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02)建民初字第877号。
一审再审判决书: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04)葫建民权再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葫民权终字第37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建昌县。
被告(被上诉人):白某,男,1971年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
一审再审法院: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党;审判员:张学荣、刘万刚。
二审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昕;审判员:邴永大、刘翠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9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4月7日,张某与头道营子中心小学签订一份校有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北至地坎,即坎上是白某的宅基地,坎下是张某承包的林地。2001年4月中旬,张某在坎下空地补栽树苗,白某阻止,并抢走张某的锹、镐。2002年的春天,张某挖坑栽树,白某仍然阻止。2002年秋后,白某不听张某的劝告,竟然在坎下堆放两垛玉米秆,影响树木生长。近两年,白某有北门不走,擅自在张某承包的林地内开道行车、走路,毁坏林地幼树。因此,请求法院排除白某在张某承包的林地开道行车、走路,制止白某干涉张某在其承包林地栽树的行为,清除白某堆放在张某林地内玉米秆垛,赔偿经济损失1 000元。
(2)被告辩称:白某所行走的路是历史形成的道路,并非白某开的道。白某也没有在张某承包的林地堆放玉米秆,而是堆放在自己的自留地上。白某并未阻止过张某栽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建昌县人民法院查明:1991年,建昌县人民政府为建昌县头道营子乡中心小学颁发了山林权证,林地北至土坎。1993年,白某在该林地北侧土地上建房,白某家行人及车辆从林地通过。2001年4月10日,头道营子乡中心小学与张某签订承包合同,将学校的林地承包给张某,承包期为50年。承包费4 000元。嗣后,张某在林地干活时,与白某发生争执,白某拿走张某锹和镐各一把。白某还将自家玉米秆堆放林地内。
3.一审判案理由
建昌县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与头道营子乡中心小学签订承包合同后,取得了林地经营权,因此,张某栽树他人无权干涉。白某堆放杂物影响张某对林木的经营管理,因此应予清除。关于张某要求白某不准在林地内行车走路问题,虽然白某家房后有路,但是为了白某生产、生活方便,而且白某在1993年建房后,便在林地内通行,且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曾走后门。因此,白某应继续在维持林地内道路现状的情况下通行。但是,张某所承包的山林执照四至清楚,未载明林地内有路,因此,白某通行会给张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白某应当适当予以赔偿。关于张某要求白某赔偿损失问题,若在白某阻止其栽树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且双方的证据关于张某是否栽树问题,各执一词,因此此项损失无法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白某可在原告张某承包的林地内继续通行,但应维持道路现状,从2003年1月1日开始被告白某每年补偿给原告张某经济损失80元。
(2)不准被告白某在原告张某承包的林地内堆放杂物。
(3)被告白某返还给原告张某一把铁锹和一把镐。
5.一审再审主张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再审建议认为: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头道营子乡中心小学的林地承包合同中虽有张某签名,但合同中的另一方主体载明为头道营子乡本街村六组,因此,张某不能作为原告行使权利。原审判决白某从2003年1月1日开始每年补偿张某经济损失8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地的道路是历史形成的老路,张某承包林地时并未提出异议,现仍保持林地承包前的状态,因此白某在此路通行并未给张某造成经济损失。张某的50年承包费不过4 000元,而白某每年补偿张某80元,50年就是4 000元,且原判决没有截止日期,显失公平。另外,原判认定林地北至土坎,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6.一审再审判案理由
建昌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张某与乡中心小学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期50年,总承包费4 000元,每年承包费80元,而按原审判决第一项白某在该林地内通行每年要向张某支付补偿费80元,恰好等于张某每年支付的承包费,因此,此项判决显失公平,应予纠正。由于该林地已承包给张某经营,白某家在该林地内通行确给张某造成一定损失,应给予张某一定的经济补偿。另,由于林地内供白某及其家人通行的现行道路,系张某自行取直,取直后的道路对白某家通行及张某本人对林地的管理均有利而无害。因此,原审原告张某与原审被告白某双方均应维持现有道路现状为宜。
7.一审再审定案结论
建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该院(2002)建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原审被告白某按原审原告张某于2004年春自行取直的林地内道路通行,双方均应维持道路现状;在原审原告张某与学校签订的承包期内,原审被告白某一次性补偿给原审原告张某人民币1 000.00元。
(3)维持该院(2002)建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白某已经按原判履行了义务,包括2003年的经济补偿80元,说明原判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维持原有通道2米宽是正确的,而原审再审认定道路5.5米宽是错误的,因为目前树还没有栽完;承包费的多少与补偿费的多少没有关系,况且,原审再审认定通道宽了,判令白某给付的补偿费却减少了,这才是显失公平。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再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白某依原审判决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是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但是,如果原审程序或实体确实存在问题,原审法院对原审判决提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也并非因为被上诉人白某履行了原审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认为被上诉人白某对原审判决没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因此原审再审符合法定程序。经二审合议庭对林地现场进行勘查,现5.5米宽的通道是路两旁幼树之间的距离,林地间的成树及树苗间距为2米,如果按上诉人张某的说法,目前5.5米宽的路是尚未栽完树的间距,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也就是说假如再从5.5米宽的路中间栽树,那么必然造成无路可走的状况。因此,现维持5.5米宽的通道,既符合林地栽种实际,又考虑了将来树木发展的趋势,已经是根据现有的情况和考虑将来发展趋势,法律所能作出的唯一的调整途径。因此,上述人张某提出原审再审维持道路5.5米宽现状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白某通行林地对上诉人张某补偿的问题,其补偿数额由法院酌情裁量,但是这一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以公平正义为原则。上诉人张某承包林地是2001年,而被上诉人白某盖房是1993年,在上诉人张某承包林地时道路就已形成。上诉人张某承包林地时应当清楚自己所承包的林地现状,其中,林地中有一条被上诉人白某家的通道,该通道不可能因为承包而改变,而且上诉人张某也应当清楚此通道不能给自己带来承包经营效益。一般来讲,民法规定的相邻关系,由于通行造成对方损失的补偿是指通行后造成损失的情形,而本案中,通道在上诉人张某承包前就已存在,起码对张某承包经营谈不上预期损失问题,而其承包林地50年,每年承包费80元,原审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每年补偿上诉人80元,显失公平。也就是说,每年80元的补偿费,相当于被上诉人白某行走原来的通道,为上诉人交纳了承包费,不能不说有失公平。因此,原审考虑案件现有道路已经取直,通行更为方便的因素,判决被上诉人白某一次性补偿1 000元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再审判决被上诉人白某补偿其损失1 000元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年来,因不动产相邻关系引起的相邻权纠纷,不但数量大幅度上升,而且种类不断翻新。但由于现行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滞后,审判实践中难于统一把握。《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只规定了处理不动产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即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而审判实践中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寻求平衡,如何把握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予“限制”和“扩张”之度,以及如何对受侵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等一系列问题,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一个难点。
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邻关系纠纷可分四种类型:一是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二是相邻采光、通风纠纷;三是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四是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相邻土地使用关系,是指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为行使权利的方便,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有权使用相邻人的土地。包括:相邻土地通行关系,相邻土地管线设置关系,相邻土地建筑物营缮关系。本案即属相邻土地通行关系,是指在相邻的土地之间,相邻一方有在他方的土地上通行的必要时,他方应予准许,造成相邻人损失的,通行方应予适当的补偿。何况本案白某家在林地内通行在先,张某承包林地在后,其承包时道路就已经形成,当时,张某就应当清楚自己所承包的林地现状,所以判决白某一次性补偿张某1 000.00元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判决是正确的。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佟江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 - 2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