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03)钟民初字第318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法院(2004)贺民一终字第12号。
再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桂民再字第3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廖某,男,汉族,农民,住钟山县。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梁某,女,汉族,农民,住钟山县,系廖某之妻。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再审):李汝幸,致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二审、再审):杨斯林,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廖某1,男,汉族,农民,住钟山县。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廖某2,男,汉族,农民,住钟山县。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廖某3,男,汉族,农民,住钟山县。
法定代理人:廖某4,男,汉族,农民,住钟山县,系廖某3之父。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廖某5,男,汉族,农民,住钟山县。
法定代理人:廖某6,男,汉族,农民,住钟山县,系廖某5之父。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再审):刘永平,灵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二审、再审):钟耀锋,灵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欧湛伟。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献年;审判员:王冬兰、陈志深。
再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桂球;审判员:杨宁群、潘耀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月3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6年5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3年1月18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之子廖某7和本村村民廖某8在本村将祖山(山名)上的一块平台上割柴草。突然两人上方有人喊“石头落了,石头落了”,随后石头迅速从上方滚落(还有一捆柴随后滚落),廖某7躲闪不及,被一块石头砸中头部,当场身亡。当时天气晴好,可排除自然因素,确定是人为因素所致。而当时在廖某7、廖某8割柴草地方的正上方有被告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5四人在砍柴割草,因此是他们之中有人弄落石头致廖某7被砸死亡。由于四被告互不指证,也不承认是谁弄落石头,在此情况下,依照共同危险侵权理论,四被告均属共同危险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共同危险侵权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赔偿丧葬费1 500元,死亡补偿费66 660元,合计68 160元,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
四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是:行为的性质具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共同危险性,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2003年1月18日下午,廖某7被石头砸死,当时四被告的柴已经捆好,正在休息,四被告当时的行为不具任何危险性,因此,石头的滚落并非必然为四被告中某人踩落,有多种因素都能造成石头的滚落。廖某7的死亡与四被告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四被告出于社会公德,大声叫喊提醒山下之人躲避,是值得提倡的社会公德,不能因此负赔偿责任。四被告在本案中不具有共同危险行为,四被告对廖某7的死亡原因不负举证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廖某7死亡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且四被告不是山石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山石滚落,不负管理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月18日下午,原告之子廖某7和村民廖某8在当地将祖山上采薪,该山山势陡峭,也有些小平台。原告之子廖某7和廖某8在下方,四被告在上方,因地形阻隔,上下方之间相互看不到。当天下午约3时左右,上方突然有人喊“石头滚落了”,随即一石头往下冲,原告之子廖某7因躲避不及,被当场砸中头部死亡。事发后,当地村委和派出所的人员曾召集事发当天在将祖山采薪的人员到现场查看尸体及地形,四被告均否认是自己弄落山石,亦没有指认是谁弄落山石。原告索赔无门,遂以四被告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为由,将四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4张,证实廖某7被砸致死的现场。
(2)原告提供的钟山县公安局公安派出所证明1份,证实廖某7于2003年1月18日在意外事故中死亡。
(3)原告提供的律师对原公安镇立元村党支书廖某9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内容为:廖某9与公安派出所的人员曾召集四被告人到现场查看指认,四被告承认事发当时,他们在廖某7、廖某8上方砍柴,但四被告否认弄落石头。
(4)原告提供的钟山县气象局证明1份,内容为:2003年1月16日至18日的天气无雨,有轻雾和雾,静风天气。
(5)被告提供的出事地点录像制作的VCD1张,证实出事现场的山体状况。
(6)证人廖某8出庭作证证词,内容为:事发当时其在现场,上方有人喊“石头落了”(但看不见人),随后石头砸中廖某7。当时在上方砍柴的是四被告。
(7)证人廖某10出庭作证证词,内容为:事发后,其与派出所的人员以及四被告到现场看过,四被告承认有人喊“石头落了”。廖某10在当地长大,未见过石头自然跌落。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采薪劳动本身不属于危险行为的作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举出四被告故意或过失导致山石滚落致廖某7死亡的证据,又未能完全排除自然的因素,故被告的辩驳理由成立。而在陡峭的山体上采薪是一项危险性很大的劳动,存在各种安全隐患,原告漠视安全隐患的存在,放任防护能力相对较弱的未成年的儿子廖某7到危险境地采薪,从而导致惨剧的发生。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故意或过失致后果发生的证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廖某、梁某要求被告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5赔偿丧葬费1 500元,死亡补偿费66 660元,合计68 16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 555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合计3 355元,由原告廖某、梁某承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四被上诉人故意或过失导致山石滚落致廖某7死亡,又未能完全排除自然因素,而判定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责任的判决错误。一审混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采取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来认定本案事实,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案应适用“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规则来认定事实。上诉人有优势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山石系人为因素致落的,完全可以推定是四被上诉人的行为弄落山石致廖某7死亡。从本案的侵权情况看,属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诉讼,依证据规则的规定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而一审依据一般侵权行为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不当。由于四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山石是自然滚落,未能证明其行为与山石滚落致廖某7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是谁致落山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被上诉人作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廖某7的死亡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其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
