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03)铅法行初字第09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饶中行终字第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韩某,女,医师,住江西省铅山县。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男,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一般代理。
原告:曾某,男,下岗职工,住江西省铅山县。
委托代理人:汪某,女,全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江西省铅山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局干部,全权代理。
第三人:江西省铅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副经理,全权代理。
第三人:沈某,男,土产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1,女,副食品公司退休职工,全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尔琳;审判员:仇明卿、韩树林。
二审法院: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姜玉炎;审判员:陈福仁、葛有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8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1)2002年7月22日铅山县建设局颁发给铅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编号2XXXXXXXXXX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为:用地单位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商住办公综合楼,用地位置狮江路与胜利路交叉口处(原副食品公司),用地面积623 m2并附有平面图。
(2)2002年8月5日铅山县建设局颁发给铅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编号2XXXXXXXXXX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为:建设单位铅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项目名称综合楼,建设位置河口镇狮江东路南侧22号,建设规模陆层(4 000 m2)并附有平面图。
(3)2002年8月5日铅山县建设局颁发给沈某编号2XXXXXXXXXX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为:建设单位沈某,建设项目名称住宅(改建),建设位置河口镇信州东路,建设规模肆层(84 m2)并附平面图。
2.原告诉称:被告所颁发的证件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房屋合法所有权的相邻权,影响原告的日照、通风、采光、通道等,要求撤销被告的颁证行为。
3.被告辩称:本案两第三人均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确权和批准用途合法,我局勘验现场后才作出许可行为,请法院维持。
4.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认为被告许可行为合法,通道、采光问题已经过铅山法院民一庭判决,其要求按被告颁发的许可证建房。
第三人沈某认为被告颁发许可证行为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的行政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7月原告韩某向县副食品公司购买房屋(坐落一、二层)共128.46 m2,1998年2月原告曾某向县食品公司购买房屋(坐落第三层),建设面积75.72 m2。2001年9月,第三人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县副食品公司购买食品大楼。2001年12月30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张某等10人到县土管局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转让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30 m2。2002年5月9日,县计划委员会同意第三人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房地产综合大楼项目立项。2002年7月22日县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编号2XXXXXXXXXX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面积为623 m2,2002年7月31日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将沈姓(即指第三人沈某)46.5 m2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统一开发,同年8月5日县土管局批准同意转让沈姓46.5m2的土地面积给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统一开发,同时颁发给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铅土国字(2002)第006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许可建筑用地面积为650 m2,属改建。同日,县建设局颁发给县房地产开发公司2XXXXXXXXXX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陆层(4 000 m2),附图占地面积为746.19 m2。同时被告还颁发给第三人沈某2XXXXXXXXXX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规模为肆层(84 m2)。
另查明,沈某未到县建设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未到土管局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只于2002年7月29日到县土管局办理21 m2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更名手续(由沈某1、沈某2更名为沈某),该21 m2的土地是沈妻吴某1于1998年11月向副食品公司购买而来的。
还查明,原告韩某住房一楼原曾开窗,后因黄某开酒店有油烟简易进行了封闭,酒店停业后,原告韩某于2003年2月13日重新安装该窗户。目前二至四楼均未开窗。原告方五层楼住房高度为15 m,第三人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楼房建成后高度约为19 m。原告房屋与第三人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综合大楼主要为南北向,原告房屋位于第三人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南边,它们之间的间距现为4 m(第三人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建房屋时已由原房屋南面老墙向北平均退缩2 m左右),被告规划要求该综合大楼与副食品公司宿舍楼之间也只有4 m的间距。铅山法院(2003)铅法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判决留4 m的间距,原告方无一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同时,按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用地规划图,第三人的综合大楼与县贸易公司大楼之间应保留3.5 m的通道,可实际上仅有贸易公司新开发屋的老板留下1.85 m宽的通道,第三人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留给原告方任何出外通道。但第三人铅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3年8月23日向法院递交了一份书面情况说明书,承诺在该综合大楼楼底层第八直店面(从西至东)作为楼梯间和进出通道,该店面宽3.2 m,扣除楼梯1.4 m外,其余全部做通道使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证据:
(1)原告韩某丈夫陈某以及原告曾某房产所有权证,说明原告的起诉资格。
(2)原告房屋设计图纸,证明原告韩某一楼处开有窗户、房屋结构等。
(3)《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内容:开发建设多层住宅必须保持合理的房屋日照间距,新城区住宅日照间距比例不得小于1∶1,旧城区住宅日照间距不得小于1∶0.7。
2.被告提供证据:
(1)铅计投字(2002)14号铅山县计划委员会文件,证明第三人改建房地产综合大楼项目立项。
(2)铅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办理用地许可证的报告,证明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申请办理用地许可证。
(3)铅国用(1990)字第2XXXXXXXXX-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使用者是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张某等人。
(4)铅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铅土国字(2002)第06号建设用地许可证,证明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许可建筑用地面积为650 m2,属改建。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章第三十一条内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第三十二条内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3.第三人提供证据:
(1)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03)铅法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间距纠纷已得到解决。
