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刑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铃。
被告人:韦某,男,1997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柳江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3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韦某2,男,1962年5月11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韦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韦某的母亲。
辩护人:仇宇书,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97年9月27日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来宾市。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周某2,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壮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周某的父亲。
辩护人:王义勇,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玉某,男,1997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西忻城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玉某2,男,1973年6月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玉某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覃某,女,1979年3月2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人玉某的母亲。
辩护人:谭德智,广西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伍艳丽;人民陪审员:张季华、许军燕。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13年12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周某经预谋后,由韦某驾驶一辆助力车搭乘周某到柳州市乐群路加油站对面,趁被害人韦某3不注意之机,强行夺取其身上的一个女士黑色单肩包(内有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600余元)。被抢手机已被销赃,赃款已被部分挥霍。经评估,韦某、周某抢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540元。
2、2013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周某、玉某经预谋后,由韦某驾驶一辆助力车,搭乘周某、玉某到柳州市蝴蝶山路"蓝翔"网吧楼下,趁怀中背带婴儿的被害人韦某4不注意之机,强行夺取其身上的一个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因韦某4不放手而被拉扯倒地拖行,挎包未被抢走。周某、玉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的民警抓获,韦某则趁乱逃脱。经医院诊断,韦某4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婴儿叶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叶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韦某在柳江县"天下"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周某、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飞车抢夺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周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韦某、周某、玉某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第一起犯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的定性有意见,认为第二起也应该认定为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另提出韦某实际出生时间是1997年3月1日。
被告人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玉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对玉某犯罪的定性有意见,认为应该认定为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此外辩护人还提出玉某在参与实施抢夺的过程中未能抢到包,是犯罪未遂;玉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
三、事实和证据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周某经预谋后,由韦某驾驶一辆助力车搭乘周某到柳州市乐群路加油站对面,趁被害人韦某3不注意之机,强行夺取其身上的一个女士黑色单肩包(内有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600余元)。被抢手机已被销赃,赃款已被挥霍,无法追缴。经鉴定,被害人韦某3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540元。
2、2013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周某、玉某经预谋后,由韦某驾驶一辆助力车,搭乘周某、玉某到柳州市蝴蝶山路"蓝翔"网吧楼下,由周某坐在助力车中间负责动手抢包,玉某则坐在助力车尾负责夹紧周某,以防周某在抢包过程中从车上摔倒,三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趁怀中背带婴儿的被害人韦某4不注意之机,强行夺取其身上的一个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因被害人韦某4不放手而被拉扯倒地拖行,挎包未被抢走,但韦某4及其怀中婴儿叶某均因此受到不同程度损伤。经医院诊断,韦某4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婴儿叶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叶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当日,周某、玉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巡逻的民警抓获,韦某则趁乱逃脱。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韦某共同实施的第1起犯罪事实。
2014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柳江县"天下"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韦某3、韦某4先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时和2013年12月8日22时许被几名男子飞车抢包,其中韦某4及其怀中婴儿叶某还被拉扯倒地受伤,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12月2日20时30分许,其驾驶一辆助力车搭乘周某到柳州市乐群路加油站对面,趁一名女子不注意之机,强行夺取了该女子身上的一个黑色单肩包,包内有手机1台和现金人民币600余元,其中的手机已被其二人销赃的;2013年12月8日22时许,其驾驶一辆助力车,搭乘周某、玉某到柳州市蝴蝶山路"蓝翔"网吧楼下,强行夺取了一名怀抱婴儿的妇女身上的一个挎包,因该妇女不放手而被拉扯倒地拖行,挎包未能抢走的事实。其并对现场进行了辨认。
3、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12月2日20时30分许,韦某驾驶一辆助力车搭乘其到柳州市乐群路加油站对面,趁一名女子不注意之机,夺取了该女士身上的一个包包,后发现包内有手机一台和现金人民币600多元。所抢手机已被其二人销赃,得款均已挥霍;2013年12月8日22时许,韦某驾驶一辆助力车,搭乘其与玉某在柳州市蝴蝶山路"蓝翔"网吧楼下,强行夺取了一个怀抱婴儿的妇女其身上的一个包包由于被告人不放手包未被抢走的事实。其并对现场进行了辨认。
4、被告人玉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3年12月8日22时许,韦某驾驶一辆助力车,搭乘其与周某三人在柳州市蝴蝶山路"蓝翔"网吧楼下,趁怀中背带婴儿的一名妇女不注意之机,强行夺取其身上的一个挎包,但由于对方不放手而未能将包抢走的事实。其并对现场进行了辨认。
5、《一孩生育证》、《儿童预防接种证》,证实被告人韦某的出生日期。
6、周某、玉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玉某的身份情况。
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周某、玉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叶某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组织调解,被告人韦某、周某、玉某及其三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叶某的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叶某的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另外,被告人韦某、周某二人的法定代理人还主动交纳人民币共计2,140元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为赔偿款用于赔偿被害人韦某3的损失。