上山砍柴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四被上诉人具有共同危险行为,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廖某7是意外死亡的,四被上诉人上山砍柴与廖某7的死亡无必然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但不能确定损害后果是由谁造成的一种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本案中,虽然四被上诉人有在上诉人之子廖某7上方采薪的事实,但其采薪行为与山石滚落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系四被上诉人弄落山石而共同实施了危险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四被上诉人对此也予以否认,且公安部门亦认定廖某7系意外事故死亡。故四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二人及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的特征,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为此,本案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上诉人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廖某7被滚落的山石砸死是否系四被上诉人的采薪行为所造成,上诉人亦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依据“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规则,推定四被上诉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弄落山石致廖某7死亡,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再审诉辩主张
1.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诉称
2003年1月18日,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5四人在廖某7的上方采薪,现场山势陡峭,有分散分离的山石分布地表,人在山上作业,随时都会碰落山石,四人的采薪行为具有危险性。四人在特定的领域实施了危险行为,可推定出是四人中的一人或几人致落山石。四人在陡峭的山石上采薪,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可推定四人有共同的过失。而且四人中不能分出谁是确实的侵害者,因此四人的行为具有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应由四人承担举证证明其行为与山石滚落致廖某7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责任,四人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上山砍柴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再审申请人廖某、梁某没有证据证实四被申请人具有共同危险行为,公安派出所证明廖某7是意外死亡,四人上山砍柴与廖某7的死亡无必然因果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1)一审庭审中,证人廖某8、廖某10、卢某、廖某11应廖某、梁某要求出庭作证,证实2003年1月18日下午,廖某7、廖某8、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5在将祖山采薪时,廖某7、廖某8在下方,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5在上方,下午3时,上方突然有人喊“石头滚落了”,迅即一石头往下冲,廖某7躲避不及,被砸中头部当场死亡。
(2)诉讼中,钟山县气象局出具证明证实,2003年1月16日至18日,当地天气情况为:无雨、有轻雾和雾,静风天气。
(3)廖某7出生于1987年6月1日。
(六)再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3年1月18日下午,廖某7、廖某8、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5在将祖山采薪时,廖某7、廖某8在下方,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5在上方,根据双方所处的位置以及周围的环境条件,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5的采薪行为具有碰落山石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危险的可能性。当天下午约3时,上方突然有人喊“石头滚落了”,迅即一石头往下冲,廖某7躲避不及,被砸中头部当场死亡。由于当时天气晴好,无雨无风,静风天气,因地形阻隔,上下方采薪之人相互看不到彼此。当上方突然有人喊“石头滚落了”,迅即石头滚落,足以证明是在上方采薪的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5四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未尽注意义务而碰落山石的行为所致。而该石头被碰滚落,廖某7躲避不及,被砸身亡,故上方采薪人员中碰落石头的行为与廖某7的死亡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一审中与原审原、被告双方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廖某8出庭作证,证实事发当时其与廖某7在下方采薪,上方有人喊“石头落了”(但看不见人),随后石头砸中廖某7。当时在上方采薪的是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5。据此,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5四人的行为已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因该行为造成廖某7的死亡后果,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5应承担主要责任。廖某7尚未年满16岁,廖某、梁某在没有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让廖某7上山采薪,廖某、梁某由于未尽到监护责任,对廖某7的死亡后果亦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年龄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桂公(交管)[2002]24号文关于200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2002年广西农村劳动力人均纯收入为2 978元,土葬区丧葬费1 500元。廖某7出生于1987年6月1日,2003年1月18日死亡时不满16周岁,其死亡补偿应以9年计并按照2002年广西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2 978元算,廖某7的死亡补偿费应为26 802元,加上丧葬费1 500元,共计28 302元。其中,由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5共同承担60%,即16 981.20元,平均每人承担4 245.30元;其余40%由廖某、梁某自行承担,即11 320.80元。因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5四人已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且均不能举证证明廖某7的死亡结果与己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5对其各自应承担的补偿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5主张其不在廖某7上方采薪,石头不是他们碰落的,对廖某7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但四人均未能举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七)再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贺民一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及钟山县人民法院(2003)钟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