(2)铅山县人民法院(2003)铅法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60号民事判决书中纠正错误日期,即原告韩某于2003年2月13日重新安装该窗并不是2002年2月13日。
(3)铅山县副食品公司与吴某1土地转让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沈某土地来源。
(4)2003年8月20日铅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关于通道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房地产开发公司给原告留足了外出通道。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县建设局颁发给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编号2XXXXXXXXXX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铅山县整体规划要求,原告住房又位于第三人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综合楼南面,对原告方的日照影响相对较小,第三人改建房屋时已由原房屋南面老墙向北退缩2 m左右,而且铅山法院(2003)铅法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也判决了4 m宽的通道,原告方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应予维持该行为。被告颁发的编号2XXXXXXXXXX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程序正确,但事实不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是746.19 m2面积,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623 m2,建设用地许可证上载明的650 m2,面积有偏差,扩大了原规划面积,且没有给原告方留足外出通道,因而该证颁发违法,应予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沈某的编号2XXXXXXXXXX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沈某既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被告就直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也应予撤销。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1.维持铅山县建设局2002年7月22日颁发的2XXXXXXXXXX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撤销铅山县建设局2002年8月5日颁发的2XXXXXXXXXX6号、2XXXXXXXXXX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判令铅山县建设局对第三人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改建房屋重新作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2 000元,由两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 8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韩某诉称:原判认为被上诉人铅山县建设局颁发给铅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编号2XXXXXXXXXX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铅山县整体规划要求的观点错误。其一,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对房屋日照间距的有关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二,铅山县建设局在庭审中未提供铅山县整体规划的证据材料,原判擅自认定缺乏事实,何况整体规划也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三,原审法院作出的(2003)铅法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不能作为县建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即维持铅山县建设局2002年7月22日颁发给第三人铅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2XXXXXXXXXX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被上诉人铅山县建设局、原审第三人铅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沈某,原审原告曾某均未提出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铅山县建设局给原审第三人铅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编号为2XXXXXXXXXX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又符合铅山县整体规划的要求。原审第三人铅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改建房屋时已由原房屋南面老墙向北退缩了2 m,符合原审法院作出的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铅法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中给上诉人留足4 m宽的通道要求。上诉人在上诉中称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铅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的编号为2XXXXXXXXXX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江西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日照间距问题,在客观上上诉人的住房位于原审第三人铅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拟建的综合楼的南面,况且原审判决已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铅山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编号为2XXXXXXXXXX6号和沈某编号为2XXXXXXXXXX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诉人所称的日照间距问题现尚未存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2 00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建房颁发建设许可证可引起的日照间距、通道争议案,该案涉及两个方面:
1.关于认定事实方面:该案中的第三人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用地规划许可面积为623 m2,已获得转让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30 m2,而被告颁发给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2XXXXXXXXXX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附图所标明的面积却为746.19 m2,该颁证行为显然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2.关于行政执法程序方面:行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经历若干步骤,采取一定形式和方式,在法定期限内,按一定顺序完成行政行为的过程。步骤是组成行政程序的第一要素,是行政程序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行政程序违法,会导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违法。本案中铅山县建设局在颁发给沈某2XXXXXXXXXX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为中,没有遵守土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建设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操作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判决均是正确的。
这是一起典型的民事案件向行政案件转化的案例。随着房地产的开发,侵犯通风权、采光权等案件越来越多,以前一般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这类侵权案件,随着行政案件影响力、公信力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选择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因为行政诉讼能够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通过民事诉讼,侵权一方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10种民事责任,而通过行政诉讼不但可以从根本上撤销对方当事人据以抗辩的依据,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且可以通过司法行为督促行政机关对侵权一方实施行政处罚。相比之下,行政诉讼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更有效、更彻底。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 黄尔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02 - 1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