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序号
一审判决书: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4)鸡冠民初字第71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白某1。
原告鞠某。
原告白某2。
被告郑某1。
被告王某。
被告郑某2。
被告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玉芳;代理审判员:洪明;人民陪审员:谭雷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 :2014年8月11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死者白某3系原告白某1儿子、原告鞠某丈夫、原告白某2父亲。被告郑某3、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2、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3、郑某2系兄弟关系。2014年1月18日,被告郑某3、王某夫妇为儿子郑国强操办结婚事宜,借用被告郑某2、徐某夫妇经营的团结村乡村园美食饭店置办酒席。婚宴过程中,被告郑某3将乡村园美食饭店用于助燃的甲醇与婚宴的剩酒混在一起,供参加贺礼之人饮用,造成包括白某3在内的数人死亡,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为抢救白某3支付医疗费1 785.61元。事发后,原告等受害者家属将此事件报案至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侦查后,该公安分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于2014年3月23日向受害者家属送达了鸡冠公(刑)不立字(2014)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等受害者随即向该局提出复议,该局于同年3月27日维持了原决定。另外,白某3近亲属从外地赶回及为处理此事共支付交通费5 7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郑某3疏忽大意将甲醇混入剩余白酒中供参加客人饮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包括白某3在内等其他客人的人身安全,且其与被告王某作为共同招待的宴请者,应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而被告郑某2、徐某作为招待场所的提供者,具有不当存放和保管甲醇的行为,与郑某3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对白某3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抢救费1 785.61元、死亡赔偿金172 080.00元、丧葬费19 29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 765.00元、精神抚慰金30 000.00元、交通费5 700元,合计23 3 629.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3、王某辩称:一、原告所述白某3在2014年1月18日参加婚宴并饮用郑某3提供的白酒事实部分属实;二、被告郑某3无偿借用被告郑某2、徐某乡村园美食饭店操办酒席属实,但被告郑某3到饭店厨房拿酒(50斤的塑料桶)时,并不知桶内装的是甲醇,系郑某3的个人行为,并没有与其他人存在意思联络,更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与行为;三、被告郑某3在本案也是受害者,但毕竟是因其操办婚礼喜宴上所发生的不幸事件,郑某3愿意承担责任。
被告郑某2、徐某辩称:被告郑某2、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郑某2与被告郑某3、王某之间系亲属关系属实,但2014年1月18日郑国强结婚是借用我家饭店场地举办婚礼,我没收取任何费用;二、郑国强结婚所用的宴席酒菜均是被告郑某3、王某自行购买,被告郑某2、徐某未提供酒水与食品;三、举办婚礼没有使用我家饭店厨房炒菜,而是在我家院里搭建的灶台炒菜,根本不涉及我家厨房的厨具与燃油(助燃甲醇),而且在借用前已对厨房相关物品进行清理和归放,不存在存放和管理不当的事由与行为,作为饭店的所有人在本起事件中没有过错;四、原告称被告郑某2、徐某与被告郑某3、王某四人共同侵权,被告不予认可。我们没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及侵权行为。白某3的死亡后果与被告郑某2、徐某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郑某3、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2、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3、郑某2系兄弟关系。2014年1月18日被告郑某3、王某夫妻在团结村为儿子郑国强操办结婚事宜,借用被告郑某2、徐某夫妻经营饭店的场地置办酒席。婚礼之前团结村乡村园美食饭店就已停业,饭店厨房内的炉灶停止使用。婚宴当天被告郑某3、王某在团结村乡村园美食饭店院内重新搭建灶台,自带厨师,并自行提供婚宴上所有酒水及食品。白某3系应郑某3的邀请,前来参加婚宴。婚宴过程中,被告郑某3来到饭店厨房误将装有甲醇的白色塑料桶当作白酒拿到大厅,并将大厅中另一个50斤塑料桶中的白酒,掺入这个白色塑料桶内,供宾客饮用,造成白某3中毒。白某3被送往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就治,经抢救无效死亡。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出具死亡证明体现白某3死因系冠心病、房颤、心跳骤停。原告为抢救白某3支付医疗费1 785.61元。本事件经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侦查后,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于2014年3月23日出具了鸡冠公(刑)不立字(2014)00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后经公安机关尸检白某3系甲醇中毒死亡。后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民事赔偿。庭审中三原告未提交证实交通费相关证据。
