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2004)澄刑初字第27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林。
被告人:屠某,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浙江省象山县人,系聋哑人。2002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0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唯得,汕头市澄海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湖北省仙桃市人,系聋哑人。因本案于200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王某1,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王某之父。
辩护人:陈纯,汕头市澄海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立英;代理审判员:蚁克举;代理审判员:陈良生。
(二)诉辩主张
1.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4年3月5日上午9时多,汕头市龙湖区人谢某驾驶吉普车到澄海交通银行中山南支出行提取现金人民币12万元,谢将钱用塑料袋装好后放在车前的副手座上,准备驾车离开,此时,在一旁的被告人王某则冲上前用身体堵紧驾驶座左侧车门,使谢无法下车,而被告人屠某冲上前打开驾驶座副手位的车门,将12万元现金抢走后逃跑,王某见同伙屠某得手了也随即逃跑。谢下车后大声呼喊,周围群众闻讯上前帮忙,屠某、王某被当场抓获。被抢的12万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经医疗鉴定,屠某、王某均属重度聋哑。
据此,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且抢劫未遂,被告人屠某系累犯;被告人王某年龄未满18周岁。提请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屠某系重度聋哑人,且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意见。其法定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而非抢劫罪;(2)王某是聋哑人,未成年人;(3)被告人王某是从犯;(4)王某是被拐骗而参与犯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未满18周岁,系重度聋哑人且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是受他人诱骗而参与犯罪,无前科,属初犯、偶犯,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相对较小。
(三)事实和证据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本案因有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上午9时多,被害人谢某驾驶吉普车到本区交通银行中山南支行分理处提取现金人民币12万元,谢将钱装进塑料袋后走出银行大门,上车后将钱放在驾驶座的副手位上,准备驾车离开。此时,在一旁守候的被告人王某冲上前用身体堵紧驾驶座左侧车门,使谢无法下车;被告人屠某冲上前打开驾驶座副手位的车门,将装有人民币12万元现金的塑料袋抢走后逃跑。王某见同伙屠某得手,也随即逃跑。谢某下车后大声呼喊。周围群众闻讯追赶并将被告人屠某、王某抓获,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所抢现金人民币12万元已经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谢某。
汕头市中心医院对屠某、王某作医疗鉴定,结论为屠某、王某均属重度聋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谢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04年3月5日上午9时多,谢驾驶吉普车到澄海交通银行中山南支行分理处提取现金人民币12万元,谢将钱装进塑料袋后走出银行大门,上车后将钱放在驾驶座的副手位上,准备驾车离开。此时,一男子(王某)冲上前用身体堵紧其驾驶座左侧车门,使其无法下车;另一男子(屠某)冲上前打开驾驶座副手位的车门,将装钱的塑料袋抢走后逃跑。堵车门的男子见同伙得手,也随即逃跑。谢下车后大声呼喊,周围群众帮忙将二名男子当场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5日上午9时多,其在本区交通银行中山南支行分理处对面,见到一驾驶吉普车的人从银行提一塑料袋走出银行大门,上车后准备驾车离开。此时,一男子(王某)冲上前用身体堵紧其驾驶座左侧车门,使其无法下车;另一男子(屠某)冲上前打开驾驶座副手位的车门,将刚才那个塑料袋抢走后逃跑。堵车门的人见同伙得手了也随即逃跑。开车的人下车后大声呼喊,杨见后上前抓住抢塑料袋的男子,另一名男子也被周围群众当场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3.证人张某、陈某、张某1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5日上午9时多,其与杨某一起抓住两名抢劫的男子,该两名男子抢劫一名从银行提款的人的塑料袋,塑料袋内有一大捆钱。后该两名抢劫的男子被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4.证人朱某、刘某、陈某1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5日上午9时多,银行的客户谢某在交通银行汕头中山南支行分理处提取现金人民币12万元后刚出门上车,就被两名男子抢劫。后在群众帮助下当场把该两名抢劫的男子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人员拍摄的并两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的扣押的赃物、作案工具及现场的照片。
6.交通银行澄海支行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该行派出警员将被告人及赃款送交公安机关。
7.汕头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鉴定结论,证实屠某、王某均属重度聋哑。
8.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侦查人员扣押的交通银行澄海中山南支行拍摄的现场录像,印证了上述事实。
9.被告人屠某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
