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3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谭某梅
委托代理人:吕长青,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权
委托代理人:舒泽维,龙胜各族自治县伟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廖爱丰;审判员:廖炳星;人民陪审员:刘昌亿。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80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属于同一家庭户。家庭户以父亲谭某乙为户主承包了日新组的水田及林地,并建造一座226.07平方米的房屋。1999年土地延包时,原、被告家庭户共有家庭成员9名承包组里土地。2005年,母亲病故,2010年,父亲去世。2006年原告与被告分户。2011年,政府开发桑江北区时,征收了原告家庭户水田7.236亩(实面积10.04亩),被告以户主名义领取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费338 818元;政府征收原告果园0.407亩,被告以户主名义领取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11 526元;被告还领取生活补助费15 881元,房屋拆迁补助费195 933元,以上4项合计562 158元。2011年政府征地拆迁时原告家庭共有7口人,拆迁房屋260平方米,被告以户主名义获得安置回迁地591.2平方米。原告家庭户的土地被征收、房屋被拆迁,被告领取上述款项和获得的安置回迁地应当分给原告80 308元和安置回迁地118.24平方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分割应得的份额,但被告拒不分给原告,故诉来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征地补偿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80 308元,返还原告安置回迁地118.24平方米使用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原、被告确系同胞兄妹关系,1980年以父亲谭某乙为户主承包日新组责任田面积24.3担,原告也分得一份责任田。因婚嫁原因,原告为了在所嫁地多分得一份责任田,原告于80年代初自行将其户口迁到湖南省隆回县XX镇XX村,在那里分得了责任田,从此就解除了与被告的家庭关系。1985年1月27日,日新组依据中央文件精神,对全组土地的承包面积进行了小调整,对于因户口迁出及老人过世等原因多占水田的农户一律调出补给增加人口的农户。因原告的户口已不在日新组,1980年承包的责任田就被调出去了,因此1985年被告承包的水田面积就减少到20.7担。1999年土地延包时,被告户6口人重新承包日新组水田3.94亩,而原告在被告户内早已没有承包土地了。原告诉称当年全家共有9口人有承包土地是不符合事实的,诉称2006年其与被告分户,更不是事实。被拆迁的房屋是祖父谭某甲在解放初期修建的,当时的建筑面积很小,由于居住不便,被告经多次改建扩建才有了226.07平方米的房屋,而且该房屋也不建在承包的土地上。2011年,县政府开发龙胜县城桑江北区,日新组全部划为开发区之内,政府所补的各项补偿费及安置地都是以现有家庭成员承包的田地进行补偿的,原告不是被告现有的家庭成员,故不属于政府给予被告补偿的家庭成员之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谭莲梅与被告谭义权系同胞兄妹,其父母谭某乙、杨某甲共生育一子七女,即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谭义权、谭莲梅、谭某己、谭某庚、谭某葵。1981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谭某丙、谭某丁、谭某戊已出嫁,谭义权已与谭某辛结婚,并生育女儿谭某壬。故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原、被告所在户的户主是其父亲谭某乙,家庭成员包括谭某甲(祖父)、杨某甲、谭义权、谭某辛、谭莲梅、谭某己、谭某庚、谭某葵、谭某壬共10口人,共分得责任田24.3担。 1982年8月5日,原告谭莲梅与湖南省隆回县XX镇XX村的戴某某结婚。八十年代原告曾将其户口随夫迁至湖南省隆回县XX镇XX村。之后,谭某己也出嫁。1985年初,日新组根据国家土地政策,对全组的责任田进行一次小调整,将已嫁、已故人员的田地调出,调进给增加人员的家庭。1985年日新组《村民小组责任田到户清册》注明谭某乙户8口人(谭某乙、杨某甲、谭义权、谭某辛、谭某庚、谭某葵、谭某壬、谭某辰),当时谭某甲已故,而谭义权的儿子谭某辰已出生,故谭某甲的那份责任田未调出,组里将原告的责任田调出后,该户责任田从24.3担减至20.7担。之后,日新组的田地再没有进行任何调整。1990年4月16日,原告又将户口迁回日新组,但没有及时办理登记入户,直到1996年8月16日,原告才到龙胜镇派出所将其户口登记到其父谭某乙的户口簿上。2002年9月26日,原、被告各自办理了新的户口簿,被告谭义权户共有6口人,包括父亲谭某乙、母亲杨某甲、被告谭义权、妻子谭某辛、女儿谭某壬(曾用名谭某壬)、儿子谭某辰。
另查明,1999年土地延包时,政府填发给被告谭义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注明家庭人口6人(当时原、被告父母还健在),承包水田3.94亩。2005年8月,原、被告母亲杨某甲去世,2010年3月,原、被告父亲谭某乙去世。
2007年,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发龙胜县城桑江北区,日新组列入开发区内,政府征用了被告谭义权户水田10.04亩,果园0.407亩,房屋4座共368.57平方米(其中秦胜富应占面积108.57平方米),被告以户主名义在龙胜县城桑江北岸开发办领取各项补偿款562 158元,分得安置回迁地591.2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3份证据:
1、身份证和2本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是日新组村民,具有该组集体成员资格,与被告在同一个家庭,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该分得到责任田;