另查团结村乡村园美食饭店登记人为徐某,但由被告郑某2、徐某二人共同经营。饭店厨房中甲醇用于厨房炒菜助燃。白某3系农村户口,死者白某3系原告白某1儿子、原告鞠某丈夫、原告白某2父亲。白某1有七名子女,除白某3外还有六名子女,白某1的出生日期为1935年10月16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鸡冠区西郊乡团结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三原告户口一份,证实本案三原告与死者白某3的亲属身份关系,分别为母子关系、夫妻关系、父子关系,三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2.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通知书一份、CT检查报告单一份、急救门诊票据十四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实白某3因抢救无效死亡及支付医疗费1 785.61元;
3.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实本案经公安机关侦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三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4.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到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调取卷宗一份,共七组,分别为:第一组材料朱某询问笔录一份、康某询问笔录三份;第二组材料曾某询问笔录一份、袁某询问笔录两份及袁某辨认笔录一份;第三组材料郑某2三份询问笔录、徐某六份询问笔录;第四组材料郑某3询问笔录一份;第五组材料刘某询问笔录一份;第六组材料鞠某询问笔录一份;第七组材料鸡公(刑技)鉴(法病)字(2014)0004号鉴定文书一份。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责任。白某3应郑某3的邀请,前来参加婚宴。婚宴过程中,被告郑某3误将甲醇当作白酒,供宾客饮用,造成白某3死亡,被告郑某3应对白某3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与被告郑某3系夫妻关系,作为婚礼的共同组织者,应与被告郑某3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郑某2、徐某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为被告郑某3、王某借用被告郑某2、徐某夫妻经营饭店的场地置办酒席。婚礼之前团结村乡村园美食饭店就已停业,饭店厨房内的炉灶停止使用。婚宴当天被告郑某3、王某在团结村乡村园美食饭店院内重新搭建灶台,自带厨师,并自行提供婚宴上所有酒水及食品。白某3系应郑某3的邀请,前来参加婚宴。婚宴过程中被告郑某3来到饭店厨房误将甲醇当作白酒,供宾客饮用,白某3中毒死亡。通过以上事实,被告郑某2、徐某与被告郑某3在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故三原告要求被告郑某2、徐某对白某3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然而被告郑某2、徐某作为团结村乡村园美食饭店的所有者,将饭店借于被告郑某3、王某置办婚宴,却未将用于助燃的甲醇妥善保管,未加盖区别于普通白酒的明显警示标识,郑某3能够自由进出厨房,以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关于白某3的死亡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结合医院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本院确定为1 785.61元;2、丧葬费19 299元(3 216.5元/月×6月),原告诉求不违反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死亡赔偿金,白某3的死亡赔偿金为172 080元(8 604元/年×20年);白某3母亲白某1的扶养费为4 084.28元(5 718元/年×5年÷7人),以上两项共计176 164.28元,故对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共计176 164.28元(172 080元+4 084.28元);4、精神抚慰金,结合郑某3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方式,以及给原告家庭造成的痛苦,原告诉求过高,本院酌定为25 000元。以上四项共计222 248.89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郑某3与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白某1、鞠某、白某2医疗费1 785.61元、丧葬费19 299元、死亡赔偿金176 164.28元、精神抚慰金25 000元,共计222 248.89元;
2.被告郑某3、王某不能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时,被告郑某2、徐某应在三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22 248.89元的20%范围内即44 45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解说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裁判要点:一、本案中白某3应郑某3的邀请,前来参加婚宴。婚宴过程中,被告郑某3误将甲醇当作白酒,供宾客饮用,造成白某3死亡,系直接责任人,被告郑某3应对白某3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王某与被告郑某3系夫妻关系,作为婚礼的共同组织者,应与被告郑某3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郑某2、徐某与被告郑某3在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故三原告要求被告郑某2、徐某对白某3的死亡后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郑某2、徐某作为团结村乡村园美食饭店的所有者,将饭店借于被告郑某3、王某置办婚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
指导意义:一、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区分标准在于主观上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客观上是否存在共同侵权;二、补充责任的适用标准在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洪明)
【裁判要旨】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区分标准在于主观上是否存在意思联络,客观上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补充责任的适用标准在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