2.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5各向廖某、梁某支付廖某7的死亡赔偿费、丧葬费共4 245.30,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二审诉讼费共计9 265元(廖某、梁某已全部预交),由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5各负担1 389.75元;由廖某、梁某负担3 706元。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5未付的诉讼费,由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5径直付给廖某、梁某。
(八)解说
本案是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案的审理中,围绕原审被告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5四人是否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问题,产生了较大争议。长期以来,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审判实践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及法律责任也颇有争议。
1.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实施的行为均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危险性,其中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致人损害而又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也就是说损害事实已经发生,并可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危险行为所致,但不能判明究竟为何人所致,是共同危险行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应具备的要件:(1)行为由数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2)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共同危险行为的这种危险性,指的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及财产权利的可能性。主观上,行为人均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只存在疏于注意义务的共同过失;客观上,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现实可能性,这种致害他人的可能性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此外,共同危险行为不针对特定的人,没有人为的侵害方向。(3)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就行为而言,共同危险行为的危险性虽然是一种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而言,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客观的损害结果,也就是说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结果的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4)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必须确认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所致,如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即为共同侵权行为人。
2.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适用。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界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适用及法律责任颇有争议。因为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危险行为,纵观我国各类民事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出台,才第一次正式使用“共同危险行为”这个法律名词。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界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填补了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立法的一大空白,为实践中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明确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共同危险行为人在同一时间、地点和空间范围内,共同实施了同一危险行为,他们的危险行为都与损害结果具有关联性,没有共同危险行为,则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共同危险行为人不都是加害人,加害人仅为其中的一人或数人,但又不能判明谁是具体加害人,因此,将证明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倒置给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当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人否认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时,则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实施危险行为的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时,则推定存在因果关系,继而推定共同危险行为人为共同加害人,从而判令其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与法律适用。
本案中,廖某1、廖某2、廖某3、廖某5上山采薪行为本身虽不具有危险性,但因其在陡峭山上采薪,且下方亦有人采薪,本应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但客观上四人在被害人上方采薪发生了山石滚落,致廖某7被砸死亡的损害结果。四人在上方采薪的行为与山石滚落造成廖某7被砸死亡的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不能确定其中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四人的采薪行为具有危险性,四人未尽注意义务,对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共同的过失,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且四人均不能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再审法院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因四人举证不能,认定其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依法判决四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因共同危险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诉至法院,准确把握认定共同危险行为及其法律适用,将有利于解决纠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构建和谐社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贺利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8 - 3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