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初字第1296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终字第1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男,1924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上诉人):梅某,女,1923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上诉人):陈某,女,1954年出生,汉族,东方颐园蜂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住湖北省宜昌县。
原告(上诉人):王某1,女,1980年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县。
四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张彦、李亚飞,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瑞宏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半截塔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2,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王某3,男,北京瑞宏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殷某,男,北京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彭某,男,北京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曹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洁芳;代理审判员:谷岳、刘玉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9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王某等四人诉称:2003年12月23日,王某4在与北京市运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司机李某、北京瑞宏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宏公司)司机杨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死亡,对该事故交通管理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我们作为王某4的家人,因此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7 652元、丧葬费19 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 238元、住宿费8 371元、交通费8 543元、法医鉴定费3 600元、误工费5 988元、财产损失费(电动自行车、衣物)4 645元。现我们要求对方赔偿上述费用的2/3。
被告瑞宏公司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对方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运通公司辩称:我方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3日,运通公司司机李某驾驶的大客车(车号为京A—XXXX2)由东向西停在安宁庄北路车站上下乘客,适有王某4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因自行车车把右侧与大客车左侧后部接触致王某4向左侧倒地,适有瑞宏公司司机杨某驾驶大货车(车号为京G—XXXX1)由东向西驶来,大货车右侧中后轮将王某4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大客车移位,电动自行车损坏。此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队)调查,因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所导致的,故交通队对此事故不认定责任。王某、梅某系王某4的父母,陈某系王某4之妻,王某1系王某4之女。王某等人因处理此事故共支付法医检验费3 600元、误工费5 988元、住宿费8 371元。王某4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该车在2002年购置时的价格为2 300元。王某4的随身衣物也在事故中破损,但其家属未就上述物品的价值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王某等就交通费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包含大量的出租车票据及机票费用。另外,经查明,王某、梅某系秭归县两河口镇宋家村一组村民,二人均属高龄,膝下有王某4等3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秭归县公安局两河口派出所证明。
(4)北京百汇怡群科贸有限公司证明。
(5)电动自行车发票。
(6)交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作为现代社会中一种常见的灾难事故,其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在某种情况下并不以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为前提。在本案中,事故发生的直接当事人王某4、杨某、李某在此事故中均未发现有违章行为,该事故的发生系由各种偶发因素竞合所致。对因王某4在此事故中死亡给其家人带来的经济损失,应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又因李某、杨某驾车分别系履行运通公司、瑞宏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二人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运通公司、瑞宏公司承担。现王某等四人所要求的法医鉴定费、住宿费、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所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具体的赔偿费用由本院依法判定。关于王某4家属所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因王某、梅某、王某4均生活在湖北农村,故本院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民的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对上述费用予以计算。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北京瑞宏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王某、梅某、陈某、王某1死亡赔偿金43 307元、丧葬费4 218.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 000元、住宿费3 790.33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 200元、误工费1 996元、财产损失费1 000元,共计66 912元。
(2)北京市运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王某、梅某、陈某、王某1死亡赔偿金43 307元、丧葬费4 218.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 2000元、住宿费2 790.33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1 200元、误工费1 996元、财产损失费1 000元,共计66 912元。