10.被告人屠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四)判案理由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屠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限制被害人反抗的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屠某、王某系聋哑人,且犯罪行为尚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屠某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中,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而非抢劫罪以及是从犯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王某是被诱骗而参与犯罪的,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人当庭尚能交代其犯罪行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尚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对两名行为人行为的定性。对此,有的观点认为应为盗窃罪,有的观点认为应是抢夺罪,有的观点认为本案属于转化型的抢劫罪,有的观点认为属于当场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抢劫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两名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当场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即对行为人应以最后一种意见进行定罪处罚。理由是:
1.盗窃罪和抢夺罪分别表现为秘密窃取和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故意行为,但并不涉及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侵犯
本案中,王某先堵住车门,把财物保管人限制在车内,使其无法行使对财物的保护权利,这已经侵犯了财物保管人的人身自由,而且王某正是以这种侵犯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为手段,配合同案人屠某强行抢走并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本案的这些主客观特征显然不符合盗窃罪或抢夺罪的要件,因而不能定性为盗窃罪或抢夺罪。
2.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的规定处罚”
从上述规定的内容看出,转化型抢劫罪(又称准抢劫罪或事后抢劫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必须先行实施了盗窃、诈骗或者抢夺的行为;(2)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3)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这里的“当场”应当理解为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现场,也可以是现场的延伸场所。在本案中,屠某、王某共同实施作案,王某上前堵住左侧车门与屠某打开右侧车门拿走财物的行为,基本上是同时进行的,并不是拿走财物在先。王某堵住车门的目的是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和限制被害人的反抗,而并非是盗窃或抢夺之后的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行为。这一行为并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所应具备的条件。行为人根本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事实上也没有伤害行为,其目的只是限制被害人反抗,将其暂时控制在一定的空间内,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事实上没有受到也不可能受到任何伤害。因此,王某的这种行为很难说是一种“暴力”,即使把它看作是“暴力”,其暴力的程度也是极其轻微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不是很严重、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暴力”。因此,屠某、王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转化成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3.屠某、王某在本案中所采用的犯罪手段,属于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抢劫
具体到本案就是采用限制被害人反抗的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依法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限制被害人反抗、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
下面从犯罪构成进行分析,本案是一宗共同犯罪,是屠某、王某某共同实施抢劫行为的案件。屠某、王某两人在共同犯罪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取得被害人的财物,为此,他们两人在犯罪过程中进行分工配合。王某先上前堵左侧车门以吸引被害人的注意力,使其放松对财物的保管控制,王某这一行为的目的是为屠某抢走被害人的塑料袋创造条件。屠某正是利用这个机会将副驾驶座位上的塑料袋拎走并逃跑。当被害人发现财物被人抢走时,被害人必然的反应就是要下车追赶,夺回财物。这时王某将车门堵紧,其目的是不让被害人下车,从而也限制被害人的反抗。这个过程中,王某、屠某虽没有直接伤害被害人人身的故意,实际上也没有伤害被害人身体的行为,但王某堵住车门的行为,目的是将被害人控制住,将其“暂时控制在一定的空间内”,客观上就是限制被害人反抗,使屠某能取得被害人的财物。
综合以上情况,屠某、王某两人在共同作案过程中,分工明确,配合密切,其所采用的犯罪手段与通常的抢劫罪中的当场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有所不同,也就是说,屠某、王某两人在本案中采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以外的其他方法的手段。这种采用限制被害人反抗的手段,当场劫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应当属于以“其他方法”侵犯人身的行为所实施的抢劫。当然,这种行为对人身的危害程度一般要轻于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进行抢劫的行为,这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因此,本案不存在秘密窃取或者趁人不备公然夺取财物的情形,不能定盗窃罪或抢夺罪,也不符合转化型抢劫所应具备的构成要件,而是一宗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采用限制被害人反抗的手段,当场劫走被害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应直接以抢劫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蚁克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6 - 26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