四、判案理由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周某、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非机动车强行夺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周某、玉某犯抢劫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1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周某犯抢夺罪成立。被告人韦某、周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韦某、周某、玉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因抢劫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抢劫罪行,就其所犯抢劫罪而言,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还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罪行,就其所犯抢夺罪而言,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玉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周某、玉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周某、玉某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韦某、玉某及其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周某、玉某在结伙驾驶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时,具有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情形,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法院支持公诉机关对第二起犯罪行为的定性,不采纳韦某、玉某及其二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该行为定性的辩解;关于被告人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出韦某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即1996年6月1日有误,其实际出生日期是1997年3月1日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实际年龄的认定,原则上应当以户籍管理机关的户口登记为准,但根据被告人韦某父母提供的1997年度的《一孩生育证》和韦某儿时的《儿童预防接种证》两份证据均能对户籍管理机关登记韦某的出生日期构成合理怀疑,且该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并不矛盾。经查,韦某的父母系1996年5月结婚,并于1996年5月30日领取了1997年度的一孩生育证,韦某系1997年才开始严格按照儿童免疫程序接种各种儿童疫苗,并有详细的记载,由此可见,韦某是1997年3月1日出生更符合客观实际,故法院采纳被告人韦某是1997年3月1日出生的辩护意见。关于玉某的辩护人提出玉某在参与实施抢夺的过程中未能抢到包,是犯罪未遂,及玉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对于抢劫犯罪而言,由于其侵犯的是双重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只要具备劫取财物或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于抢劫既遂,故被告人玉某在参与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虽未能抢到包,但已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是抢劫既遂;另被告人韦某、周某、玉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明确并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法院不采纳玉某是未遂犯和从犯的辩护意见。
五、定案结论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韦某、周某主动交纳的退赔款人民币2,140元,发还被害人韦某3。
六、解说
本案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被告人韦某的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与其他证明材料不一致时,如何认定其犯罪时的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犯罪主体的构成条件之一。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直接关系到对被告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以及是否适用死刑等重大实体问题,因此,查证并准确认定未成年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是关系到正确执行法律、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查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原则上应当以户籍管理机关的户口登记为准,除非有相反证据对此构成合理怀疑。"
从证据规则的角度看,能证实被告人年龄事实的证据主要包括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骨龄鉴定四大类。
能证实被告人年龄事实的书证包括户口簿、户籍底册、出生证、身份证等等,这类证据往往能直接证明有关的年龄事实,证明力强,具有直接性、明确性、稳定性的特点。一般来讲户籍材料是证明年龄事实的法定证据,其证明效力具有权威性,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法定证据有误的情况下,法院应采信户籍材料。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主要包括承认户籍材料上的年龄和否认户籍材料年龄并进行辩解。未成年被告人对自己年龄的认知通常来源于父母的告知,并没有全面直接的了解。加上年龄事实的认定与其有极大的利害关系,容易受到在押人员或亲属的教唆而作出虚假供述,其供述具有复杂性、易变性、非直接性的特点。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供述只有在庭前供述与庭审供述相一致,并经控辩双方认可的,法院才可采信。
证人证言是人主观能动地反映客观事物的感知、记忆和陈述,且随着证人的心理活动及思维变化而变化,因而具有主观性、多变性的特点。审判实践中,可能知道客人真实年龄的证人有被告人的父母及其他亲属、邻居、村民、医生等等。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①数个证人证言是否一致,或同一证人在前后时间所作的证言是否矛盾。②证人为什么会对很久以前被告人出生的细节记得非常清楚。③证人是否实施了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骨龄鉴定作为鉴定结论的一种,依法具有证据价值。但从目前骨龄鉴定的技术水平来看,骨龄鉴定结论只能测度出一个年龄区间,不能确定具体的出生日期,仅仅依据骨龄鉴定并不能准确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只能作为参考性依据,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判断。
综合上述理论,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韦某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是1996年6月1日,法院原则上应以此来认定被告人韦某的犯罪年龄,但被告人韦某的父母及其辩护人却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该户籍登记被告人韦某的出生日期有误,其实际出生日期是1997年3月1日,并当庭提供了韦某父母1997年度的《一孩生育证》和韦某儿时的《儿童预防接种证》两份证据,韦某父母1997年度的《一孩生育证》证实韦某父母系1996年5月结婚后,于1996年5月30日领取了1997年度的《一孩生育证》;韦某儿时的《儿童预防接种证》证实韦某系1997年开始严格按照儿童免疫程序接种各种儿童疫苗,并有详细的记载,该两份证据均能对户籍管理机关登记韦某的出生日期(1996年6月1日)构成合理怀疑,且该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并不矛盾,由此可见,韦某是1997年3月1日出生更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受诉法院采纳了韦某父母1997年度的《一孩生育证》和韦某儿时的《儿童预防接种证》来综合认定被告人韦某犯罪时的年龄。
(伍艳丽)
【裁判要旨】认定被告人的实际年龄,原则上应当以户籍管理机关的户口登记为准。但如果确有出生证、疫苗接种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户口登记现实的出生日期有误的,应以真实的出生证、疫苗接种证等证件上显示的出生日期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