(3)驳回王某、梅某、陈某、王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等四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死亡赔偿金计算有误,赔偿数额过低,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中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上诉人瑞宏公司、运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在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况下,虽然并不要求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每一种行为本身仍然是侵权行为,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过错仍然是必须的,只不过共同过错不再是必须的构成要件。本案根据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偶发因素竞合所致,几方当事人均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故意或过失,不存在过错,因此,虽然是三方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王某4死亡的事件,但这只能是意外事件,并非共同侵权的后果。因此,上诉人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各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综合考查被害人的受损害程度、各方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以及符合社会公平观念的各种因素,确定二被上诉人分担一定的责任是妥当的。由于此项责任是法院出于社会的公平观念所确定,而并非是法律所确定的侵权责任,因此,上诉人要求按照侵权的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本院不能支持。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本案是共同侵权还是意外事件。
本案是一起饶有趣味的案件。通过对该案的分析有助于使共同侵权的问题更加明晰。
最高人民法院《并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长期以来共同侵权一直是审判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对于共同性的问题到底是行为共同还是意思共同,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解释采纳了意思共同与行为共同兼取的学说。认为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无论采取主观说或客观说,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利弊兼具。其最佳途径,系对“共同”采取广义解释:“数行为人具有意思联络者,就行为分担所生不同之损害,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其虽无意思联络,但数人之行为客观上造成同一损害结果者亦同。”该说比较偏向于客观说的立场。但与客观说的不同之处在于从各行为的结合方式入手,适当限制了共同侵权连带责任范围的扩大。这主要是出于一种现实利益的考量,而并非纯理论的结论。
应当特别指出的是,共同侵权是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态存在的,因此,必须具备普通侵权行为所应具备的责任构成要件,这是各国通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邱聪智先生就该条曾经解释:“条文虽然仅称侵害权利云云,但不宜以辞害义解释其为无过失责任之规定。”邱聪智:《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上),122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因此,在对于“行为共同”的理解上,虽然法条不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过失,但每一个行为仍然必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简单的理解为只要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就构成共同侵权。主观过错仍然必须具备。
在本案中,虽然二被告的行为与被害人的行为紧密结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直接结合”的形式,但任何一方对此事的发生都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因此,不能按照共同侵权处理。这是各种因素偶然巧合,酿此惨剧,是谁都没有预料到也不可能预料到的,这是一起典型的意外事件。
2.公平责任问题。
一般认为,我国侵权法的三种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对于公平责任原则能否作为一项归责原则使用,在学术界虽然有争议,但是主流观点仍然赞成。基本主张是公平责任主要是作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的补充责任而存在。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对法律理解的偏差以及法律规定的混乱,公平责任的适用存在一种扩大化的倾向,这是十分危险的。
现代民法是个人权利本位的法,因此,从法国大革命之后,过错责任就被奉为金科玉律,几近视为自然法则,其理由有三项:(1)道德观念。个人就自己过失行为所肇致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乃正义的要求;反之,若行为非出于过失,行为人已尽注意的能事时,在道德上无可非难,应补付侵权责任。(2)社会价值。任何法律必须调和个人自由与社会安全两个基本价值。过错责任被认为最能达成此项任务。因为个人若已尽其注意,即得免侵权责任,则自由不受束缚,聪明才智可得发挥。人人尽其注意,一般损害也可以避免,社会安全亦足维护。(3)人的尊严。过错责任肯定人的尊严,尊重个人抉择、区别是非的能力。个人给予其自由意思决定从事某种行为,造成损害。因其具有过失,法律予以制裁,最足以表现对个人尊严的尊重。过错责任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方面具有极大的贡献。在结果责任注意之下,若有损害即应赔偿,行为人动辄得咎,行为之际瞻前顾后畏缩不进,创造活动深受限制;反之,依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若已尽相当注意,即可不必负责,有助于促进社会经济活动。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14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无过错责任是19世纪后期随着大工业的展开、人权保障的提升才出现的。无过错责任虽然是站在社会本位考虑问题,但其针对的毕竟只是个别的问题,民法的主体仍然是过错责任。而且应当肯定的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二者各自包含公平的理念,只是所立之角度不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看作公平责任的概括性条款,此项道德化规定是建立在扶贫济弱的传统思想上。我国传统社会处事原则性差,折中性强,强调锄强扶弱,因此,公平责任也有其存在的道德土壤。它的目的旨在维护社会的稳定,它是社会道德观念和法律意识相结合的产物。它通过对当事人起到一种抚慰作用,达到社会内部矛盾缓和。但是,由于其规定的原则性,导致赋予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首先这就与我国的诉讼体制、司法人员的素质产生了矛盾。在实践中,公平责任在法院的判决中运用相当广泛,又存在巨大的随意性,更有些审判人员借其暗箱操作,导致更大不公平的出现。
因此,在适用公平责任时一定要注意让受害人单独承担责任又显失公平的时候,才能适用公平责任。如果用统计学打个比方的话,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解决了95%的问题,而公平责任是解决余下的5%的问题。这也要看不予赔偿是不是就显失公平。如果公平责任适用扩大,就会造成法律统一性的下降,导致整体的不公平。
公平责任以其独特的价值起到了利益平衡器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公平价值目标的实现。这是其积极意义之所在。另一方面,应当特别注意其适用范围,其最基本者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相一致,否则,其会弱化整个侵权法、合同法基本框架,将与我国的整体法律体制相违。不但不能实现公平,反而有害于公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谷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99 - 3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