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刚、代理检察员刘琳娜。
被告人李某,男,朝鲜族,高中文化,1968年1月20日出生,国籍不明。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4月25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坤;代理审判员:李东鹤;人民陪审员:张某发。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某系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人员。2013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劳动奖分一事与监区长赵某沟通未果而心生怨恨,遂持剪刀猛扎其头部,致被害人赵某轻微伤。民警张某、胡某和赵某2在制止李某之行为的过程中均被李用剪刀刺伤。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下称铁北监狱)服刑人员。2013年11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自认为劳动奖分少,在与该监狱十四监区监区长赵某巡视在押人员劳动时,对赵某质问,在被带至该监狱十四监区三楼办公室后,不听管教员的解释及指令,持事先放于裤袋内劳动所用纱剪猛刺赵某头部,致被害人赵某轻微伤。在场的该监狱管教员张某、胡某和赵某2在制止李某之行为过程中亦被其刺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自然情况。其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4月28日被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01年7月13日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2003年11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李某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2006年4月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至2024年4月2日);2012年10月30日,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李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受伤管教员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铁北监狱十四监区三楼办公室及管教员赵某、张某、赵某2、胡某的受伤情况。
3.指认现场及凶器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指认其劳动、案发地点及使用的凶器情况。
4.干部任免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赵某、赵某2、张某、胡某系铁北监狱工作人员。
5.诊断证明书、病例及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赵某、张某、胡某、赵某2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中赵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6.证人徐某(铁北监狱服刑犯)证言:2013年11月4日我在车间干活时看见犯人李某情绪激动的质问监区长赵某,后管教胡某将李某带至办公室,我看见李某在办公室扑向赵某,就和犯人胡某2帮忙制服了李某,赵某、赵某2、张某、胡某被李某打伤了。
7.证人胡某2(铁北监狱服刑犯)证言:2013年11月4日上午9时,我看见监区长赵某、管教胡某将李某带进民警办公室,当时办公室里还有管教赵某2、张某,后来我去办公室汇报,看见李某用纱剪扎赵某头部两下,其余的管教与我、犯人胡某2一起制服了李某,赵某及几名管教有不同程度的受伤。
8.证人王某(铁北监狱服刑犯)证言:我是缝纫工,李某给我打下手,赵某巡视到我们干活的地方,李某说自己的分加的少,后来让赵某叫到管教室了,李某有我们临时发的纱剪,犯人杨某负责发放。
9.证人杨某(铁北监狱服刑犯)证言:李某干活时所用的纱剪是我发放给他的。
10.证人韩某(铁北监狱服刑犯)证言:李某是我们互包组成员,我是组长。他是干零活的,得分不算少。
11.证人王某2(铁北监狱管教员)证言:2013年11月4日上午,犯人汇报一外籍犯打了赵某,我赶到三楼办公室看见赵某头颈部都是血,张某腿部和胡某、赵某2手部也有血迹,李某被两名犯人架着,情绪激动。
12.证人解某(铁北监狱管教员)证言:案发前李某曾因为劳动奖分的事情找过我两次,第二次找我时的情绪比较激动,还说要找监区长,后来我才知道李某将监区长赵某等人打伤的事情。
13.被害人赵某陈述:2013年11月4日9时许,我在监区三楼生产车间巡逻时,李某情绪激动的质问我为什么他的劳动得分低,我为了稳住他的情绪,让管教胡某带其至办公室,管教张某和赵某2也在办公室,李某情绪仍不平复,且不服从管教的指挥,在挣脱后持纱剪将我的头部划伤,在制服李某的过程中,他又挥舞纱剪将胡某、张某、赵某2划伤。他袭击我是因为他觉得自己的得分低了,但实际上他是干零活的,得分不低。
14.被害人张某、赵某2陈述:案发当时我们在十四监区三楼办公室,监区长赵某与管教胡某带李某进来,李某情绪激动的问赵某自己这个月的加分为什么少,赵某作出解释,但李某不服从管教的指令并挣脱控制,持纱剪袭击赵某的头部,我们和胡某去制止,也被其持纱剪划伤。
15.被害人胡某陈述:2013年11月4日9时许,我在生产车间看见罪犯李某喊着问监区长赵某为什么给他加分这么少,赵某答复后该犯仍然很激动,赵某和我带李某来到三楼办公室,管教赵某2和张某也在,李某不听管教的指令,极力挣脱后持纱剪将赵某头颈部划伤,我和赵某2、张某在制止李某的行为时也被其弄伤了。
16.被告人李某供述:案发前我因劳动加分少而找过管教解某,但我没得到满意答复,2013年11月4日早上在监区干活时碰上监区长赵某在巡视,就将干活用的纱剪放入裤兜并问他加分的事情,赵某让管教带我到三楼办公室,当时办公室里有四五名管教,我继续质问赵某为什么我的加分少,赵某的解释我不服,情绪有些失控,没有听管教的指令,挣脱后拿出纱剪扑向赵某,将其头部刺伤,另外几名管教上来制止我,我持纱剪胡乱挥舞,不知道扎到谁了。
(四)判案理由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殴打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在因犯罪被依法关押期间,殴打监管人员,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中"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减去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其前罪刑期届满日期应为2024年4月2日。
(五)定案结论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破坏监管秩序罪】、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十年四个月二十九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25年11月3日止。)
(六)解说
服刑犯在减刑后又犯新罪的,主刑刑期应如何计算。
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在服刑期间犯新罪。其在服刑期间历经三次减刑,分别是:2003年11月10日,由死缓减为无期徒刑(附加刑的减刑问题非本文讨论范围,故在此不予列举);2006年4月3日,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12年10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李某在三次减刑后又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此新罪的定罪量刑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对其进行数罪并罚时刑期的计算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2006年4月3日,李某的刑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截止日期为2024年4月2日,后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截止日期应提前至2022年10月2日。