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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起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案件。本案的焦点在于仲裁裁决结果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本案仲裁的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争议,涉及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因此,这类争议的审理,政策性...
(一)首部
(二)诉辩主张
申请人信达上海办事处申请称: 1.北京仲裁委员会(2007)京仲裁字第0185号裁决存在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仲裁委员会应根据仲裁申请人的请求进行仲裁,超越仲裁申请人请求范围的事项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本案中,仲裁申请人华跃公司以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中涉及的部分债权。因此,仲裁庭应就华跃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进行审理。但《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基于双方对转让标的的风险特征已有充分的理解,双方约定,不得以转让价格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或撤销本合同。仲裁庭有意回避上述合同条款,仲裁庭认为“由于重大误解系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欺诈而致,于此竞合情形,由于欺诈是原因,重大误解是欺诈产生的后果,故仲裁庭以申请人主张的欺诈为理由处理本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欺诈和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是并列的三种可能导致撤销合同的事由。欺诈和重大误解之间的法律要件不同,不能混同,即使存在竞合关系,当事人也只能选择其一提出申请。仲裁庭仅能按照当事人选择的事由进行审理。综上,仲裁庭超越华跃公司提出的申请范围进行裁决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的情形。 2.北京仲裁委员会(2007)京仲裁字第0185号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资产管理公司将多笔债权组合成资产包并打包出售,是国家允许的不良资产处置方式之一。由于不良债权较一般债权风险更大,单笔处置效率较低,资产管理公司为了提高处置效率,通常将较好和较差的债权组成资产包,并对整个资产包的价值进行评估后,整体作价出售。同样,作为资产包的购买者,其对风险和成本的判断,也是以资产包的全部资产为评价标准的。因此,在资产包转让的交易中,交易的标的是整个资产包,而不是每个单独的债权。本案中,华跃公司与信达上海办事处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为上海兆成实业公司的五笔不良贷款债权及相应一切权利,转让标的整体作价人民币2050万元。同时合同中还明确约定:华跃公司在充分理解受让不良资产债权风险的基础上,愿意按现状整体受让不良贷款债权;华跃公司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其受让的不良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着瑕疵或尚未发现的重大缺陷,以至于华跃公司预期利益无法最终实现;基于双方对转让标的的风险特征已有充分的理解,双方约定,不得以转让价格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为由,要求变更或撤销本合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作为转让标的的不良贷款债权上的风险也同时转移给华跃公司。然而,华跃公司在转让完成后,要求对资产包中某笔债权的交易进行撤销,仲裁庭恰恰支持了华跃公司的请求,显然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具体理由如下:(1)资产包具有不可分割的特性,分拆资产包有悖国家政策。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资产打包,是为了加快处置进度,降低批发成本,也是为了在最大限度内提高批发效率和回收率的同时,最大限度的满足各类投资者的需求。而资产包一旦分拆,不仅不利于资产处置,也违背了国家剥离并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初衷。金融安全是公共利益的一部分,本案错误的仲裁裁决不仅造成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过程中面临不应承担的巨大法律风险,而且违反国家政策的本意,并影响到我国商业银行金额改革的顺利进行。(2)分拆资产包的后果将破坏公平交易、纵容不诚信行为。尽管资产包由五笔债权构成,但双方交易标的乃是整个资产包,而不是五笔单独的债权。华跃公司在受让债权后,针对其中无法变现的1笔债权提出撤销,对信达上海办事处显然有失公平,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3)不良贷款打包出售的风险应由受让人承担。根据不良资产处置交易的特征,华跃公司在取得本案不良资产包时,知道也应当知道该类金融交易固有的风险性及预期利益获得的不确定性。作为一种高风险的投资行为,华跃公司有权通过受让不良资产取得利益,同时也应该自行承担因不良资产的不良特性而导致的投资风险。 综上,本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且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委无权仲裁的事项。因此,要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7)京仲裁字第0185号裁决。
(三)审理情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本案仲裁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华跃公司与信达上海办事处因《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纠纷,依据该合同的仲裁条款,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本案。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属于仲裁委无权仲裁的范围。华跃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为撤销该合同中的部分内容并返还部分转让款,仲裁庭作出裁决的事项亦属于华跃公司的仲裁请求范围。因此,本案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存在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 第二,关于本案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信达上海办事处与华跃公司签订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中已对“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债权”及“风险”进行了定义。《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名称本身及“不良贷款债权”一语均已充分说明信达上海办事处向华跃公司转让的债权不同于一般债权。 在《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中,信达上海办事处已告知华跃公司所转让的不良贷款债权可能存在的瑕疵,华跃公司亦充分理解所买受的不良贷款债权存在的风险。并且,《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对于不良贷款债权证明文件已作出说明,合同附件亦清楚地列明了不良贷款债权证明文件的名称、数量及文件形式等,因此,不存在构成仲裁庭认定的信达上海办事处“隐瞒了与订立合同有重大影响的事实”的客观要件。华跃公司作为《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项下不良贷款转让交易的买受方,自应接受合同约定的交易条件的约束,并承担相应的交易风险。 本案中,双方合同交易的标的虽由五笔不良贷款组合而成,但信达上海办事处采用了“打包”方式向华跃公司转让不良贷款债权,转让价格亦是整体作出,故在该交易条件下,双方交易的五笔不良贷款债权具有不可分割性。仲裁庭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整体转让的不良贷款债权进行分割,并裁决撤销其中单笔不良贷款债权的转让交易,改变了不良资产打包处置交易所应遵循的规则,其结果有失公平,亦损害了交易时其他参与者的利益,同时对不良资产处置交易秩序产生负面影响,故信达上海办事处提出的本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撤销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解说 这是一起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案件。本案的焦点在于仲裁裁决结果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本案仲裁的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争议,涉及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因此,这类争议的审理,政策性强,社会影响大。 资产公司打包处置金融不良债权,有其特殊的规则要求。本案仲裁裁决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整体转让的不良贷款债权进行分割,并裁决撤销其中单笔不良贷款债权的转让交易,改变了不良资产打包处置交易所应遵循的规则,其结果有失公平,损害了交易时其他参与者的利益,亦干扰了金融不良资产处置交易秩序与安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徐庆 郭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24 - 52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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