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陆川县沙湖镇新街村山口坡村民小组。
代表人陈某,该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
被告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雄军,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雪艾;代理审判员:吴萍;人民陪审员:庞裕贵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陆川县沙湖镇新街村山口坡村民小组诉称,2006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的村民小组经协商一致达成了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1、租期30年共计193亩,即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2036年12月1日止,年租金25元/亩,每年度的租金于6月底前付清;2、乙方(被告)必须在二年内全部造林,否则按政策承担林地荒芜费且甲方(原告)无条件收回林地使用权;3、乙方超过两年没有支付林地承包费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4、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时,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完全履行,相关条款已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违约方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陆川县沙湖乡人民政府、陆川县沙湖乡林业管理站作为监证单位在该承包合同上盖了章。
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按期交付全部林地给被告经营使用,但被告仅种很少部分,余下的均一直处于荒芜状态,被告烧毁部分山岭林木也没有继续造林,放任浪费林地资源,并且租金也不交纳,原告通过各种途径追讨,被告方只委托代表进行过一次协商,但至今仍然分文不给,从而构成合同违约行为。2011年8月7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委托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的吕德辉律师向被告发出了《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通知》(8月8日送达),同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收回发包林地的告知书》(8月22日送达),告知被告收回发包的193亩林地林木,重新规划造林,同时通知被告协商交清所欠林地承包费。被告收到通知和告知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已经在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解除,但被告至今未交清承包金和协商处置承包林地上的林木。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2、被告支付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的承包费24125元(25元×193亩×5年)给原告;3、判令山岭上的附着物由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第一,原告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首先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权利已经消灭,其次原告方没有收到租金的原因是其拒绝领取。第二,承包费已过诉讼时效。第三,原告主张山岭附着物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山岭上的附着物归被告所有。被告种植林木的面积是35.1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陆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座落在大水冲口、大水冲尾、佛教堂背后一带的林地发包给被告造林,总面积193亩,承包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36年12月1日止,共计30年。从原告交林地之日起,被告向原告交林地承包金按每年每亩人民币25元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派出人员配合被告到现场初步勾绘承包地的面积,被告方按初步勾绘的面积预付第一年度承包金的50%给原告,剩下部分待造林结束核定面积后,于当年底前交清。以后每年度的承包金于当年6月份付清。如逾期交承包金,被告方应按欠交额、期限和同期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如因原告不按时领取承包金的,被告不承担逾期支付的责任)。承包的林地,被告必须在二年内全部造林,否则,要按政策承担林地荒芜费并且原告无条件收回林地使用权。同时,该合同第12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皆构成本合同解除的理由:......(5)乙方(被告方)超过2年没有支付林地承包费的。......"第14条约定"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时,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完全履行,相关条款已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违约方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全部赔偿守约方的全部经济损失。(2)双方都有违约行为,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完全履行,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各方分别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陆川县沙湖乡人民政府、陆川县沙湖乡林业管理站作为监证单位在该承包合同上盖了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承包的部分林地上种植树木,但至今未支付过租金给原告。2011年8月7日,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委托华锦律师事务所的吕德辉律师向被告发出了《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通知》;同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收回发包林地的告知书》,告知被告收回发包的300亩林地林木,重新规划造林,同时通知被告协商交清所欠林地承包费。被告分别于2011年8月8日及8月22日收到通知和告知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经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要求处理未果,遂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陆川县沙湖镇新街村山口坡村民小组提供的予以认定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陆川县沙湖镇官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陆川县沙湖镇官山村民委员会请求处理报告,证明高峰集团在陆川县沙湖镇租地造林情况。
4、陆川县领导干部维稳带班值班工作日志,证明村民一直在追讨租金。
5、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山林的具体约定条款。
6、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关于授权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通知及快递流程,证明当时合同已经解除。
被告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予以认定的证据有:
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承包期内,林地上所有林木包括其他附着物全部归乙方(即被告)所有;实际发包林地面积即交地租面积以实际造林面积为准即35.1亩;原告将林地发包给被告时并无地上附着物,现有的林木及地上附着物均属被告所有。
2、官山村造林工程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在官山村包括原告新街村山口坡村队共投入321874.8元造林、修路、建桥;新街村山口坡村队租给被告的林地上的附着物均为被告所种,依法应归被告所有。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3,4、6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证据1、2、5及被告提供证据1予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原、被告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系原、被告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严格履行。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是否已超诉讼时效?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是多少?3、争议山岭的附着物的权属是谁的?原告是否有权收回?
