"进入户的,实际上,恰恰相反,被害人本身并不希望受到任何人身财产及住宅安全的侵犯,只不过是出于害怕和自认为更安全的心理向被告人提出入户的。由于被告人入户前已经有抢劫和强奸的主观意图,其入户的非法性已经存在,不管有没有经过被害人同意,都不能改变其非法入户的实质。
(四)、暴力、胁迫等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取得财物是抢劫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当场"应当符合两个要求:当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致他人不敢或不能反抗,当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刑法关于入户抢劫加重处罚的规定,是鉴于发生在特定场所的犯罪行为且具有特定的社会危害性而设置的,因此,入户抢劫的"当场性"要以暴力、胁迫等行为发生在户内为必要,因为户内场所的封闭性使被害人在户内孤立无援且难以躲避侵害,此刻的暴力、胁迫等行为对被害人人身和精神具有更大的强制性及更为严重的危害性,从而凸显加重处罚的必要性,相反,如果行为人在户外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等行为,一般来说,被害人实施呼救、躲避抑或有效反抗的时空条件或机会多一些,相应地,该种暴力、胁迫行为对被害人人身和财产造成严重侵害的紧迫性也随之降低。
本案中黄某在户外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后又跟随被害人进入户内取财,整个过程中刀一直显露在外,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胁迫和恐慌,行为人的暴力由户外转移到户内,虽然入户后有短暂的隔断,但整体来看是一种持续行为,符合入户抢劫对暴力实施"当场性"的要求。
(张智慧)
【裁判要旨】"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