2、原告在桑江北区开发办办公室所取得的11份证据,拟证明政府于2011年征收了原告户水田10.4亩、果园1亩左右、老屋宅基地260平方米,被告以户主名义领取4项补助费共计562 158元及安置回迁地591.2平方米;
3、湖南省隆回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该村没有分到田地及山场。
被告谭义权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8份证据:
1、谭某乙户的老户口簿(7页),拟证明老户口簿上没有原告的户口;
2、户籍登记变更情况表,拟证明原告户口于1981年随其丈夫迁往湖南省隆回县XX镇XX村;
3、中发[1984]1号文件,拟证明1985年日新组调整土地的政策依据,当年已将原告的责任田调整出去了;
4、龙政发〔1985〕157号文件,拟证明1985年日新组依据县政府的文件精神对全组的责任田进行了调整,原告的户口已不在日新组,故组里将其责任田调出去了;
5、1985年被告父亲谭某乙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使用证》,拟证明当时的土地承包证上在册人口8人,原告的田地已被调出,故谭某乙户的水田从24.3担减至20.07担;
6、1985年《村民小组责任田到户清册》,拟证明日新组在1985年对本组责任田地进行过调整,后根据龙政发〔1985〕157号文件填发土地承包证,谭某乙户责任田面积减至20.07担;
7、1999年1月1日颁发的谭义权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证编号:011203028),拟证明被告户家庭6口人重新承包了日新组3.94亩水田;
8、龙政发〔2007〕37号文件,拟证明龙胜镇北岸开发区所补偿的各项补偿费及安置地,是依该文件的规定进行补偿和安置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对原告的3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1组证据和第3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2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2组证据的证明对象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认为第1份证据真伪无法确认;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于1981年将户口迁往湖南,因原告是1982年8月才结婚,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第3、4、5、6、7份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证明的主张不予认可,认为该5份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的户口及责任田地已从被告户迁出和调出;对被告的第8份证据,原告无异议。
(四)判案理由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分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农户成员之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共有关系,认定某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关键在于其是否拥有本集体的户口,因为户口是本组农户的有效证明。本案中,原告原为日新组人,在1981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作为谭某乙户的成员,在日新组参加生产责任制,与谭某乙户的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承包责任田24.3担,形成共同共有关系。但是,1985年日新组依据政策进行第二轮土地小调整时,原告的户口已不在日新组,故日新组将原告的责任田从谭某乙户调出,分给其他应调进田户,至此原告谭莲梅已不是谭某乙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1996年8月16日,原告虽将其户口迁入其父亲谭某乙的户口簿,但此时日新组已不再调田,所以原告仍不是谭某乙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2002年9月26日,原、被告各自办理了户口簿,如原告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向所在集体主张。现原告主张其一直系被告谭义权户土地承包成员之一,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分割被告所取得的土地补偿款及安置回迁地,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6元,由原告谭某梅负担。
(六)解说
根据《土地承包法》第15条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农户成员之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共有关系,故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属于农户成员,本案原告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其户口已迁出原籍日新组,日新组在调整承包田时将原分给原告的责任田从谭某乙户中调出分给其他应进田户,此时原告谭某梅已不属于被告谭义权以农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之一,原告主张其系被告农户承包土地成员之一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赵三辉
【裁判要旨】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农户,农户成员之间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形成共有关系。故判定当事人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属于农户成员。当事人户口已迁出原籍时,其在原籍的承包田已不属于该当事人,即其已不是以农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