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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是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我国上海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该裁决能否被承认和执行的关键是其国籍的确定及法律适用问题。 1.本案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正如我国现行仲裁法律制度的规定,仲裁裁决的执...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申请人:德国旭普林国际有限责任公司(Züblin International GmbH,Germany)(以下简称旭普林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斯图加特市阿尔伯斯塔格街3号(A1bstadt-weg 3,D-70567 Stuttgart,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法定代表人:K,该公司执行董事;H,该公司地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诺、赵斌,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灵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J,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骏,江苏无锡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申请人:德国旭普林国际有限责任公司(Züblin International GmbH,Germany)(以下简称旭普林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斯图加特市阿尔伯斯塔格街3号(A1bstadt-weg 3,D-70567 Stuttgart,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法定代表人:K,该公司执行董事;H,该公司地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诺、赵斌,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灵江路2号。 法定代表人:J,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骏,江苏无锡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诉辩主张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2日,旭普林公司与沃可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Arbitration:15.3 ICC Rules,Shanghai shall apply”(仲裁:15.3应适用国际商会规则,上海)。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04年3月30日根据上述仲裁条款作出第12688/TE/MW号仲裁裁决,根据该仲裁裁决暂计到2004年8月31日,沃可公司应向旭普林公司支付各类款项及利息合计为5201105元人民币及58969美元。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于2004年9月2日作出(2004)新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旭普林公司与沃可公司于2000年12月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旭普林公司为支持其申请,向法院提供了国际商会仲裁院第12688/TE/MW号部分和最终裁决书及其中文译本、旭普林公司与沃可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附件及其译文、旭普林公司向沃可公司的催款函及沃可公司的回函; 2.被申请人沃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新区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及沃可公司致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声明。 申请人旭普林公司与被申请人沃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质证、法院认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证据使用。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案。中国系《1958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且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本案被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系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通过其总部秘书处盖章确认,应被视为非内国裁决。且双方当事人对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均无异议,因此本案应当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定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本案中被申请人沃可公司已举证新区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我国上海作出的第12688/TE/MW号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条款已被我国法院认定无效,故该裁决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甲)情形,不应得到承认和执行。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于2006年7月19日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旭普林公司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旭普林公司承担。
(六)解说 本案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是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我国上海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该裁决能否被承认和执行的关键是其国籍的确定及法律适用问题。 1.本案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正如我国现行仲裁法律制度的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取决于该仲裁的国籍,如果是国内仲裁,则可直接依据国内法执行,如果是国外仲裁,则需先为中国相关法院依据《1958年纽约公约》或互惠原则承认,然后再予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理解,国外裁决应为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也即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判断“国内”、“国外”的标准。依照此标准,本案所涉裁决是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的,自然是国外裁决。然而该裁决的外国国籍确定,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无从得知,也即作为国际仲裁机构而非某国仲裁机构,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裁决是无国籍裁决还是按照仲裁机构所在地标准,视为其总部所在地法国的裁决,立法显然未考虑到这一点。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与实践,各国虽均采用不同标准加以认定,但被大多数国家和国际公约所普遍接受和采纳的是领域标准和非内国标准。领域标准,是指将在被申请执行国以外国家领域内作出的裁决均视为外国仲裁裁决,也即依裁决作出地为判断。依照此判断标准,本案所涉裁决因在我国上海作出,可以认定为国内裁决。非内国标准,是少数国家可能出于特定的原因和考虑,将在本国领域内作出的又在本国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裁决认定为非内国裁决,在承认与执行该裁决时适用有关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适用非内国裁决标准,一般有三种情形,一是在内国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根据另一外国法律作出的;二是在内国作出的仲裁裁决所解决的争议不属于内国法院管辖的范围;三是在内国作出的裁决所解决的争议与内国无充分联系。本案所涉裁决由国际商会仲裁院作出,仲裁地点在我国上海,仲裁规则是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又在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符合适用非内国裁决标准的第一种情形。《1958年纽约公约》采用的是混合标准,即以领域标准为主,非内国标准为辅。该公约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在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地国家之外的国家领土内就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契约性和非契约性争议而作出的裁决。本公约对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综上,由于我国相关仲裁法律制度的空白,本案所涉裁决根据不同的认定标准,可以被我国法院判定为国内裁决、法国裁决、无国籍裁决或非内国裁决。 2.采用“非内国裁决”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所涉裁决国籍的确定,根据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和实践,亦倾向于采用仲裁作出地标准,但依照此标准,该裁决应被认定为国内裁决,直接适用国内法执行即可,而此举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冲突,依该条规定,国际商会仲裁院作为国外的仲裁机构,其裁决无论在何地作出,均属国外裁决,其承认和执行必须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或按互惠原则处理。因此按照我国现行仲裁法律制度与实践,本案裁决既不属于国内裁决,也不属于涉外裁决,既不能适用《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执行国内裁决的情况,也不能适用该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我国涉外裁决的情况。因此将本案涉案裁决认定为国内裁决,适用我国国内法承认与执行,目前没有法律依据。 如果将本案所涉裁决视为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从而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同样会遭遇障碍。因为1987年4月1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办理。此规定由于我国加入《1958年纽约公约》时对公约的非缔约国适用进行了保留,而着重强调了公约的领域标准即“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但这似乎又排除了国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国内作出的裁决对《1958年纽约公约》的适用。 值得庆幸的是,《1958年纽约公约》为了扩大公约适用范围,在领域标准之外,又对非内国标准作一补充,使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解决。案涉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我国上海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作出的裁决,根据我国法律不能视为内国裁决,且符合前述非内国标准的第一种情形,在内国作出的适用外国法律仲裁的裁决,因此可以被认定为“非内国裁决”适用公约。 本案在适用该公约第五条第一项后,虽最终因案涉裁决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无效而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但对于国际商会仲裁院在我国作出的仲裁裁决,视为“非内国裁决”而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是一次有益的尝试。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85 - 488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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