李某于2013年11月4日犯新罪,此时,距离2022年10月2日的刑期届满之日,尚余刑期为八年十个月二十九天,应将此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即八年十个月二十九天与后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2012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因漏罪、新罪数罪并罚时原减刑裁定应如何处理的意见》(下称《减刑意见》)规定:"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某历经三次减刑,依据《减刑意见》,此三次减刑裁定所减去的刑期均不应记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即应视为尚未减刑,故在对李某进行数罪并罚时,应将其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即死缓与后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减刑意见》规定:"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该刑期是指能够量化衡量的刑期,而死缓至无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有期徒刑所减去的刑期不能够具体量化,故应将2012年10月30日减去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被告人李某的刑期截止日期应为2024年4月2日,其犯新罪之日距离刑期届满之日尚余的刑期为十年四个月二十九天,应将此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即十年四个月二十九天与后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1.死缓执行期满后的减刑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减刑。
刑法第四十八条后段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可见死缓并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适用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贯彻少杀政策,促使罪犯改过自新。判处死缓后会出现不同的结局:第一,在死缓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第二,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第三,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了减刑的适用条件,从主体条件来看,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并不包括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从行为条件来看,减刑的犯罪分子需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而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只要没有故意犯罪,则无需其他条件,即可减为无期徒刑。
因此,我们认为,对于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依法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虽然实质上减轻了刑罚,但死缓犯的减刑即不符合刑法七十八条规定的减刑的主体条件,也不符合行为条件,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减刑。《减刑意见》并不适用于被判处死缓的罪犯。
2.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减刑刑期无法计算。
无期徒刑是剥夺罪犯终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2012年7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指出:"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一名罪犯从被剥夺终身自由到被剥夺十五年至二十二年自由,减去了多少刑期?无法得出具体的量化结论,而《减刑意见》则规定"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在"减去的刑期"无法确认的前提下,该《减刑意见》当然不包括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减为有期徒刑的情况。
3.对《减刑意见》的本意分析
《减刑意见》共有两段,前半段为:"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因被发现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进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其本意是鼓励罪犯在法院审判结束之前主动交代余罪;打击罪犯在法院审判结束之后,即服刑期间再犯新罪。如果罪犯在审判期间不主动交代余罪而在服刑时被发现有漏罪,则意味着犯罪没有将自己的全部罪行主动交付审判,没有充分认罪服法的意思表示,故其在不符合减刑的条件下而获得了减刑,减去的刑期在计算余刑时则不应予以考虑。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则说明其再犯可能性很大,主观恶性较深,不思悔改,减去的刑期在计算余刑时不予以考虑更是应有之义。
后半段为:"在此后对因漏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应当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酌予考虑。" 这是因为,一方面,人有自我保护意识,对于自己的犯罪事实,在相关部门没有掌握的前提下,强求其主动交代从而增加自己的刑罚量,违背人的一般性思维,不能对罪犯做过高要求;另一方面,虽然罪犯没有主动交代自己的余罪,但对于其因旧罪而认罪服法,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而获得的减刑不能全部否定。因此《减刑意见》做了上述规定,在数罪并罚后再次对该罪犯减刑时,应依法对减刑的幅度、频次从宽掌握。
举轻以明重,对于比漏罪数罪并罚更加严重的新罪数罪并罚来说,我们可以反推得出另一个结论,即"对因新罪数罪并罚的罪犯依法减刑,决定减刑的频次、幅度时,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予考虑。"这是因为,因新罪而被数罪并罚的罪犯,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没有降低,不积极悔改,不遵守监归,不接受教育改造,在此后减刑时,对其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予考虑。
实践之中,因减刑裁定已送达罪犯并发生法律效力,如出现上述需要数罪并罚的情况,那么刑罚执行机关应建议作出减刑裁定的法院撤销相应的减刑裁定为妥。
4.刑期的起算时间问题
通过理解《减刑意见》,我们确定了前罪的刑期届满日期为2024年4月2日,那么对于如何确定前罪的余下刑期,起算日期是关键。经查阅相关法院的判例,有的法院将新判决作出之日作为余刑的起算日期(数罪并罚后刑期的开始日期),对此我们认为不妥。以本案为例,判决作出之日为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犯新罪之日为2013年11月4日,如分别作为余刑起算日期,那么计算出来的前罪余下刑期会相差近四个月,之后在进行数罪并罚时,这四个月的差距会在"限制加重"原则下缩小甚至消失,对于被告人来说,这两种计算方法可能导致最后数罪并罚的刑期相同,但起刑日期却有近四个月的时间差,如以判决作出之日作为余刑的起算日期,实际上变相延长了被告人的刑期,不利于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我们认为,前罪余刑的起算日期可以从犯新罪之日起算。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本案被告人在监狱内犯罪,当天即被发现并由狱侦部门侦查,即可视为因新犯罪而在2013年11月4日被采取强制措施,以该时间作为数罪并罚后刑期的开始日期也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的规定,即便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实施犯罪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如经过数月才被侦查机关)被发现,由于被告人一直处于限制人身自由阶段,可以通过数罪并罚时的刑期调整予以调节,不存在放纵被告人的问题。
综上,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没有参照《减刑意见》处理;第二种意见教条的参照《减刑意见》处理,不符合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及《减刑意见》的本意;所以最终采纳了第三种意见。
【裁判要旨】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减刑为有期徒刑后又犯新罪的,刑期计算应分而视之:减为有期徒刑后,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减为有期徒刑前,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