1、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 被告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除在部分租用的林地上进行了造林外,尚有大部分林地未依合同约定进行造林,也未支付过租金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皆构成本合同解除的理由:......(5)乙方(被告方)超过2年没有支付林地承包费的。......",被告自2006年12月1日起没有支付林地承包费给原告,至2011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通知》已4年多时间,故原告依据合同第12条约定向被告发出《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通知》并无不妥。被告在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通知》后,亦未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机构确认该《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通知》的效力,至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自被告2011年8月8日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通知》之日起,已经解除该合同。据此,原告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在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已没有诉请必要。被告抗辩称其没有违约行为,2007年以来,被告多次派人到原告处支付租金,都遭到拒绝;另外抗辩称并没有收到原告发出的《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通知》,回执上收件人身份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多次支付租金主张予以否认,被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租金遭拒的相关证据,另被告在(2012)陆民初字第52号原告为陆川县沙湖乡新街村岭嘴村民小组诉其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对回执收件人唐华艳的身份是原告公司员工予以确认的,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是否已超诉讼时效?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是多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被告双方在《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虽然约定了分期支付承包金的方式,但在承包合同书中双方同时约定了合同的终止期限,这就意味着分期支付承包金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036年12月1日届满起二年。故原告于2011年8月7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妥。被告于2011年8月8日收到该《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通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已解除,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的林地租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起请求之日起中断。"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陆川县信访局反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林地租金,陆川县沙湖镇政府派出工作组到南宁与被告开展了协商工作,陆川县沙湖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了原、被告召开了调解会,由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于2014年5月5日起诉法院要求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期间的林地租金并没有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告解除权已消灭的主张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已超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林地总面积为193亩,林地承包金按每年每亩人民币25元计,原告于2011年8月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通知》,被告于2011年8月8日收到该《解除<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的通知》,即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已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期间的林地租用金有理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的承包费24125元,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2011年8月21日,原告曾向被告发出了《收回发包林地的告知书》,告知被告收回发包的193亩林地林木,重新规划造林,但被告于2011年8月22日收到该告知书后,至今未将原租用的林地返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经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对此,被告依法亦应予以赔偿。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赔偿请求,故在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另案起诉要求处理。
3、关于争议山岭的附着物的权属是谁的?原告是否有权收回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第6条约定:"......在承包期内,林地上的所有林木包括其它附着物,全部归属乙方(被告)所有。"原告主张村民在山上自发种了林木,却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自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争议山岭的附着物的权属应归被告所有。
(五)定案结论
陆川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林地承包费24125元给原告陆川县沙湖镇新街村山口坡村民小组;
二、驳回原告陆川县沙湖镇新街村山口坡村民小组请求山岭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3元(原告已预交302元),由被告广西高峰林浆纸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在诉讼中非常重要,我国采取的是诉讼时效届满,诉权消灭模式,即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但债务人自愿履行的,视为放弃抗辩权,履行有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虽然约定了分期支付承包金的方式,但在承包合同书中双方同时约定了合同的终止期限,这就意味着分期支付承包金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割性,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2036年12月1日届满起二年。故原告于2011年8月7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妥。
范思熠
【裁判要旨】当事人约定了分期支付承包金的方式,但在承包合同书中双方同时约定了合同的终止期限,这就意味着分期支付承包金的约定,并不影响合同整体权利义务的行使和承担。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